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雲
選任辯護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99號、94
年度偵字第6838、9546、11746、12897、16680號,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美雲部分撤銷。
黃美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黃美雲自民國90年3月30日起,擔任全綫通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下稱全綫通公司 )之董事長,黃美雲負責全綫通公司資金調度及記帳事宜, 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曹均孝(所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業經判決確定)為黃美雲之夫,其與陳易德(所犯共 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業經判決確定)自 90年3月30日起,均擔任全綫通公司之董事(陳易德擔任董 事至91年2月22日止,並於91年9月17日離職),負責全綫通 公司進貨及出口業務。因營業人繳納營業稅額之計算,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係採銷項與進 項稅額互抵制度,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 39條並有關於外銷貨物為零稅率,可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 還溢付營業稅之規定,黃美雲、曹均孝及陳易德等3人意圖 利用此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出口退稅,黃美雲為公司負 責人,竟基於使納稅義務人即全綫通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之概括犯意,並與曹均孝及陳易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 下列犯行:
(一)黃美雲明知於90年8月間起至92年9月間止,全綫通公司與如 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雋泰科技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間,均無 實際交易之情形,竟基於使全綫通公司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連續取得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公司所開立 之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後,持以向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以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而使全綫通 公司得以連續逃漏90年度之營業稅額新台幣(下同)173萬 9232元、91年度之營業稅額700萬9839元、92年度之營業稅 額632萬8116元。
(二)黃美雲、曹均孝及陳易德明知全綫通公司所取得之上開進項 發票均為不實,全綫通公司實際上並無支付上開進項發票之 營業稅,且全綫通公司亦未曾出口貨物至香港予Easy Link Service Limited(即迅通有限公司,下稱迅通公司)、 Honest Vast Limited(即安緯有限公司,下稱安緯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Honest Transportation公司)、Sun Tech Service(Hong Kong)Limited(即日揚【香港】有限公司 ,下稱日揚公司),竟意圖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出口退稅, 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39條有關於外銷 貨物為零稅率,可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規 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 括犯意,連續自90年8月間起至91年9月間止,製作全綫通公 司有出口外銷貨物給訊通公司、安緯公司、日揚公司之不實 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詳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22所示),再填 製如附表十四編號1至13所示內容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後,持向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共1億4368萬5225元, 申請退還上開不實進項發票之營業稅額,以此「假出口、真 退稅」之方式,施用詐術,使稅捐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其確有出口貨品,而溢退稅款513萬6481元予全綫通公 司。嗣陳易德於91年9月17日離職後,黃美雲、曹均孝仍共 同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1年10月間起至92年9月間 止,以同前方式,製作全綫通公司有出口外銷貨物給訊通公 司、安緯公司、日揚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詳如附 表十三編號23至48所示),再填製如附表十四編號14至25所 示內容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 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零稅 率銷售額共1億7441萬6201元,申請退還上開不實進項發票 之營業稅額,而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欺方式,使稅捐 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出口貨品,而溢退稅款 988萬零447元予全綫通公司。
(三)黃美雲、曹均孝與陳易德為掩飾上開全綫通公司無實際進項 交易之事實,均明知全綫通公司與如附表六至八所示之御眾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眾公司)、采慈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采慈公司)、薪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薪鎂公司) 間並無實際交易,竟仍共同承前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
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十五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填製 不實之如附表十五編號1至16所示之全綫通公司之Purchase order、支出證明單及請款單等會計憑證,於如附表十五編 號1至16所示之時間,持交采慈公司、御眾公司及薪鎂公司 之職員簽收。嗣陳易德於91年9月17日離職後,黃美雲、曹 均孝明知全綫通公司與如附表八至十一所示之薪鎂公司、 遠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景公司)、永洺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永洺公司)、川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凱公 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復共同承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 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十五編號17至28所示之時間,填 製如附表十五編號17至28所示全綫通公司與薪鎂公司、遠景 公司、永洺公司、川凱公司不實之請款單會計憑證,於如附 表十五編號17至28所示之時間,持交薪鎂公司、遠景公司、 永洺公司、川凱公司之職員簽收。
(四)黃美雲、曹均孝為掩飾上開犯行,又共同承前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附表一雋泰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雋泰公司)負責人林楊祥(所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不實 填載會計憑證罪,業經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人員進行查核時,於93年間某日,在臺北 市南港區某處,由曹均孝先將全綫通公司於91年1月1日起至 同年6月30日止向雋泰公司進貨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全綫通 公司與雋泰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再由黃美雲及林楊祥於其上 用印,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全綫通公司與雋泰公司之 買賣合約書,再由林楊祥於94年2月1日接受台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持交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持之交 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人員進行查核)。
二、嗣因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察覺全綫通公司申報出口情形異常, 乃通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人員逐 一查核全綫通公司所取得之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統一發票 進項憑證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 莊稽徵所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 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美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上訴字卷第290頁背面、415頁背面、416至417頁、重上更一 字卷102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7月17日審判程序筆 錄),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事實(一)部分:
1、被告黃美雲自90年3月30日起,登記為全綫通公司之董事長 ,有全綫通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見國稅局卷㈠乙第 95至109頁)。又全綫通公司確實有自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 之雋泰公司、傑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億公司)、斌億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斌億公司)、尚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 強公司)、康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驊鑫公司)、 御眾公司、采慈公司、薪鎂公司、遠景公司、永洺公司、川 凱公司及富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鑫公司)等12家公司取 得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並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行使,共申報進項金額3億223萬3580元,連續逃漏90 年度之營業稅額173萬9232元、91年度之營業稅額700萬9839 元、92年度之營業稅額632萬8116元之事實,並有如附表一 至十二所示之統一發票(見國稅局卷㈠乙第321至322、325 、326、330、342、359至360、378、942至944頁、國稅局卷 ㈡第808至810、680至684頁、國稅局卷㈢第954至959、1012 至1014、1197、1208至1211、1229、1230、1243至1245、14 87至1494、1619至1622、1826、1839、1840頁、國稅局卷㈣ 第1859至1861、1899至1901頁)及全綫通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見偵字第11746號卷第9至17頁、國稅局卷㈠乙第95至109
頁)、全綫通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臺北市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 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國稅局卷㈠乙第 161至200、212至301、321至394、400至426、430至441頁) 附卷可參。足認全綫通公司確有取得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 統一發票,並持之申報扣抵該公司90年度至92年度之上述營 業稅額。
2、雋泰公司於91年1月間及3月間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 票予全綫通公司,金額共計1043萬2800元,全綫通公司雖於 91年4月間至6月間陸續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予雋泰公司,惟 雋泰公司於91年4月4日及同年月9日,復將其中高達6百萬元 之款項轉匯至李台生之帳戶內,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 票、匯款單影本及台北銀行西湖分行93年3月25日北銀西湖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取款單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 國稅局卷㈠乙第942至947、951至953頁)。且查上開雋泰公 司之提款單及轉匯予李台生之匯款單上所書寫之字跡,均與 被告黃美雲之字跡相同,為被告黃美雲所書寫一節,業據證 人即雋泰公司負責人林楊祥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㈤ 第259至270頁),足認全綫通公司並未實際支付貨款予雋泰 公司,全綫通公司與雋泰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情,雋泰公 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確屬虛偽不實。 3、傑億公司、斌億公司、尚強公司與全綫通公司間均無實際交 易往來,傑億公司、斌億公司、尚強公司開立予全綫通公司 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發票均屬虛偽不實之情,業據證人 即傑億公司負責人陳英華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其證稱:之前 是王智炫來找我,跟我說全綫通公司需要發票,當時我手邊 也沒有貨物,所以在傑億公司與全綫通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的 情形下,由我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傑億公司之發票後,交由王 智炫轉交給全綫通公司,並將傑億公司合作金庫中山路分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王智炫做資金流向,而我因此可以獲 得發票金額百分之一的利潤,因斌億公司要向銀行辦理貸款 ,需要擴大營業額,所以我就告訴斌億公司可以透過王智炫 賣發票以擴大營業額,斌億公司股東便開會同意由我幫斌億 公司開發票,而尚強公司與斌億公司之情形一樣,需要以開 發票的方式來擴大營業額,林哲億便請我幫忙開立發票,於 是斌億公司、尚強公司均與全綫通公司無實際交易的情況下 ,由我幫斌億公司及尚強公司開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發票 予全綫通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86至292頁)。證人即尚 強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哲億於原審時亦證稱:我是尚強公司之 股東,負責尚強公司之經營,尚強公司之營業內容為酒類及
活磁波直銷,尚強公司與全綫通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斌億公 司轉由蔡如煥經營後,係從事棄土事業等語(見原審卷㈤第 159至168頁),可知斌億公司主要從事棄土事業,尚強公司 主要從事酒類及活磁波直銷,足見該二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 與附表三、四所示之統一發票開立之電子產品品項明顯不合 。且查全綫通公司付款予傑億公司之方式,均係以匯款之方 式匯至傑億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山路分行之帳戶,固有匯款 單在卷可證(見國稅局卷㈢第1212至1227、1231至1233、12 39至1240、1246至1256頁),然該帳戶是陳英華交由王智炫 做資金流向、實際上並非供傑億公司使用之帳戶一節,業經 證人陳英華於原審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㈦第288頁);另 全綫通公司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付款予尚強公司,其所開立 予尚強公司之支票12紙,則均背書轉讓予薪鎂公司,並存入 薪鎂公司設於彰化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等情,有上開支票影 本(見國稅局卷㈢第1628至1651頁)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93 年3月15日彰雙和字第3282號函檢送薪鎂公司帳戶91年4月至 92年12月往來明細表(見國稅局卷㈡第867至878頁)在卷可 參,惟薪鎂公司於該段期間內,並無銷貨予尚強公司,尚強 公司實無將支票背書轉讓予薪鎂公司之必要,足認全綫通公 司均無實際支付貨款予傑億公司、尚強公司,益徵傑億公司 、斌億公司及尚強公司與全綫通公司均無實際進行如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交易,該等統一發票均為虛偽不實,應堪認 定。
4、證人饒玉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做不實交易的事情, 就是某些公司需要追加營業額,我幫忙作業績,就虛增營業 額,幫需要增加業績的公司開立發票,作成銷項開出去,再 用其他公司的發票補進來作進項,實際上沒有交易。康驊鑫 公司是跟我配合的公司之一,康驊鑫公司與全綫通公司之間 並無實際交易,康驊鑫公司沒有出貨給全綫通公司,康驊鑫 公司的買賣契約書是我依據介紹人給我的明細製作的等語( 見原審卷㈥第100至106頁),且全綫通公司亦未能提供支付 康驊鑫公司貨款之相關憑證資料,顯見康驊鑫公司與全綫通 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均屬虛妄 不實。
5、證人曾耀霆即御眾公司副總經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年間 至91年初,我在御眾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電子業務,御 眾公司負責人溫進其授權由我全權處理相關業務,御眾公司 有開立發票予全綫通公司,但是與全綫通公司並無業務往來 ,當時我是依據李台生給我的清單,告知我要如何虛開發票 ,全綫通公司就是清單上其中一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㈤第
75至83頁),足證御眾公司與全綫通公司間實際上並無如附 表六所示之交易,如附表六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虛偽不實之 情甚明。
6、采慈公司為虛設行號,於90年間與其他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 往來,大量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虛設行號,亦由其 他虛設行號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采慈公司負 責人黃禛章因而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1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 ,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㈤第13至26頁)。 則由采慈公司為虛設行號,該公司於90年間所為進銷項憑證 均為虛進虛出,實際上並無交易等情以觀,可知全綫通公司 於90年8月間及同年10月間,與采慈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可 能,采慈公司在與全綫通公司未實際交易之情形下,所開立 如附表七所示之發票,自屬虛偽不實。
7、薪鎂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乙節,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8年9月9日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而薪鎂公司之負責 人王智偉受其兄王智炫之託,擔任薪鎂公司之負責人,因與 全綫通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虛偽開立如附表八所示之 統一發票之行為,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部分 ,業據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20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5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 000000號函檢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 字第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 簡字第2065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㈧第35至53 頁)。又查全綫通公司支付薪鎂公司貨款之支票共有8紙, 其中5紙支票票面金額總計1222萬9153元均未經兌領乙節, 有上開8紙支票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93年3月29日合 金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國稅局卷㈡第852 、861至863、881頁),另全綫通公司匯至薪鎂公司帳戶之 款項,其中469萬4700元分4次以現金方式提領,經核該4紙 取款憑證上字跡與被告黃美雲字跡相符,此有該4紙取款憑 條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885至888頁),從而由薪鎂公司並 未兌領全綫通公司所開立之貨款支票,並由被告黃美雲自行 將全綫通公司匯予薪鎂公司之貨款提領等節以觀,顯見全綫 通公司並未實際付款予薪鎂公司,上開支票之開立及匯款之
過程均僅係作為全綫通公司支付貨款之假象,益徵薪鎂公司 與全綫通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而虛偽開立不實如附表八之 統一發票予全綫通公司之情甚明。
8、遠景公司於91年3月間、7月間及8月間,分別開立予全綫通 公司如附表九所示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總計1849萬3120元 ,全綫通公司支付貨款之方式為二種,一為匯款,一為開立 支票。惟全綫通公司匯款予遠景公司後,遠景公司於銀行帳 戶內之金額均於91年7、8月間,分次以現金方式提領,而取 款憑證之字跡與被告黃美雲之字跡相同;又全綫通公司另開 立7紙支票予遠景公司以支付貨款,其中一紙支票號碼AU 6663700、票面金額130萬元之支票,受款人欄遭塗改,發票 日期亦經變更後,由被告黃美雲背書兌領;另一紙支票號碼 AU0000000、票面金額為133萬5600元之支票,受款人及發 票日期亦遭塗改變更後,由呂怡新背書兌現,然呂怡新所填 寫之聯絡電話00000000,與被告黃美雲於前開支票背書所留 存之聯絡電話同為全綫通公司之電話號碼;另4紙支票背書 「王文昌」字跡亦與被告黃美雲之筆跡相同等情,有遠景公 司之發票、匯款單、支票影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興隆分行 93 年3月16日北商銀興隆(0九三)字第00020號函檢送遠 景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及支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93 年3月29日合金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支票影本及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參(見國稅局卷㈢第 967至999頁、1005至1009頁)。是由全綫通公司支付予遠景 公司之貨款,現金部分及支票部分均分別由被告黃美雲提領 及兌領之情以觀,足認全綫通公司實際上並未支付貨款予遠 景公司,其所為上開匯款及開立支票之動作均僅供事後查核 資金流向所為,益徵全綫通公司與遠景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 ,遠景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九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虛假不實。 9、全綫通公司開立支票用以支付永洺公司貨款,然其中3紙支 票票面金額合計390萬8097元,均由被告黃美雲背書兌領; 另有4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099萬7503元則由永洺公司背書 轉讓予薪鎂公司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93年3月25 日合金台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支票影本、合作金庫 銀行玉成分行93年3月29日合金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見國稅局卷㈢第1061至1100頁 )。惟薪鎂公司係虛設行號,已如前述,該公司自無可能銷 貨予永洺公司,永洺公司實無支付款項予薪鎂公司之理由, 再參酌全綫通公司開立予永洺公司之部分貨款支票,係由被 告黃美雲背書兌領等情,足認全綫通公司並未實際支付永洺 公司款項,全綫通公司與永洺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該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十所示之統一發票,顯係虛偽。10、川凱公司與富鑫公司均為虛設行號,川凱公司之前後任負責 人王永豪、張金柱、賴俊宇於92年6月至同年8月間、富鑫公 司之負責人張緯宏於9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均因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分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87號判決判處王 永豪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判處張金柱、賴俊宇 各有期徒刑5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96年9月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 張緯宏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 年5月2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川凱公司 、富鑫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428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7 9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㈧第4至34頁)。是川凱 公司、富鑫公司分別於92年6月至同年8月間、92年8月至同 年10月間為虛設行號,則該二公司即無於該時期銷貨予全綫 通公司之可能。再者,全綫通公司開立19紙支票予川凱公司 以支付貨款,其中16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349萬2710元均 由被告黃美雲兌領之事實,有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93年3 月29日合金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支票影本各一份在 卷可證(見國稅局卷㈣第1880至1895頁),足見全綫通公司 並未實際支付貨款予川凱公司,益徵全綫通公司與川凱公司 間並無實際交易。綜上足認全綫通公司與川凱公司、富鑫公 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上開2家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十一 、十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虛偽不實。
11、綜上所述,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雋泰公司等12家公司與全綫 通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仍開立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虛偽不 實之發票予全綫通公司,被告黃美雲係全綫通公司之董事長 ,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明知此情,為使全綫通公司 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仍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 扣抵營業稅,使全綫通公司得以連續逃漏90年度之營業稅額 173萬9232元、91年度之營業稅額700萬9839元及92年度之營 業稅額632萬8116元之事實,堪以認定。(二)事實(二)部分:
1、被告黃美雲自90年3月30日起,擔任全綫通公司之董事長, 曹均孝與陳易德自90年3月30日起,均擔任全綫通公司之董 事(陳易德擔任董事至91年2月22日止),被告黃美雲負責 全綫通公司資金調度及記帳事宜,曹均孝與陳易德則負責全 綫通公司業務,陳易德任職於全綫通公司之時間至91年9月 17 日止等情,為被告黃美雲於國稅局詢問時及偵查時供承
不諱(見國稅局卷㈠乙第159、160頁、偵字第11746號卷第 36至3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曹均孝於偵查時亦證稱:87年 間,陳易德集資成立全綫通公司,一開始我及黃美雲就是股 東,90年間陳易德的經濟出了問題,才換成黃美雲當董事長 ,但陳易德仍是實際負責人,也有參與業務,擔任業務經理 等語(見偵字第19399號卷㈠第84至101頁),並坦承其擔任 全綫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國內廠商進貨及外銷出口均由其 負責接洽等情(見國稅局卷㈠乙第146、147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易德於國稅局詢問時亦供稱:公司自設立起至我離 職,向國內廠商進貨及外銷出口都由我接洽,我擔任職員時 亦負責這些工作,曹均孝與我工作相同,公司由我們二人負 責業務,黃美雲負責記帳等語(見國稅局卷㈠乙第132、133 頁);且有全綫通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0年度、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偵字第1174 6號卷第9至17頁、國稅局卷㈠乙第95至99、111、112頁)及 陳易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原審卷㈡第 21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黃美雲於如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之時間,填載如附表十 三所示之全綫通公司統一發票及如附表十四所示內容之臺北 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 額清單,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如附表十四所示內容 之零稅率銷售額,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退還如附表十四 詐退稅額欄所示之稅額乙節,有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全綫通公 司統一發票、如附表十四所示內容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在卷可證( 出處參見附表十四之備註欄所示)。
3、證人即國稅局稅務員朱恆川於原審時證稱:本件是臺北市關 稅局發現全綫通公司長期以來出口報單品名均為RD52V16256 TS-PC800,數量均為1萬9440片,認為有異常,所以通報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再通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來調查,接獲通 報後,就開始調查全綫通公司近5年來的進貨來源,發現從 90年1月至同年7月,該公司進銷項金額大多為幾十萬元,並 沒有申報零稅率銷售額退稅,從90年8月起至92年9月,進項 金額遽增,且開始有申報零稅率銷售額並申請退稅,92年10 月起即未再申請退稅,所以認為該公司自90年8月起至92年9 月有明顯異常之情形,經過我們對全綫通公司營業稅電腦檔 就其自90年8月起大額的進項來源作追查、分析,發現其進 貨來源的上游廠商即雋泰公司、傑億公司、斌億公司、尚強 公司、康驊鑫公司、御眾公司、采慈公司、薪鎂公司、遠景 公司、永洺公司、川凱公司及富鑫公司等公司,均屬不實進
項來源,且有虛開發票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6至74頁 )。而全綫通公司於91、92年間,與薪鎂公司、雋泰公司、 永洺公司、傑億公司、斌億公司、尚強公司、康驊鑫公司、 川凱公司、富鑫公司、遠景公司及采慈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 乙節,已如前述。御眾公司於90及91年間與全綫通公司亦無 業務往來之情,亦據證人即御眾公司副總經理曾耀霆於原審 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㈤第75至83頁)。足見全綫通公司自 90年間至92年間並未從薪鎂公司、雋泰公司、永洺公司、傑 億公司、斌億公司、尚強公司、康驊鑫公司、川凱公司、富 鑫公司、遠景公司、采慈公司及御眾公司買進貨物,從而全 綫通公司即無貨物得以出口至香港予迅通公司、安緯公司及 日揚公司,故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全綫通公司統一發票之內容 、及如附表十四所示內容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均為虛偽不實之事 實,至為灼然。
4、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黃美雲自90年3月30日起,擔任全綫通 公司之董事長,並負責全綫通公司資金調度,曹均孝與陳易 德自90年3月30日起,均擔任全綫通公司之董事(陳易德擔 任董事至91年2月22日止),並均負責公司業務,其等三人 對於全綫通公司進貨及外銷等業務情形均知之甚詳,對於全 綫通公司實際上有無進貨、有無貨物出口,自無從諉為不知 ,竟先連續取得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不實進項發票後,再 連續於如附表十三、十四所載之時間,填製如附表十三之所 示不實之出口銷項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如附表十四所示內容 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 率銷售額清單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零稅率銷售 額,申請退還上開進項發票之營業稅額,顯係以此「假出口 、真退稅」之方式,施用詐術,使稅捐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其確有出口貨品,而溢退如附表十四詐退稅額欄所 示之稅款予全綫通公司,其等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 認定(其中陳易德於91年9月17日離職,是其參與上述犯行 之時間至其離職時為止)。
(三)事實(三)部分:
1、被告黃美雲與曹均孝、陳易德有於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時間, 將全綫通公司與如附表六至十一所示公司之交易,登載於如 附表十五所示之全綫通公司之Purchase order、支出證明單 及請款單等會計憑證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美雲於偵查及原審 供認不諱(見偵字第11746號卷第36至39頁、原審卷㈧第156 、157頁),且有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全綫通公司之Purchase order、支出證明單及請款單等會計憑證在卷可證(出處參
見附表十五備註欄所示)。
2、全綫通公司與如附表六至十一所示公司均無實際交易,全綫 通公司自無向該等公司訂貨或支付貨款予該等公司等情,已 如前述,是被告黃美雲與曹均孝、陳易德所製作如附表十五 所示之全綫通公司之Purchase order、支出證明單及請款單 等會計憑證,其上登載全綫通公司向附表六至十一所示公司 訂購貨物及全綫通公司支付予附表六至十一所示公司貨款等 內容,即屬虛偽不實甚明。而被告黃美雲與曹均孝、陳易德 既均明知全綫通公司與附表六至十一所示公司均無實際交易 ,其等顯係為掩飾全綫通公司自上開公司所取得之進項發票 為虛偽不實,而配合上開不實進項發票,虛偽製作不實內容 之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全綫通公司Purchaseorder、支出證明 單及請款單等會計憑證之事實,洵堪認定(陳易德參與此部 分犯行之時間,亦至其91年9月17日離職前為止)。(四)事實(四)部分:
雋泰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確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雋泰 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全綫通公司,惟雋泰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並無與全綫通公司進行如附表一統一發票所示金額 之交易乙節,已如前述。證人即雋泰公司負責人林楊祥於原 審時證稱:國稅局開始進行調查時,全綫通公司的被告黃美 雲跟我聯絡說,正常的訂單不足以代表正常的買賣,說需要 補齊資料,所以才製作買賣合約書,當時約在南港的某間咖 啡廳,由我跟黃美雲在現場一起簽名用印的等語(見原審卷 ㈤第259至270頁),而全綫通公司與雋泰公司之買賣合約書 內容,係由曹均孝所製作一節,亦據曹均孝於原審時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㈧第157頁反面),並有全綫通公司與雋泰公 司之買賣合約書一份在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9399號卷㈢第 38至40頁)。足認被告黃美雲係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人員 進行查核時,為掩飾全綫通公司與雋泰公司實際上並無交易 之事實,先由曹均孝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後,由 被告黃美雲及林楊祥於其上用印,而製作完成不實內容之會 計憑證之買賣合約書等情,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美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黃美雲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本法關 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 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之規 定,業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
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 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 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稅捐稽徵 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被告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被告黃美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之規定,業於95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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