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鵬飛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維倫律師 同上
被 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被 上 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被 上 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上 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被 上 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被 上 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上 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被 上 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旺旺產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明台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繫屬中依序更易為洪
吉雄、兼好克彥,並經其等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及旺旺產險公司、明台產險公司之營 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5月3日金管保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0年9月13日經授商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 1至154頁),即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上訴後之 100年12月6日具狀抗辯訴外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嗣更 名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再度更名為群創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未依設備機械搬運服務合約(下 稱系爭服務合約)約定,向保險人投保內容為如發生保險事 故時,保險人直接理賠群創公司,伊不再受群創公司追償之 安裝工程險,因此伊對群創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新台幣(以 下未特別註明幣別單位,均指新台幣)1,500 萬元,以此抵 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反 面)。經查,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係補充其在原審所抗辯 群創公司以海上貨物保險契約(下稱系爭水險)為基層保險 ,而以伊及群創公司為共同被保險人之安裝工程險(下稱系 爭安裝工程險)為超額保險,已違反伊與群創公司於系爭服 務合約及其附件報價單註解第10點之約定內容之情節而來, 且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爰許其於第二審程序主張之。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群創公司向伊等8 家保險公司及 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被上訴人 等8 家保險公司與新光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以下合稱 系爭水險保險公司)投保系爭水險,約定群創公司之貨物及 設備,自97年10月9日1時起,及其後航行中或所發航之貨物 及機器設備,均由海上貨物保險公司所承保,承保比例如附 表所示,並簽立有系爭水險之保險契約書。又群創公司因有 將精密機器設備搬運至定點組裝或存儲等之需求,且其設備 均十分精密、沈重、價高,故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服務合約, 約定契約期間自97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由上訴人 依群創公司之指示,將群創公司所指定之設備、機械等拆卸 、開箱、搬運以及定位,並約定理賠上限1,500 萬元。嗣群 創公司於98 年2 月間向日本商Dainnippon Screen MFG Co. Ltd(下稱日商公司)購買光阻塗膜設備一組,該組設備於9
8年2月23日自日本神戶啟航,於同年3月2日運抵基隆港,同 年3月4日,上訴人所屬人員依群創公司指示,於將上開設備 中之主要部分Linear Coater (下稱系爭貨物)搬運入倉時 ,因上訴人所屬人員於操作堆高機搬運系爭貨物時,操作不 當,未注意到該堆高機所停放之地面並未平整,致堆高機之 牙叉有高低不平之現象,且未將堆高機熄火,致堆高機因怠 速產生之震動,造成系爭貨物向高度較低之方向移動,致摔 落地面造成毀損,其回復原狀、維修所需費用已超過重新購 買之價格,經群創公司以日幣6,500 萬元重新訂製Linear Coater及相關配件,依本件起訴時之匯率0.3568換算,折合 為2,319 萬2,000 元,而群創公司為再度從日本進口系爭貨 物,另已支付運費、倉儲及裝卸等費用合計共53萬8,810 元 ,以上群創公司因上訴人所屬人員之過失,受有合計2,373 萬0,810 元之損害(計算式:23,192,000+538,810 =23,7 30,810)。而上訴人既與群創公司簽訂有系爭服務合約,其 依約應對群創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上訴人所屬 人員於履約過程中,未善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群創公司 受有上開之損害,應對群創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且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過失行為致群創公司之財產權 受損,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之規定,對群 創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等8 人已依系爭水險理 賠群創公司2,373 萬0,810 元,爰於系爭服務合約約定之上 訴人賠償上限1,500 萬元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按照各自承保系爭水險之比例,代位群創公司,請求上 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產險公司)375 萬元、旺旺產險公司165 萬元、第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150 萬元、兆豐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150 萬元、明台 產險公司135 萬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產險公司)120 萬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產險公司)120 萬元、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產險公司)90萬元,及均加計自99年3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因系爭貨物之製造商在外包裝上標示堆 高機牙叉之作業位置(即貨物重心位置)有誤,致伊所屬人 員依牙叉標示位置,放入堆高機之牙叉後,於堆高機牙叉上 升離開地面之際,系爭貨物發生傾斜而摔落地面,否則堆高 機於路面平整、停機熄火,貨物狀況穩定之情形下,不可能
導致貨物傾斜而摔落至地面。伊及群創公司之主管人員在98 年3月4日貨損事故發生之當日下午,為驗證並分析貨損事故 之發生,查證系爭貨物是否因牙叉位置之標示不正確而掉落 地面,當日上午貨損事故發生之相同地點,由伊所屬人員駕 駛同一台堆高機,對同一批設備之相同機型進行現場測試, 經測試後確認原廠對系爭貨物之牙叉放入位置標示確與實際 重心不符。足見系爭貨物包裝時,因其牙叉即重心標示之位 置有誤,始導致毀損,自不可歸責於伊。況伊所屬人員係依 群創公司人員於現場指示,將堆高機停放於不平整之處所致 ,群創公司就貨物之毀損即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百 被上訴人不得向伊求償。又群創公司為降低其應支付予伊之 搬運服務報酬,於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群創公司應就伊搬運 之機器設備投保系爭安裝工程險,並約定扣除此部分服務報 酬以支付上開保險之保險費,且應將伊列為共同被保險人, 以便排除伊於履行系爭服務合約時,因過失所應負之貨損賠 償責任。亦即群創公司已對伊放棄代位求償權,故縱伊所屬 人員在搬運系爭貨物時,因疏失發生保險事故,亦因伊為共 同被保險人,可免除負擔貨損賠償責任,群創公司除以保險 金填補其機器設備受損之損害外,即不得對伊主張債務不履 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亦無從依系爭水險 之內容代位群創公司對伊求償。系爭安裝工程險第5 條約定 以系爭水險為基層保險,以安裝工程險為超額保險,致於伊 搬運系爭貨物出險時,優先適用系爭水險之結果,伊無從享 有安裝工程險免於賠償群創公司之保障,對伊有重大不利益 且顯失公平,使伊依法享有之保障權利因其後被上訴人另承 保之海上保險而受限制甚或拋棄,依保險法第54條之1 之規 定,其約定應視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依據系爭水險,代位群 創公司向伊求償。且群創公司未依系爭服務合約,於系爭安 裝工程險約定使其不受該公司追償或第三人代位請求之條款 ,有違誠信,亦應對其賠償1,500 萬元,伊並以此抵銷被上 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貨物損壞之狀況以及剩 餘殘值,且群創公司應有日幣1,400 萬元並未給付予日商公 司,此部分應未受有損害。伊爰以上開得對抗群創公司之事 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92-193頁,卷㈡第197頁 ):
㈠群創公司向被上訴人等8 家保險公司及訴外人新光產險公司 、泰安產險公司等保險公司投保系爭水險,其各自承保比例
如附表所載。有海上保險單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至26 頁, 本院卷㈠第185至224頁)。
㈡群創公司與上訴人間簽有系爭服務合約,此項合約性質上為 承攬契約。其合約含附件報價單,附件報價單效力與合約相 同。系爭服務合約第6 條約定群創公司同意如上訴人應負賠 償責任,其賠償上限為1,500 萬元。有系爭服務合約及報價 單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09頁)。
㈢群創公司於98年2 月間向日商公司購買光阻塗膜設備(包括 LINEAR COATER)一組,該設備於98年2月23日自日本神戶啟 航,98年3月2日抵達基隆。98年3月4日,由上訴人在群創公 司之廠區卸貨處欲將該設備搬運至指定地點時,其中第一箱 發生出險事故,自堆高機上傾倒落地造成毀損。且因受損之 系爭貨物,其修護成本大於重新購買之費用,已無修復之實 益,群創公司因此受有重新購買系爭貨物而支出日幣6,500 萬元及相關之運費、倉儲及裝卸費用53萬8,810 元之損害, 群創公司並因此已獲包括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新光產險公司、 泰安產險公司等系爭水險之保險公司合計理賠共計日幣6,45 4萬8,410元及53萬8,810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組塗膜設 備契約、估價單、訂購單、代位求償收據及中譯文,以及群 創公司100年1月31日100年度奇美法字第004號函在卷(見原 審卷㈠第29至32、77至79、126至127頁,卷㈡第69頁)。 ㈣如本件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且在未考慮上訴人 所辯稱之被上訴人須承擔群創公司之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 賠償金額時,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所負賠償金額之本金部分 ,即以系爭服務合約第6條所約定之賠償上限1,500萬元各乘 以各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承保比例之金額為依據。有系爭服 務合約、報價單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09頁)。 ㈤依系爭服務合約所附、視同契約內容一部分之報價單註解第 10點,約定機器設備之保險由群創公司自理,且須將上訴人 列為該保險之共同被保險人。
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損害後提出之檢測及維 修費用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31頁)、重置之估價單(見原 審卷㈠第32頁)、群創公司重新訂製一組系爭貨物之訂購單 (見原審卷㈠77至78頁)、群創公司受領被上訴人理賠保險 金之收據(見原審卷㈠第79頁)等證物之真正。又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證報告及該報告之中文譯文內容不爭執 其形式上之真正。
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服務合約及其附件報價單、 錄影光碟片及98年3月18日會議記錄(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0 9、171至172頁),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㈧群創公司已依與上訴人間之系爭服務合約,將上訴人列為共 同被保險人投保系爭安裝工程險。系爭安裝工程險之保險人 已放棄對於上訴人之之代位求償權。有系爭安裝工程險保單 及群創公司100年1月3日99年度奇美法字第015號函在卷(見 原審卷㈡60至61、93至112頁)。
㈨系爭保險事故同時為系爭安裝工程險及系爭海上貨物保險之 承保範圍。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上訴人所屬人員以堆高機搬運 途中因操作不當發生毀損,致修復費用超逾重置價格,且所 餘殘值僅為9萬5,000元,應對群創公司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 履行之賠償重置系爭貨物加計運費之費用,又本件應優先適 用群創公司與海上貨物保險人所約定之系爭水險,且群創公 司並未拋棄對於上訴人之求償權,故伊等得代位群創公司於 系爭服務合約約定之賠償上限1,500 萬元內,分別依附表所 示承保比例,請求上訴人賠償各如附表「依承保比例代位群 創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數額」欄所載之金額等語,惟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之爭執重點即為:㈠系 爭貨物是否因上訴人所屬人員之疏失導致毀損?上訴人抗辯 群創公司對於貨物之毀損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 額,有無理由?㈡群創公司依系爭服務合約投保系爭安裝工 程險,將上訴人列為共同被保險人,是否已有預先拋棄對上 訴人之求償權或負有使上訴人免於被代位求償之義務?上訴 人辯稱群創公司投保之系爭安裝工程險內容違反上開義務, 其對於群創公司有債權1500萬元可以主張,並以此抵銷被上 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㈢系爭安裝工程險第5 條約定優先 適用系爭水險,以系爭安裝工程險為超額賠償責任,是否有 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2款之無效情形?㈣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貨物已全部毀損,修復費用高於重置費用,且僅餘殘值 9 萬5,000 元,伊得依系爭水險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重置費用 ,有無理由?如有,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各為若干?
五、經查:
㈠系爭貨物係因上訴人所屬人員之疏失導致毀損,群創公司人 員對於貨物毀損,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 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 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 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
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又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參看)。本件依上訴人與群創公司締結之系爭 服務合約第1 條約定,係由上訴人依群創公司指定之時間及 地點,將群創公司指定之設備、機械等拆卸、開箱、搬運、 定位,另第5 條關於搬運作業驗收則約定略以上訴人於搬運 、定位設備、機械前應先會同群創公司設備工程人員核對噸 數及外觀有無破壞,設備、機械擬搬進群創公司指定地點時 ,上訴人應會同群創公司設備工程人員查驗定位,經雙方確 認無誤後,共同於上訴人之工作簽認單上簽名,又第8條第2 項復約定如上訴人未於群創公司指定期間完成搬運作業,上 訴人以每日承包總價之0.5% 計算損害賠償至其完成作業為 止,有系爭服務合約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7至28頁反面), 可見系爭服務合約之性質著重於上訴人於特定時、地完成將 群創公司指定之設備、機械等拆卸、開箱、搬運、定位等工 作,性質上自屬承攬契約,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 三、不爭執事項㈡),可堪信為真正。因此上訴人於本院就 原審已經自認之情節再事爭執,辯稱上訴人與群創公司間締 結之系爭服務合約性質不明(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反面至43頁 ),即不足採。乃系爭貨物係於上訴人所屬人員黃振能駕駛 堆高機搬運過程中,在放置於平台前,即自堆高機之牙叉上 摔落至地面,此經當時在場之上訴人所屬人員即工頭范阿清 、堆高機駕駛員黃振能,以及系爭貨物製造商日本商 Dain- nippon Screen MFG Co.Ltd於國內之代理商迪恩仕公司所屬 人員吳建源到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192頁正反面、248至 250頁、第253頁正反面),而系爭貨物機台的石板受損,機 器內較精密的部分位移,結構被撞壞,無法修護,亦經證人 吳建源以及迪恩仕公司負責處理客戶業務之業務課長蕭建安 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8頁、第253頁反面)。又依 事故發生後所攝現場照片(參原審卷㈡第177至第180頁), 堆高機之右側停放位置處,路面有明顯之修補崎嶇痕跡,且 依證人即麥理倫公證公司所屬人員張淇鈞保險事故發生後實 地測量結果,以堆高機司機位置來看,左邊牙叉高度為101 公分、右側牙叉高度為98公分,而上訴人人員將堆高機停放 在他們認為很平整的地面後,再為測量,左側牙叉離地面10 0公分,右側牙叉距離101公分,因此事故發生時,堆高機停 放處,右側地面比較低,此經張淇鈞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
第149至第152 頁),而證人即當時受僱於上訴人駕駛載運系 爭貨物之堆高車駕駛黃振能證稱伊於當日駕駛堆高車行至M OVEIN口,升起牙叉時,沒有熄火,當時因路面不平, 有斜度,車子也沒有很平,故下方在割系爭貨物包裝的過程 中,主機往伊之右側慢慢滑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8頁反 面),而吳建源亦證稱事發地點當時路面尚未鋪設柏油,沒 有很平整,左右兩側輪胎的位置有些微的一高一低等情(見 本院卷㈡第256 頁)。綜參證人張淇鈞、黃振能、吳建源證 述情節及前揭照片內容,核與麥理倫公證公司之公證人陳瑞 嫄所製作之查勘報告記載,系爭貨物自堆高機牙叉上滑落至 地面之原因,係因於拆卸系爭貨物之底部包裝時,因堆高機 停放所在之兩側輪胎地面高度有差異,導致牙叉有高低不平 之現象,以及當時堆高機並未熄火,致堆高機怠速所產生之 震動造成系爭貨物向高度較低之方向緩緩移動,最終導致系 爭貨物自堆高機翻落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44 頁),何 況證人黃振能亦證稱伊於本件事故後,因此遭上訴人每月扣 薪1萬元,共扣三個月(見本院卷㈡第251頁),足認上訴人 亦認為黃振能駕駛堆高機確有疏失,導致系爭貨物損壞,否 則上訴人當不致對於黃振能採取扣薪處分。是被上訴人依上 開事證,主張本件係上訴人所屬堆高機駕駛黃振能於搬運系 爭貨物之過程中,因疏失導致系爭貨物滑落而受損等情,可 以採憑。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對於抗辯情節:本件系 爭貨物於其所屬堆高機駕駛搬運過程中發生毀損,具有可得 免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伊所屬運送系爭貨物之堆高機駕駛係依群創公司 之員工指定之地點駕駛堆高機叉起貨物,伊無權改變,如本 件係因地面地點不平整導致系爭貨物損壞,群創公司應對本 件貨損事故負擔全部過失,應免除伊之責任云云。惟查,依 系爭服務合約第1 條之約定,群創公司人員僅具指示上訴人 搬運之時間及須搬運之設備機械、放置之地點等權限,至於 對於搬運之貨物之拆卸、開箱、搬運、定位等事項係屬專業 之上訴人應該履行之債務,群創公司既無此等契約義務,亦 缺乏此等技能,衡情,上訴人自無可能捨棄自身之專業判斷 ,竟聽命於群創公司人員之指揮,搬運、定位系爭貨物之理 。何況群創公司亦函覆該公司並未指示上訴人將堆高機停放 於不平整處等語,有該公司100年1月3日99年度奇美法字第0 15號函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0頁),即證人張淇鈞亦證稱上 訴人於伊在場時雖曾提出此等看法,但群創公司認為沒有做 這樣的指示,也沒有人承認曾為此項指示各語(見原審卷㈡ 第150 頁反面),何況證人即系爭貨物台灣代理商人員吳建
源證稱現場係由上訴人公司一組人員在指揮如何搬運系爭貨 物,伊公司及群創公司的人都只有在旁邊看而已,距離機台 旁邊約10多公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4、255頁反面),核 與證人黃振能所述伊於駕駛載運系爭貨物之堆高機時,因堆 高機引擎聲音很大,系爭貨物體積亦大,而依駕駛堆高機有 死角只看得到貨,必須靠外勤組長范阿清在現場進行指揮, 范阿清以無線電一個口令指揮伊就一個動作,不會有別人指 揮,且因其於操作堆高機時,一定範圍內會有危險,附近不 會有不相干的人,廠商或包商會站遠一點在旁邊看,距離伊 約10公尺各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48至250頁),甚至證人 即上訴人所屬外勤組長范阿清亦證實伊之工作為指揮堆高機 從馬路搬機台到碼頭上,當日係伊指揮黃振能駕駛堆高機( 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正反面),而上訴人之現場監工劉康正 亦證稱指揮堆高機駕駛之人為該公司之組長,而組員在旁邊 幫忙看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反面至196頁)。可知 本件乃范阿清於黃振能駕駛堆高機載運系爭貨物時,負責指 揮黃振能之行進及停止,群創公司之人員對於貨物之搬運、 定位並未給予指示,自無庸對於系爭貨物之損壞擔負過失責 任。因此上訴人前揭辯解,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提出會議記錄、光碟以及翻攝畫面,辯稱伊及群創 公司人員於事故發生當日下午進行試驗,並於98年3 月18日 開會討論,本件係因機具供應商於系爭貨物之外包裝上牙叉 標示位置有誤,致伊之工作人員依包裝上標示之牙叉位置舉 起系爭貨物後,因此滑落受損,伊並無過失,不應負擔賠償 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在系爭貨物損害事故前,已載運過 編號一號機、二號機,同樣由群創公司向日商公司購買之同 型機具至同一處所,但搬運過程順利,並無相同或類似之損 害情節發生,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吳建源及系爭貨物 台灣代理商迪恩仕公司業務課長蕭建安到場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㈠第228 頁反面、第229 頁反面、第254 頁反面至255 頁),而證人劉康正、范阿清亦表示在搬運系爭貨物之過程 中,並未發現貨物本身、標示牙叉之位置以及放牙叉叉貨物 時,有何異常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93 、196 頁反面),證 人黃振能亦證實搬運系爭貨物當日,並沒有感覺貨物本身或 牙叉標示有何異常(見本院卷㈡第250 頁),足見上訴人所 屬人員於搬運系爭貨物之過程,系爭貨物包裝上之牙叉標示 位置並無上訴人指摘因有誤差,導致重心不穩,影響系爭貨 物之搬運或堆置之情形,否則以上訴人為專業之承包各種粗 重精密機器設備機件物種之起重、吊裝、拆卸、組力等起重 工程業誤之廠商,與國內名列前卅家高科技公司簽立一年、
二年、三年至五年不等之工程合約,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公司網頁介紹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6至68頁,本院卷㈠第 283 頁),其所屬堆高機駕駛黃振能並於91年起即擔任上訴 人公司之堆高機駕駛(見本院卷㈡第248 頁),外勤組長范 阿清復稱上訴人公司每年均有教育訓練(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反面),該公司所屬人員對於以堆高機搬運貨物經驗顯然 豐富,豈能於系爭貨物之重心標示有誤差時,毫無察覺之理 ?上訴人上開辯解,即與事理不符。足見上訴人辯稱伊於98 年3 月4 日上午載運之系爭貨物外包裝牙叉標示位置有誤, 導致牙叉插入時重心不穩,貨物因此滑落云云,尚乏證據證 明。至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內固載有「啟德提供當日第4 台相同機型牙叉測試錄影,藉以提出設備商之包裝牙叉標示 位置有誤之質疑」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172 頁),惟其上 並無參與會議之人員已經就上開事項達成共識之記載,甚至 證人即參與會議之群創公司受僱人王得各亦證稱該次會議仍 在釐清問題點,並無結論(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正反面), 可見上開會議內容並未確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貨物外包裝上 牙叉標示存有誤差之情節存在,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抗辯 情節之佐證。另上訴人雖舉光碟及翻攝畫面(見原審卷㈠第 171 頁,本院卷㈠第31至142 頁),以及范阿清之證言,辯 稱由98年3 月4 日下午劉康正、范阿清、黃振能在場,經由 黃振能駕駛同一台堆高機,對系爭貨物及同型機具進行測試 ,測試結果包裝上牙叉即重心標示有誤,必須打寬牙叉,載 運之機台始穩固云云。惟觀上訴人所稱測試當時駕駛堆高機 之證人黃振能,證稱伊於當日上、下午載運的貨物不一樣, 亦不記得上下午貨物之包裝方式以及包裝外之牙叉作業位置 是否相同,又稱當日下午並未再以同型機器試驗,僅將原來 翻倒的機器扶起來測試(見本院卷㈡第249 、251 頁反面) ,而上訴人之現場監工劉康正復證稱當日下午測試時是把兩 支牙叉位置往一邊移,寬度是不變的,設備就很穩了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97 頁反面),與上訴人辯稱情節不同,顯見 上訴人所稱98年3 月4 日下午測試時,係以同一台堆高機, 針對系爭貨物以及同一款式機具進行測試,需打寬堆高機牙 叉方能穩固載運之標的云云,均難採信。更何況系爭貨物原 包裝為緊縮之狀態,然於卸除底部包裝後已無法恢復原包裝 狀態,此經證人即在場之張淇鈞證述清楚(見原審卷㈡第15 0 頁),且包裝已經損毀,顯然無從再就原來之外包裝有無 牙叉標示位置錯誤之瑕疵予以驗證,此外上訴人於當日下午 進行所謂之測試時,又未能證明係處於同一環境下,以相同 規格之機具所為檢測,復經證人張淇鈞證明在卷(見原審卷
㈡第151 頁反面),是上訴人執該會議記錄、光碟及翻攝畫 面,欲證明系爭貨物外包裝牙叉即重心標示有誤,尚非可採 。再者,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內容,已就其於98年3 月4 日下 午進行試驗情形之錄影光碟逐一翻攝,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曾 會同參與該次試驗(見本院卷㈠第317 頁,卷㈡第191 頁反 面),且依翻攝相片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34 至255 頁,卷 ㈡第32至142 頁),經其測試之貨物外包裝已成寬鬆之態樣 ,與證人張淇鈞所述原包裝應為緊實之情形顯然有別,其外 包裝牙叉標示位置當與原來不同,而測試機具亦有破損,已 非完整之原貌,而上訴人又無法證實試驗時之情景與當日上 午系爭貨物發生保險事故時係同一環境已如前述,是上訴人 聲請勘驗光碟內容,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⒋上訴人又以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製作之查勘報告製作名 義人陳瑞嫄僅具有一般公證人資格,未具備海事公證人資格 ,以及參與報告製作之張淇鈞不具備公證人身分,辯稱該查 勘報告內容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惟查,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 限,此經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 文書,如對造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即具形式的證據力,至 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 ,即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尚須由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 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以資判斷;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 於待證事實可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 法之結果,是否足生認定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 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本件證人陳瑞嫄已經到庭證稱上開查勘報告為其出具, 並進行評估(見原審卷㈡第149頁反面、152頁),而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查勘報告及該報告之中文譯文內容之形 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已如前述(見前揭三、不爭執之事項㈥) ,上開查勘報告即具形式證據力,至上訴人否認其內容可為 被上訴人主張情節之有利事證,係屬實質證據力有無之爭執 ,尚與證據能力之事項無關,上訴人辯稱系爭查勘報告並無 證據能力乙節,尚有誤會。至上訴人雖以陳瑞嫄不具備海事 公證人資格,且未依公證人管理規則第20條關於五年換發執 業證書手續之規定,不得為本件系爭水險之公證人,亦不得 執行公證業務,所製作之查勘報告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事證 云云。惟查陳瑞嫄具有公證人資格,有一般保險公證人資格 證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依 同規則第8 條「具備本規則所定公證人資格者,得以個人名 義或受公司組織之僱用於取得執業證書後執行業務」規定,
以及本件保險事故係發生於群創公司之倉庫,並非海上,且 所涉及之保險爭議,除上開群創公司投保之系爭水險外,另 包括該公司以上訴人為共同被保險人之安裝工程險,此亦經 證人林巨慕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5 頁反面),即兩造 亦不爭執系爭保險事故同時為系爭安裝工程險及系爭海上貨 物保險之承保範圍(見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甚 至依系爭服務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亦應投保搬運 人責任險及公共意外責任險,可見本件並非全屬海事爭議, 是陳瑞嫄以其公證人之資格製作上開查勘報告,尚無不合。 至其有無於執業證書有效期間5 年內辦妥換發執業證書之手 續,執行業務是否合於行政規範,則屬另一問題,尚與本件 無涉。此外,上訴人又辯稱上開查勘報告為張淇鈞撰寫,陳 瑞嫄僅於報告上簽名,並不合法云云。惟張淇鈞、陳瑞嫄均 係任職於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而張淇 鈞於98年3月4日上午事故發生後確曾前往現場,此為兩造所 不爭,而依查勘報告所載之事故背景「...本公司人員於3/4 接獲保險公司之委任,並於當日前往被保險人廠區,會同啟 德所委派之公證公司針對旨述案件進行查勘」、受損情形「 本公司人員抵達現場後,設備上維持翻覆後之情形... 」、 後續發展「 ...據本公司之詢問,被保險人表示本價格並未 包含任何安裝與保固之費用...」等(見原審卷㈠第140、14 3、145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查勘報告內容為張淇鈞 經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派至現場查看、測量 、拍照、蒐集資料及數據完畢後,由同屬該公司之公證人陳 瑞嫄審核認可,做成結論具名於查勘報告上(見原審卷㈠第 152 頁),上訴人此節所辯,容屬誤會。至上訴人又抗辯張 淇鈞不具公證人資格,所言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惟張 淇鈞於98年3月4日上午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至現場,見到堆高 機位置、狀況以及系爭貨物損落至地面之情況,並曾對於現 場地面進行丈量,且拍攝現場照片,即屬見聞本件情節之人 ,況已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4 頁),其 證言內容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參考,附此說明。 ⒌按依系爭服務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下 同)擔保其係專業之機械起重公司,其指定之員工亦擁有相 當專業知識及處理經驗,乙方及其員工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程度,依其專業知識履行本合約,乙方並保證絕不危及甲 方(即群創公司,下同)或第三人之生命、財產及環境衛生 。乙方如違反本合約規定致甲方或任何第三人受有損害時, 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但甲方同意乙方之賠償上限為新台幣15 00萬元,且以本條第三項保險(按即上訴人為要保人投保之
搬運人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險、公共意外責任險)金額優先 填補甲方損害。」,是以上訴人為群創公司完成工作時,即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履行。上訴人所屬員工范 阿清於指揮黃振能駕駛堆高機搬運系爭貨物之過程中,未注 意應將堆高機停放於平整之地面,致停放位置兩側地面高度 有落差,造成堆高機牙叉兩側高低不平,牙叉舉起貨物後堆 高機又未熄火,致因怠速產生震動,影響系爭貨物向牙叉高 度較低之方向移動,終自堆高機牙叉上翻落至地面,造成群 創公司之財產權受損,上訴人員工所為即有過失,且此等過 失行為與群創公司所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合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應對群創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可以採憑。惟群創公司之人員於本件搬運系爭 貨物過程之指示、監督既無過失如前所述,自無庸負擔與有 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㈡群創公司依系爭服務合約投保系爭安裝工程險,將上訴人列 為共同被保險人,並無預先拋棄對上訴人之求償權或負有使 上訴人免於被代位求償之義務之情事。上訴人辯稱群創公司 投保之系爭安裝工程險內容不符系爭服務合約之約定,需對 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1,500 萬元,並以此抵銷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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