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0年度,70號
TPHV,100,建上,70,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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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張光陽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路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黃清江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哲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浩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志 哲,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140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迭次更異上訴聲明,先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上訴 狀所載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億6,383萬7,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範 圍與原審相同),嗣於100年9月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1億9,804萬4,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逾此請求部分業已確定,嗣又於10 2年1月11日再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億9,561 萬3,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則逾此請求部分業已確定,嗣又於102年7月22日再具狀減縮 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億9,561萬3,091元,及其中1億 8,629萬8,182元(未加5%營業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逾此請求部分業已確定。至上訴人 嗣再追加聲明請求2,160萬8,748元部分,並不合法,另以裁 定駁回之。是本院就其上訴之審理範圍為1億9,561萬3,091 元,及其中1億8,629萬8,182元(未加5%營業稅)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億9,561萬3,091元,



及其中1億8,629萬8,1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承攬被上訴人「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新建 工程」之土建工程第一標「浚填後續工程」(工程編號:TP CT/0000000號,下稱系爭工程),於97年1月10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工程契約(契約編 號:TPCT/ENG/C-07003-3號,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全 部工程總承攬金額為3億2,234萬8,244元(含稅,但不包含 空污費),且系爭工程除設計圖說另有規定者外,限用自航 式耙吸船進行施工,上訴人應將其負責浚挖之區域(B、G、 H、M區)浚深至設計深度,浚挖數量暫訂260萬立方公尺, 按照實做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之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 做結算數量計給),並應於97年10月31日前完工。嗣被上訴 人因營運時程需要,要求上訴人配合調整浚挖區域,由原承 作台北港外航道G、H、M及內港B區,調整施作範圍至內港B 、I、J區,兩造遂於97年10月30日訂立增補契約(下稱系爭 增補契約),約定調整後浚挖單價每立方公尺為120元,工 程期限延至98年3月31日前全部完工。嗣98年2月24日兩造召 開終止契約協商會議,就系爭工程協議由上訴人施工至98年 2月28日止辦理工程結算,詎被上訴人竟拒付剩餘之工程款 ,上訴人尚有未領之工程款為:B區域工程款3,318萬1,982 元,I、J區域工程款2,380萬6,044元,G、H、M區域工程款 2,239萬3,516元;又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於浚挖初期之 泥沙迴淤情況尚屬正常,惟自97年5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0 日止,竟出現異常迴淤現象,兩造並就此嚴重異常迴淤事實 發生後估驗浚挖數量達成協議,系爭工程自第五期估驗改按 船次辦理計價,自97年5月22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扣除3 %之正常迴淤量,上訴人於異常迴淤期間重複浚挖之之實際 施工數量為89萬972立方公尺,此部分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20 元,共計工程款1億691萬6,640元(其計算式為:890,972元 ×120=106,916,640元)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增 補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億9,561萬3,091元【其計算式為:( 33,181,982元+23,806,044元+22,393,516元+106,916,64 0元)×1.05(加計營業稅5%)=1億9,561萬3,09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其中1億8,629萬8,182元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98年9月30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 的天氣」節本、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系爭工程 示意圖、台北貨櫃碼頭開始營運新聞、98年2月4日及6日會 同測量B、I、J水深圖及未達負14.8米數量表、嵋山一號挖 泥船簡介及照片、拋泥區位置圖及水深圖、亞洲輪及歐卡拉 挖泥船簡介、浚挖工程施工期間正常迴淤參考數據、台北港 航道浚挖位置圖、施工中異常迴淤重複浚挖數量統計表、B 、I、J、G、H、M六區已領工程款明細附各期估驗計價資料 、航道水深數據計算、基隆港務局100年8月9日函覆資料、 專業測量單位網路搜尋資料、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下稱 詮華公司)登記網路資料、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7年1月30日 函、測量成果、上訴人函、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港灣技術研究 中心資料、經濟部水利署資料、詮華公司98年12月15日函、 98年3月11日測量水深圖、嵋山一號帝瑪號船機作業週報表 、拋泥區周邊範圍示意圖、帝瑪輪98年2月7日至98年3月10 日工作日報表、嵋山一號98年2月7日至98年3月3日工作日報 表、季風氣象學、氣象之部季風、97年12月10日工務會議紀 錄、工程估驗計算計價明細表、台北港航道及迴船池水域加 深工程砂袋潛堤示意圖、台北港水域浚填工程因應張光陽訴 訟處理原則、上訴人97年3月27日陽工字第018號函、上訴人 97年12月11日陽工字第054號函、詮華公司測量土方計算表 、上訴人97年10月3日陽工字第048號函、被上訴人98年2月 24日台北港工字第980025號函、98年9月2日會議紀錄、TIMO R自船式挖泥船97年12月9日至98年1月3日工作日報表、永霖 公司抽砂船豋記證書、IJ區合約數量第7、8期估驗表、BIJ 區浚挖船次統計表、驗算報告書、IE-D-039工程審驗單、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台北港航道加深工程施工前99年10月測 量水深、台北港航道浚挖工程浚挖範圍圖、台北港航道加深 工程浚挖範圍圖、基隆港務分公司函、被上訴人98年2月3日 港工字第980011號函、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函、國稅局核准上 訴人停業公文、上訴人致台北港公司法院公證催告信函、98 年5月22日全港驗收BIJ三區水深圖、台北港航道加深工程地 質鑽探圖、台北港航道加深工程濬挖斷面位置圖、台北港航 道加深工程濬挖斷面計算表、台北港航道加深工程單價分析 表、亞洲輪簡介、環保署95年1月1日函、亞洲輪租約、第一 星期船租發票為證,及聲請向交通部港務局調取98年2月履 勘會測航道水深圖、詢問98年2月4日及6日會測程序是否替 代契約所定部分驗收程序及當日會測與98年5月22日驗收程 序是否相同、上訴人製作表格計算式與98年2月4日及6日測 量資料是否符合及尚未浚挖數量,4艘挖泥船滿載吃水深度



、98年5月22日系爭工程水深圖、台北港貨櫃碼頭公司BOT案 浚挖航道工程規定拋泥區水域,及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 工程處函詢提供契約浚挖項目單價分析表及承包商名稱、簽 約公司負責人資料,及聲請鑑定迴淤數量與異常迴淤關聯、 船舶有無在規定拋泥區毗鄰水域拋泥、迴淤範圍、異常迴淤 原因,及訊問證人陳浩基林清溪林頌平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實作實算之約定,係以契 約中之工程項目及單價依據雙方會同施測之「施工前測量」 與「竣工測量」之實做數量作結算總價。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8條約定,上訴人之施工船機自航式耙吸船原應於97年1月31 日前抵台北港,並於簽約後1星期內檢送開工報告由伊主辦 單位查核,系爭工程並應於97年10月31日前全部完工,惟上 訴人自始恣意違約,經伊多次催促,上訴人之工作船帝瑪輪 始於97年3月30日駛抵台北港,並於97年4月1日正式施作, 已遲延59天,在97年5月6日帝瑪輪又離開歲修,上訴人改派 嵋山一號進港工作,97年6月5日帝瑪輪始再回港工作。嗣97 年7月17日,帝瑪輪與嵋山一號欲至基隆港避風,因違反管 制遭港務局扣船,直至97年8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嵋山一 號及帝瑪輪始先後返回台北港,97年9月12日嵋山一號又發 生碰撞,是因上訴人使用船齡達30年及38年之老舊船機功率 差、故障多,工作嚴重遲誤,兩造復於98年簽訂系爭增補契 約(日期倒填為97年10月30日係為延續原97年10月31日完工 日而已,實際係98年訂立系爭增補契約),開宗明義即載明 係因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工程契約如期完工之故。詎上訴人竟 又違約遲誤,除嵋山一號遲至97年12月17日始返回台北港, 未依系爭增補契約約定在97年12月5日前加入工作外,上訴 人亦未依約在98年2月10日前完成B、C、D、I及J區域之浚挖 工作,經伊於98年2月19日發函催告後,於98年2月28日終止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經結算上訴人可領之工程款共1億2,616 萬3,548元(含稅),上訴人已領工程款共1億2,504萬9,018 元(含稅,不含空污費)。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 爭增補契約時即已預見迴淤情事,而約定如上開方式計算實 際浚挖工程數量,上訴人更於自製之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中 明載上開情事,顯非不能預料當地季風及颱風造成之迴淤情 形,上訴人以每船承載量×船次數量計算異常迴淤數量更屬 不實,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退步言之,倘認上訴人尚 得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應償還伊為其代支付安進公 司清除方塊費用84萬元,及伊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得向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依約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共2億3,1 20萬7,136元,據以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已無積欠上訴人工



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 上訴人施工計畫書節錄、被上訴人98年3月4日台北港工字第 980030號函、98年3月12日會議紀錄、系爭工程契約施工細 則目錄第A01-5頁「計量與計價」條款、季風文獻、臺灣大 百科全書季風文獻、中央氣象局發布警報颱風資料、上訴人 第八期98年1月16日工審單E+D-052、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宇泰公司)98年2月11日備忘錄、被上訴人98年2月12 日會議紀錄、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P.12及G.15條、系爭 工程契約施行細則A01-4頁3.3.1節、系爭增補契約完成期限 及迴淤特別約定、協調委員會紀錄、兩造98年2月3日會測計 算數量、亞洲輪設計圖、上訴人浚挖照片、上訴人98年4月1 8日函、上訴人97年4月3日備忘錄、97年12月25日工務會議 紀錄、上訴人98年2月9日備忘錄、98年2月5日工程備忘錄、 工程審驗申請單、98年3月5日會議紀錄、估驗計價表及發票 、基隆港務局100年2月招標「台北港航道加深工程」地質鑽 探資料、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浚挖範圍分區圖為證,及聲請向 基隆港務局函詢有無於98年2月4日及6日進行部分驗收及部 分驗收程序、上訴人自製表格計算方式與98年2月4日及6日 測量資料是否符合。
三、查兩造於97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 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總承攬金額為3億2,234萬8, 244元(含稅,但不包含空污費),並約定系爭工程除設計 圖說另有規定者外,限用自航式耙吸船進行施工,上訴人應 將其負責浚挖之區域(B、G、H、M區)浚深至設計深度,浚 挖數量暫訂260萬立方公尺,按照實做數量結算,即以契約 之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又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施工船機自航式耙吸船應於 97年1月31日前抵達台北港,並於簽約後1星期內檢送開工報 告,由被上訴人主辦單位查核,系爭工程限期應於97年10月 31日前全部完工。又上訴人租用之自航式耙吸船「帝瑪號( Timor)」於97年3月30日始抵達台北港,該船隻於同年5月6 日至6月5日期間駛離維修,上訴人並增派「嵋山一號」進港 施工。又上訴人於97年8月29日致函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第2至4期估驗款已付75%外,申請再核付15%工程保留款, 以應船租及加油之需要,並於該函中表明系爭工程進度確實 嚴重落後。又上訴人租用之嵋山一號於97年9月颱風期間駛 往高雄港避風期間,於同年月12日在高雄港與訴外人萬海航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之船舶發生船舶碰撞,遭 萬海公司聲請假扣押暨強制執行禁止出航在案(案列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5053號)。又嵋山一號因萬海



公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於97年12月17日駛抵台北港。又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作進度落後,另找訴外人宏華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進場施作,並調整上訴人之浚挖 區域,雙方復於98年1月間簽訂系爭增補契約(簽約日期倒 填為97年10月30日),前言記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原訂系爭 工程契約無法如期完工,為應營運時程需要,擬另案增加租 用荷蘭Van Oord公司所屬Volvox Asia號挖泥船執行水域浚 挖工作,為發揮該挖泥船最大作業效率,需請上訴人配合調 整浚挖區域,雙方同意簽認本增補契約,作為履行權利和義 務之依據,並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原承作台北港外航道G、 H 、M區及內港B區水域浚挖工程,將自Van Oord挖泥船進場 辦理浚前測量後,調整施作範圍至B、C、D、I、J區;第2條 約定自Van Oord挖泥船進場施作後,上訴人所負責調整後之 浚挖區域,每立方公尺浚挖單價調整為120元;第4條約定系 爭工程期限自增補契約簽署後,延至98年3月31日前全部完 工,上訴人無論遭受任何海象、天候等不利施工因素之影響 ,均不得要求展延工期;第5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於98年2 月10前完成內港B、C、D全區,及內港I、J區東側水域浚挖 工作,如98年1月15日測量成果,經監造審查無法達成98年2 月10日之目標,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上訴 人應於98年2月28日前完成內港I、J區西側水域之浚挖工作 ;第5條第4款約定如被上訴人客觀研判上訴人或其他浚挖廠 商無法如期達成合約工期或分段查驗目標時,有權要求上訴 人配合調整浚挖區域、增加船機數量、或調整船機施作範圍 ,上訴人不得拒絕或要求補償。上訴人蓄意拖延或拒不配合 者,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於限期改善者,被上訴 人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第5條第5款約定契約經被上 訴人依本條前開規定而終止者,被上訴人得依其認定之適當 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 用,概由上訴人負擔;第7條第2款約定在浚挖區填整後之施 工期間,如發生自然或其他人為因素造成之迴淤,上訴人仍 應負責將淤沙予以清除,被上訴人不作任何形式之補償;第 13條第1款約定本增補契約為原契約(系爭工程契約)之補 充文件,其他有關規定事項悉依原契約辦理;第13條第2款 約定本增補契約條款如與原契約之條款內容不一致者,其適 用性以本增補契約條款為優先。又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9日 致函上訴人謂:「依據貴公司(即上訴人)98年2月3日及2 月13日測量結果及現有施工船機之效率與產能,明顯已無能 力達成增補契約分段里程碑,本公司依約調動船機自98年2 月20日開始施作,其所衍生之費用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倘



貴公司無法於98年2月28日前完成分段里程碑,本公司自得 依據貴我雙方97年1月10日簽訂之契約及增補契約相關規定 終止本契約」等語,嗣兩造於98年2月24日召開系爭工程終 止契約協商會議,決議事項:「1.上訴人所負責施工區域A 、B、I、J區,因B區無法如期完成,同意施工至98年2月28 日止並終止契約,儘速擇期就現況辦理移交會測,測量公司 請上訴人自行聘請,儀器請測量公司準備。2.有關計價及工 程結算作業依契約相關規定另案檢討辦理」。又宏華公司租 用之Volvox Asia接替上訴人進行施工,系爭工程B區部分合 計浚挖8萬1,065立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工程契約、系爭增補契約、工程估驗計價表、被上訴人98 年2月19日台北港工字第980022號函、會議紀錄、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2月9日雄院高97司執全儉字第505 3號函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347號案卷(下稱審建 字卷)一9至81、139至140頁、原審卷一77頁】,堪認為真 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工程 款1億9,561萬3,091元(包括系爭工程內港迴船池B區域、內 航道I、J區域及外航道G、H、M區域剩餘之工程款共7,938萬 1,542元,及異常迴淤未計價工程款1億691萬6,640元,並加 計5%營業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增補契約及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關於內港迴船池B區域、內港航道I、J區域之工程款部分 :
1、上訴人主張:有關浚挖數量之計算,固應以施工前浚挖數 量減完工會驗剩餘數量,計算實際完成浚挖數量,惟按系 爭工程契約T.4約定,系爭工程縱使未全部竣工階段,倘 被上訴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時,得針對該完成部分辦理部 分驗收。而系爭工程於浚挖至負14米深時,因被上訴人欲 開放台北港負14米浚深部分之通航營運,兩造乃依上開契 約約定,於98年2月4日及6日辦理部分驗收,會驗伊所承 攬施作之B、I、J區域水深均已超過負14米,被上訴人並 以該日會測所得水深圖呈報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於98年 3月9日核准台北港正式通航營運,至今均由被上訴人接管 使用,故系爭工程既已浚挖達負14米部分,自應視為部分 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該時應結清此部分工程款云云;被 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細則A01-4頁3.3.1節 約定,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並以契約中之工程項目及單 價依據雙方會同施測之「施工前測量」與「竣工測量」之



數量作結算總價。又依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上訴人本應於 98年2月10日前將施工區域浚挖至負14.5米深,惟因可歸 責上訴人施工進度遲延,至98年2月4日及6日辦理會驗時 浚深僅達負14米,經伊與主管機關協調後,始核准於98年 3月9日先行開放台北港浚深於負14米之迴船水域,吃水負 12.5米以下之貨櫃船進港作業,兩造於98年2月4日及6日 進行之會驗,僅供雙方確認航道及迴船池達負14米,並非 替代部分驗收,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既未達原約定之負14.5 米深,自非可謂完工,而伊已於98年2月28日終止兩造間 工程契約,自應以兩造於98年3月11日會測浚深數據辦理 結算等語。查:觀諸系爭工程契約T.4(部分驗收)約定 :「工程縱使未達全部竣工階段,如承包商(即上訴人) 已按本契約規定完成某一單元或某一部分之工程並可資使 用,而業主(即被上訴人)認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時,或 認為已完成部分有減損滅失之顧慮時,業主得針對該完成 部分辦理部分驗收」(見審建字卷一59頁背面),足認系 爭工程經被上訴人認定有先行使用必要而辦理部分驗收時 ,該完工之部分,仍需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之驗收條 件,始有完成部分驗收之可能。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 定其中港內迴船池B區域及內航道I、J區域部分,至完工 時應浚挖至負14.5米,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工程契約 圖說足按(見審建字卷一71至73頁),而系爭工程內港迴 船池B區域及內航道I、J區域部分,於98年2月4日及6日辦 理會驗時,均未有地域浚挖至負14.5米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100年8月9日基港北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相關區域水深資料可憑(見 本院卷一179至190頁),復經本院向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函 詢上開驗收情形,該局函覆:有關系爭工程於98年2月4日 及6日之會測作業後,確有開放吃水12.5m以下貨櫃船進場 靠泊之先行使用情形,則港務局是否係以98年2月4日及6 日之會測程序替代上開契約所訂之部分驗收程序乙節,依 本局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投資契約及協議驗收作業之規定, 該公司應依約將航道、迴船池範圍浚挖至設計水深後與承 包商確認竣工及完成初驗後再檢具竣工報告及初驗紀錄報 請本局辦理驗收,驗收後由本局負維護責任,由於98年2 月當時台北港貨櫃碼頭公司尚未將航道、迴船池範圍浚挖 至設計水深,故本局尚無法辦理驗收或部分驗收,就被上 訴人與本局雙方權利義務而言,前揭會測僅係雙方為確認 航道、迴船池範圍達負14米深之一種措施,以確保先行營 運之船舶航行安全,並無所謂替代部分驗收。有關系爭工



程於98年2月4日及6日之會測與98年5月22日之驗收,於程 序上是否相同乙節,經查系爭工程於98年2月4日及6日之 會測與98年5月22日之驗收程序主要差異為系爭工程於98 年2月4日及6日之會測並無被上訴人與承包商(指上訴人 )確認竣工及完成初驗之竣工報告及初驗紀錄」等語,並 檢附相關資料足憑(見本院卷二91至101頁),足認被上 訴人抗辯兩造於98年2月4日及6日辦理水深會測目的僅係 確認航道及迴船池達負14米,非為替代部分驗收,應屬可 信。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98年2月28日終止契約 前,另有辦理部分完工驗收之情事,其主張98年2月4日及 6日已先辦理部分驗收,被上訴人於該時應結清此部分工 程款云云,尚無可取。
2、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數度遲誤工期,無法依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在97年10月31日前完成浚挖內港迴船池B區域及外 航道G、H、M區域,雙方復簽訂系爭增補契約,上訴人承 攬施作區域變更為內港B、C、D區域及內航道I、J區域, 惟上訴人仍未能依約在98年2月10日前完成內港B、C、D區 及I、J區東側水域浚挖工作,亦未在指定完工日即98年2 月28日完成I、J區西側水域浚挖工作,屢催未果,伊遂於 98年2月28日終止兩造間工程契約,並兩造於98年3月10至 13日辦理B、I、J等區域之水深測量會驗,且上訴人依前 開會驗結果製作工審單交付監造單位與伊存查,兩造自應 以該會驗結果作為結算系爭工程款等語。查:因上訴人未 能於98年2月28日施作完成內港B區域浚挖工程,兩造於98 年2月24日召開終止契約協商會議,決議上訴人施工至98 年2月28日並終止契約,儘速擇期就現況辦理移交會測, 測量公司及測量設備由上訴人自行聘請及準備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98年2月19日台北港工字第98002 2號函及協商會議紀錄足憑(見審建字卷一139至140頁) ,嗣於98年3月10日至13日,由上訴人之人員許慶堂、張 南陽及被上訴人之人員會同監造人宇泰公司之人員及測量 人員辦理水深會測,並由上訴人於98年3月25日製作工程 審驗申請單後,交由監造人宇泰公司審查通過後交付被上 訴人備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工程審驗申請單 足憑(見原審卷三17至30頁),準此,兩造既協議終止契 約後,應即就現況辦理移交會測,並雙方亦於前開時間會 驗測量水深,自應以98年3月10日至13日會驗結果作為結 算系爭工程款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抗辯應以前開共同會驗 測量成果,與施工前測量數量之差計算上訴人可得工程款 ,應屬有據。




3、關於計算浚挖數量工程款為多寡部分,上訴人在本院改變 在原審所主張之計算方式,主張: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 價,即以契約之工程項目及單價依據雙方會測之「施工前 測量」與「竣工測量」之數量作結算總價。伊原本依系爭 工程契約承攬施作港內迴船池B區域及外航道G、H、M區域 ,嗣於簽訂系爭增補契約後,施作範圍變更為港內B、C、 D區域與內航道I、J區域,扣除內港B、I、J區域於98年2 月6日部分驗收時,未達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負14.8米(含 允許超挖0.3米)之數量,及內港迴船池B區域於98年12月 8日以後由宏華公司浚挖之數量8萬1,065立方公尺後,自 工程開工至97年12月7日浚挖數量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單 價每立方公尺115元計算,自97年12月8日起浚挖數量依系 爭增補契約約定單價每立方公尺120元計算,伊可得內港 迴船池B區域工程款為8,436萬4,320元,I、J區域工程款 為3,608萬7,000元(計算說明如附表之上訴人主張欄所示 )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契約終止後,兩造於同年3月1 0至13日始會驗上訴人施作區域水深,應以該會測成果作 為計算工程款之結算,又宏華公司於98年12月8日起於內 港B區域施作數量,除上訴人自承之8萬1,065立方公尺, 尚有4萬7,418立方公尺係上訴人與宏華公司協議交換A區 域應浚挖之數量,嗣上訴人未履行該協議,上訴人並於98 年4月22日會議同意被上訴人扣除該部分浚挖數量,此部 分應予扣除,另應扣除訴外人永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霖公司)於內港航道I區域浚挖數量1萬7,069立方公 尺,自工程開工至98年12月7日浚挖數量按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單價每立方公尺115元計算,98年12月8日起浚挖數量 按系爭增補契約約定單價每立方公尺120元計算,系爭工 程內港B區域工程款共6,413萬4,960元,I、J區域工程款 共3,114萬480元(計算說明如附表之被上訴人抗辯欄所示 )等語。查:
①系爭工程關於內港迴船池B區域浚挖數量工程款之計算, 自開工起至97年12月7日浚挖數量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單 價每立方公尺115元計算,自97年12月8日起浚挖數量依系 爭增補契約約定單價每立方公尺120元計算;關於內港航 道I、J區域浚挖數量工程款之計算,依系爭增補契約約定 單價每立方公尺120元計算。又系爭工程內港迴船池B區域 開工前待浚挖數量為96萬9,930立方公尺,至98年12月7日 浚挖數量共48萬3,312立方公尺,剩餘數量共48萬6,618立 方公尺(其計算式為:969,930元-483,312元=486,618 元),上訴人此部分可得工程款共5,558萬880元(其計算



式為:浚挖數量483,312立方公尺×單價115元=55,580,8 80元),為兩造所不爭。又自97年12月8日起至兩造於98 年3月10日至13日會驗時,關於內港B、I、J區域工程款計 算,觀卷附台北港貨櫃儲運新建工程土建工程第一標【浚 填後續工程】統計表(見審建字卷一108頁,下稱系爭統 計表),就系爭工程97年12月8日至98年3月10至13日內港 B區域及內航道I、J區域各期會驗時間、實際每期施作數 量、剩餘浚挖數量、TIMOR施作航次、嵋山一號施作航次 及當期能量估算及平均產能等均已載明,而系爭統計表為 監造人宇泰公司人員張昌暐依照上訴人提交之工程審驗單 內容所製作,業據證人張昌暐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三198至199頁),且該記載內容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 上訴人於原審援引為證,自足作為本件結算系爭工程浚挖 數量基礎。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宏華公司於98年12月8日起於內港迴船池B 區域施作數量,除上訴人自承之8萬1,065立方公尺,尚有 4萬7,418立方公尺係上訴人與宏華公司協議交換A區域應 浚挖之數量,嗣上訴人未履行該協議,上訴人並於98年4 月22日會議同意被上訴人扣除該部分浚挖數量,此部分應 予扣除云云,並提出98年2月5日工程備忘錄、98/2/3土 方量計算表(見本院卷一34頁、卷四32頁)為證,惟查, 上訴人與宏華公司間縱有該交換區域浚挖之協議,且宏華 公司確有依該協議在內港迴船池B區域浚挖4萬7,418公尺 ,應係宏華公司依該協議為上訴人浚挖,自仍視為係上訴 人之浚挖,至上訴人未履行該協議,係其與宏華公司間之 問題,被上訴人不得以該4萬7,418公尺非上訴人所浚挖逕 予扣除,且所言上訴人同意扣除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並不足取。
③上訴人雖主張依契約約定內航道I、J區施作數量為37萬1, 539立方公尺,非系爭統計表所載34萬6,486立方公尺云云 ,並提出系爭工程第7期估驗計價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一267頁),惟查,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均採實 作時算,並以會測成果為準,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統 計表所載I、J區域之數量合計34萬6,486立方公尺(其計 算式為:I區域239,068.29+J區域107,418.01=346,4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兩造共同於98年12月8日會驗 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三52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I、J數量37萬1,539立方公 尺係何時測量所得之證據,自應以實際會驗34萬6,486立



方公尺作為計算之基準。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
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內港航道I、J區域部分原係永霖公 司施作,至98年1月3日以前永霖公司浚挖內港航道I、J區 域數量共1萬7,069立方公尺,嗣兩造於98年12月8日依系 爭增補契約變更浚挖內港航道I、J區域後,上訴人實際進 行交接之時間則係98年1月4日等情,已據提出兩造98年1 月8日會議紀錄及永霖公司IE-D-050工程審驗申請單為證 (見原審卷三174至175頁),足認永霖公司於98年12月8 日至98年1月4日期間確有參與浚挖內港航道I、J區域,被 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結算工程款應扣除永霖公司該段期間其 浚挖之內港航道I、J區域1萬7,069立方公尺之工程款,應 屬有據。
⑤綜前,關於內港迴船池B區域浚挖工程款部分,自開工至9 7年12月7日浚挖工程款為5,558萬880元如前述。於97年12 月8日剩餘數量共48萬6,618立方公尺,扣除依系爭統計表 記載98年3月10日至13日會驗數量共28萬6,851.34立方公 尺及宏華公司施做數量8萬1,065立方公尺後,依系爭增補 契約約定單價每立方公尺120元計算,97年12月8日至兩造 於98年3月10至13日會驗時該部分工程款共1,424萬4,240 元,合計6,982萬5,120元(其計算式為:55,580,880元+ 14,244,240元=69,825,120元);關於內港航道I、J區域 浚挖工程款部分,依系爭統計表記載97年12月8日會驗數 量共34萬6,486立方公尺如前述,經扣除98年3月10日至13 日會驗數量共6萬9,914立方公尺(其計算式為:I區域38, 640.57立方公尺+J區域31,273.14立方公尺=69,914立方 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永霖公司施做數量1萬 7,069立方公尺後,依系爭增補契約約定單價每立方公尺 120元計算,該部分工程款共3,114萬360元(計算說明如 附表之本院判斷欄所示)。
(二)關於港外航道G、H、M區域之工程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工程開工前並未就港外航道G、H 、M區域會測水深,亦無完工會驗水深紀錄,故無法依照 系爭工程契約施工細則A01-4頁3.3.1節約定結算工程款, 惟伊當初係配合被上訴人調整浚挖區域,而結束在G、H、 M區域之浚挖工程,故係屬因「其他原因致不能履行」之 終止契約,應比照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R.3:「業主( 即被上訴人)應按本契約規定之單價及價格,計算至終止 之日以前承包商(即上訴人)所完成各項工作之價款,並 支付承包商結算工程款尚未計價部分,惟應以工程司核定



者為準」約定,計算外港航道G、H、M區域浚挖工程款, 伊於結束施作G、H、M區域浚挖前,按估驗施作數量共69 萬9,827立方公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單價每立方公尺1 20元計算,伊可得工程款共8,397萬9,240元(計算說明如 附表之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 工程約定應以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以開工前數量141萬4 ,569立方公尺(其計算式為:G區域464,137立方公尺+M 區域629,387立方公尺+H區域321,045立方公尺=1,414,5 69立方公尺),扣除兩造98年12月8日會驗剩餘數量120萬 7,233立方公尺(其計算式為:G區域438,401立方公尺+H 區域506,478立方公尺+M區域262,354立方公尺=1,207,2 33立方公尺),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單價每立方公尺120 元計算,外港航道G、H、M區域工程款共2,488萬320元( (計算說明如附表之被上訴人抗辯欄所示)等語。查:關 於港外航道G、H、M區域浚挖數量工程款之計算,因其係 兩造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改變浚挖區域前所施作,故依原訂 系爭工程契約結算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工程契 約採實作實算,即以「施工前測量」與「竣工測量」之數 量差距作結算總價,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否認兩造 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前曾測量水深,惟依其自行製作於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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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張光陽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