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946號
TPHV,100,上,946,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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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張怡萱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孝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彥良律師
      楊安騏律師
      何豐行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 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 。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 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 ,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民國99年 3月30日前,即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惟未出席監察人於99年3月 30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為兩造所不爭 執,亦有會議紀錄等文件在卷可按(詳後述)。上訴人既未出 席系爭股東會,自無法當場表示異議,其於99年4月27日依公 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之決議(原 審卷㈠第2頁)合於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提起 本訴,而有程式不備、當事人不適格等情,非屬可採。「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境庭,嗣於上訴人在100年8月8日(本院卷



㈠第12頁)提起上訴後之100年8月25日變更為呂秋育,有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 料公示查詢在卷可按,被上訴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 25、70、7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與准許;爰列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為呂秋育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吳清潭等,請求被上訴人提出99年9月15 日股東會議紀錄等,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合於上開規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監察人鍾國光於99年3月30日召開 系爭股東會,事由僅以經營階層未以公司利益優先云云,已非 適法,且未於10日內通知各股東,伊於股東會結束後2週始收 受通知書,後附之委託書係88年6月17日之股東常會,均屬違 法。再系爭股東會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未符法定人數。委託書 中有4紙傳真日期為99年3月30日,未合法委任。另會議紀錄關 於名稱、決議簽名股東欄、主席簽名欄、紀錄簽章欄均不符, 顯係偽造。股東簿上宋福堂林祥光游騰照、詹峯雙虎非被 上訴人之股東,亦不知所代理之股東姓名,應扣除代理之股數 。陳秀英、呂秋育鍾國光鄭英珠曾進煒合計4,391,094 股數,僅占已發行股數之31.93%,不足法定會議人數。系爭 股東會有上述瑕疵存在,違反公司法第220條、第172條第2項 前段、第174條之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求為命撤 銷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0日召集之99年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原董事長宋國榮私借高利貸,致伊自98年9 月21日起陸續發生跳票等事。宋國榮掏空伊資產、改組董事會 、浮報債權、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未委任會計師進行查帳、 將伊財務交由上訴人等管理等,侵害伊及股東權益,並損害其 他債權人之債權,監察人為伊利益自有必要召集系爭股東會。 通知書上已載明召集事由,並於99年3月16日寄發,所附委託 書無強制力,均未違法,委託書提出之日期為何無礙實質委託 之效力,股東會報到之股東31人,股數9,890,367股,占已發 行股數之71.92%,符合法定開會人數,會議紀錄係重新製作 ,不影響實際會議紀錄之效力,會議之表決、選任程序均依法 為之。縱扣除股東鍾宜蓉張甲浤之股數,仍達法定開會人數 及改選董監事之股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3月30日所召集之99年度股東臨時會之 所有決議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開會通知書、被上訴人99年度股東 臨時會議事手冊、被上訴人股東名冊等件為證。上訴人依公司 法第189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係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開違 反公司法第220條、第172條第2項前段、第174條之規定,是否 有據,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
⒈「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 明文。依其修法理由:「一、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 第二一六0號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 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 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配合修正 。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 人功能,宜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 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顯然公 司法第220條賦予監察人股東會召集權之前提要件,係以 「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為主,「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 股東會」為「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例示情形之一。是 公司法有關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事由,不侷限於董事會不 能召開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時,僅需於「為公司 利益而有必要時」,即可單獨召集股東會,以提高監察人 監督董事之功能。再公司之監察人重要權限即為監督公司 業務之執行,並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8條之1、第218條 之2、第219條之規定,得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 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且得代表 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簿冊,於接受董事發現公司有 受重大損害之虞時之報告,亦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於 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 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復 得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予以查核,並 報告意見於股東會。是解釋上,監察人於與上開監督、查 核公司相關業務、財務相關之權限範圍內,經報告或發現 有客觀明顯事證,且與董事或董事會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 、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認有使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虞,且 難以期待董事或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亦為避免董事或董事 會事先有所防範準備,則其為謀公司正常營運發展,或於



經委託律師、會計師查核或有相當客觀之情事,認為正當 之情形下,應即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召開股東會,以發 揮監察人監督董事之功能。於上開情形下,因監察人於其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仍可以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作為監察人有 無濫權補充召集權之判斷標準,避免濫權。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股東會由監察人召開之原因,乃被上訴 人原董事長宋國榮擅向民間借高利貸,致公司負債急速攀 升,於98年9月21日陸續發生跳票時,竟與特定債權人共 謀改組公司董事會,由債權人許文祥出任董事、盧光煒指 定林幹民出任董事兼總經理,將經營權交由特定債權人, 並任意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且將資金支付該不實債權 ,置公司正常營運所需機具維修、庶務開銷於不顧,將財 務交由上訴人等人管理,將貨款收入盡充債權,或流入特 定債權人,及林幹民所成立之寶慶公司帳戶內,將董事會 支用之存款帳戶交由上訴人即萬昇法律事務所人員管理, 期間資金帳目不清等情,提出98年10月30日之協議程序執 行報告、變更協議程序同意書、借款清償協議書、分期還 款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88-205頁、卷㈡第 53-61頁)。依執行報告書之記載,係委託廣信益群會計 師事務所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 ,評估迄98年10月15日各項債務明細內容及98年1月1日至 9月30日前三季營運收支狀況,評估被上訴人有無繼續營 運之能力?查核結論:被上訴人總負債明細包括民間借款 、員工借款、銀行及租賃公司借款、應付帳款、應付費用 、應付廠商票據等,合計541,136,586元,每月平均現金 支出約830萬元,目前負責項目其與繼續營運相關連,而 須儘速支付者有應付費用、應付帳款、應付廠商票據等, 計39,960,097元,若維持繼續營運六個月,在不考慮目前 營業收入之現金流量前提下,則需投入資金約9,000萬元 ,此項評估係依據勁錸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其中尚隱含可 能虛增或漏列之費用,且未考慮引進專業團隊所需支付之 成本,若考慮營業收入之現金流量,因應收帳款收款時間 有差異,需投入之資金可能會降低及營業收入能高於預測 水準,經分析營運流程之內部控制執行狀況,發現潛藏許 多控制風險,若經營團隊沒有具體有效改善控制缺失之作 為,要維持營運可能有困難(原審卷㈠第193、195-196頁 )。顯然被上訴人已因有民間私貸等情形致負債過高,而 有營運困難之情形。
⒊依執行報告書所載,被上訴人列計迄98年10月止,所支借



之民間借款金額高達389,639,494元,其中債權人盧光煒許文祥之金額各為22,845,480元、13,227,000元(原審 卷㈠第195、197頁),而許文祥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為公 司董事(原審卷㈠第6頁)。證人即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之 被上訴人董事林幹民於原審到場證稱:「我現在擔任小包 工工頭,我個人沒有開公司,也沒有投資其他公司。寶慶 公司是被告(被上訴人,下同)公司的運輸公司,我是寶 慶公司的人頭」、「(如何幫被告公司營運?)債權人直 接出資將錢給張怡萱去幫忙被告公司。我們幫了被告公司 三個月。我個人非債權人,只是債權人委託我幫忙」、「 (何人找你擔任寶慶公司的人頭?)宋國榮呂秋育」、 「(何人請你任被告公司總經理?)盧光偉、宋國榮」、 「(當初直接拿錢給公司營運一事由誰負責?)許文祥張怡萱跟被告公司達成協議,我們才拿錢給被告公司。我 們想要買下經營權,將來銀行的錢就可以拿來還之前的利 息」等語(原審卷㈡第42-44頁)。參諸借款清償協議書 、分期還款協議書,由宋國榮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與債權 人許文祥許德峰張正良個別達成還款協議,借款清償 協議書載:「二、經營權釋出事宜:㈠甲方(被上訴人, 下同)同意經營權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後由債權人共同經營 (許文祥,下同)債權人自行籌措資金,取得40%股權( 目標新台幣3仟萬元),支持公司正常營運……㈢甲方公 司對外一切債務,包括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票貼項目, 股東權益及債權人之權益應合理分配等事宜,應充分讓債 權人參與知悉並共同監管財務。三、延後分期清償:甲方 就上開借款,同意之債權人餘額暫不還款,然需分紅,以 每月年息百分之六作為紅利回饋金,按債權人比例分配之 (約定指定匯款)……」等語(原審卷㈡第55頁),上訴 人亦不否認其確為債權人之一,有其於原審自認:「張怡 萱除了是公司董事外亦是公司債權(人)」等語在卷足稽 (原審卷㈡第11頁背面)。則由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事後並 參與公司之經營,顯見被上訴人辯稱其原董事長宋國榮於 公司財務出現狀況時,使債權人成為公司之董事、經營公 司之情,尚屬有據。再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 於設立時即應確定其數額,倘有額外資金需求,應透過發 行公司債或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以維持公司資本之恆定 ;倘涉及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 同經營之契約之重大行為,依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應 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不得由董事會或法定代理人逕與他 人為任何協議。惟依上開借款清償協議書、分期還款協議



書,顯然被上訴人原董事長宋國榮與債權人達成協議,並 由債權人取得董事席次、取得公司經營權之方式,確已違 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於此情況下,顯然難期由當時之董 事長或董事會召開股東會。
宋國榮於原審到場證稱:「……98年底,暫時決定由債權 人推派盧光煒組成一個經營團隊來經營公司,由他指定林 幹民擔任總經理。有請原告(上訴人,下同)來公司,但 她不肯……僅管理公司財務,所有資金、報表透過她來處 理」、「我無法實際控制資金……要查核99年1月至3月資 金流向時,會計人員即稱要辭職。會計人員其中一人是因 為原告關係介紹進公司」、「(債權人有無說經營的資金 要來償還借款?)有,2月10日、3月10日我們又額外付出 每個月一百萬元的利息給全體債權人……」、「只是當時 我財務狀況、資金有困難,我無法實際了解財務未來的狀 況,我就暫緩召開股東會」、「債權人組成的團隊並不了 解公司的專業,導致業務、工廠安全性無一定的計畫,貨 物亦堆積無法處理」等語(原審卷㈡第65-66頁)。證人 林幹民於原審另證述:「(債權人是否知道你是寶慶公司 的人頭?)知道。被告公司跳票,債權人希望被告公司能 繼續經營,後來債權人出資幫被告公司營運……我們想要 買下經營權,將來銀行的錢就可以拿來還之前的利息」、 「(為何被告公司稱公司資金匯入寶慶公司的帳戶?)寶 慶公司的幾百萬隔天我領出現金就交給張怡萱許文祥許文祥開車載我去領的,領出做何使用我不清楚……」、 「(被告公司有無任何款項流入寶慶公司?)有,三百多 萬元」、「(被告公司有無開過股東會同意上開買賣一事 ?)沒有,只有宋國榮呂秋育張怡萱公司洽談而已」 等語(原審卷㈡第42-4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曾進 煒證稱:「〔有無與你討論過為何召開該會議(按指系爭 股東會)?〕當時公司99年1月開始,有人接管我們公司 部分工作,這段時間我們發現了一些問題,會影響我們公 司的營運」、「(那些人是何人?)之前他們都是債權人 ,包括林幹民許文祥、原告等人」、「(為何知道他們 是債權人?)在99年1月之前就常常到我們公司」、「( 發現何種異常?)業務應收部分,發現很多都轉到債權人 那邊……如設備原是抵押給租賃公司,但後來我們的應收 帳款交給租賃公司,設備卻在張怡萱等人名下,正常而言 ,公司賺的錢應是在公司名下,而非個人」、「(債權人 之債權有無清償?)這部分不清楚……」、「(為何不先 請宋國榮召開?)我個人不清楚」云云(原審卷㈡第40頁



)。另證人即被上訴人監察人兼任焚化處理廠副廠長鍾國 光於原審證述:「……所有的採購及請修都是由我來申請 ,所以有的採購的東西都下不來……經過好幾個月都下不 來……表示公司經營有問題……」、「我們行業特殊,與 廢棄物有關,如果沒有處理好,會被罰款,如果一直被罰 款,公司就沒有辦法好好經營」等語(原審卷㈡第76-77 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顯然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依與 宋國榮訂立之借款清償協議書、分期還款協議書,先由債 權人取得董事席次,再以董事會權限聘任債權人掌管被上 訴人公司各部門職務,擔任實際經營者,惟債權人經營後 ,未從事公司實際之經營,而係以其經營職務之便,行優 先收取公司資產、以資金抵償債務之實。此舉顯然影響被 上訴人所營事業之正常運行,自有使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 虞。
⒌綜合上開資料、證人證言等,被上訴人因原董事長宋國榮 為解決公司債務,以債作股,並使債權人介入公司經營權 ,直接收受應歸公司之資產,且因與公司有直接利害關係 ,進而影響公司經營運作,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為公司 利益,而有召開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再系爭股東會確由監 察人鍾國光召集,並由監察人曾進煒擔任會議主席,業據 證人鍾國光曾進煒證述屬實(原審卷㈡第41頁正面、第 76頁正面)。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上已載:「為本公司 經營階層有未能以公司利益為優先,爰依公司法第220條 之規定,本次股東會臨時會由監察人召集之……議程如下 :㈠、報告本公司目前營業狀況……」等語,並於系爭股 東會召開時,先將前述召開原因等作詳細報告,亦有系爭 股東會通知書及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7、35、 36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召 開系爭股東會,自屬信而有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 運作正常,並無損及公司利益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與前情不符,自難採信。
⒍至上訴人謂鍾國光曾進煒為人頭,未實際行使監察人職 責云云,與公司登記情形不符,況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 察人召開股東會之權利,未限制以曾經積極行使何種監察 人職責之監察人為其前提要件,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難認 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有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情形。另 本院已依上開各證人證言、卷附資料等認定系爭股東會之 召開未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已如上述,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公司營業商業帳冊、聲請訊問證人許文 祥,俾查明宋國榮是否向民間借高利貸、債權人有浮報不



實債權及將公司貨款盡充債權等事,均無必要。 ⒎以上,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未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會議結束後2週,始於信箱收受通知書, 且後附委託書記載係88年6月17日之股東常會,亦與常情 不符,因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於10日內通知各股東云云。
⒉證人即德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吳坤樹於原審證述:「(對 被告公司有無印象?)有……股東會事宜以三月十六這次 來看,只有請我們做三月三十日股東會議之寄發工作。印 象中這一件案子很急,一般如果是監察人要召開股東會, 我們問一下原因,覺得不尋常。本件我們是受監察人委託 ,股東通知書是公司已製作好,我要問為何不從公司寄發 ,要從我們這邊寄發,他們回答公司有董監事及派系問題 ,才從我們這邊寄發」、「我有跟上一位證人許先生〔指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員工許朝智 〕要過最後一次股東會股東的地址,聯絡都是用電子郵件 ,因為他是被告公司委託的股務,所以他們有股東的地址 」、「(地址是證人許先生提供?)是,當初有向被告公 司要,但其稱最正確的資料在股務那邊」、「(十幾天的 時間是否來得及寄發?)我是16號寄發,因為我有留當時 買郵資的記錄,通常限時2天就會寄到」、「(被告有無 說那位股東早點寄或晚點寄?)沒有區分,都寄」、「我 是用限時寄發」、「股務提供給我們的(股東名冊),我 們都寄」、「我有當時購買郵票的證據」、「我們有買五 十張郵票是寄發限時的,因為我們當時有要想要請款,才 額外作這個動作留存」等語(原審卷㈠第283-284頁), 證人吳坤樹並提出股務所提供之股東姓名地址影本附卷( 原審卷㈠第293-294頁)。另吳坤樹為德興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之員工,其所寄發通知之股東名冊係向金鼎公司取得 ,屬單純受託之業務往來,與被上訴人復無其他利害關係 ,其所為之證述,應屬客觀真實無偏頗,自可信為真實。 依吳坤樹之證言及其提出之資料,顯然系爭股東會召集通 知書,係委由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寄發,且係於99年3 月16日以限時寄送通知書,應於2日內可到達各股東,各 股東於99年3月18日均得收受開會通知,與系爭股東會99 年3月30日開會日期,相距10日以上,自未違反公司法第 172條第2項「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之規定 。




⒊再對照上開股東名冊,上訴人亦列名為股東,所載通訊地 址及戶籍地址,與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地址相同均為「桃園 縣中壢市○○○路00號」(原審卷㈠第2、294頁)。依上 訴人於原審自認:「〔原證二(按指原審卷㈠第7頁之開 會通知書)所提之文件,是否(如)何取得該文件?〕是 99年3月30日以後,過了二、三個星期以後,張怡萱才在 信箱中出現該文件……」等語(原審卷㈠第218頁),而 原證二之開會通知書與其他股東之開會通知書內容相同( 見原審卷㈠第150頁以下之其他股東開會通知書),顯然 上訴人確已收受與其他股東相同內容之開會通知書,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向部分股東遲發或未發通知 ,尤未舉證證明其係在系爭股東會召開後之二、三週方收 受開會通知書,尚難僅憑上訴人之陳述遽認被上訴人故意 向上訴人遲發開會通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 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尚無可取。
⒋至開會通知書後附委託書其委託格式有二,其一係概括授 權,日期記載為99年3月30日所舉行之股東會,其二係就 個案為個別授權,日期記載為88年6月17日,惟此與通知 書其他內容不符,且由形式上觀之,任何人均可知屬明顯 錯誤,該錯誤自不影響其委託或通知之效力,上訴人執此 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仍無 足採。
⒌以上,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出席人數及決議,不符合公司法 第174條之法定人數,被上訴人提出開會通知委託書中, 其中有4張傳真日期為99年3月30日,足證本人未親自出席 股東會,未合法委任而不生效力;再被上訴人提出其所存 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存之會議紀 錄,其名稱、決議簽名股東欄、主席簽名欄、紀錄簽章欄 均有所不同,為臨訟所虛偽制作;另於決議股東簿上簽名 之9人陳秀英(203,130股)、呂秋育(3,506,496股)、 宋福堂林祥光鍾國光(56,588股)、鄭英珠(417,240 股)、曾進煒(207,640股)、游騰照、詹峯雙虎,其中 宋福堂林祥光游騰照、詹峯雙虎非股東,亦不知代理 股東及股數,應予扣除,則其餘4,391,094股,占被上訴 人已發行股數13,751,625股之比例為31.93%,不足法定 會議人數云云。
⒉然系爭股東會開會程序委託被上訴人之股務代理即金鼎公 司辦理,於99年3月30日會議下午2時許,統計報到股東數



31人,出席股數9,890,367股,占已發行股數13,751,625 股之71.92%,符合公司法第175條法定開會人數等情,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席股數報告、選舉開票結果報告單、紀 錄單、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00 、116-128、245-276頁)。證人即金鼎公司員工許朝智則 證稱:「(任職)金鼎證券」、「我們已經幫忙協助好幾 年被告公司的股務事宜及如果有股東會開會之需要亦是我 們協助……」、「我們統計股東會出席人數,各家公司及 歷次股東會的標準都是相同。我們會要求股東清冊,是依 股東開會通知書,看股東是否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 (如當日才傳真的委託書是否會承認?)這部分我不清楚 ,正常程序而言,除非是看到傳真後立即看到正本才會計 入。但是如果會議結束前只要有報到拿出開會通知書、委 託書的話都可執行股東的權益。計算是以開會結束前都可 以計入當次出席率」、「(本次勁錸的股東會是由你們公 司全權負責?)我們是負責協助他們,通常我們會先過濾 幫他們計算……我確定有過百分之五十的出席率,否則我 們不會請主席宣布開會」、「(出席名單是以出席表為準 或是以最後簽名在會議記錄上的為準?)有報到就是開會 通知書上的,我們通常以開會通知上簽名,當天股東會在 報到處上簽名,是否到場的都簽名我不清楚」等語(原審 卷㈠第281-282頁)。另有金鼎公司99年9月14日金鼎股字 第0000000000號函載「二、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本公司指派員工萬秀惠許朝智、 藍憶萍到場協助統計……」等語在卷(原審卷㈠第236頁 )。佐以金鼎公司與被上訴人亦屬單純股務、股東會開會 協助等業務往來,別無其他利害關係,許朝智係基於其職 務上,為其專業處理開會事務所為之證述,自無偏頗之虞 ,是關於系爭股東會出席人數之統計,非被上訴人所得臨 訟杜撰,且亦有全程錄影(詳後述)等可證,縱被上訴人 未能將全部資料保存致無從確實核對,亦不影響其程序之 合法。
⒊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距99年3月30日以前最近之股 東名簿,以核對委託書上之原留印鑑與股東名簿上留存之 印鑑是否相符云云(本院卷㈠第30頁)。惟公司法及相關 主管機關函釋均未要求委託人需出具加蓋原留印鑑之委託 書方得出席,有問答集等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㈠第75-78 頁)。顯然委託書是否需加蓋原留印鑑乃委由各公司自由 決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依被上訴人之章程、股東會議事 規則等有委託書需蓋用原留印鑑之規定,尤以上訴人提出



之被上訴人章程、股東會議事規則(原審卷㈠第12-15頁 ),亦無委託書需並用原留印鑑之規定。佐以卷附開會通 知書僅載「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出席時需出具加蓋原留印 鑑之指派書」(原審卷㈠第157頁),未要求股東委由他 人出席時,需出具加蓋原留印鑑之委託書。顯見代理人出 席股東會時僅需出具足資辨識係何股東委託出席之委託書 即可,縱委託書上印鑑與股東名簿上原留印鑑不符,亦未 違反任何規定。從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股東名簿 以對照是否與委託書上原留印鑑相符,並以宋政賢之委託 書之委託人欄應非原留印鑑,主張宋政賢之股份數,不得 計入系爭股東會出席數云云,自屬無據。
⒋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固載:「公司 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一定額數比例之 股東出席,並以一定額數比例之出席股東表決權同意行之 。該所謂『出席股東』,應指曾在出席股東之簽名簿上簽 名,或提出公司所發憑以出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卡或公司 章程所定其他足以認定具備『出席』要件之股東而言。若 股東僅於股東會到場,而不於出席股東之簽名簿上簽名, 又未提出憑以出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卡,或未具備其他公 司章程所定足以認定『出席』之要件者,即難謂其為『出 席股東』」(本院卷㈠第34-35頁)。惟同院71年度台上 字第2763號判決要旨另載:「㈠公司股東人數眾多,為便 於股東會之進行,先由公司印發記載有股東姓名及股權之 簽到卡,彙集整理編製成冊,其實質意義,與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三條第三項所定簽名簿,並無不同。㈡查股東會, 股東於簽到(或提出出席簽到卡)出席後,又行退席,固 不影響已出席股東之額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幾分之幾 股東之出席數),但其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 表決權(非謂在場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 就其同意者之股東表決權核定計算,方符法意」(本院卷 ㈠第124頁)。顯然股東會之出席股東代表股數之認定標 準,非以出席簽到簿為唯一準則,若股東提出「出席簽到 卡」亦為合法出席,殆無疑義。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 係以開會通知書上出席通知書之簽名,並提出出席簽到卡 認定股東之出席股份數,已據證人許朝智於原審言詞99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論述綦詳(原審卷㈠第281頁以下 ,另見本院卷㈠第125頁以下)。顯見系爭股東會係以提 出開會通知書上所附出席簽到卡作為認定標準,並經專業 之證券即金鼎公司科員三人,審核確認當天出席股東確實 已超過法律之規定,益證系爭股東會之出席人數合於法律



之規定。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股東會之簽到簿, 自無必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9年第二次股東臨時 會議簽到表(見原審卷㈡第84-85頁),係99年9月15日股 東臨時會簽到表,非本件99年3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簽到 表,此由其上陳明晉之簽明記載「9/15」可明(見原審卷 ㈡第85頁),並經證人即股東陳秀英到場結證:「(提示 原審卷第二宗第84頁,你當日有無在股東臨時會議簽到表 簽名?)當天沒有看到這一份,第二頁有人押9月15日, 應該不是當天的簽到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0頁 ),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9月15日99年度第二次股東 臨時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則上訴人以 宋政賢、陳秀英、吳麗玲、羅文國陳怡真許世杰、楊 榮媛、項美鳳張甲興簡金英詹淑美等人之簽到卡或 委託書所載,與上開99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簽到表不符 ,主張其等股份數不得計入系爭股東會出席數云云,亦不 足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股東戶號31號宋政賢(124,714股)、32號 鍾宜蓉(即鍾佳麗,81,920股)、17號陳月梅(417,240 股)、39號鄭美玲(417,240股)、40號林秀枝(417,240 股)、41號鄭英芬(417,240股)、45號陳秀英(203,130 股)、47號吳麗玲(109,800股)、48號巫桂蘭(500,336 股)、52號羅文國(329,400股)、57號張甲浤(120,000 股)、58號邱顯星(33,000股)、61號陳怡真(2,000股 )、62號許世杰(6,000股)、63號楊榮媛(10,000股) 、64號項美鳳(30,000股)、65號張甲興(80,000股)、 71號簡金英(5,000股)、74號詹淑美(200,000股)之股 份數,有不得計入系爭股東會出席數之情形,經查: ①股東戶號31號宋政賢到場結證稱:「(有無親自出席民國 99年3月30日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我沒有去,我 是委託我父親宋福堂去」、「(有無交給代理人出席簽到 卡?)我交給我父親宋福堂」、「(提示原審卷第252頁 被證16第7頁,上面是你本人印章嗎?是否為原留印鑑? 上面是代理人的簽名嗎?)是我的印章,代理人是我父親 的簽名」等語。證人宋福堂亦到場結證稱:「(提示原審 卷第252頁被證16第7頁,上面是你本人印章嗎?是否為原 留印鑑?上面是代理人的簽名嗎?)是我的簽名,我是受 宋政賢的委託去開會,我有去開股東會」、「(是否有投 選票?)有」、「(根據你的選票是投給呂秋育、陳秀英 、林祥光、詹峯雙虎、游騰照等人,是有人配票的嗎?) 沒有,是我自由意志去投的」、「(你剛才是說基於自由



意志下投票,監察人董事的名稱都是你自己寫的選票上? )因為當天很多人,我的原則就是債權人不投,因為跟宋 國榮有糾紛還在訴訟中,所以我要金鼎的人照我的意思寫 在選票上,我認為沒有錯再投票」、「(是否有看到其他 人投票?)有。有很多人投票,因為會場不大,投票有限 定時間自由投票」、「(當天投票的過程?)當天投票有 律師在場見證,金鼎證券公司的專員主持,監察人有在場 ,依照會議流程表進行投票」等語(本院卷㈠第260-262 頁)。顯見宋政賢確已委託宋福堂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並 投票。上訴人主張宋政賢之股份數不得計入出席數云云, 自不足採。
②股東戶號52號羅文國到場結證稱:「(有無親自出席民國 99年3月30日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沒有參加」、 「提示原審卷一第262頁被證16第18頁,上面是你本人所 親自簽名的嗎?為何原留印鑑欄位有塗改之情形?上面是 代理人的簽名嗎?)我是跟宋福堂說請他幫我處理。上面 羅文國是我親自簽名的。印鑑如何蓋我不記得了,我應該 是有先蓋好交給宋福堂,上面看不清楚」、「(為何受託 人是彭棋瑋?)我認識他,我是全權授權宋福堂去處理」 。「(你全權委託宋福堂,有無事先委託彭棋瑋?)宋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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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