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松堂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振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 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未上訴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應再給付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之上訴駁回。第一審(未上訴部分除外)關於命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上訴部分,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壹仟玖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嚴雋泰,嗣變更為沈慶京,有經濟部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足按(見本院卷56至62頁);上訴人交通部公 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西濱工程處)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忠璋,嗣變更為陳松堂,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函可稽(見本院卷82頁),業據兩造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55、81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 93年12月間簽立「西濱快速公路(WH10-1標)54K+425~66K+ 850側車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完工期限原訂為 810日曆天,伊於93年12月28 日正式開工,原應於96年3月17日完工,後展延至97年1月30 日實際完工;契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 17億8,400萬元 ,後因變更設計等原因增加為20億2,484萬8,414元。依系爭 契約第 6條及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章第50條約定,系爭工程 非屬總價契約,而係依實作數量結算之工程契約。伊於97年 1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惟西濱工程處尚有工程款2,724萬4, 955元未為給付 【包括:⑴全線施工便道合約數量不足,致 額外支出工程款計1,964萬3,526元;⑵ 65K+000~65K+540路 段(下稱系爭路段)施工便道地表軟弱土層挖除暨換料費用 760萬1,429元】。伊前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 1規定向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 調解書狀已於98年7月1日送達西濱工程處,惟西濱工程處仍 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 491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724 萬4,955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西濱工程 處應給付中華工程公司348萬4,556元(含施工便道工程款10 4萬3,480元、及挖除換料費用244萬1,076元)本息;而駁回 中華工程公司其餘之訴。中華工程公司僅就其敗訴之其中施 工便道工程款1,860萬0,046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西濱工程處就其敗訴部分亦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中華工程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西濱工程處應再給付中華工程公司1, 860萬0,046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西濱工程處 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西濱工程處則以:伊未要求中華工程公司 施作施工便道,亦無施作之必要,且中華工程公司並無施作 施工便道之事實,是其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規定請求給付施工便道費用,自屬無據;系爭工程詳細價目 單於「甲二高架橋下部」編列「甲二-64施工便道」400平方 公尺,乃因大坡溪橋為過水路段,而大坡溪橋之施作係採預 力 I型梁橋形式,其工法須以吊車吊裝,故須有空間給予吊 車通行,至其餘各該橋段,其工址沿線橫交道路眾多,無須
另闢施工便道進出工地,故未編列施工便道費用;福興溪橋 南岸、新豐溪橋南岸、社子溪橋北岸部分位置雖有漁塭,惟 中華工程公司就該等漁塭範圍已有填土行為,伊已於「購土 及挖運費」項下就填土費用核實計價,另社子溪橋橋墩位於 河川行水區,施工時須架設便橋,故已外編列臨時便橋費用 ,中華工程公司另行請求施工便道費用,自有重複;本件縱 有增加施作施工便道之必要,惟系爭工程橋工段之現場狀況 ,於契約成立前後未有改變,自無情事變更之可言;又系爭 工程招標時,伊已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給予足夠之等標期,中 華工程公司就便道數量不足一節,未於招標前後向伊請求釋 疑,自不得於事後爭執。否認系爭路段均為軟弱土層,且中 華工程公司亦無挖除換料行為;系爭路段僅 65K+343~65K+5 40為軟弱土層,惟伊已辦理地盤改良變更設計,於變更設計 後已無再辦理挖除換料及回填之必要,至 65K+000~65K+343 路段屬新豐溪橋工段,其北岸為紅毛港遊憩區,遊覽車可駛 入,南岸為土面路,可供施工機具進出,自無辦理挖除換料 及回填之必要。又縱認中華工程公司有施作前開兩項工程之 必要及事實,惟因其未於施工前將相關施工圖、數量等送監 造單位審核,亦未於施工後送監造單位進行查驗,仍不得請 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及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中華工程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原判決關於不利西濱工程 處部分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中華工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由 其承攬西濱工程處發包之系爭工程,伊於93年12月28日正式 開工,於97年 1月30日實際完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 約為證(見原審卷㈠16至25頁),且為西濱工程處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 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 者,按照習慣給付,為同法第 49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
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 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 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 西濱工程處將系爭工程即「西濱快速公路(WH10-1標)54K+ 425~66K+850側車道新建工程」交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第6 條約定:「契約金額:17億7,225萬3,683元(如有增減,按 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第 4條約定系爭契約附件包括工 程詳細價目表及施工補充條款等,而其中「補充施工說明書 」第50條約定:「本工程設計數量僅供參考,竣工時係以實 做數量結算…」,業據中華工程公司提出系爭契約及補充施 工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17、18頁、卷㈡13頁)。準此可 知,兩造約定由中華工程公司為西濱工程處施作系爭工程, 雙方成立承攬契約,西濱工程處俟工作完成後應給付中華工 程公司報酬,而系爭契約所載金額僅為預估,兩造約定承攬 報酬應按實做數量結算金額。則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 491條 規定,中華工程公司完成之工作如為系爭工程所必要,視為 西濱工程處允與報酬,如屬系爭契約已約定之工作項目,應 依約定單價乘以實做數量計付報酬;如為系爭契約未約定之 工作項目,則應按照價目表或習慣計付報酬。是則,本件中 華工程公司請求給付施工便道工程款、及系爭路段地表軟弱 土層挖除暨換料費用,應依次審究兩造間系爭契約就該等工 作項目有無約定單價?若未約定,該工作是否屬完成系爭工 程所必要而應按照價目表或習慣給付報酬?或有無民法第22 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茲分項審究如后。五、關於施工便道工程款部分:
㈠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其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時,發現工區範圍內 之四座橋樑即大坡溪橋、福興溪橋、新豐溪橋及社子溪橋( 下合稱系爭四座橋樑),於施作工程時均有先行施作施工便 道之需要,乃依實際需要施作施工便道1萬4,130平方公尺等 情(見原審卷㈠8、9頁),業據其提出施工便道施作照片、 四個橋工段原地貌及施工便道施作照片、施工日報表、施工 便道鋪設紀錄表、施工便道之路徑及相片對照圖為證(見原 審卷㈠26至35頁、卷㈡21至380頁)。 復經原審囑託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本工程橋梁之橋墩基礎在 河床範圍內均為樁基礎,基樁除新豐溪橋之肋拱橋部份之橋 墩基樁為直徑 1.5公尺之全套管場鑄基樁外,其餘橋墩基樁 均為直徑 1.2公尺之全套管場鑄基樁,全套管場鑄基樁於施 工時需要80T吊車及32T搖管機等重型施工機具」、「另外,
大坡溪橋需 100T吊車以吊裝預力混凝土I型梁,新豐溪橋之 肋拱橋需120T工作車以利上部結構節塊施工,上述兩項亦為 本工程需要之重型施工機具」、「一般跨河橋梁之橋墩位於 主河槽或高灘地上,橋梁橋墩於施工時,施工機具需行走於 高灘地上,以利至定點處施工,故施工道路有其必要性…」 、「依施工前地貌照片顯示,原河床或高灘地遍佈漁塭、沼 澤或農地需予以整平,但上述地形原本為較軟弱之土層,如 僅以土壤回填而未夯實,施工機具行走或或定點施工有翻覆 之疑慮,尤其在全套管基樁施工時產生之震動會造成土壤強 度下降,其翻覆之風險更大,故需將原有軟弱土層先行處理 …」、「以本工程原地形為軟弱地層及重型機具需進出施工 之特性,社子溪橋、大坡溪橋、福興溪橋及新豐溪橋之施工 道路均有其必要性」、「施工便道如有現有農路可供利用時 ,可以借用農路並協助拓寬重舖級配路基與瀝青混凝土路面 ,以取得施工便道,經查原地形圖得知,本工程高灘地內有 少部份農路可供做為施工便道之橫交道路,故施工便道依承 包商施工工法、進度,利用既有橫交道路分段佈設其位置及 長度」、「…施工便道設置於本工程之橋工段部份,設置總 長度為2,355公尺,本工程橋工段總長度為2,340公尺,兩者 之長度約略相等,除部份長度因配合工進及道路左右線而有 重覆外,原告(指中華工程公司)所提施工便道之範圍及長 度尚稱合理,故可以以表 3作為本工程施工便道之長度,施 工便道總面積為2,355公尺×6.0公尺= 14,130平方公尺」, 有該會100年4月26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按 (見外放鑑定報告4至6頁),足見中華工程公司為施作系爭 工程,確有於系爭四座橋梁施作施工便道1萬4,130平方公尺 之必要。
㈡西濱工程處雖抗辯: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於「甲二高架橋下 部」編列「甲二-64施工便道」400平方公尺,乃因大坡溪橋 為過水路段,而大坡溪橋之施作係採預力 I型梁橋形式,其 工法須以吊車吊裝,故須有空間給予吊車通行,至其餘各該 橋段,其工址沿線橫交道路眾多,故未編列施工便道費用, 亦無另闢施工便道之必要,且中華工程公司並無施作施工便 道之事實云云。惟查:
⒈系爭四座橋梁之橋墩位於主河槽或高灘地上,橋梁橋墩於 施工時,施工機具需行走於高灘地上,而原河床或高灘地 遍佈漁塭、沼澤或農地,如需至橋墩位置施工,需舖築施 工便道,將工區範圍內之漁塭、沼澤或農地予以整平,回 填土壤並予夯實等情,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前 ,足見施工便道之必要,係因系爭四座橋梁之橋墩位於軟
弱土層,不堪負荷施工所需重型機具所致,尚與橋梁形式 無關。又系爭工區土質軟弱,難以負載重型車輛等情,亦 據中華工程公司提出施工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㈡18至 20頁)。且經本院函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結果 ,業據函復:「本鑑定報告所提施工便道長度與橋梁段長 度相當,並未包含已施築完成之路堤段及現有橫交道路長 度」等語明確,有該會101年9月6日北土技字第 000000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㈠ 144頁),亦見排除得利用之橫交 道路後,仍有施作前述數量施工便道之必要。再經徵諸兩 造於93年12月17日參與系爭工程開工前協調會時,主席亦 指示「請承商(指中華工程公司)於開工後儘速擬定貫通 全線之施工便道動線」等語,業據中華工程公司提出會議 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㈡429、430頁),益見系爭工程全線 均有施作施工便道之必要,而非僅限於大坡溪橋段。 ⒉前述鑑定報告所稱「高灘地」,係指近水處之軟弱土層而 言,觀諸其敘述文義即明,此固與西濱工程處所提出「河 川區域種植規定」第2條第2項規定高灘地之定義不盡相符 (見本院卷㈠ 152頁),惟無礙於系爭橋梁係位於軟弱土 層,而有施作施工便道必要事實之認定。西濱工程處憑上 開有關高灘地定義之規定,抗辯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尚 非可取。
⒊西濱工程處雖抗辯福興溪橋及新豐溪橋之橋墩均位於河岸 上,未於河中落墩,施做橋墩及基礎時僅需使用北岸之既 有道路及南岸之土面路,而無需施設便道云云。惟依據福 興溪橋之懸臂工法施工示意圖(見原審卷㈠ 202頁),該 橋有四座橋墩即橋墩P1、P2、P3、P4。其中P1及P4橋墩固 係位於岸上施工,有施工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 200頁) ,惟P2、P3係位於河床之高灘地上,此觀諸福興溪橋閉合 段施工之照片即明(見原審卷㈠ 200頁背面),故為使施 工機具得以移動並顧及施工安全,自有鋪設施工便道之必 要,西濱工程處抗辯此部分不需鋪設施工便道即能施工云 云,難謂可採。而新豐溪橋兩側之橋墩雖位於陸地上,有 新豐溪橋之橋墩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㈠ 201頁)。惟新豐 溪橋採PC加肋拱橋施工法,其施工除兩端之橋墩外,尚須 在河床中間架設第一節拱體支撐及拱牆,再施築直桿及直 柱再施築樑箱,再施拉斜拉鋼繩後移除支撐架,並依序再 架設第二節以下之支撐後逐步完成拱橋之施工段,有新豐 溪橋之結構施工順序圖可參(見原審卷㈠ 203頁)。因此 ,新豐溪橋之施工,亦必須在河床中央架設拱體支撐再往 兩側施築拱橋,直至拱橋段與河床兩岸之橋墩相連。依據
上開所述,此部分亦必須將機具移至河床上施工,故西濱 工程處抗辯此部分之施工無需施工便道,亦非可採。另社 子溪橋段部分,雖編列有「施工臨時便橋」之項目,有工 程詳細價目單可稽(見原審卷㈠ 176頁),惟依前揭鑑定 報告所述,系爭工程之橋梁均需在主河槽或高灘上施工, 社子溪橋縱然有施工便橋,但亦無法將施工機具運至河床 之高灘上施工,是西濱工程處抗辯社子溪橋無需另為施工 便道之鋪設,亦無可取。
⒋至系爭工程設計圖說A-06第47條雖規定:「本工程考慮施 工車輛路徑之粉塵抑制,承包商應妥善規劃施工便道,建 議可配合本工程以路工工程為主之特性,先施築部份路堤 段,以已舖設之粗級配作為施工便道之路面,本工程不另 編列便道費用…」(見原審卷㈠ 181頁),惟依其規定內 容觀之,應係指路堤段工程而言。徵諸系爭工程詳細價目 表於「甲二(高架橋下部)-64」 編列有施工便道費用, 有工程詳細價目單可稽(見原審卷㈠175、176頁),亦見 上開設計圖A-06第47條之規定並未包括橋工段工程。是西 濱工程處執此抗辯系爭四座橋梁工程並無施作施工便道必 要云云,亦非可取。
⒌西濱工程處雖又抗辯中華工程公司並無施作施工便道之事 實。惟查,本院函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查復結果固謂: 「…施工便道依被告(指西濱工程處)所述屬假設工程之 範疇,工程完工後施工便道應依設計圖之規定予以拆除, 鑑定人於完工後赴現場調查自無法確認施作與否…」等語 」(見本院卷㈠ 113頁)。惟系爭工程於橋工段確有施作 施工便道之必要,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常情判斷,中華工 程公司若未施作施工便道,當無法施作完成該部分工程。 復觀諸中華工程公司提出其施作施工便道之照片(見原審 卷㈠26至35頁);且中華工程公司於施工期間,曾數度致 函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大新監 造工程處(副本致西濱工程處第三工務段)請求追加施工 便道數量,業據其提出該公司西濱WH10-1標工務所函為證 (見原審卷㈠36至45頁),堪信中華工程公司於系爭工程 施作時,確有於系爭四座橋樑路段施作施工便道。從而西 濱工程處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⒍另西濱工程處抗辯:伊已將可能影響新豐溪橋、福興溪橋 梁施工之漁塭購土填平,並於「購土及挖運費」項下核實 計價予中華工程公司,故中華工程公司自無另行舖築施工 便道之必要云云,已為中華工程公司所否認(見本院卷㈠ 47、65頁)。而依西濱工程處所提出之挖填方統計表(見
本院卷㈠163、164頁),尚無從證明上開事實,是其此一 抗辯自難憑取。
⒎至證人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 公司)之受僱人黃明和雖在本院到場證述:福興溪橋、新 豐溪橋、社子溪橋之地質良好,中華工程公司未於上開三 座橋梁施作施工便道云云(見本院卷㈠ 101頁背面),但 其證述情節已與前揭事證明顯不符,復經徵諸台灣世曦公 司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若因其設計疏失估算數量 錯誤,將有發生賠償責任之可能,故認上開證言有偏頗之 虞,非可憑取。
㈢系爭契約訂約前後,系爭四座橋梁所在位置之土質情形並無 變更,中華工程公司就有無必要施作施工便道乙事,並非不 能預料,自無情事變更之可言,是中華工程公司本於民法第 227條之 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施工便道工程款,固非有據 。惟施作施工便道既為系爭工程所必要之工作,且中華工程 公司確已施作上開數量之施工便道,則依前揭說明,其自得 本於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西濱工程處給付施工便道之承攬報 酬。至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 5條所載:「廠商對招標 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 本局主辦工程單位請求釋疑」,僅係針對投標文件內容之疑 義,賦與廠商於投標前請求釋疑之權利,尚不因此剝奪得標 廠商依據契約及法律所得請求之權利,是西濱工程處抗辯中 華工程公司未於等標期內請求釋疑,不得於事後請求施工便 道費用云云,自不可取。又中華工程公司前曾多次致函監造 單位即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大新監造工程處(副本致西 濱工程處第三工務段)請求追加施工便道數量未果,業如前 述,足見西濱工程處自始即不認為中華工程公司所施作之施 工便道係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自無可能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約定,派員就該等施工便道予以查證或試驗。是西濱工 程處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不予計價之條 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該條項約定不予計 價之條件不成就,其執上開約定抗辯伊就該部分工程款得不 予計價云云,亦不足取。
㈣中華工程公司固主張就其施作之上開施工便道,應按系爭工 程詳細價目單「甲二-64施工便道」之單價1,324元計付報酬 云云,並提出工程詳細價目單為證(見原審卷㈠ 176頁)。 惟查:
⒈西濱工程處抗辯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編列「甲二- 64施工 便道」 400平方公尺,係指大坡溪橋而言等語(見原審卷 ㈠ 152頁);且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復本院亦認:「原
契約工項『施工便道』之編列,依設計原意,係為大坡溪 橋施工時過水路時之利用…」屬實(見本院卷㈠ 238頁) ;復經參諸中華工程公司就大坡溪橋段施作施工便道數量 為1,230平方公尺(計算式:110×6+95×6= 1,230平方公 尺),有鑑定報告可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 7頁),與其 餘三座橋梁施工便道數量相較,較接近於上開工程詳細價 目表所編列之 400平方公尺,堪信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之 「甲二- 64施工便道」,確係針對大坡溪橋所編列。故就 大坡溪橋段之施工便道,若有編列數量不足部分,應依系 爭契約實做結算之約定,按該詳細價目表所載單價即 1,3 24元計算。惟其餘三座橋梁之施工便道,則為系爭契約所 未約定之工作項目,依民法第 491條規定,應按照價目表 或習慣計付報酬。
⒉就福興溪橋、新豐溪橋及社子溪橋所需施工便道之型式, 業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施工 便道如有現有農路可供利用時,可以借用農路並協助拓寬 重舖級配路基與瀝青混凝土路面,以取得施工便道,經查 原地形圖得知,高灘地以外雖有部份農路可供做為施工便 道,但在高灘地部份並無現有道路可供利用,故必須在高 灘地上新設施工便道以利施工機具進出,一般高灘地之施 工便道係利用現有河床料滾壓而成」、「依本工程細部設 計圖圖號G-01~G-18『鑽孔平面位置及柱狀圖』及89年 1 月『西濱快速道路48 K+800~66K+850桃園縣大潭段至新竹 縣鳳岡段新建工程地質鑽探工作(地質探查)報告書』顯 示,工區範圍內之原地表土層為平均厚度約40公分之回填 土,標準貫入試驗SPT-N值多在4以下,屬於較軟弱之表土 ,此外本區地下水位約在地表下 1~2公尺,且因近海邊受 潮汐影響較大,如直接以原地表土層作為施工便道,在軟 弱土層及表土泡水軟化之雙重效應下,施工車輛恐有下陷 或翻覆之危險,在考慮施工車輛對土壤承載力之要求條件 下,需將原約 100公分厚之表土層挖除,並就地利用現有 河床料回填滾壓,如河床料不足,可以篩選過之拆除廢料 舖底再回填現有河床料作為路面,此為較經濟且施工快速 之施工便道型式」,有該鑑定報告可按(見外放鑑定報告 5、6頁)。而就上開施工便道之單價,前經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其工作項目應包括「機械挖方」、「回 填滾壓(利用土方)」、「土石方近運利用」、「標準夯 實及工地密度試驗」及「零星工料」,參考契約單價等估 算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76元(見外放鑑定報告8、9頁); 惟因上開鑑定單價未經斟酌土石方之運送費用,嗣經本院
函請該會補充鑑定認為:「…因在工區內取土,故須另增 加土石方之運送費用,其價單仍以『施工便道』建議單價 之下項『土石方近運利用』計價,故須修正鑑定報告內施 工便道之單價,即須增加下項『土石方近運利用』之數量 」,並修正施工便道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9元,有該會10 2年 5月22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 ㈠239、240頁),堪認每平方公尺99元乃依工程業界價目 表或習慣就系爭施工便道所應計付之報酬,而得採為福興 溪橋、新豐溪橋及社子溪橋施工便道單價之依據。 ⒊中華工程公司雖主張:其係採取導水或抽水、清除與掘除 、挖除厚度 100公分表土並運棄、購土並回填滾壓夯實、 回填碎石級配料、舖設鋼板及埋設鋼筋混凝土管等步驟施 作施工便道,仍應按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甲二- 64施工 便道」之單價每平方公尺 1,324元計付報酬云云。惟經本 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結果認為:「原契約 工項『施工便道』之編列,依設計原意,係為大坡溪橋施 工時過水路時之利用,…故該合約單價內含鋼筋混凝土管 等之費用,鋼筋混凝土管係作為施工便道底面河道通水之 用途,為避免行駛施工車輛時壓壞鋼筋混凝土管,故須於 管上方舖設土方及碎石級配料並夯實滾壓,以平均分擔車 輛受力,當施工完畢後尚須拆除施工便道並將河道予以復 原,以恢復其通水功能,故該工項之單價(每平方公尺1, 324元)較高」、 「鑑定報告『施工便道』係在高灘地及 已回填完成之漁塭、沼澤、農地等低窪地之便道,其作法 為挖除上述高灘地及回填面表面以下 100公分較軟弱部分 ,並以現有河床料回填夯實,故其工項依施工順序為『機 械挖方』、『土石方近運利用』及「回填滾壓(利用土方 )』,因其施工單純且均引用契約單價,故其單價較低」 、「依鑑定報告所列『施工便道』之範圍大部分位於高灘 地上,小部分位於漁塭、沼澤、農地等低窪地,而原契約 工項『施工便道』係應用於過水路,兩者應用之目的不同 ,前者係可直接換土夯實滾壓,且毋需拆除,後者除須先 行整理過水路外,尚須吊運鋼筋混凝土管及分層舖築夯實 滾壓土方及碎石級配料,後續仍須拆除及吊離鋼筋混凝土 管,並將河道恢復至原狀,故兩者應用範圍不同,鑑定報 告內建議增加施工便道之計價不應以此單價給價」,足見 系爭三座橋段之施工便道施作方式與大坡溪橋段不同,不 應按每平方公尺 1,324元計價。且上開補充鑑定意見認為 :「⑴導水或抽水:本項施工僅適用於漁塭、沼澤、農地 等低窪地之便道,不適用於高灘地,而鑑定報告內建議增
加施工便道多以高灘地為主,低窪地僅佔小部分,且本工 程另有其他工項抽排水費為本項工作之計價,不應再計入 施工便道之單價內。⑵清除與掘除:依本工程細部設計圖 圖號A-05『一般說明㈠』之說明18之內容『工程範圍內之 堆積物、污泥與有礙施工之草本植物應予清除,此項清除 工作,承包商應事先至現場確實查勘、瞭解現況,除面積 調整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費用」,故依設計原意,將 底層軟弱土之挖除之前項工作,另以契約工件項目『清除 與掘除』計價,不應再計入施工便道之單價內」、「⑶挖 除厚度 100公分表土並運棄:本項工作已列入『施工便道 』建議單價之下項『機械挖方』內,以原契約單價計價, 另河道之土方應儘量以土方平衡且土方不外運為原則,故 挖除之土方應依監造單位指示在現地回填,而不應將土方 外運丟棄,在工區之土方運送以『施工便道』建議單價之 下項『土石方近運利用』計價」、「⑷購土並回填滾壓夯 實:依工程慣例,施工便道之回填土方來源應以取自工區 內開挖之土方料或現有土石方為原則,一般甚少為施工便 道之土方而另購置土石方;另回填滾壓夯實以『施工便道 』建議單價之下項『回填滾壓(利用土方)』計價,另外 因在工區內取土,故須另增加土石方之運送費用,其單價 仍以『施工便道』建議單價之下項『土石方近運利用』計 價,故須修正鑑定報告內施工便道之單價,即須增加下項 『土石方近運利用』之數量」、「⑸回填碎石級配料、舖 設鋼板及埋設鋼筋混凝土管:在表土回填夯實滾壓後,施 工便道應足夠施工車輛行駛,如為抑制車輛行駛中之粉塵 或有局部夯實不佳的情況,確有舖設鋼板需要,鋼板可另 以契約其他工項『甲十二-9』計價,然前提須為監造單位 核可且有照片或影片存證可供驗收;其他碎石級配料之回 填應屬非必要,因土石方夯實回填如確實,且依工地密度 試驗達施工規範之標準,自無再回填碎石級配料之需要; 另外漁塭、沼澤、農地等低窪地無通水之需要,故不需另 外埋設鋼筋混凝土管」、「⑹維護費:施工便道如土石方 夯實回填確實,僅須就雨後局部地區予以填補或夯實,不 須每周滾壓一次,原告(指中華工程公司)所提施工便道 維護標準甚高,故其單價不合理,故建議仍以原施工便道 之零星工料比例為維護費用」(見本院卷㈠239、240頁) ,亦即中華工程公司主張之施作步驟,除應增加土石方之 運送費用已如前述外,其餘項目或無必要,或為該會鑑定 施工便道單價時即已斟酌並已依合理價格計價,自無再增 加計價之必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參酌工地現況及系爭
契約相關圖說及約定,所為上開補充鑑定意見,應屬可採 。是中華工程公司此部分主張,難予憑取。
⒋西濱工程處雖抗辯施工便道係屬臨時構造物,不應有「標 準夯實及工地密度試驗」項目,故鑑定單價就此部分費用 應予扣除云云。惟經本院函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查復結 果認為:「經查並無法規或規範規定臨時施工便道不需施 作『標準夯實及工地密度試驗』,承包商為顧及其施工便 道回填夯實之品質,施作標準夯實及工地密度試驗,於品 質管控之論點,施作該試驗應屬合理」,有該會101年9月 6日北土技字第 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112、123 頁),足見上開項目乃為顧及系爭工程品質及安全所必要 ,西濱工程處抗辯該項費用應予扣除云云,自不足取。 ⒌茲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施工便道就大坡溪橋部分為1,23 0平方公尺(計算式:110×6+95×6= 1,230平方公尺─見 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但原已編列400平方公尺應予扣除 ,其餘830平方公尺應按每平方公尺1,324元計付報酬 109 萬8,920元(計算式:1,324元×830平方公尺= 1,098,920 元);其餘三座橋段之施工便道共計1萬3,500平方公尺〔 計算式:(110+215+395+40+110+260+150+40+120+120+345 +60+135+150)×6=13,500平方公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 7 頁〕,應按每平方公尺99元計付報酬133萬6,500元(計算 式:99元×13,500平方公尺=1,336,500元)。從而中華工 程公司就系爭施工便道,本於系爭契約及民法第 490條、 第 491條規定,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合計應為243萬5,420 元(計算式:1,098,920元+1,336,500元= 2,435,420元) ;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關於系爭路段施工便道地表軟弱土層挖除暨換料費用部分: ㈠中華工程公司主張系爭路段原用途多屬魚池及農田,其中有 將近 7公尺深之土質為軟弱之黏土層,承載力相當弱,故其 於施作系爭工程時須先將施工便道表地軟弱土層挖除、換料 回填並夯實後始能進行後續工程,否則如逕行進場施作,將 會因全套管基樁設備過,造成工作地點地層下陷而無法作業 ,或可能在施作過程中造成搖管機反力不足無法拔管而致斷 樁,為此其支出挖除軟弱土層及換料費用共計760萬1,429元 (含稅)等情,業據其提出備忘錄、施工檢驗申請單、級配 土方填築自主檢查表、工地密度試驗報告表、軟弱土質換料 回填數量表為證(見原審卷㈠52至130頁)。 ㈡西濱工程處雖否認系爭路段均為軟弱土層,及否認中華工程 公司有挖除土層換料之事實,並以:伊已辦理該路段軟弱地 盤之改良變更設計,故無挖除土層換料之必要云云置辯。惟
查:
⒈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 65K+000~65K+540軟弱地盤路段,其中65K+343~65K+540為 擋土牆(加基樁)路堤段, 65K+000~65K+343則為橋工段 ,該系爭路段旁之地上物現況主要為浸水之農田,其表層 土依現地踏勘研判應屬軟弱地盤」、「經檢視原告(指中 華工程公司)所提供工程合約之該區段之地質鑽孔柱狀圖 (鑑定報告書附件一),由65K+200附近之BH59-BH61等3 孔資料顯示該區段之地表以下約9M深度範圍皆為N值4~5之 軟弱沉泥質粘土夾細砂,其地盤承載力依建技規則基礎構 造設計規範(民國90年版)4.3.1節所列之承載力公式估 算約為4.5t/m2,以此估算現地地盤所能承受最大機具荷 重約45t左右,而今該路段之擋土牆基礎採全套管基樁, 其所需之設備包括80噸吊車及32噸搖桿機等,總荷重超過 地盤所能承受荷重,因此該路段之施工便道確實有必要把 表層軟弱土層挖除並換料回填,以增加地盤承載力,使施 工機具能安全進出工地」,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外 放鑑定報告3、9頁);並經本院囑託該會補充鑑定認為: 「經查原鑑定報告BH59-BH61等3孔原設計圖(圖號G-18, 原鑑定報告P.1-44)所提供之地質鑽孔位置係分佈於65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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