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574號
TPHV,100,重上,574,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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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賴高瑞瑛
        劉民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鄭敏郎律師
        劉祥墩律師
        王彥迪律師
  被上訴人  莊凱超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王樹堂 
        郭忠政 
  被上訴人  莊國祖 
        莊富強 
        莊郭瑞菊
        莊雅惠 
        莊千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
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 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最 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其指定之訴外人龔得昶、林素卿所有( 四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上訴狀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10、11頁)。嗣因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登記與訴外人林春枝,經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而由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並於101年6月7日由訴外人林



素卿拍定應買,致被上訴人就該部分給付陷於給付不能為由 ,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68萬 3,390元及自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有準備書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頁)。經核屬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原訴即視為撤回,合先敘明。
㈡又原判決第6至9頁雖認定,兩造係通謀虛偽訂立系爭買賣契 約,而探究其真意,就金錢交付部分,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部分,則係成立信託讓與 擔保契約等情。惟兩造業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院無庸就「 兩造是否訂立消費借貸及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爭點為審理 ,且均表明不爭執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併與敘明。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國祖莊千慧莊雅惠、莊郭 瑞菊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授權被上訴人莊凱超莊富強處分 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莊凱超莊富強遂於99年1月13日與 上訴人簽訂買賣暨附買回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金為1億1千萬 元,並由上訴人直接給付價金與附表三與附表四所示之人, 以清償被上訴人依附表三所示之債務;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且 其中附表一編號10部分,並應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嗣上訴人 已依約付訖價金,被上訴人亦於99年3月29日就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於99年4月6日簽訂移轉該不 動產所有權之公契,惟迄未將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致上訴 人無從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迭經上訴人催告,被 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莊凱超莊富強雖於99年3月30日致 函上訴人,表示備妥價款欲行使買回權,惟被上訴人迄未證 明已備妥買回價款,且已逾買回期限,故已喪失買回權。爰 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其指定之第三人,並點交上訴 人接管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 上訴;並因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不動產業經拍賣而由訴外人林 素卿應買,故為訴之變更)並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068萬3,390元,及自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違約未給付全部價金,亦未依約塗 銷抵押權登記,故被上訴人已於99年5月18日另案向原法院 對上訴人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99年度 重訴字第830號),業獲勝訴判決(但上訴人聲明不服,現 繫屬於本院另案101年度重上字第26號事件,尚未確定)。



且被上訴人已依約行使買回權,但遭上訴人拒絕,顯屬違約 ,故被上訴人亦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 ,上訴人復依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而被上訴人於 99年6月17日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供 他人擔保,並無違約情事,未損及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莊凱超莊富強於98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陳文定簽 訂借貸契約書,約定由莊凱超莊富強陳文定借款3,500 萬元。
㈡被上訴人莊國祖莊千慧莊雅惠莊郭瑞菊於98年10月29 日出具授權書與被上訴人莊凱超莊富強,授權彼等處分公 同共有之系爭房地。
㈢被上訴人莊凱超莊富強於99年1 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 暨附買回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價金計1億1千萬元。
㈣被上訴人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龔得昶、林素卿。但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不動產尚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訴外人彰化銀行於99年1 月29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與被上訴人。
㈥訴外人莊清楠於99年2月3日出具承諾書,表明已收受上訴人 代被上訴人墊付之500萬元。
㈦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出具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同意書與上 訴人,以表列方式載明1億1,000萬元買賣價款之支付明細。 ㈧上訴人於99年3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儘速行使 買回權,並履行過戶房地之義務。
㈨被上訴人莊凱超莊富強於99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表示已備妥價款欲行使買回權,請上訴人於同年4月 2日前商議簽訂買回契約;並催告上訴人應於3日內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
㈩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儘速辦 理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不動產過戶手續。
被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簽訂移轉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之公契。
被上訴人於99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99年4月12 日配合辦理買回事宜,逾期即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登記與訴外人林春枝,並於101年6 月7日經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林素卿應買取得所有權。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本件緣起於被上訴人需要資金,以清償對訴外人彰化商業 銀行之借款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清償其他借款債務、 支付辦理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稅捐繳納等相關費用 ,因此經由訴外人許進鈺柯春富代書之居間,由許進鈺製 作系爭契約,而由兩造簽名訂立,另由柯春富製作公契,業 經被上訴人莊凱超於原審陳稱在案,並經訴外人柯春富、許 進鈺於原法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830號事件審理時證述屬 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9、163、 166、170頁)。
⒉次按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附表三所示之債權人給付,以 為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其中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債務及金 額明細,則如附表四所示,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貸與金支出同意書、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同意書影本、以及 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8、123至124頁 、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查上 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代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完畢,但被上訴 人違約未履行,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違約並據以解 除契約,其情形分別如下:⑴上訴人未依約全數代被上訴人 清償如附表三編號2、4、5、6、7、8所示債務,故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⑵上訴人未依約塗 銷抵押權登記,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解 除契約。⑶被上訴人已依約行使買回權,但遭上訴人違約拒 絕,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解除契約。 而上訴人則均否認之。
⒊經查上訴人是否已代被上訴人清償如附表三所示債務,茲分 述如下:
⑴附表三編號1部分5,950萬元部分:
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清償該部分債務(但尚未塗銷抵押權登 記),有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抵押 權登記塗銷同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3頁),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已代為清償該部分債務。 ⑵附表三編號2、6(含附表四)部分本息共3,505萬元: ①經查上訴人應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三編號2、6部分本息共 3,505萬元,其中編號6所示之債務,則為給付「代償附表 四所示債務之人」的利息,即系爭契約價金1億1,000萬元 的三個月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已代被 上訴人全數清償附表三編號2、6所示債務本息共3,505萬



元,並取回被上訴人莊富強莊凱超所簽立之3,500萬元 本票云云。惟被上訴人莊凱超於原審陳稱:當初為了清償 附表四所示債務,而向訴外人陳文定借款,有設定抵押權 登記並簽發本票;如果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陳文定清償該 等債務,就會將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本票取回。但抵押 權登記並未塗銷,本票亦未還給莊凱超等語,有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而上訴人並未提出 該紙本票,以反證證明確實已因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而取 回本票,從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全數清償附表三編號 2、6部分所示債務完畢,應屬有據。
②而訴外人許進鈺雖於本院另案101年度重上字第26號事件 審理時證稱:附表四編號1、2、3所示債務共700萬元,係 由訴外人柯春富於98年11月18日匯入許進鈺之妻即訴外人 李美麗之帳戶;附表四編號4所示債權人陳文定債權420萬 元,係為給付許進鈺柯春富陳文定之利息,因此無須 現實交付與上訴人;附表四編號6所示債權人彰化商業銀 行債權300萬元,係由柯春富提領現金300萬元,偕同莊氏 兄弟及許進鈺至彰化商業銀行償還積欠債務之頭期款,並 取得解除限制登記同意書云云,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且 上訴人並未提出各該債權人簽收之單據,足證明許進鈺柯春富並未代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
③至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債權人陳俊龍債權200萬元部分,係 給與陳俊龍之介紹費,由訴外人許進鈺如數給付陳俊龍, 業經許進鈺於101年7月10日本院另案101年度重上字第26 號事件審理時證述在案,並經被上訴人莊凱超莊富強於 當庭表示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屬有據。 ④又附表四編號7所示債權人張嬌美債權500萬元部分,上訴 人確實已經代為清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自屬有據。
⑤另附表四編號8所示債權人莊宏華債權50萬元部分,因其 債權已獲清償,故莊宏華遂撤回原法院91年度司執字第 27141號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執行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 卷二第195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已代為清償附表四編 號8所示債務。
⑥而附表四編號9所示稅金200萬元,其中98年以前之房屋稅 共68萬9,792元,業據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有繳款書 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經核亦屬實,應為 可採。




⑦惟附表四編號10所示應給付許進鈺行政事務費120萬元部 分,業經許進鈺於本院另案101年度重上字第26號事件審 理時證稱:柯春富並未將該部分款項交付許進鈺等語,亦 有上開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頁)。則據此足見 上訴人並未代被上訴人清償該部分債務。
⑧此外附表四編號11所示債權人黃享台債權355萬元部分, 因其債權已獲清償,故黃享台遂撤回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 第39533、39534號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執行筆錄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7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已代為 清償附表四編號11所示債務。
⑨從而上訴人既僅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四編號5、7、8、9( 部分)、11所示債務共1,173萬9,792元,尚未清償編號1 、2、3、4、6、9(部分)、10所示債務,則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並未全數清償附表三編號2、6所示債務完畢,即屬 有據。
⑶附表三編號3部分500萬元:
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清償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債務,有訴外 人莊清楠出具之承諾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5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已代為清償該部分債務。 ⑷附表三編號4部分300萬元:
按上訴人應代被上訴人清償附表三編號4所示契稅、增值稅 及99年1月以前之房屋稅300萬元,以及附表四編號9所示98 年以前之地價稅與房屋稅200萬元,合計500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經查上訴人主張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66萬7,571元 、契稅86萬2,218元與房屋稅96萬9,235元,合計249萬9,024 元,並有繳款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23頁),惟 被上訴人僅就其中157萬5,737元不爭執,並辯稱: ①其中99年5月份之房屋稅共32萬1,919元(見本院卷一第 106至114頁),並不在附表之列,故上訴人繳納該部分稅 捐之金額,不得列入系爭買賣價金之計算。又98年以前之 房屋稅共68萬9,792元,業已計入附表四編號9部分而列入 附表三編號2計算,有如前述(見本判決第7頁⑥),於此 自不得重複計算等情,經核應為可採。
②又上訴人並不爭執尚未繳納土地增值稅62萬3,892元、契 稅4萬5,948元與房屋稅2萬1,824元,合計69萬1,664元, 有書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並未全數清償完畢,即屬有據。
⑸附表三編號5部分550萬元:
經查上訴人固已給付275萬元仲介費與訴外人柯春富,為兩 造所不爭執。但訴外人許進鈺並未取得275萬元仲介費,業



許進鈺於原法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830號事件審理時證 述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5頁)。 上訴人雖辯稱:已給付550萬元與柯春富,此為柯春富與許 進鈺之共同款,對其中一人給付即生給付之效力;至於柯春 富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未將 其中275萬元給付許進鈺,屬於柯春富許進鈺間之內部關 係,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上訴人僅給付275萬元與柯春富 ,並未舉證證明另給付275萬元與柯春富,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並未全數給付等語,即屬有據。
⑹附表編號7部分25萬元:
按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本買賣契約有關之稅費、 代辦費,依下列約定辦理:⒈簽約費、律師費、所有權移轉 代辦費、塗銷原抵押權之代辦費:共新台幣50萬元整,由雙 方當事人平均分攤。」第11條第4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 共同委託柯春富地政士辦理本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 關手續等事宜……。」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11 頁)。而訴外人柯春富於原法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830號 事件審理時,證稱其負責系爭不動產之設定登記,並製作系 爭契約之公契等語;且依柯春富所提出之上訴人付款明細表 所示,上訴人已給付柯春富代書費25萬元等語,有言詞辯論 筆錄及上訴人付款明細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59頁、本 院卷二第210頁反面)。則上訴人辯稱已代為清償附表編號7 部分債務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分別 給付柯春富與訴外人許進鈺二人各12萬5,000元,合計25萬 元,但上訴人均未給付云云。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兩造委任 許進鈺辦理相關事宜,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應分 別給付柯春富許進鈺各12萬5,000元,是其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
⑺附表編號8部分170萬元:
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本買賣標的因已有出租與 第三人,且甲方(即被上訴人)已收受承租人租約保證金共 86萬700元,乙方(即上訴人)得於第二次款中保留,嗣甲 方依本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買回,乙方應依次或分次返還保 證金。」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且上訴人依 該項約定所保留之押金為附表編號8所示170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既已依約行使買回權(詳如後述),則 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惟上訴人並未如數給付 ,且辯稱該等押金保留款,乃係被上訴人在將系爭房屋出賣 與上訴人前,因出租所得之租賃押金,故訴外人柯春富於處 理兩造所約定之清償第三人債務以代買賣價金之給付時,為



保全上訴人之權益,而將該170萬元扣除云云。惟被上訴人 既已依約行使買回權(詳如後述),則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 訴人170萬元。是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⑻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本 約第3條約定付款條件按期履行,乙方逾期達5日仍未付清期 款,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即刻付款, 逾期仍未解決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賠償 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有契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 至11頁)。從而上訴人既僅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5,950萬元,編號2所示1,173萬9,792元,編號3所示 500萬元,編號4所示157萬5,737元,編號5所示275萬元,編 號7所示25萬元,總計僅為8,081萬5,529元,尚餘債務2,918 萬4,471元未清償(計算式:110,000,000-80,815,529= 29,184,471)。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依約全數清償 附表三所示債務完畢,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1項約定,據以解除系爭契約,復於99年5月18日向原 法院另案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回復原狀,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已於99年7月16日 、99年7月31日收受繕本,有原法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830 號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74頁),即屬合法。 ⒋上訴人依約是否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而未塗銷? ⑴按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付款之約定,載明簽約及備證款5,950 萬元之用途,為全額代被上訴人清償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 之借款;彰化商業銀行收受本次款項後,亦應配合塗銷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全部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 第1款約定,塗銷原抵押權登記之代辦費由兩造平均分擔, 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準此,兩造既 然合意由被上訴人出賣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上訴人,並以上 訴人之價金給付,清償對彰化商業銀行之債務,以便塗銷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且明訂被上訴人依約 將行使買回權,兩造復合意平均分擔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代辦 費,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對彰化商業銀行之債 務後,有義務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 否則上訴人即無須共同負擔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代辦費。且訴 外人許進鈺亦於原法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830號事件審理 中到庭結證稱:當初許進鈺製作系爭契約的意思,是買方( 即上訴人)代替賣方(即被上訴人)把錢付給彰化商業銀行 ,以清償賣方之債務,因此買方當然要替賣方把彰化商業銀 行的抵押權登記塗銷,不然怎麼算已給付價金等語,亦有言 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4頁)。益證兩造締約



之真意,在於上訴人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⑵次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買賣雙方任何一方未履 行本契約所訂定之義務,則對方可給予相當期限的寬限期並 進行催告,若逾期而受催告的一方仍不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 時,對方可即時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有契約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第11頁)。經查訴外人柯春富即兩造共同委任之 代書,業於原法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830號事件審理中到 庭結證稱:被上訴人業已將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付 柯春富,但因上訴人已取得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因此 上訴人不急於塗銷登記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159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 未塗銷抵押權登記,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上訴人塗銷抵押權 登記仍未履行,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解 約,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並無義務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 ,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行使買回權?
⒈按買賣契約成立時,附有出賣人得主張買回權之約定,並以 出賣人表示買回之意思表示為停止條件,故屬於附有停止條 件之再買賣契約(史尚寬先生著,民法債編各論,第72頁, 75年臺北6刷參照)。而是否行使買回權,乃出賣人之權利 ,並非其義務;一經行使,買受人即對於買回人負有交付標 的物之義務(黃茂榮教授著,買賣法,第850頁,2004年增 訂六版參照)。又買回權乃形成權,出賣人僅須以意思表示 主張行使買回權即可,並無須現實提出約定之買回價金(黃 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楊芳賢陳洸岳先生合著, 第174頁,2002年初版第一刷參照)。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甲方得於本約簽訂後60 日內向乙方行使買回權,甲方應將其前向乙方所受領之賣渡 價金1億1,000萬元整乙次以現金或以金融單位為付款人之即 期票據付款與乙方。甲方如欲以分批分次方式買回,應依雙 方協議下列方式履行……以上分批分次買回期限至遲不得逾 90日。」第2項約定:「甲方如逾期前項期限,但仍於簽約 後90日內向乙方行使買回權,甲方除前項向乙方所受領之賣 渡價金1億1,000萬元整外,應加計遲延費用330萬元整…… 。」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
⒊經查兩造於99年1月13日締結系爭契約,上訴人嗣於99年3月 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9年3月14日前行使買 回權,並應依約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99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已依約備妥買回價款,上開不動產亦已完成繼承分割登



記,請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前商議簽訂買回契約,並催告上 訴人應於3日內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即於99年4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9年4月12日將上開不 動產所有權狀交與代書柯春富,以便於99年4月12日前同時 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及所有權移轉事宜。被上訴人復於99年 4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99年4月12日下午2時,至 系爭契約見證人許朝昇律師事務所配合辦理買回事宜,並以 被上訴人已依約行使買回權為由,無從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影本可證(見原 審卷第85至95、126至129頁)。
⒋從而被上訴人莊凱超莊富強於99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行使買回權,雖已逾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60 日之買回期間,但尚未逾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90日之 買回期間。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若以1億1,000萬元之價金 加計300萬元遲延費用,合計1億1,300萬元行使買回權,仍 屬合法。且依上說明,買回權乃形成權,出賣人僅須以意思 表示主張行使買回權即可,無須現實提出約定之買回價金。 故被上訴人一旦向上訴人為買回之意思表示,其再買回契約 之停止條件即告成就,兩造間即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成立買 回契約,上訴人依約即有義務與被上訴人締結買回書面契約 。此外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給付買回價金之期限,則 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 付買回價金;俟被上訴人未遵期履行,始負遲延責任。 ⒌又被上訴人復於99年4月12日向上訴人表示,因附表一所示 部分不動產所有權已登記為上訴人指定名義人即訴外人林素 卿、龔得昶所有,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 ,故要求買回價金以三成現金、七成銀行履約帳戶之方式給 付等語。而上訴人雖同意不依系爭契約所訂一次以現金或以 金融單位為付款人之即期票據給付,惟要求於簽訂買回契約 書之同時,被上訴人應給付現金7,200萬元與上訴人,再於 土地增值稅核定之日起3日內,以現金或銀行為付款人之支 票給付尾款4,800萬元與上訴人,合計買回價金為1億2,000 萬元等語,有買回契約書草稿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三成現金、 七成銀行履約帳戶」之給付方式,仍為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 乙次將價金給付,只是將其中七成置於銀行履約專戶,俟上 訴人使訴外人林素卿、龔得昶於過戶申請文件用印時即可領 取,衡情應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原意無違。但上訴人 卻因此將買回價金提高為1億2,000萬元(按即提高700萬元 ),並以被上訴人未一次提出現金或票據付款為由,拒絕履



行再出賣義務,即屬違約。
⒍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買賣雙方任何一方未履行 本契約所訂定之義務,則對方可給予相當期限的寬限期並進 行催告,若逾期而受催告的一方仍不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時 ,對方可即時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有契約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第11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約定行使買回權,但上訴人違約不再賣回,被上訴人 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⒎至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雖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應於乙方(即上訴人)給付第一次款項隔日起算60日內行使 買回權,甲方若怠於行使此項權利或無法支付買回價金給乙 方時,乙方得定30日期限催告甲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 致乙方受有損害,甲方應賠償乙方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額 按房地總價款50%支付違約金給乙方。」有契約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2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若未行使買回權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上訴人雖得定期催告上訴人買回,否則被上訴人負有給付 違約金義務;惟此為系爭契約賦予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仍 得選擇不行使。從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並不因此 使被上訴人負有買回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義務;被上訴人是 否買回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仍屬其權利,並非其義務,附此 敘明。
⑵又綜合觀察系爭契約條文,第10條第2項雖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給付第一次款翌日起60日內行使買回權,但並未就買回價 金與付款方式詳加約定,卻詳加規範被上訴人就懲罰性違約 金之義務成立要件與計算方式,足證該項約定之目的,僅在 於規範懲罰性違約金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至於第12條第 1 項、第2項則分別就被上訴人買回權行使之構成要件、價 金與付款方式詳加約定,足見兩造之真意,在於以第12條第 1項、第2項約定為買回權行使之構成要件。且就一般契約解 釋原則觀之,條次順序在後之約定,益能表明當事人之締約 真意,故其效力應優於條次在前之約定。從而解釋兩造之真 意,應認為被上訴人於締約後60日內以1億1,000萬元之價金 行使買回權,或於締約後90日內以1億1,000萬元之價金加計 300萬元遲延費用,合計1億1,300萬元行使買回權,均無不 可,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068萬3,390元本息?
經查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亦未塗銷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抵押權登記,且被上訴人已依約行使買回權,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違約,而分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0 條第4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即屬合法,有如前述。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68萬 3,390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68萬3,390 元本息,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買賣契約標的
┌─┬────────────┬────────┬─────────────┐
│編│ 建物所有權全部 │ 土 地 │ 現登記所有權人 │
│號├────┬───────┤ ├──────┬──────┤
│ │建 號 │ 門牌號碼 │ │ 建 物 │ 土 地 │
├─┼────┼───────┼────────┼──────┼──────┤
│ 1│新北市O│新北市OO區O│㈠新北市OO區O│賴高瑞瑛、劉│賴高瑞瑛、劉│
│ │O區OO│O路OO號地下O │ O段OOO地號: │民仁、龔得昶│民仁、龔得昶
│ │段OOOO建│樓 │ 17792/100000 │、林素卿於99│、林素卿於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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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