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274號
TPHM,99,重上更(一),274,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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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賢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賴建宏律師
被   告 陳國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憲文律師
被   告 陳建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075、114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則賢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柒年。
陳國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陳建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王則賢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南區工 程處(以下簡稱南工處)新店線水電環控第二工務所(以下 簡稱水環二所)主任,負責捷運新店線CH328標環境控制系 統工程(以下簡稱環控工程)之施工規劃業務,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陳國華陳建華分別為CH328標之得標承 包商(以下簡稱承商)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 發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緣於民國(以下同)81年7月間 ,長發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2億7,770萬元得標承作CH328 標環控工程,該工程含括新店線各車站之空調系統、隧道排 送風系統、消防排煙系統及相關監控系統,由財團法人中華 顧問工程司(以下簡稱中華顧問工程司)擔任工程細部設計 顧問(即DDC),為業主(即捷運局)編列工程預算及製作 細部設計工作。長發公司另成立新店線工務所,先後由楊紹 龍、趙書賢擔任專案經理。嗣於84年12月間,捷運局為因應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法令修改,配合內政部



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決議「捷運地下車站得以防 火區劃及防煙垂壁等設備取代自動灑水設備」,通案指示捷 運各線辦理排煙模式設計變更(以下簡稱排煙變更),並辦 理變更設計會勘,變更內容包括機械設備、風管系統、電力 系統、控制及火警等四大系統,85年10月間,變更設計之細 部辦理原則經通知各工程處,由各工程處洽工程細部設計顧 問(即DDC)辦理變更設計,因該變更設計案屬原合約範圍 內之工作,為免影響新店線通車時程,南工處於86年3月4日 即完成變更設計會勘,同年4月9日會勘R12站(即臺大醫院 站)工地現場,決定拆除已施作之排煙風管,並經捷運局於 86年5月12日以北市捷四字第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同意承 商長發公司先行施作。該次變更案係上開環控工程之第七次 變更設計,且係全線十一站之通盤變更,全部追加金額經工 程細部設計顧問(即DDC)初估約在5,000萬元,已超出稽察 一定金額(5,000萬元),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 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以下簡稱稽察條例)規定程序辦理, 而其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金額,係由主辦機關南工處與承商 長發公司依照原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加之,如有新增項目, 始須重新訂定單價,由主辦機關與承商雙方議定之(即由承 商獨家議價)。水環二所係南工處負責排煙變更案之主辦單 位,王則賢經辦上開公用工程變更設計案,竟與被告陳國華陳建華勾串,共同以浮報價額手法,將上開變更工程之總 價浮編至2億6,000萬元,使長發公司圖得不法之利益。二、86年12月間,中華顧問工程司就上開變更案設計預算,已先 後提出單價分析表(即BOQ)初稿第一、二版,因原合約就 工資部分,係採一式編列,即以某一工程項目材料總價之百 分比,作為工資計價之依據,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編單價分析 表,即以原合約所定比例,編列各項工程項目之工資單價, 惟其總和距王則賢與長發公司另議之前述2億6,000萬元總價 相差過大,王則賢即以反應現時市場行情為由,於86年12月 11日以水環二所VH-CH328-814號技術文件處理表,指示中華 顧問工程司應提高新增議價項目之設備及材料單價,惟中華 顧問司於同(86)年12月23日函復「新增項目係依現行市場 詢價結果,選取設備供應商之合理報價,編列工程價目單( BOQ)供貴處參考,其價格應屬合理,、、、本案係以總價 決標,依一般承包商作業習性,如遇局部政策性低價或虧損 的設備材料,該等設備材料在合約所載數量內,承包商於投 標時均應已考量以較具利潤之他項沖銷吸收,、、、,本工 程司建議如下:一、凡變更設計所用之設備材料與原合約相 同且尺寸規格完全一致者,引用原合約單價編列變更設計工



程價目單,否則依各變更案作業當時之市場詢價結果,選取 設備材料供應商所提報之合理最低價編列。二、變更設計工 程價目單之一式項目,依慣例引用原合約該項之百分比編列 ,、、。」,王則賢與中華顧問工程司交涉無果,乃指示不 知情之水環二所負責計價業務之工程員張乃文(張乃文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87年1月間,將上開單價分析表 初稿交予議價對象之長發公司,並與陳國華陳建華研商, 由長發公司以該單價分析表之項目為架構,自行編列單價分 析表,增加新增項目,並浮編各項目之單價金額,再由水環 二所以自行訪價之名義,引用長發公司之單價分析表資料, 據以浮報價額。陳國華陳建華即與長發公司專案部楊紹龍 、趙書賢及品管部趙建立等人研商增編項目,按下包合約成 本予以加成灌水後,擬定各項單價,均較中華顧問工程司所 編列者增加數成至數十倍不等,就各項設備及材料之製作安 裝工資部分,中華顧問工程司係引用原合約規定,以材料價 百分比一式編列計價,長發公司則將各項工資改為單獨編列 計價,藉以膨漲工資總額。陳國華並命長發公司計價員連立 人據以製成全線11站之單價分析表,供水環二所浮報價額之 用。初始編成之總價約3億2,500百萬元,王則賢認為灌水過 於離譜,恐難通過審核,經多次磋商、修正後,雙方私議總 價約為2億6,000萬元,惟因其應重訂單價之增加價款在合約 一成以上,且達到一定金額,依稽察條例之規定,其底價之 擬定及議價過程應受審計機關查核監視,浮報價額弊端易遭 查出,王則賢遂決定分割原應一次完成之上開排煙變更設計 案,擅以全線11站之單價分析表不及一次製作完成等理由, 改為二次變更方式辦理,亦即先行編列R12站(即臺大醫院 站)單一站體之變更設計預算,將一次變更之工程預算壓低 至一定金額以下,俟單站之變更案議價完成後,其議定之單 價依規定可作為原合約之附件,其餘10站於再次變更時,同 項目之單價即可引用,無須再行議價,即可規避審計機關之 稽察程序。
三、王則賢為配合採用長發公司依前述私議總價2億6,000萬元所 擬定之單價分析表,竟與陳國華陳建華串通,採「先綁後 圍」之方式,由長發公司派員與如附表一所示郁風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郁風公司)、力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巨 公司)、寶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力公司)、創 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益公司)、承安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承安公司)、亞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嵩公司)、新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吉公司)、天 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一公司)、晨達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晨達公司)等設備、施工廠商疏通,請各廠商配合長 發公司抬高報價。長發公司並將上開已綁定之報價廠商名單 交予王則賢,假藉自行訪價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水環二所 副工程司李錦河李錦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該名 單詢價,作成不實之訪價,據以浮報價額。以R12站之排煙 風機為例,SEF-01D每組單價,長發公司向下包商郁風公司 進價21萬6,234元(中華顧問工程司原編單價24萬0,995元) ,水環二所依上開綁定之廠商名單詢價結果,郁風公司向水 環二所報價38萬3,950元,竟被採為最低價;另R12站排煙受 信總機,長發公司向下包商創益公司進價17萬9,215元,水 環二所詢價結果,創益公司報價51萬3,000元,亦採為最低 價;另光電偵煙器,長發公司向創益公司進價3,100元(中 華顧問工程司原編單價3,200元),創益公司向水環二所報 價7,800元,水環二所亦採為最低價;電動式手動開關,長 發公司向創益公司進價2,970元,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列單價 4,000元,創益公司報價7,850元,水環二所亦採為最低價而 編列(如附表二比較表)。87年3月間,中華顧問工程司又 編製單價分析表第三版草本,送至水環二所,部分設備及工 資單價雖已依王則賢之指示調高(其中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 工資由原編337元∕㎡、33.7元∕㎡,提高為511元、805元 ),仍與王則賢和長發公司私議之價格相差甚遠(長發公司 就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擬定2,400元至2,600元左右), 王則賢另指示張乃文擬稿,以87年3月26日北市南水新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向中華顧問工程司表示:上開排煙變更 案屬於新增施作範圍,由於現場施工條件及相關技術規範與 原合約不同,故單價編擬應依現況評估覈實編列,請中華顧 問工程司辦理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時,應考量現場狀況,公平 合理編列;同(87)年4月1日,又以VU-CH328-898號技術文 件處理表,表示上開排煙變更案「現場施工困難且受關聯承 商同步作業之影響,須隨時配合因應,日夜施作趲趕,相關 作業亦請承商先行配合施作」,請中華顧問工程司編製預算 時,能合理反映前述狀況。同(87)年4月22日,王則賢復 邀中華顧問工程司人員與長發公司負責人陳國華等人至水環 二所,召開BOQ作業檢討會議,以中華顧問工程司並未監工 ,不瞭解現場狀況為由,要求再提高編列排煙風管製作及安 裝工資單價,中華顧問工程司專案經理李瑞墉當場提供「 ESTIMATORS MAN-HOUR MANUAL」工資分析手冊,請王則賢自 行參考,並表示如調升工資,應由業主發函指示辦理,王則 賢旋即依據該工資分析手冊之工資計算公式,自訂排煙風管 製作及安裝工資之估算,應以0.18及0.19為參數計算,旋於



87年4月24日以VH-CH-328-923號技術文件處理表,指示中華 顧問工程司以上開參數加計於工資公式中,重新計算編製工 資單價,中華顧問工程司遂依業主指示,重編14號排煙風管 製作及安裝工資(每㎡各為946元、1,420元,另加測試費 111元、焊道修補費19元,合計2,496元)。87年4月下旬, 中華顧問工程司提送R12站單價分析表定本,雖已依指示提 高14號排煙風管工資,惟總價僅達1,354萬3,146元(加計間 接費用共約1,640餘萬元),且仍有部分項目之安裝工資係 採原合約一式計價方式編列(如線管、電纜、受信總機、偵 煙器、手動開關等屬於原合約項目),王則賢至此,決意不 採用中華顧問工程司編製之上開單價分析表定本,乃以中華 顧問工程司訪價資料過時為由,指示承辦人張乃文及技術員 闕帝明參考長發公司代編之單價分析表為架構,再依其自行 核計之風管、風門工資及李錦河訪價所得不實資料,據以編 列水環二所之單價分析表。同(87)年5月4日,王則賢為將 本次變更案以分割辦理方式進行,僅提出R12站之排煙變更 相關資料(列為環控工程第七次變更案),即指示不知情之 工程員林德芳林德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擬陳報 捷運局核備之函稿,其簽文內容略以「一、本案BOQ數量龐 大,考量現場增加排煙所導致衝突,詢價資料準備及陸續有 些小變動等因素下,迄今僅完成R12站之BOQ。二、目前二處 工檢小組G11、G10站排煙風管延伸案,檢討後,是否於G09 至G01站比照辦理,尚未有所結果,但已確定R12站排煙風管 不延伸。三、本案已提報先行施工,承商在各站已先行配合 施工,惟因本案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尚未完成報核程序 ,致承商無法計價,對承商而言不甚公平,故考量一二狀況 ,擬先行提報R12站資料報局核備,於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 價表經鈞長核章後,即依計價時機原則說明表先行估驗計價 」等語,且其簽稿僅附送水環二所自行訪價之不實資料,同 (4)日經王則賢蓋章後即送南工處審核;至於中華顧問工 程司所編列之上開單價分析表及編製說明,張乃文雖於同日 一併陳閱(中華顧問工程司係以87年5月5日中工87機字第 2003號函補文,張乃文於5月4日即先取文陳閱),惟王則賢 遲於5月7日核章,並與前開第七次變更資料分開送核,並未 一併陳報捷運局。嗣經南工處水環科承辦人王裕南、科長朱 克儉會審上開變更案之簽稿時,僅簽註「建請工務所確實核 對變更項目之單價及數量」,而不知情之南工處總工程司邢 華濤、副處長左大晶及處長范陳柏(邢華濤、左大晶及范陳 柏等三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未詳實審核即予核 章,並以87年5月18日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00000000號函陳



報捷運局,略謂:「排煙變更案已提報先行施工,承商亦已 先行配合陸續施作,惟因本案BOQ製作耗時,致承商無法計 價,不甚合理,故考量現場及BOQ製作狀況,先行提報R12站 變更資料」等語。捷運局第四處幫工程司孫世錦審核該次變 更案時,雖發現水環二所擅將排煙變更案分割辦理,與規定 不合,且其針對偵煙器項目、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等項 目之單價,與淡水線環控工程CT308標之R14站相比,顯然南 工處就R12站編列之單價偏高,如淡水線R14站(中山站)之 排煙風管(亦使用14號鍍鋅鋼板),製作及安裝工資換算為 1,472元∕㎡,而新店線R12站之同項單價竟編列2,366元∕ ㎡,較淡水線R14站高約六成,惟其洽詢水環二所,王則賢 僅敷衍解釋「DDC設計進度過緩,迄今始完成R12站之BOQ, 其他各站之BOQ恐尚需時日始能完成,惟承商已投入大量財 力人力訂購設備及現場施作,若變更設計報核程序未核准則 無法計價,對承商甚不合理」等語,因南工處就該次變更案 僅提出R12站之施工預算,且其變更案金額在5,000萬元以下 ,依規定底價由南工處自行核定,孫世錦不欲為難,遂聽信 王則賢解釋,僅於同(87)年6月1日簽擬意見表示:「新店 線全線共11個車站,其排煙變更皆交由328標施作,故其變 更設計理應彙整11站資料一次報核,惟本次南工處所報僅為 R12一個車站,、、本R12站為一定金額以下之變更,由工程 處自行與承商議價,一經議訂,其變更項目單價將納為合約 ,其他各站相同項目則據以引用,尤有甚者,其他線之排煙 變更亦將引用參考,故R12站所編單價之合理性益形重要。 南工處本次所編單價,或係詢價,或係依DDC計算而得,惟 與淡水線308標(86年12月30日議訂,為現階段唯一議訂排 煙變更者)比對,328標明顯偏高,、、、故建請南工處對 本案單價審慎評估審核」等語,經局長批可後,捷運局於87 年6月4日以北市捷四字第000000000號函同意本案備查,惟 要求南工處對於所編各項單價,應再詳加檢討評估,並於稽 核小組審慎審核。王則賢於上開變更案報經捷運局備查後, 即據以指示承辦人闕帝明填製「變更設計新增項目總價底價 審議表」,將「承辦單位初訪底價」定為1,723萬4,386元, 南工處會計室承辦會計江碧華因對工程業務不熟,未經實際 訪價,僅略表意思,將上述初訪底價之萬元以下零頭刪除, 即於「會計單位訪底價」欄填載1,720萬元,會計室主任王 平昌及稽核小組召集人左大晶副處長均無意見,遂於同(87 )年6月23日稽核小組第149次會議決議通過,採會計室所定 底價作為稽核小組之建議底價,經處長范陳柏核章定案。同 (87)年7月10日,南工處與承商進行議價,由陳建華代表



長發公司參與,因王則賢早已與長發公司私議發包金額,遂 經形式上減價程序,以1,720萬元底價金額完成議價,此次 變更所浮增價額計1,020萬6,670元(如附表三之統計表1、 工資表2所載)。
四、王則賢為將上開變更設計案分割辦理,先提送R12站預算完 成議價後,續指示中華顧問工程司提送其餘十站(G01站至 G11站)之單價分析表,中華顧問工程司不知水環二所自行 調整單價之事,仍依前述定本版模式續編其餘十站之單價分 析表,於同(87)年8月11日函送其餘10站之預算文件(不 含間接費用,總計1億1,447萬5,314元),王則賢審查時見 該版單價分析表之線管、電纜、受信總機、偵煙器、手動開 關等項目之安裝工資,仍採一式計價方式編列,乃於同(87 )年9月5日以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將 R12站排煙模式變更案議定書送交中華顧問工程司,要求參 照已議定之單價及方式編列其餘10站之預算書;同(87)年 9月22日,又以VU-CH-000-0000號技術文件處理表,再請中 華顧問工程司依前開變更案議定之單價項目及編排格式,檢 討原定預算書後,再重新提送審查,中華顧問工程司專案經 理李懷雄雖認為該顧問工程司所編單價較為合理,惟受限於 設計顧問依合約應接受業主指示,乃依第七次變更案議定之 單價,重編單價分析表,以87年10月8日中工87機字第4740 號函,送交水環二所,王則賢見所編風機、風門等設備新增 項目單價,仍未依水環二所之訪價編列,即指示張乃文就此 部分,改依水環二所自行訪價之不實資料,編列單價分析表 (以R11站SEF-02U通風機為例,中華顧問工程司編列單價26 萬3,120元,水環二所浮編為45萬7,301元),由於第七次變 更案議定書已屬於原合約之附件,前述浮增之設備、工資等 單價即屬合約價,不須再行議價,本次須議價之新增項目金 額亦僅2,646萬6,567元,南工處於87年11月2日以北市南水 環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報環控工程第九次變更設計 修正合約總價表、單價分析表及議價紀錄表,經捷運局87年 11月10日北市捷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水環二所 據以製作底價審議表,南工處會計室承辦人江碧華亦未訪價 ,僅依己意略為刪減,於「會計單位訪底價」一欄填載 2,481萬9,911元,會計室主任王平昌及稽核小組召集人左大 晶副處長亦未表示意見,經稽核小組決議採會計室所定底價 作為稽核小組之建議底價,並經處長范陳柏核章定案,同( 87)年12月31日,南工處與承商議價,亦由陳建華代表長發 公司,經形式上減價程序後,以2,480萬元完成議價,此次 變更所浮增價額計9,756萬9,489元(如附表四之統計表1、



工資表2所載)。
五、87年間,為配合聯合開發共構建築規劃之變更,重新配置環 控標相關設施,捷運局指示辦理新店線環控工程標G01、G02 、G03車站及G01、G03、G05、G07站TSS聯合開發變更設計案 (即CH328標第十一次變更,以下簡稱聯合開發變更案), 王則賢復與長發公司陳國華陳建華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 ,於預算編列過程,仍採前述第七次變更案之單價編定模式 ,浮編該次變更工程之設備及工資單價金額,另又將原合約 項目中已施工估驗計價之風管工資,予以追減後,再以新增 項目名義,以其浮編之工資單價全部編列計算,再辦理追加 。王則賢明知聯合開發變更案中之風管工程屬原合約項目( 僅變更風管路徑、口徑及數量),其施作方式並未改變,有 關工資項目之計價,應引用原合約所訂百分比一式編列單價 ,而施工如超出原合約工期者,亦無重新議價之依據。惟王 則賢竟於88年7月7日,以水環二所VH-CH000-0000號技術文 件處理表通知中華顧問工程司,引用與本聯合開發變更案無 關之「CH330D∕CH324標(水電標)新增單價IR比例研討會 紀錄」,略謂:依據南工處水環標變更案之88年6月24日新 增單價IR比例研討會紀錄(CH330D∕CH324標),有關新店 線CH328標環控工程聯合開發變更案,因承商施作已超出原 合約期間,故本案工資部分之編列,請按合約65.1條規定, 以市場現況詢訪估價等語。中華顧問工程司承辦工程師蘇崇 輝遂依其指示辦理訪價,於同(88)年8月11日以傳真方式 向郁風公司查訪風機及風門設備項目之單價,郁風公司於同 (88)年8月18日向中華顧問工程司報價,長發公司採購部 副理陳淑貞得悉後,即去電郁風公司要求重新報價,不久陳 淑貞另攜長發公司擬定之風機、風門單價表資料至郁風公司 ,請該公司依據長發公司擬定之價格重填後,再傳真至中華 顧問工程司,其重報之單價均較原來報價高出甚多(如防火 風門FD1500X1100MM每扇原報價2萬9,904元,重報價4萬8,00 0元;1800X1000MM每扇原報2萬9,316元,重報8萬元;風機 部分,G01站SAF-01.02P風機,郁風公司售予長發公司每台 14萬9,896元,長發公司卻指示報價24萬元;G05站SAF-03T 軸流式風機,郁風公司售予長發公司46萬4,489元,郁風公 司依指示報價90萬元)。同(88)年8月下旬,中華顧問工 程司機械部經理蘇宗寶將工程師李懷雄所編擬之聯合開發變 更案單價分析表草本先行送交王則賢,新增項目總價約 1,567萬餘元,並追溯原合約全部風管數量,且已依照前開 技術文件處理表指示,以市場現況予以估價,惟其中風管工 資僅調升約30%,王則賢極為不滿,於同(88)年9月2日在



水環二所邀集中華顧問工程司陳振宗林坤昌李懷雄、蘇 崇輝等人,召開BOQ編列方式研討會,李懷雄於當日將前述 單價分析表草本及訪價資料交予王則賢(中華顧問工程司另 以同(88)年9月28日中工4871號函補文),王則賢於開 會時以其自行核算之風管製作及按裝工資計算公式表,指示 「本次變更進場施作於87年3月期間且趲趕工進於規定期限 內完成,相關風管製作按裝工資參照前次已奉核定之CH328 標排煙變更工資計算模式,以TEXT BOOK相關工時計算,、 、、設備估價以本次圖說及工程狀況,按CH328標合約規範 尋訪,並與前次變更合約單價參考比對,以刪除不合理部分 ,另有關數量部分由業主依現況確認後,於五日內會知DDC 辦理」,並以其指示作成結論。同(88)年10月5日,中華 顧問工程司將重編之單價分析表草本併同訪價資料,以中工 機字第4999號函送交水環二所,王則賢見所編風機等設備 單價,並未依訪價資料編列,又於同(88)年10月8日以南 工處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要求中華顧問 工程司就設備部分應依訪價資料,按所訪價格之最低價考量 編列後,重行提送辦理;中華顧問工程司以88年10月19日中 工機字第5241號函復南工處,表示「惟考量本工程前為配 合年底通車時程,貴處業已商請承商先行施作且日夜施工趲 趕之特殊性,以及本工程司非監造單位,無法得悉現場實際 狀況之特性,故為免編列過低而議價不成,徒增行政作業之 困擾,或編列過高,造成浮濫之嫌,以及為符合公平合理之 精神,有關旨述BOQ編列原則,建請貴處召集相關人員會同 研討,以契合實際狀況」。同(88)年10月20日,王則賢即 召開BOQ編列研討會,就有關新增設備部分,指示中華顧問 工程司依訪價資料按所訪價格之最低價編列,於同(88)年 10月26日前提送。中華顧問工程司遂再次編製單價分析表( 總價不含間接費用已調為6,461萬餘元),以同(88)年10 月27日中工機字第5377號函提出,其中部分設備單價仍未 依王則賢指示之訪價資料調升(如G05站SAF-03T風機,長發 公司向郁風公司以46萬4,489元購入,卻指示郁風公司向中 華顧問司報價90萬元,而中華顧問工程司不願依此高價編列 ,僅編列38萬4,809元),王則賢即指示工程員張乃文於編 製水環二所之單價分析表時,應依其指示之訪價資料重新編 列,惟因上開訪價資料之報價委實過高,且張乃文知悉有關 單位已著手調查本案,遂不敢按訪價資料全盤抄錄,建議以 打折方式編列(即設備部分打8折,風管部分打76折,如前 述風機訪價90萬元,編列72萬元),王則賢同意後,即依此 方式浮編新增項目之單價分析表,總價不含間接費用調整為



6,423萬8,921元,另就已估驗計價付款之風管數量均已追減 ,再依其浮編單價予以全部追加計價。同(88)年12月18日 ,以北市南水環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捷運局核備,經 捷運局88年12月24日北市捷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因已適用政府採購法,其底價核定權在南工處)。89年1 月12日,南工處即據以擬定底價為7,750萬元,而與長發公 司完成議價程序,此次變更所浮增價額計4,802萬7,000元( 如附表五之統計表1、統計表2所載)。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 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 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 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 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 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 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 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范陳柏、李瑞墉、陳 淑貞、張乃文、闕帝明、林錫麟、左大晶、趙建立、楊紹龍 、蘇宗寶、吳道良王平昌、連立人林德芳等人於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 之證述,關於本案關鍵案情均證述甚詳,渠等雖於第一審審 理時證述時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審酌上開證人范陳柏等人 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對本案之證述距離案發當時時間較近 ,渠等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 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 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 反觀上開證人范陳柏等人在第一審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經 一段時日,且因被告王則賢等人同時在場,確有可能因此壓 力而有迴護被告王則賢等人,或於利害衡量後而有避重就輕 之虞,依此可認上開證人范陳柏等人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所 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因認上開證人范陳柏 等人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
二、證人趙書賢、孫世錦、林德勝江碧華、鄭吉先、高樹挺何進明畢翰中何達煌、蔡景仰、王綠萍蘇崇輝、李懷 雄、耿毓祥、林坤昌孫元平、童裳劍、王裕南、朱克儉、 刑華濤、陳振宗邱慶忠蘇瑞文林懋源等人於臺北市調 查處詢問中所為之陳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除證人趙書賢於審理期間之93年12月22日死亡外, 有其個人基本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七第17頁); 上開等人之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5頁背面至56頁),本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各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 亦得為證據。
三、證人李錦河於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證人李 錦河於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 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被告王則賢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其證據能 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 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王則賢陳建華及渠等辯護人均認被告王則賢之測謊報 告未經施測機構或實施測謊人員,以書面或言詞提出測謊經 過,亦即未就上開測謊之證據能力之基本程式要件予以說明 ,被告王則賢之測謊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故而,測 謊鑑定之結果,如否認犯罪有不穩定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 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 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 。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 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 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 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 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 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 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 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應即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 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 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 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 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214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93年度臺 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本件被告王則賢之測謊既均經其本人具結同意,且已經告 知得拒絕測謊,並有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在測謊儀器正常 ,無干擾之環境下由具有專業資格之測謊員施測,有法務部 調查局89年5月2日(89)陸(三)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 書暨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內含被告王則賢之測謊同意書、身 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判圖分析表、生理紀錄圖、測謊儀器運 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人李復國資格證明)等各 在卷可稽(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635頁、本院卷一第85頁至 94頁),足認均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且查被告王則賢 於其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內之睡眠情形欄位勾選「測試 前一日睡眠欠佳」,並於身體狀況欄位勾選「尚佳」。另受 測人王則賢於測謊同意書尚自承測試人員業已告知其刑事訴 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同時測謊人員亦就測謊測試內容及儀器 明確說明,其願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等情,此有被告



王則賢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及測謊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89頁)。綜上所述,故認本案受測人王 則賢身心狀況符合測謊條件,且均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 ,是被告王則賢之測謊報告書應具證據能力。
五、關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93年8月3日 (編號02-106)鑑定書、96年3月9日(編號04-019)鑑定書 ,是否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機關鑑定 制度,即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鑑定程序並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此項機關之鑑定,如 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則準用同法第 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同法 第208 條規定甚明。是鑑定機關所提出之文書報告,其內容 已臻明瞭,而法院並未命實施鑑定之自然人為言詞報告或說 明時,即無準用第166條第1項有關詰問或詢問鑑定人之問題 。又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 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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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全風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達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流力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