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8年度,50號
TPHM,98,上重訴,50,20130830,2

1/2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菲爾(NEAVES PHILIP,英國籍)
選任辯護人 許瀞心律師
      顧立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穎谷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
      許文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鳳琴
選任辯護人 楊長岳律師
      陳以蓓律師
      朱峻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妤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慧芬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
      許文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指定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叡
選任辯護人 潘怡學律師
      胡智忠律師
      尤英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富星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慧敏
選任辯護人 潘怡學律師
      胡智忠律師
      尤英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泗源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
      李錦樹律師 
      董德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寶彩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媄㨗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思宜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
      蕭棋云律師
      朱柏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敏 
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
      莫詒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銘基
      薛巧寧
      賴美花(更名賴誱蔆)
      徐珮棻
      徐珮婕
      楊淑怡
      陳姵如
      林宜君
      尹鳳儀
上列九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朱峻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宛儀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彭若鈞律師
      吳啟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媛
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玉玲
選任辯護人 朱秀晴律師
      羅明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沂潔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彭若鈞律師
      吳啟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鳳娟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力泓
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
      莫詒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勳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頤(原名吳維中)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銘澤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
      陳衍任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麗華
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
      莫詒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明慧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崴(原名邱國雄)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彭若鈞律師
      吳啟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豫珍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富翁(原名鄭國均)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彭若鈞律師
      吳啟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佳容
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
      莫詒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展新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一聞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少橋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豪鈞
選任辯護人 黃蕙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杭皆(CHAN HONT KAI 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
      莫詒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育(原名曾佳慧)
選任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如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彭若鈞律師
      吳啟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若蘭
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
      莫詒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娜
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
      莫詒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子妤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丘鋒明
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
      莫詒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定宇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羿辰(原名林巧笠)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彭若鈞律師
      吳啟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雨潔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法律扶助)
      陳衍任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宥汝
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
      莫詒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燕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法律扶助)
      陳衍任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道榮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郭美束
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
      莫詒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8年
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偵字第17218 號、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96年度偵字第2265
號、第4126號、第14836 號、第19324 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
度偵字第3717號;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864 號、第26
689 號、97年度偵字第3717號、第5755號、第7316號、第11858
號),提起上訴暨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403號、第23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林妤楊慧芬陳志明謝明叡徐富星郭慧敏李泗源李寶彩許媄㨗董思宜廖敏吳玉玲吳沂潔梁鳳娟廖力泓陳勇勳、吳長頤、龔銘澤鄭麗華簡明慧、邱俊崴、高豫珍、鄭富翁、陳秀、詹佳容、徐展新、胡一聞、汪少橋、紀豪鈞、曾杭皆、曾子育、陳柏如、方若蘭、林麗娜、梁子妤、丘鋒明、王定宇、林羿辰、游雨潔、周宥汝、王淑燕、黃道榮、温銘基薛巧寧、賴美花、徐珮棻徐珮婕楊淑怡陳姵如林宜君尹鳳儀陳宛儀張文媛有罪部分,均撤銷。
倪菲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犯普通詐欺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劉穎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犯普通詐欺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凌鳳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犯普通詐欺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犯普通詐欺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李泗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犯普通詐欺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曾杭皆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上開第一項撤銷部分,林妤楊慧芬謝明叡徐富星郭慧敏李寶彩許媄㨗董思宜廖敏吳玉玲吳沂潔梁鳳娟廖力泓陳勇勳、吳長頤、龔銘澤鄭麗華簡明慧、邱俊崴



高豫珍、鄭富翁、陳秀、詹佳容、徐展新、胡一聞、汪少橋、紀豪鈞、曾子育、陳柏如、方若蘭、林麗娜、梁子妤、丘鋒明、王定宇、林羿辰、游雨潔、周宥汝、王淑燕、黃道榮、温銘基薛巧寧、賴美花、徐珮棻徐珮婕楊淑怡陳姵如林宜君尹鳳儀陳宛儀張文媛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詹彼德(迄未到案)於民國85年8 月間起擔任新加坡商假 日屋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 號10樓及4 號10、11樓(下稱假日屋臺灣 分公司,英文簡稱:HMI )之負責人,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原 從事代理銷售位於國外之ROYAL TERRANORA RESORT、AT LAS VACATION OWNERS CLUB、DON PANCHO BEACH RESORT 、H.M. I. AT CALYPSO PLAZA、QALITY SUITES BANGKOK 等渡假村 之「分時渡假」權益。而所謂「分時渡假」係指具有所有權 或使用權之特殊類型財產,擁有者於「有權使用」之基礎上 ,以不同之法律權源,諸如部分所有、債權性質之使用權、 會員制使用權或物權性質使用權等,對某一特定之不動產及 其相關設施,能永久或於特定年限內,每隔1 年或數年,得 在特定時段,基於休閒渡假之目的,使用該特定不動產一定 週數之權益,而該擁有者除於訂約之初,給付固定之會費外 ,每年另須繳交年費或清潔費等費用;又分時渡假除因普遍 被視為不動產而得以轉售予他人外,並得選擇成為付費制度 之會員,透過「RESORT CONDOMINIUM INTERNATIONAL」《下 稱RCI 》、「INTERVAL INTERNATIONAL」《下稱II》等國際 渡假交換組織,與其他交換組織之會員進行交換,以換取於 不同時段至其他渡假村享有相同或較低屬性價值之渡假。詹 彼得並聘任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曾杭皆擔任假日屋臺 灣分公司之業務經理、聘任陳志明為業務員(後升任為業務 經理)、聘任李泗源為信託部經理、李超敏為信託部主管( 迄今尚未到案),另聘用蘇湘稜(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温銘基尹鳳儀陳宛儀吳玉玲鄭麗華、鄭富翁、郭 美束、徐展新、胡一聞、丘鋒明等人分別擔任櫃檯人員、業 務員、客服人員、電訪員等職務。
二、詹彼德另於87年5 月18日設立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址亦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0樓 及4 號11樓,下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英文簡稱:LGM ), 亦自任負責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為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從 事電話行銷之業務。嗣於90年間,因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停止 在臺之代理銷售業務,上述之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曾



杭皆、陳志明李泗源等人,即以原職銜陸續轉至樂吉美臺 灣分公司任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於93年4 月2 日變更負 責人為倪菲爾。
三、詹彼得、倪菲爾其後並陸續僱用邱傑生(迄未到案)、林 妤、楊慧芬謝明叡、林文忠(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併諭知緩 刑2 年確定)、林呈偉(已歿,經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徐富星郭慧敏李寶彩、何永榤(經原審判處罪刑併諭知 緩刑4 年確定)、鄭竹嵐(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許媄㨗董思宜廖敏薛巧寧、賴美花、徐珮棻徐珮婕、楊淑 怡、陳姵如林宜君張文媛吳沂潔梁鳳娟廖力泓陳勇勳、吳長頤、龔銘澤、施惠貞(迄未到案)、簡明慧、 邱俊崴、高豫珍陳秀、詹佳容、汪少橋、紀豪鈞、曾子育 、陳柏如、方若蘭、林麗娜、文慶(迄未到案)、梁子妤、 王定宇、林羿辰、游雨潔、周宥汝、王淑燕、黃道榮及林麗 青(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分別擔任樂吉 美臺灣分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員、信託部經理、信託部助理 、客服部經理、客服人員、行政助理、會計室主任等職務( 上列第一、二、三所述各該人等之英文姓名,先後任職期間 及職務,均詳見附表二㈠、㈡所示,除倪菲爾、劉穎谷、凌 鳳琴、曾杭皆、陳志明李泗源及上述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或 無罪確定者,以及尚未到案者外,其餘之人均經原審認定無 罪,詳如後述)。並另僱用如附表二㈢所示之朱美皇等人。四、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曾杭皆、李泗源等人, 依其等原分任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業務經理、信託部經理之 主管職務,均明知HOLIDAY MARKETING ASIA LTD. (下稱: HMA 公司)所稱代理銷售之CONCEPTS VACATION CLUB公司( 即概念假期俱樂部,下稱CVC 公司)之會員資格(下稱CVC 會員資格),與其等原任職之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代理銷售 之前述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並不相同,CVC 會員並無法 取得前述之透過RCI 、II等國際渡假交換組織,與其他交換 組織之會員進行交換,以換取於不同時段至其他渡假村享有 相同或較低屬性價值渡假權益,亦即CVC 會員並沒有取得前 述任何渡假村之使用權;CVC 會員即使依照合約之規定,先 行預訂渡假村,亦無法確保可以使用渡假村,又縱有少數之 會員可以訂得渡假村,亦不能確保可以較一般價格「便宜超 過50%」之價格使用「超過5500家渡假村」之權利,也不可 以「五折」之「折扣價格」使用國外飯店;就國外之套裝團 體旅行,亦只是向國內之旅行社代訂,並非有特殊之節省比 例,亦無透過所謂「旅遊通」(TRAVEL ALERT),享有由當 地旅行社安排旅遊行程的便利;另外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亦無



所謂「收購」其他家渡假村「會員資格」之事,樂吉美臺灣 分公司、CVC 公司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原先所代理銷售之渡 假村間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可言。詎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曾杭皆、李泗源等人,因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仍 擔任上揭主管職務並均知悉CVC 會員權益與前述渡假村「分 時渡假」會員權益迥異,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其中曾杭皆於91年2 月1 日離 職,故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等於95年 7 月1 日之後,則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各該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見附表一所 示),自90年2 月8 日起至95年11月1 日警方執行搜索日止 ,教導並利用分別於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任職期間始到樂 吉美臺灣分公司任職,或原雖任職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但並 非任業務經理、信託部經理等主管業務、簽約之職務,而均 對於前述CVC 會員權益與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之差異並 不知情楊慧芬徐富星廖敏吳玉玲吳沂潔梁鳳娟廖力泓陳勇勳、吳長頤、鄭富翁、詹佳容、徐展新、胡一 聞、紀豪鈞、王定宇、周宥汝、黃道榮等人,對經邀約前往 之客戶稱:
㈠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或CVC 擁有7 個渡假村云云,並使用電腦 及文宣介紹,而使客戶誤認為參加CVC 會員可以享有特定渡 假村之渡假權利,並可以交換,享有RCI 、II之會員權利云 云,另稱CVC 會員可享有以「清潔費」、「便宜超過50%」 之價格使用「超過5500家渡假村」之權利,並得以「五折」 等之「折扣價格」使用國外飯店,就國外之套裝團體旅行, 並有特殊之節省比例,並可透過所謂「旅遊通」(TRAVEL ALERT ),享有由當地旅行社安排旅遊行程的便利。 ㈡另對原本享有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代理銷售其他渡假村分時 渡假權益之會員,佯稱可以「升級」為CVC 會員,除仍享有 原分時渡假權益外,更可以享有「要使用才要繳年費;不使 用不用繳年費」之優惠,但就CVC 會員資格及其他渡假村分 時渡假之權益之差別,以及原本享有之分時渡假權益是否存 續,均隱匿不提。
㈢復對於其他公司之分時渡假權益會員,亦佯稱可以「收購」 、「承受」、「接收」原有之會員權益,被收購後,除仍享 有原本分時渡假權益外,更可以享有「要使用才要繳年費; 不使用不用繳年費」之優惠,但就CVC 會員資格及其他渡假 村分時渡假之權益之差別,以及原本享有之分時渡假權益是 否存續,均隱匿不提。
㈣待業務員及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曾杭皆等業務經理取



信客戶後,即由信託部經理李泗源、91年4 月15日始任職樂 吉美臺灣分公司而對於CVC 會員權益與「分時渡假」權益不 知情之許媄㨗負責與客戶簽約,再利用不知情之合約部主任 尹鳳儀製作內容為:使用「會員住房最多人數」「6.渡假別 墅假期之申請:6.1 會員依其會員種類有權以每年為基礎使 用渡假別墅(於可使用期間)。一週假期一般係自週六至週 六並適用一般假期預訂規定。會員若於任一年度無法完全使 用其所有之假期,將不得延至次年使用之」等,以及內容為 「本人了解本人所購買之渡假村公寓單位供最少2 人,最多 6 人使用」之「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以此種內容均類 似於前揭購買特定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之內容,使人誤 認為CVC 會員就特定之渡假村享有一定時間之渡假權利,並 對於原享有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代理銷售其他渡假村分時渡 假權益之會員,以及其他公司之分時渡假權益會員,於合約 書上使用「僅以本合約取代前合約」之字句,使各該會員誤 認為所謂「升級」、「收購」、「承受」、「接收」之說詞 屬實,認為原有之權益可被CVC 會員資格「吸收」,並可以 享有更好的權益,致如附表三「CVC 合約」所示之張世昌等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簽立承購合約,除現場使用信用卡、給 付現金等方式繳交會費,如客戶無法支付全額會費時,則由 信託部人員為客戶向銀行辦理貸款,再由客戶分期向銀行清 償貸款,而使張世昌等人繳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合約金額(若 另有註明實付金額者,則為繳付實付金額)。另以此方式詐 得如附表三所示李明富等人所享有,由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代 理銷售之渡假村的渡假時數之利益。而倪菲爾於明知樂吉美 臺灣分公司與RCI 、II等交換組織間並無「關係企業」關係 之情形下,竟仍於相關文宣上,為虛偽之記載,另以所謂授 權代理人之名義,在CVC 承購合約書上簽章。倪菲爾、劉穎 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曾杭皆等人共同以上述方法 ,向張世昌等人詐得如附表三所示承購CVC 合約之金額(其 中曾杭皆部分,僅限於91年2 月1 日離職前之承購CVC 合約 者)。
五、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2年3 月間,復推出5 年現金回饋計劃 (起訴書載為「5 年回饋方案」),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琴、陳志明李泗源等人均明知所謂「5 年現金回饋計劃」 實際上並無法預估會員承購5 年後所得領取回饋之確切金額 ,亦不能確定依現金回饋計劃可以領回會員所繳之會費(或 將之前所繳交CVC 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之會費,亦一併領回 ),另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亦無所謂「收購」亞洲奇基綜合計 劃股份有限公司、富逸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飛翼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遠東休閒家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太陽島國際事 業有限公司等及馬可波羅、歡樂假期、亞太分時渡假等公司 或會員資格之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CVC 公司與假日屋臺 灣分公司原先所代理銷售之渡假村亦無何法律關係可言。詎 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仍共同承前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92年3 月 20日起,由業務經理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自己或利用不 知情之業務經理謝明叡、業務員林妤楊慧芬徐富星郭慧敏吳玉玲吳沂潔梁鳳娟廖力泓陳勇勳、吳長 頤、龔銘澤鄭麗華、邱俊崴、鄭富翁、詹佳容、徐展新、 胡一聞、汪少橋、陳柏如、梁子妤、丘鋒明、王定宇、林羿 辰、游雨潔、王淑燕、黃道榮等人向客戶佯稱可「收購」他 家「會員資格」,而可以抵扣原已繳交之他家會費,或將假 日屋臺灣分公司所代理銷售之BATLAS VACATION OWNERS CLU B 等渡假村會員「轉換」為CVC 會員,或以增加會費提升為 超值會員之方式,要求客戶再繳交不等之金額,即可加入或 提升CVC 會員,並向客戶虛誇5 年回饋之效果,稱CVC 會員 只要填寫現金回饋申請表,並依照現金回饋流程表之時間寄 出相關資料,5 年到期即「可以」或「保證可以」取回所繳 會費,若之前另有繳交CVC 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之會費者, 亦可一併領回云云,並可享有前述之CVC 會員之旅遊服務云 云。待取信客戶後,即由信託部經理李泗源或不知情之許媄 㨗、董思宜等人負責簽約,同時附和5 年現金回饋確可取回 所繳會費,若之前另有繳交CVC 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之會費 者,亦可一併領回之詞,致使附表三所示參加「5 年現金回 饋計劃」之張世昌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簽立承購合約,除 現場使用信用卡、給付現金等方式繳交會費,如客戶無法支 付全額會費時,則由信託部人員為客戶向銀行辦理貸款,再 由客戶分期向銀行清償貸款,而使張世昌等人繳付如附表三 所示之合約金額(若另有註明實付金額者,則為繳付實付金 額)。倪菲爾除以所謂授權代理人之名義,在CVC 承購合約 書上簽章外,並在5 年現金回饋計劃之申請書簽章。六、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上開「五年現金回饋計劃」於97年3 月間 將屆,為詐得更多資金,於95年4 月1 日推出VIP Asia會員 卡。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等人,仍承 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95年 7 月1 日之後,則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各該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見附表一所 示),均明知所謂美國Multiple Approach CO., LTD. (下 稱:MAC 公司)所稱VIP Asia會員卡之「轉售」服務並不屬



實,僅係利用客戶之前所購買之CVC 會員資格並無法享受到 應有的會員權益,想要「轉售」,或是利用其他公司會員想 要將原本所繳會費回收,減少損失之心理。竟自95年4 月1 日起,由業務經理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及不知情之業務 員林妤楊慧芬徐富星吳沂潔廖力泓、吳長頤、簡 明慧、邱俊崴、鄭富翁、陳秀、詹佳容、胡一聞、汪少橋、 曾子育、陳柏如、方若蘭、林麗娜、梁子妤、游雨潔、王淑 燕、黃道榮,佯稱可收購或代售他家「會員資格」,或以CV C 會員未使用權益為由,僅再繳交差額,連同之前所繳交之 CVC 會員或其他家公司會費,按全部總金額合計,交給會員 已分割權益為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VIP Asia會 員卡數張,除保留自用之VIP Asia會員卡外,其餘由MAC 公 司負責2 年內以4 萬元之價格轉售,參加VIP Asia會員另可 透過MAC 公司所提供之國外網站或透過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客 服部代訂飯店或渡假村,且原CVC 會員所享有之5 年現金回 饋計劃均可繼續享有,5 年到期仍可取回本金即所繳交之全 部會費,若之前另有繳交CVC 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之會費者 ,亦可一併領回。待取信客戶後,即由信託部經理李泗源、 不知情之李寶彩董思宜等人負責簽約,附和上開業務經理 及業務員的說詞,而使附表三「VIP ASIA」部分所示之張世 昌等人陷於錯誤,簽立承購合約,除現場使用信用卡、給付 現金等方式繳交會費外,如客戶無法支付全額會費時,則由 信託部人員為客戶向銀行辦理貸款,再由客戶分期向銀行清 償貸款,而使張世昌等人繳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合約金額(若 另有註明實付金額者,則為繳付實付金額)。倪菲爾等人為 使會員確信VIP Asia會員卡得以上開價格轉售,即指示不知 情之合約部主任尹鳳儀提供含有會員繳費金額、招攬之業務 部及信託部人員資料之VIP Asia會員報表,交負責人倪菲爾 及業務部經理陳志明劉穎谷凌鳳琴等人自行勾選欲列為 轉售成功之VIP Asia會籍,再由行政部經理邱傑森確認所勾 選之會籍已全額付費並製作CHEQUE REQUEST表格,復指示不 知情之會計主管張文媛開立轉售價格之支票,由信託部經理 或人員通知會員轉賣成功,告知會員攜帶VIP Asia會員卡及 VIP Asia會員證書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領取轉售價金,並拍 照留影存證,並再以此提示客戶,使客戶誤信所謂「轉售」 之事屬實。
七、案經曾俊然等人告訴偵辦,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追加 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說明:
一、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係雖就原判決諭知被告②倪菲爾、被告 ⑤劉穎谷、被告⑥凌鳳琴、被告⑦林妤、被告⑧楊慧芬、 被告⑨陳志明、被告⑩謝明叡、被告⑬徐富星、被告⑭郭慧 敏、被告⑮李泗源、被告⑯李寶彩、被告⑲許媄㨗、被告⑳ 董思宜、被告㉑廖敏、被告㉓温銘基、被告㉔薛巧寧、被告 ㉕賴美花、被告㉖徐珮棻、被告㉗徐珮婕、被告㉘楊淑怡、 被告㉙陳姵如、被告㉚林宜君、被告㉛尹鳳儀、被告㉜陳宛 儀、被告㉝張文媛、追加被告①吳玉玲、追加被告②吳沂潔 、追加被告③梁鳳娟、追加被告④廖力泓、追加被告⑤陳勇 勳、追加被告⑥吳長頤、追加被告⑦龔銘澤、追加被告⑨鄭 麗華、追加被告⑩簡明慧、追加被告⑪邱俊崴、追加被告⑫ 高豫珍、追加被告⑭鄭富翁、追加被告⑮陳秀、追加被告⑰ 詹佳容、追加被告⑱徐展新、追加被告⑳胡一聞、追加被告 ㉒汪少橋、追加被告㉓紀豪鈞、追加被告㉔曾杭皆、追加被 告㉕曾子育、追加被告㉗陳柏如、追加被告㉘方若蘭、追加 被告㉙林麗娜、追加被告㉛梁子妤、追加被告㉜丘鋒明、追 加被告㉝王定宇、追加被告㉞林羿辰、追加被告㉟游雨潔、 追加被告㊱周宥汝、追加被告㊳王淑燕、追加被告㊴黃道榮

1/2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