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旺
選任辯護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郭金調
陸敬德
蕭騰舜
上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黃教浪
黃朝欽
蕭財木
藍倍敏
上列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
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20號、第6364號
、94年度偵字第948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徐慶發(由原審發佈通緝中,俟 到案後另行審結)自民國(下同)86年3月至90年3月間,擔 任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下稱大溪農會 )常務監事,自90年3 月起至91 年4月間,並轉任大溪鎮農會理事長;被告張財旺 自82年間起迄今,擔任大溪鎮農會總幹事;被告蕭財木自87 年間起至90 年5月間,擔任大溪鎮農會秘書;被告黃教浪則 接手被告蕭財木,自90 年5月間起擔任大溪鎮農會秘書;被 告黃朝欽自87 年間起至91年3月間止,擔任大溪鎮農會信用 部主任;被告藍倍敏則接手被告黃朝欽,自91 年3月間起至 92年10月間止,擔任大溪鎮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陸敬德自 88年間起至92年12月間,擔任大溪鎮農會信用部放款人員; 被告郭金調自90年間起至91年間,擔任大溪鎮農會信用部徵 信人員;被告蕭騰舜自85年間起至92年10月間,亦擔任大溪 鎮農會信用部之徵信人員。上揭徐慶發、張財旺、蕭財木、 黃教浪、黃朝欽、藍倍敏、陸敬德、郭金調、蕭騰舜等9 人 ,在渠等任職期間內,均係為大溪鎮農會處理事務之人。㈡ 被告徐慶發等9人均明知⒈ 依「大溪鎮農會第13屆理事會第
17次定期會會議」決議,大溪農會於89年度對會員及同戶家 屬、利害關係人之擔保放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上開放款限額嗣於第13屆理事會第23次定期會決議 放寬為6千萬元);⒉ 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 款處理辦法」第五、㈠條,以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 保品處理細則」、「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 」等規定,徵信人員應赴實地調查擔保品之位置及使用狀況 ,而對繁華地區之店鋪住宅,依最高建物加成率評定之估價 與時價仍有大幅差距者,業務單位得考量該建物確實時值, 審慎評估,惟該建物與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不得超過買賣 成交價之6 成,且應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詳敘具體理由簽 核;⒊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 五、㈡規定,擔保品有租賃關係存在時, 於估價時應再打8 折;⒋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 授信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畫,為重要之 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 及授信展望等要項,為基本原則,竟仍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 聯絡,自88年4月間某日起至90年3月間某日止,由同案被告 徐慶發以其關連戶名義,向大溪鎮農會申請如附表一、附表 三所示之貸款,被告張財旺、郭金調、陸敬德、蕭騰舜、黃 教浪、黃朝欽、蕭財木、藍倍敏則未落實徵信工作,即違反 上揭放款限制,將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各筆貸款貸放予徐 慶發之關連戶,致使前開貸款事後均轉列為催收款,總計金 額為2億3千9百33萬6千元,使大溪鎮農會放款品質變劣,足 以生損害於該農會之資產淨值(各次貸款詳如附表一、附表 三所載,判決書附表所列之貸款案順序,與起訴書附表一、 附表三之順序相同;至起訴書之附表二則係相關資金流向 ) 。因認被告張財旺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 嗣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就起訴法條變更為89 年11月1 日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背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 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序,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 ,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銀行法第12 5條之2第1項規定:「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由上開規定,可 知上開二項背信罪之要件,均係以行為人故意為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為其要件。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財旺等8 人涉有上揭違反銀行法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張財旺、蕭財木、黃教浪、黃朝欽、藍倍敏 、陸敬德、郭金調、蕭騰舜之自白;㈡證人即大溪鎮農會職 員羅月媚、葉時運,證人即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查
人員吳進雄、黃顯元、謝作旭之證詞;㈢證人即申貸人涂雪 玲、曾素玉、周玉枝、張永德、徐慶南、徐詠迪、王徐春之 證詞;㈣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申貸案申貸資料(含借款 申請書、個人徵信調查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放款審議報 告表、申貸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個人年度所得稅額 證明等資料);㈤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12月12日 金融檢查報告書暨所附徐慶發關聯戶貸款案研析表(下稱檢 查報告及研析表 )、95年4月26日存保風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公司88年度起至90年度辦理一般檢查之相關資 料,指稱略以:被告郭金調、蕭騰舜、陸敬德、黃教浪、黃 朝欽、蕭財木、藍倍敏及張財旺等8 人辦理附表所示之貸款 案,各有檢查報告及研析表所指出之缺失,顯然違背其等職 務等語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財旺、郭金調、陸敬德、黃教浪、黃朝欽、蕭財 木、蕭騰舜及藍倍敏等8 人固均坦承在大溪鎮農會任職期間 ,分別辦理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貸款案徵信或授信工作, 然嗣後貸款人均無法償還貸款,事後經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查 察結果,上開貸款戶均係被告徐慶發之關連戶,且在相關貸 款案徵信、授信之過程中,各有檢查報告所指之缺失等事實 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均辯稱略以:伊等都是 依照大溪鎮農會的放款規定放款等語(餘詳後述)。六、經查:
㈠大溪鎮農會審核貸款案,係由貸款人檢具①借款申請書、② 借保人戶籍資料、③不動產資料或證明文件、④印鑑證明等 資料送件後,由徵信人員依該會估價放款辦法實地從事徵信 調查及擔保品鑑估,並調閱各項徵信資料,填寫不動產調查 表、個人徵信調查表、存款戶往來實績簽報書等文件後,交 由授信人員依該會放款辦法彙整、分析徵信資料,並簽註授 信意見後,層轉審核,決定是否放款;另貸款金額超過2 千 萬元時,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 」 第8條第2項規定,並應由該會秘書、信用部主任、推廣股長 、分部主任1人、供銷部主任等委員組成授信審議小組( 下 稱放款審議小組),審核上開貸款案件後,始得貸款;而同 案被告徐慶發自86年3月至90年3月間,擔任大溪鎮農會常務 監事,自90年3月起至91年4月間,並轉任大溪鎮農會理事長 ;被告張財旺自82年間起迄今,擔任大溪鎮農會總幹事;被 告蕭財木自87年間起至90年5 月間,擔任大溪鎮農會秘書; 被告黃教浪則接手被告蕭財木,自90年5 月間起擔任大溪鎮 農會秘書;被告黃朝欽自87年間起至91年3 月間止,擔任大 溪鎮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藍倍敏則接手被告黃朝欽,自91
年3 月間起至92年10月間止,擔任大溪鎮農會信用部主任; 被告陸敬德自88年間起至92年12月間,擔任大溪鎮農會信用 部放款人員;被告郭金調自90年間起至91年間,擔任大溪鎮 農會信用部徵信人員;被告蕭騰舜自85年間起至92年10月間 ,亦擔任大溪鎮農會信用部之徵信人員;被告張財旺、蕭財 木、黃教浪、黃朝欽、藍倍敏、陸敬德、郭金調、蕭騰舜等 人於任職期間內,均係為大溪鎮農會處理附表一、附表三所 示涂雪玲、曾素玉、周玉枝、張永德、徐慶南、涂雅玲、徐 詠迪、徐慶發、徐沈純、王徐春、徐黃金里等筆申貸案之徵 信、授信或審核事務之人;暨上開貸款案嗣經中央存款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派員辦理專案檢查結果,認上開貸款案分別有 所疏失( 詳如後述)等節,均為被告郭金調等8人所不否認 ,且與證人即借款人曾素玉、涂雪玲、周玉枝、張永德、徐 慶南、王徐春、徐黃金里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或檢察官偵訊 時之供述大致相符( 見第970號他字卷㈡第39至43頁、第63 至64頁、第70至78頁、第80至84頁、第95至104頁、第109至 111頁、 第116至117頁、第118至119頁、第120至121頁、第 122至123頁、第124至126頁、第128至129頁、第130至132頁 、第134至135頁、第137至139頁、第140至141頁;第2106號 他字卷第5至8頁、第65至66頁、第80至81頁;第6364號偵卷 第36至38頁、第38至39頁、第40至41頁、第41至42頁、第42 至43 頁、第110至112 頁、第113至114頁;第5320號偵卷第 186至190頁、第190至191頁),並有卷附放款流程表、催收 流程表及本院依職權向大溪鎮農會所調取之附表一、三所示 各筆申貸案全部案卷(含借款申請書、個人徵信調查表、不 動 產調查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資金來源、收入、所得 或綜所稅等資料、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大溪鎮農會放款 審議報告表或授信審議小組會議紀錄、關聯戶貸款紀錄、放 款戶往來實績簽報書、大溪鎮農會公文及業務文件處理會簽 審議表等申貸相關資料,及起訴書證據欄編號四所示之涂雪 玲、曾素玉、周玉枝、張永德、徐慶南、徐詠迪、王徐春等 人個人徵信調查表、編號九所示各案申請書及不動產調查表 、編號十所示曾素玉周玉枝90年12月18日分別與徐慶財徐慶 南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編號十一所示中央存款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第914064號金融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 第97 0 號他字卷㈠第8至28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 第58至59 頁、第60頁、 第61頁、第62至63頁、第64頁、第 65頁、第67頁、第68頁、第69至72頁、第77頁、第78頁、第 79頁、第96至97 頁、第98至99頁、第12 5頁、第129頁、第 135至138頁、第139 頁、第140至141頁、第142頁、第149頁
、第150頁、第151頁、第152頁、第156頁、第161至162頁、 第163頁、第166頁、 第167至168頁、第169頁、第170至171 頁、第184至186頁、 第188 頁、第194頁、第199至200頁、 第201頁、第202頁、第203至204頁;卷㈡第28至31頁、第31 至34頁、第44至45頁、第86頁、第87頁、第88至91頁、第14 5頁、第146頁、第147頁、第148頁、卷㈢第31至32頁、第33 至38頁、第42至45頁、 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50 至 62頁、第63頁、第65頁、第66頁、第68頁、第69至70頁、第 81至82頁、第84頁、 第85至88頁、第93至94頁、第100至10 2頁、 第110頁、第111至113頁、第115頁、第116至117頁、 第118頁、 第121至123頁、第124至125頁、第128至129頁、 第131至132頁、第133至134頁、第135至136頁、第137至139 頁、第140頁、第141至142頁、第144頁、第145頁、第146至 147頁、第150至152頁、第154至156頁、 第159至162頁、第 163至164頁;第2106號他字卷第23至24頁;第5320號偵卷第 13至17頁 ; 第6364號偵卷第127頁、第135至136頁、第138 頁;上訴卷㈠第151至152頁、第190至191頁、第192至193頁 、第217至218頁;卷㈡第44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 第63頁、第65頁、第68頁、第126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又依83 年12月5日修正之農會法第5條第3項規定:「農會辦 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其 業務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而行政院85年1月10日以 (85)台財字第00845號令修正發布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 辦法」(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所示核撥放款日當時依 農會法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嗣該辦法於88年4 月14日經行政院以(88)台財字第14661號令,及90年7月17 日經財政部以(90)台財融 ㈢字第00000000號令修正)第9 條第1項規定:「 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業務,應建立授信管 理制度,輔導會員有效運用貸款。」( 嗣該條項於90年7月 17日修正為:「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業務,應建立授信管理 制度,並設置授信審議委員會。 」並移至第17條第1項,並 增設第2至4項:「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之案件,應依分 層負責之授權額度,由有權核貸人員或提報理事會決定其准 駁。授信審議委員會由信用部主任、分部主任及有徵信、授 信經驗之職員共四人以上,報經理事會通過後組成之。授信 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其有變 更者亦同。省級農會信用部報財政部備查。」並增設第18條 :「授信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 席,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應經授信審議委 員會審議完成始得核准辦理之案件如左:一定金額以上之
放款案件。一定金額以上放款案件之展期。與逾期放款 債務人及其保證人進行和解或協議案件。前項所稱一定金額 ,由理事會通過後,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省級農會 信用部報財政部備查。」第19條:「授信案件之審議,應以 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畫,為重要之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 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項為基 本原則。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對審核本人或與本人有利害 關係者之案件時,應行迴避 。」)第13條第1項規定:「農 會信用部不得對其農會理、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 對與其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 害關係者,辦理無擔保放款。但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受託 代放款項、經政府專案核定之放款及消費者貸款,不在此限 。」(嗣該條於90年7月17日修正時移為第9條第1項)第14 條規定:「前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 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二等以內之姻親。二、理、監事、 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為代表人、管理人或 財務主管人員之法人或其他團體。」(嗣該條於88年4月14 日修正為:「前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 言: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 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理、監事、 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 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 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 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理、 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 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理、監事、總 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 為代表人、管理人或財務主管人員之法人或其他團體。」另 該條規定復於90年7月17日修正時移為第9條第3項)第15條 規定:「農信用部對第十三條所定限制無擔保放款人員,辦 理擔保放款時,其利率與條件不得優於其他會員。」(嗣該 條於90年7月17日修正時移為第10條)。而大溪鎮農會亦針 對貸款業務之辦理,分別訂有「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 理貸款處理辦法」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細 則」、「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等規定, 俾供相關承辦人員遵循;且徵信人員應赴實地調查擔保品之 位置及使用狀況;擔保品有租賃關係存在時,於核估價值時 再打8折;而對繁華地區之店鋪住宅依最高建物加成率評定 之估價與時價仍有大幅差距者,業務單位得考量該建物確實
時值,審慎評估,惟該建物與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不得超 過買賣成交價之6成,且應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詳敘具體 理由簽核;另對於建物及基地(建地)、土地(田、旱、畑 、原、林等地目)之放款總值之調查與核估,均設有一定之 計算公式;且土地依公告現值估價時,其公告現值高於時價 者,其貸款總值不得超過時價8成;另關於審議核貸、撥款 :貸款金額之核定,由總幹事或總幹事授權之有權核定人核 定之,但其核貸金額不得逾越會員代表大會議定之貸款額度 ;本會信用部授信審議小組設置辦法:第一條:本會為針對 一般大額授信之審查,能事權統一並發揮集思廣益之效,特 設置授信審議小組;第二條:本小組由秘書、信用部主任、 推廣股長、分部主任(一人)、供銷部主任等委員組成,其 召集人由非兼企稽股長之秘書擔任之,秘書因差假無法出席 時,得由推廣股長擔任召集人;……第四條:本小組審議之 案件為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含二千萬元)之授信案件;第 五條:本小組需有四分之三以上委員出席方得開議,其因差 假無法出席者,其他委員得由代行其職務之人員代表出席; 第六條:本小組之審議案件,其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三 分之二之同意;第八條:本小組審議時,各委員均應以本會 業務發展為最高利益,嚴守公正立場發表意見,並對客戶嚴 守秘密,以免增加人情困擾;其審議通過之案件應作成決議 (以上分見「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 第㈠、㈡、㈠、㈡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 價辦法」第2條等規定);另大溪鎮農會亦經第13屆理事會 第17次定期會會議決議:大溪農會於89年度對會員及同戶家 屬、利害關係人之擔保放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上開放款限額嗣於第13屆理事會第23次定期會決議 放寬為6千萬元)等節,亦為被告郭金調等8人所不爭執,且 有「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 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 價辦法」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等在 卷可憑(見第5320號偵卷第28至31頁、第32至34頁、第35至 37 頁),自亦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本案相關貸款案之審核過程中,均已由相關承辦人員 依上開放款流程,填具必要資料,此經原審及本院向大溪鎮 農會調取貸款人曾素玉、周玉枝、徐黃金里、徐慶南等人之 申貸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附表一、附表三各項所示之申貸案 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個人徵信調查表等在卷可稽, 堪認本件相關貸款案之審查,形式上並無何不法可言。公訴 人雖以檢查報告所指之申貸案審核缺失, 認被告郭金調等8
人於辦理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申貸案時,未落實徵信工作 ,違反上揭放款限制,故意違背其等實質審查相關申貸案之 職務,將上開各筆貸款貸放予徐慶發之關聯戶,致使前開貸 款事後均轉列為催收款,總計金額為2億3千9百33萬6千元, 使大溪鎮農會放款品質變劣,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之資產淨 值云云。然被告郭金調等8 人所辦理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 申貸案,固經檢查報告指出上開缺失,惟均尚不足認被告郭 金調等8人有何違背職務之背信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原審判決誤為蕭財 木)、張財旺承辦涂雪玲91年3月8日貸款4千2百萬元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一之申貸案):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 5 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引用檢查報告, 認本件申貸案:①在核貸方面:借款人於91年2月間第1次提 出申貸時,催收人員已在該存款戶往來實績簽報書簽註:「 擬查前貸於91年1 月25日貸放5百萬元,尚未屆滿1個月尚不 知其還款情形,今再提新貸案應已超出借、保人本身償還能 力範圍,宜緩辦之」等語,並在借款書之催收會簽欄簽註: 「保證人保證他人繳息逾期 」等語;而徵信人員於91年2月 21日之徵信調查表上對借、保人之過去償債情形欄亦勾選「 延滯」等意見;另對徵信調查表之預估本年收支情形欄所載 :「借戶收入70萬元,支出50萬元,餘20萬元,保戶收入12 0萬元,支出70萬元,餘50萬元之收支,予以綜合評估 」, 可佐證催收人員上揭所簽:「新貸案應已超出借、保人本身 償還能力範圍」等語屬實,竟仍准予貸款,有違「農會信用 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9條:「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料…… 為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 障及授信展望等要項為基本原則」之規定。②在徵信方面: 徵信人員雖徵有借戶於90年12月18日立約以8500萬元向徐慶 南、徐慶財(徐慶發關聯戶)購得擔保物之買賣契約書,惟 並未向借戶索取交付價金之憑證,難以瞭解該買賣契約之真 實性;而本案擔保品較核貸前手張永德案多增提東北段17之 77、17之78地號及1263、1264建號等房地,其全部土地之評 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5000元至10萬元之6.7倍至7.5倍, 較 核貸前手以每平方公尺75600百元作為評估單價為高, 雖調 查表備註欄載有:「擔保品目前8500萬元」,惟該時價即為 買賣契約價,未另考量近年來不動產市價貶落之趨勢,酌予 修正鑑估時價,或另敘明其他訪價來源或鄰近地段之成交價 格以為佐證依據等缺失為其論據(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3至 4頁、第24頁)。
⑵被告郭金調(徵信主辦)、陸敬德(放款主辦人員)、黃朝 欽(信用部主任)、黃教浪(秘書)、張財旺(總幹事)固 均坦承分別承辦上開申貸案之徵信、授信、放款、審核等工 作,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郭金調辯稱:伊係本 案之徵信人員,已按規定徵信云云;被告陸敬德、黃教浪、 黃朝欽均辯稱:在授信當時, 涂雪玲先前之另案500萬元貸 款已經依約繳息,保證人趙克福另案保證之借款人張月珠亦 已經繳清利息,故徵信人員指稱:涂雪玲、趙克福另案貸款 並未依約繳息之情形,已經補正,並無不能貸款之理,而放 款審議小組評估本件係「借舊還新」之舊貸款案,且本件房 地之買賣成交價達8500萬元,依「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 價辦法」第2條第6項規定計算,可貸金額為5100萬元,而核 准貸款4200萬元,並以之清償前貸3千萬元, 並無違法可言 ;被告張財旺則辯稱:本件已由審議小組審核決定放款,伊 尊重審議小組意見,並基於分層負責之原則,而批示核可貸 款,並未違背其職務等語。
⑶被告郭金調部分:
①被告郭金調係本案徵信主辦人員,依卷附之借款人涂雪玲及 保證人趙克福個人徵信調查表評語欄及借款申請書徵信主辦 意見欄所載,被告郭金調徵信本案結果,係認:申貸人涂雪 玲「應加強信用度」,保證人:「前債信稍差,應加強信用 度」,「查申借人前貸償信及債信可,另提擔保品增貸,擔 保品估值可」等語( 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64頁、第67至68 頁),且該借款申請書並經催收人員羅月媚會簽:「保證人 保證他人繳息逾期 」等語(同上卷第64 頁),堪認被告郭 金調於進行該申貸案徵信時,已考量申貸人涂雪玲之債信情 形,惟認申貸人有正常收支,且另提供擔保品增貸,經評估 擔保品價值尚可,乃簽立上開意見無疑。又被告郭金調於調 查本案擔保品價值時,亦依規定於大溪鎮農會不動產調查表 「他項權利順位登記情形」、「位置及交通」、「特記事項 」等欄內分別填載:「要求設押本會一順位抵押權」、「位 平鎮市東北段龍南路552巷及3弄內,交通可」、「店鋪有出 租情事,應立承諾書及租賃承諾切結及拋棄租賃權同意書, 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參辦」等語,並按申貸人涂雪玲提出 之買賣契約書,及「店舖有出租情事打9 折」等情,評定本 件可貸金額為00000000元(同上卷第66頁);另被告郭金調 復依規定提出大溪鎮農會公文及其他業務文件處理會簽審議 表,填載:「申貸人以其所有之土地建物為擔保借款之申請 ,土地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地○○○地○○號二筆鋼 骨造一層店舖二棟申貸金額4200萬,土地面績327.27坪,建
物面績184.43坪,評估值土地計3705.5萬, 建物663.4萬核 貸(有出租情事評估時打9折 ),位置平鎮市龍南路20米大 道之住宅商業區內,鄰有忠貞國小及龍崗國中、忠貞市場、 龍崗聯購物中心,店家密集,繁榮商機發展性可,時價土地 每坪約23萬,建物約值980萬, 債信可,申借人營咖啡館生 意及建築投資,保證人自營鐵工廠及建築建,收入可,本擔 保品有租金收入,償還來源可。提報放款審議小組審核,並 會理事長會勘現場」等語,並依規定會簽放款人員陸敬德、 催收人員羅月媚後,上陳主任黃朝欽、秘書黃教浪、總幹事 張財旺等人等情,亦有該大溪鎮農會公文及其他業務文件處 理會簽審議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63頁);另申貸人涂雪 玲亦已切結該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憑(見第970他字卷㈢ 第71至72頁);是依上開徵信 資料,堪認被告郭金調已就本案擔保品其中建物部分,認屬 繁華地區之店舖住宅,並考量該建物、土地之時價進行評估 ,並於徵信相關文件中詳敘具體理由,顯難認被告郭金調於 本案徵信時,有何隱瞞或虛構其徵信結果之不法情事。 ②至檢查報告雖指稱:被告郭金調逕行依買賣成交價認定本件 擔保品之價值,未考量近來不動產市價貶落之趨勢,酌予修 正鑑估時價,或另敘明其他訪價來源,或參考鄰近地段之成 交價格,以為估價佐證,核有欠妥等語(見第970號卷㈠ 第 10至11頁);然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 」規定,擔保品之調查與核估,原則上固應依合作金庫估價 標準,按一定計算公式推算,再參酌其區段路線即使用價值 加成率綜合評定,惟上開估價辦法第2條第6項仍例外規定: 「對繁華地區之店鋪住宅依最高建物加成率評定之估價與時 價仍有大幅差距者,業務單位得考量該建物確實時值,審慎 評估,惟該建物與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不得超過買賣成交 價之6成,且應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詳敘具體理由簽核」 (見第5320號偵卷第19頁),而被告郭金調於填寫前開相關 徵信文件時,已敘明其評定本件可貸金額之依據如前,依前 揭估價辦法之規定,自應認此係被告郭金調就本案徵信之判 斷結果,且未超過上開估價辦法之授權範圍,自非全無憑據 。況依90年7月17日修正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第 17條規定:「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業務,應建立授信管理制 度,並設置授信審議委員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之案 件,應依分層負責之授權額度,由有權核貸人員或提報理事 會決定其准駁。授信審議委員會由信用部主任、分部主任及 有徵信、授信經驗之職員共四人以上,報經理事會通過後組 成之。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
查,其有變更者亦同。省級農會信用部報財政部備查。」並 增設第18條:「授信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 三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應經 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始得核准辦理之案件如左:一定 金額以上之放款案件。一定金額以上放款案件之展期。 與逾期放款債務人及其保證人進行和解或協議案件。前項所 稱一定金額,由理事會通過後,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省級農會信用部報財政部備查」,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 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所定:「另關於審議 核貸、撥款:貸款金額之核定,由總幹事或總幹事授權之有 權核定人核定之,但其核貸金額不得逾越會員代表大會議定 之貸款額度;本會信用部授信審議小組設置辦法:第一條: 本會為針對一般大額授信之審查,能事權統一並發揮集思廣 益之效,特設置授信審議小組;第二條:本小組由秘書、信 用部主任、推廣股長、分部主任(一人)、供銷部主任等委 員組成,其召集人由非兼企稽股長之秘書擔任之,秘書因差 假無法出席時,得由推廣股長擔任召集人;……第四條:本 小組審議之案件為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含二千萬元)之授 信案件;第五條:本小組需有四分之三以上委員出席方得開 議,其因差假無法出席者,其他委員得由代行其職務之人員 代表出席;第六條:本小組之審議案件,其決議事項應有出 席委員過三分之二之同意;第八條:本小組審議時,各委員 均應以本會業務發展為最高利益,嚴守公正立場發表意見, 並對客戶嚴守秘密,以免增加人情困擾;其審議通過之案件 應作成決議」,堪認本申貸案須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且 經審議完成之申貸案,應依分層負責之授權額度,由有權核 貸人員(總幹事或總幹事授權之有權核定人)或提報理事會 決定其准駁,是縱被告郭金調於徵信時,有檢查報告所指之 缺失(如公訴人所指本案擔保品有出租情事,未依桃園縣大 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㈡規定,於核估擔保 品價值時再打8折,僅打9折核貸部分,已違反規定),亦有 上開授信管理機制即大溪鎮農會放款審議委員會及總幹事等 有權核貸人員或提報理事會等可資管理校正,自難遽認被告 郭金調係故意違背徵信職務,殆無疑義。
③另再參諸卷附大溪鎮農會放款審議報告表所載該申貸案經審 議小組審議結果:「貸款戶於91.1.25貸款500萬,申請增 貸4200萬,合計4700萬,依本會放款辦法之規定,得提送放 款審議小組審核,其擔保品為市場攤位,有出租情事;另保 證人趙克福保證他人之債務多筆,有逾期紀錄,且本人在他 行庫有貸款逾期在案。審議結論:給予融資4200萬,並逕
還張永德3000萬舊欠」等語,有該放款審議報告表在卷可稽 (見第970號他字卷第73頁 ),亦足認本申貸案除被告郭金 調已於徵信時考量申貸人涂雪玲「應加強信用度」之債信情 形外,嗣經提送放款審議小組審核結果,亦經決議給予融資 4200萬,並逕還張永德3000萬舊欠,且經有權核貸人員(即 總幹事)被告張財核可,是依上,縱認被告郭金調於徵信過 程中有所疏失,亦尚難遽爾推認有何背信之故意可言。 ④至證人涂雪玲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徐慶發請伊投資大園 鄉賣場,並表示可將一筆土地過戶至伊名下,再以伊名義向 大溪鎮農會申請貸款,伊有同意,並將個人證件交給徐慶發 辦理,至於徐慶發如何辦理,伊不清楚,大溪鎮農會並未派 人向伊徵信,伊也無力償還貸款等語( 見第970號他字卷㈡ 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被告郭金調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認 :本案伊有徵信,但伊只有看書面資料而已,並有至現場鑑 價等語(見同上卷第142頁),然依證人涂雪玲前開所述, 固堪認涂雪玲應係同案被告徐慶發之人頭戶,惟被告郭金調 於本案徵信過程中既已將借款人「應加強信用度」之債信情 形具體記載於前述徵信相關文件上,並依規定提送放款審議 小組進行審核,並經總幹事核可准予核貸,是縱被告郭金調 於徵信時有檢查報告所指之疏失,究仍與故意違背職務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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