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774號
TPHV,100,重上,774,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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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李文光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立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岳夢凡
        岳雲龍
  被 上訴 人 李陸廣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孝川與原審被告崔俊儒係兩造父母, 李孝川於民國87年9月1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遺贈予 崔俊儒,但要求崔俊儒生前須另立遺囑將系爭房地再遺贈予 長子即訴外人李鴻賓、次子即被上訴人(原名李魯光)及伊 。被上訴人明知李孝川於94年3月1日在美國簽署「SHIAOC.L i」英文姓名授權其處理系爭房地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 書),已因李孝川於同年月3日在美國病逝而失效,被上訴 人竟於同年月24日持系爭授權書,先至美國休士頓公證人處 完成公證,翌日再偽以李孝川名義填具證明申請表,持往我 國駐美國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返國後於同 年8月29日,冒用李孝川名義偽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蓋印 文,連同系爭授權書委由不知情訴外人即地政士陳千枝持向 臺北市北投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名義於同年 9月6日移轉登記在崔俊儒名下,嗣再矇騙崔俊儒以買賣為原 因,於同年10月1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旋將系 爭土地與其所有同段216地號土地合併,設定新臺幣(下同 )4,800萬元抵押權及信託登記與陽信商業銀行,並拆除系 爭房屋,另在原址改建7層大樓轉讓與他人,侵害伊繼承系 爭土地權利,致受有10,675,757元本息損失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 土地於94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崔



俊儒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4年9月6日以夫妻贈與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75,757元及自95年 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孝川於94年3月3日死後,全體繼承人對於 上訴人保管系爭遺囑內容並無異議,且兩造與崔俊儒於94年 3月24日在美國補辦系爭授權書公證程序後,再推由伊單獨 前往美國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而系爭 遺囑要求崔俊儒生前另立遺囑,再將系爭房地遺贈子女,並 非受贈前須先立遺囑,屬附負擔之贈與,並非停止條件之贈 與,崔俊儒李孝川死亡時即因遺贈而取得系爭房地,伊將 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與崔俊儒,符合系爭遺囑 意旨,系爭房地已非李孝川之遺產,自無侵害上訴人繼承系 爭房地權利。況伊與崔俊儒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正,伊透 過當時交通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以提 領現金或轉帳匯款方式,將買賣價金交付崔俊儒,倘上訴人 認因此受有損害,應向崔俊儒為請求。再者,李孝川遺贈系 爭土地僅85平方公尺(約25坪),屬畸零地,若未經伊事後 與鄰地整合,根本無法申請為建築基地,故系爭土地依華南 商業銀行於85年放貸額度應僅值150萬元,上訴人卻以154.7 2平方公尺(約47坪)及整合後市價計算損害,顯有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全部提起上訴,嗣撤回對崔俊儒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土地於94年10月13日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見 本院卷24、33頁,此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75,757元及自95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法,先將系爭房地以夫 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在崔俊儒名下,繼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 權後,拆屋改建大樓轉讓與他人,侵害其繼承系爭土地權利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6 75,757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又按遺贈附有義務者,受 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民法第1199條、第 1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並不爭執李孝川自書遺囑之真



正(見本院卷33頁反面),依系爭遺囑所載:「本人所有臺 灣北投區石牌路一段一六六巷四十四號之二層樓房(含建地 )於我死後決歸爾等母親完全所有,惟其生前必須另立遺囑 將該樓遺贈子女(含長子李鴻賓、次子李魯光、女子李文光 )…」等語(見原審附民卷7頁),李孝川將系爭房地遺贈 與崔俊儒,並要求其須另立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與子女,顯 係課予受遺贈人履行一定義務之負擔,並非以將來客觀不確 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附款,自 屬附負擔遺贈,而非附條件之遺贈。縱崔俊儒未履行該負擔 ,再另立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與子女,僅為繼承人得否類推 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崔俊儒履行負擔或撤銷遺 贈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遺囑於李孝川死亡時發生遺贈效力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附條件遺贈云云,自無可取。㈡、次查,被上訴人在美國休士頓將已失效之系爭授權書,辦理 公證及經我國駐美國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返國 後持系爭授權書及李孝川印鑑章,委請地政士陳千枝向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原因,於94年9月6日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為崔俊儒所有等情,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上更㈠字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 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於9 4年間在美國休士頓地區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公訴不受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可參(依序見本院卷174至185頁、255至257頁)。雖被 上訴人持系爭授權書並冒用李孝川名義製作移轉登記文書, 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崔俊儒所有,其行為 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崔俊儒因夫妻贈與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與系爭遺囑意旨無違。縱系爭遺囑最後目的由兩 造及李鴻賓繼承,但仍須先由崔俊儒因遺贈取得所有權後, 另立遺囑再遺贈與子女,待其百年後始由兩造及李鴻賓取得 ,兼以保障崔俊儒晚年生活及遺產甚明。惟系爭房地一經李 孝川遺贈與崔俊儒後,已非屬李孝川遺產,崔俊儒事後未遵 系爭遺囑之旨,另立遺囑再遺贈與子女,但在崔俊儒所受遺 贈未經撤銷前,其因遺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甚至事後處 分行為,自屬有效。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現編為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 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 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 713號判例可參。雖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上更㈠字第66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匯款至崔俊儒開設交通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交通銀行帳戶,現為兆豐商銀00000000000號 帳戶),惟系爭帳戶內因陸續提領現金或轉出,至95年5月5 日止僅剩12,794元,且崔俊儒長年旅居美國,被上訴人違反 常情將款項匯至崔俊儒無法使用之系爭交通銀行帳戶,且無 法提出匯出買賣款項至美國交予崔俊儒事證,則其與崔俊儒 間系爭房地買賣是否確有價金交付,已然成疑等情(見本院 卷179頁反面),僅係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交款方式有疑, 進而認定其存有犯罪動機,並未認定被上訴人與崔俊儒間就 系爭房地係屬通謀虛偽之假買賣,且本件既已移送民事庭審 理,即為獨立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認定此部分事實並不受上 開刑事判決之拘束。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崔俊儒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被上訴人與崔俊儒於94年9月13日簽訂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於同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4年契稅繳款書可稽(依序見本 院卷150至153頁、外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 第2787號影卷20至26頁)。且證人即地政士陳千枝在原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85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士院185號刑案卷) 審理時證陳:伊要求崔俊儒本人到場簽章辦理系爭房地買賣 過戶事宜,經伊詢問確認崔俊儒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與被上訴 人,並告知過戶程序後請其簽字,當時崔俊儒沒有意識不清 或欠缺辨別能力,能理解伊的意思等語(見外放影印士院18 5號刑案3卷27至30頁),可見崔俊儒確實同意出售系爭房地 與被上訴人,並親自簽署過戶所需文件。且被上訴人先後於 94年9月13日、94年10月4日、94年10月24日分別匯款80萬元 、420萬元、500萬元至系爭交通銀行帳戶。雖崔俊儒於94年 8月25日入境,於同年9月16日出境,直至98年5月10日再入 境乙節,有入出境資料可參(見外放士院185號刑案2卷48頁 ),惟證人即兆豐商銀雙和分行行員王泓鈞在本院99年度上 訴字第2357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本院2357號刑案卷)審理 時證稱:被上訴人與崔俊儒於94年9月15日一起來辦理票匯 及提領現金,當時崔俊儒說話及意識都很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61至64頁),足見系爭交通銀行帳戶於94年9月15日轉帳 296,356元、提領現金327,896元,並匯款美金9,000元(折 合新臺幣296,356元)共計624,252元部分,為崔俊儒親自處 理之資金調度。至崔俊儒於翌日出境至98年5月10日入境期



間,雖無法臨櫃提領現金及辦理轉匯事宜,而系爭交通銀行 帳戶於94年10月21日轉出1,685,800元,並於同日以電匯方 式將美金5萬元(折合新臺幣1,685,800元)匯至崔俊儒開設 American First National Bank帳戶,系爭交通銀行帳戶於 94年11月16日、同年11月17日各轉出1,683,110元及1,682,7 60元部分,於同日將2筆各美金5萬元(折合新臺幣1,683,11 0元、1,682,760元)以票匯交予崔俊儒;另系爭交通銀行帳 戶於95年4月11日轉帳1,428,727元,於同日票匯美金94,000 元(折合新臺幣3,051,240元)予崔俊儒等紀錄,有兆豐商 業銀行雙和分行97年9月10日(97)兆銀雙和字第0070號函 暨存款往來明細及97年10月30日(97)兆銀雙和字第0087號 函暨電匯資料及匯票可稽(依序見本院卷154至161頁、原審 卷22至34頁、外放影印本院2357號刑案1卷72至73頁)。可 見系爭交通銀行帳戶陸續於94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6日、 同年11月17日及95年4月11日轉出現金,共計兌換成美金244 ,000元(折合新臺幣8,102,910元)匯予崔俊儒,再加上其 於94年10月15日親領現金及轉匯部分,崔俊儒計已領收8,72 7,162元。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掌控及管理上開崔俊儒銀 行帳戶及美國託收匯票帳戶,並聲請傳訊崔俊儒美國鄰居莊 惠民、李鴻賓及李叔瑾等人證明崔俊儒未自被上訴人獲得款 項云云(見本院卷190頁反面至191頁),惟上開證人並非崔 俊儒本人,顯無從知悉其資金實際調配情形,核無傳訊調查 之必要。更何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崔俊儒間就 系爭房地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云云(見原審附民卷3頁、原審卷87至88頁),嗣於本院主 張崔俊儒係受被上訴人矇騙而簽訂假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 卷128頁、187頁),其前後主張顯有不一,且乏據可徵,自 無可取。
㈤、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公同共有依同法第828條第2 項規定所準用,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 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 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 與崔俊儒,被上訴人與崔俊儒再以虛偽買賣方式,由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拆屋改建大樓轉讓與他人,致使



上訴人喪失繼承系爭房地遺產,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失云云。惟依上訴人主張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除無法取得對造即被上 訴人及崔俊儒同意外,上訴人並未取得其餘繼承人同意,且 單獨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可分得1/4部分損失,自非法 所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75,757元,及自95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 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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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