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O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辰○○
子○○
亥○○
地○○
戊○○
未○○
寅○○
午○○
丙○○
戌○○○
卯○○
申○○
己○○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
一九二○○、一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未扣案之扣繳憑單正本壹紙、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未扣案之扣繳憑單正本壹紙、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未扣案之扣繳憑單正本貳紙、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未扣案之扣繳憑單正本壹紙、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未扣案之扣繳憑單正本壹紙、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未扣案之扣繳憑單正本壹紙、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扣繳憑單影本及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未扣案之扣繳憑單正本壹紙、如附
表一編號七所示扣繳憑單影本及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未扣案之扣繳憑單正本壹紙、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未扣案之扣繳憑單正本壹紙、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未扣案之扣繳憑單正本壹紙、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未扣案之扣繳憑單正本壹紙、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扣繳憑單影本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卯○○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紙沒收。
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未扣案之扣繳憑單正本壹紙、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未扣案之扣繳憑單正本壹紙、如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甫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卯○○前於民國八十一 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己○○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
二、甲○○、辰○○、子○○、亥○○、地○○、戊○○、未○○、寅○○、午○○ 、丙○○、戌○○○、申○○、己○○等十三人(下稱甲○○等十三人)及卯○ ○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間,見設於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 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於報章上所刊登之代辦信用貸款廣告,渠 等均因急需現金使用,乃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中福公司業務員(均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洽辦信用貸款事宜,惟甲○○等十三人及卯○○,或無固定職業,或 因所得過低,均不符合一般銀行信用貸款之核貸條件,原均無法順利申貸,惟如 附表一所示之中福公司各該業務員因中福公司表示每辦理一件貸款案,如貸款人 復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之塔位,則業務員即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 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如附表一所示之中福公司業務員即先將甲○○等十三人
及卯○○所提供之年籍資料,轉交中福公司另位業務員陳暐庭(原名陳思惠,另 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委請自稱「林先生」而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分別偽造、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 並另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及負責人印章後,蓋用偽造 之印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扣繳憑單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服務證明書(在職 證明書)上,再交由甲○○等十三人及卯○○持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 作社(下稱台中十一信)申辦信用貸款手續。甲○○等十三人及卯○○均明知如 附表一所示之中福公司業務員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扣繳憑單及如附表二所示在 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分屬偽造或變造之文書,渠等竟與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中福公司業務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於台中十一信專門委員黃達政、經理鄭信吉、 徵信業務承辦人涂其弘前往中福公司辦理徵信及對保手續時,分持上開偽造、變 造之扣繳憑單或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各別向台中十一信辦理名為 「歡心理財」之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 各申報單位(即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即負責人)及台中十一信對服務單位 員工人事、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台中十一信誤認甲○○等十三人及卯○ ○之個人年所得、工作職位及職業,均符合該社之貸款條件而分別陷於錯誤,並 依該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各同意貸款三十萬元予甲○○等十四人 ,且均核撥貸款完畢。甲○○等十三人及卯○○於借得三十萬元後,除均需應中 福公司之要求,以每個納骨塔塔位十二萬元不等之價格,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 位外,另經扣除保險費、手續費後,每人實得金額約自十餘萬元至二十餘萬元不 等。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中福公司因涉嫌違反公司法案件為警查獲,始 查知上情,並自台中十一信扣得甲○○等十三人及卯○○持以辦理上開歡心理財 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之相關資料。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等十三人及被告卯○○對有於右揭時、地持扣案之相關扣繳憑單 影本及在職(服務)證明書等資料,向台中十一信申辦「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 性貸款各三十萬元之事實,均坦承在卷,並有「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徵信報 告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評定表」、「國民身分證」影本、「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 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 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同意書」、「委託書」、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如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等資 料分別裝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內可證。另查: (一)被告辰○○、子○○、未○○、午○○、丙○○、戌○○○、申○○、李 雲平對渠等均未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別申報單位(即服務單位)工作 一節,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且查另案被告即中福公司業務員陳暐 庭(原名陳思惠)於另案偵、審中亦供承: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
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 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 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 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 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頁及 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刑事判決),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之扣繳 憑單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均屬偽造之私文書及服 務證書,另其上之申報單位(服務單位)、負責人印文,亦均係偽造無誤 。
(二)次查,被告甲○○、亥○○、地○○、戊○○、寅○○雖有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龍輝建築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一光環境事業維護行、氤岩股份有 限公司、國慶建材有限公司、第一站商行任職之事實,惟渠等均供承: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龍輝建築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一光環境事業維護行 、氤岩股份有限公司、國慶建材有限公司、第一站商行之扣繳憑單、在職 證明書其上之「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及任職日期均非實在。被告孔 令傑、亥○○、地○○、戊○○、寅○○所持以申辦上開貸款之扣繳憑單 影本、在職證明書,均屬偽造之私文書及服務證書,另其上之申報單位( 服務單位)、負責人之印文,亦均係以偽造之印章另行偽造無誤,公訴人 認被告申○○、戊○○、亥○○並未行使偽造之在職(服務)證明書一節 ,容有誤會。
(三)另查,被告卯○○所持以申辦上開貸款之財團法人魏吳雙雙啟智紀念文教 基金會附屬十方啟能中心之服務證明書,其上蓋有十方啟能中心印文及主 任游月菊之橡皮章,與同案其他被告由中福公司業務員所偽造之在職證明 書格式明顯不同,足見被告卯○○所辯確實在十方啟能中心任職,扣案之 十方啟能中心服務證明書係屬真正一節,應可採信。惟被告卯○○之扣繳 憑單與其所實際申報之所得並不相符之事實,亦據被告卯○○供明在卷, 足證被告卯○○所持以申辦上開貸款之扣繳憑單,乃係變造之私文書無疑 。公訴人認被告卯○○行使偽造之服務證明書一節,容有誤會。 (四)又中福公司業務員會於台中十一信人員前來辦理對保前,均會將渠等為被 告甲○○等人所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交付被告等人閱覽,以便被 告等人能依偽造之資料內容回答台中十一信人員所為詢問,否則被告等人 如依渠等實際任職情形回答,或答稱並未任職,則與所據以提供之扣繳憑 單及在職證明書等資料之內容不符,如何獲准撥貸?參以另案被告即中福 公司業務員石惠禎、江銘章、廖子淇、莊家蓉、郝鎮西、王宥筌、王緒宏 、邱春龍、張芝瑋、蘇怡菁、王清華、賴金華等人,於另案偵查中均供稱 :洽借上開貸款之借款人,均知悉伊等為其準備假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 明之情事等語,有偵訊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又證人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專 門委員黃達政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 查中,亦證稱:「他們(指被告等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
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都拿著(扣繳憑單)正本出來, 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上」及於 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0號 案件時結證稱:「對保有時在中福公司,有時是在我們十一信的總社,對 保的人員通常是由我及鄭信吉經理辦理,我們要借款人他們在授信約定書 上簽名蓋章,扣繳憑單上被告的印章,是被告在我面前親自蓋的,但我沒 有問他們內容之真偽,我有核對扣繳憑單正本,核對時他們坐在我對面, 至於在職證明書都是正本,我就沒有再核對」、「扣繳憑單上的印章是中 福公司的協助人員蓋的,被告當時坐在對面,我有告知他們在核對扣繳憑 單,他們應該知情,我們每次約辦三、五件至二十多件,每件約五分鐘」 。證人鄭信吉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同上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現任台中市 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總社經理,我與黃達政互為授信或對保的工作,本案被 告申請書上有黃達政的對保簽名,應該是由我徵信的,我有打電話向被告 等徵信,詢問他們每月薪資、在公司的職位、公司成立多久等事項,徵信 的資料我都會紀錄在申請書上面或後面,被告回答的薪資資料都是大約的 數字‧‧‧我徵信的目的,主要是要求證他們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上班」, 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資佐證。另承接 證人黃達政、鄭信吉徵信業務之證人涂其弘亦證稱:我們有對保過,也有 提供(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給他們看等語,再參諸另案被告陳思惠於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0號審理時所結證:「 我是中福公司的總機及業務員,我們在跟十一信辦理對保的時候,公司會 提供一些假的工作證明及報稅資料,都是由業務員自己去設計提供,不一 定是公司同意製作,對保之前都會跟貸款人說明這些是假的資料,跟他們 套好,要他們配合,對保時貸款人應該都知道,因為還要辦理電話徵信, 十一信也會詳細審核,沒有核准的也有很多」,及被告甲○○等人於急須 用錢而申貸之際,猶同意向中福公司購買並無迫切需求而價格高達十二萬 元以上之納骨塔位等情觀之。足見被告甲○○等人對於所持以辦理上開歡 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分屬偽造及變造之文 書一節,應有認識。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十三人及卯○○上開犯 行,均足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又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則屬同 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甲○○、辰○○、子○○、亥○○、地○○ 、戊○○、未○○、寅○○、午○○、丙○○、戌○○○、申○○、己○○等十 三人為辦理信用貸款,明知為偽造之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而仍持 以行使,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卯○○為辦理信用貸款,明知為變造之扣繳憑單而 持以行使,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甲○○等十三人及被告卯○○ 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甲○○等十三人及被告卯○○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均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且被告甲○○等十三人及被 告卯○○各別與如附表一所示各中福公司業務員彼此間,就各該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 犯。至被告甲○○等十三人及被告卯○○與另案被告陳暐庭(原名陳思惠)及自 稱「林先生」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因未有任何直接接觸,而 係如附表一所示各中福公司業務員自行經由另案被告陳暐庭(原名陳思惠)轉交 資料予自稱「林先生」之男子從事偽造、變造文書行為,尚難遽認被告甲○○等 十三人及被告卯○○等人於事前即已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中福公司業務員乃係 經由另案被告陳暐庭(原名陳思惠)業務員轉交資料予「林先生」進行偽造或變 造行為,則被告甲○○等十三人及被告卯○○與另案被告陳暐庭(原名陳思惠) 及自稱「林先生」之男子間,應無共犯關係存在。復按扣繳憑單固為申報單位所 製作,記載扣繳義務人代為扣繳稅額及其給付之總額、淨額等資料,以憑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惟本件偽造扣繳憑單之目的,僅在於供為辦理信用貸款時,作為 個人所得能力之證明,所列申報單位或所得人並未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為虛偽申報 之可能,自未使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受 到任何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尚難謂被告等人上開行為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情形 ,併此敘明。又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等十三人 及被告卯○○,或因個人、或因家庭因素而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能核准貸款 ,竟不惜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告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淺, 惟念及被告甲○○等人均因需款孔急、告貸無門,復遭中福公司要求購買納骨塔 位,情境堪憫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甲○○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敘明)。末查,被告辰○○、子○○、亥○ ○、地○○、戊○○、未○○、寅○○、午○○、丙○○、戌○○○、申○○ 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卯○○、己○○雖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執行,惟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經此刑之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日後當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繳憑單十五紙正本及其影本,分經被告甲○○等人持向台中十 一信辦理貸款申請,除影本留存於台中十一信外,正本前均交還中福公司或被告 甲○○等人,此觀之扣案之扣繳憑單影本上均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自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甲○○等人所有, 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扣繳憑單影本及如附表二 所示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均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台中十一信持有,已非被告 等人所有,爰均不為沒收諭知;惟其上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予沒收。再者,用以偽造上開印文之 印章,核係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偽造,而被告等人就此偽造印章部分復 無共犯關係,已如前述,則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上 開未據扣案之印章,附此敘明。
四、又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固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 「原始憑證」,而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 號判決參照),惟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而該法所稱 之商業會計事務,係指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 制財務報表之謂(該法第一條、第二條參照),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 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商業應根據 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第十八條參照)。本案被告等人所行使之偽造、變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 單」,其目的係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用,而非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 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使用,且渠等所行使之偽造、變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 單」亦均非據以編製記帳憑證,核與商業會計法之規範目的無涉,與該法第七十 一條之處罰目的及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不得論以該罪,併予說明。五、至未到案之被告辛○○、天○○、巳○○、癸○○、庚○○、丑○○、酉○○、 壬○○、丁○○、乙○○、宇○○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偽造、變造之扣繳憑單及印文
┌──┬───┬────┬────┬──┬──────┬───┬────┐
│編號│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 報 單 位 │扣 繳│業 務 員│
│ │姓 名│(新台幣)│(新台幣)│ │ │義務人│行使日期│
│ │ │ │ │ │ │ │貸款編號│
│ │ │ │ │ │ │ │偽造印文│
├──┼───┼────┼────┼──┼──────┼───┼────┤
│ 一 │甲○○│646700 │88020 │ 85 │龍輝建築物管│饒財貴│徐碧濃 │
│ │ │ │ │ │理維護股份有│ │86.12.08│
│ │ │ │ │ │限公司 │ │303號 │
│ │ │ │ │ │ │ │無 │
├──┼───┼────┼────┼──┼──────┼───┼────┤
│ 二 │辰○○│835000 │50100 │ 85 │界典有限公司│賴瓊隆│廖子淇 │
│ │ │ │ │ │ │ │86.12.08│
│ │ │ │ │ │ │ │305號 │
│ │ │ │ │ │ │ │無 │
├──┼───┼────┼────┼──┼──────┼───┼────┤
│ 三 │子○○│673020 │40381 │ 85 │彪航國際有限│董南豪│石俊龍 │
│ │ │ │ │ │公司 │ │86.12.08│
│ │ │ │ │ │ │ │307號 │
│ │ │ │ │ │ │ │無 │
│ │ │ │ │ │ │ │ │
│ │王美惠│337410 │20245 │85 │正騏拖運有限│呂原吉│無 │
│ │ │ │ │ │公司 │ │ │
├──┼───┼────┼────┼──┼──────┼───┼────┤
│ 四 │亥○○│834500 │50070 │ 85 │一光環境事業│楊樹東│石惠禎 │
│ │ │ │ │ │維護行 │ │86.12.05│
│ │ │ │ │ │ │ │310號 │
│ │ │ │ │ │ │ │無 │
├──┼───┼────┼────┼──┼──────┼───┼────┤
│ 五 │地○○│849500 │50970 │ 85 │氤岩股份有限│周火樹│石惠禎 │
│ │ │ │ │ │公司 │ │86.12.17│
│ │ │ │ │ │ │ │313號 │
│ │ │ │ │ │ │ │無 │
├──┼───┼────┼────┼──┼──────┼───┼────┤
│ 六 │戊○○│813400 │48804 │ 85 │國慶建材有限│何淑芬│莊家蓉 │
│ │ │ │ │ │公司 │ │86.12.17│
│ │ │ │ │ │ │ │314號 │
│ │ │ │ │ │ │ │偽造之國│
│ │ │ │ │ │ │ │慶建材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何淑芬印│
│ │ │ │ │ │ │ │文各壹枚│
│ │ │ │ │ │ │ │。 │
├──┼───┼────┼────┼──┼──────┼───┼────┤
│ 七 │未○○│825480 │35748 │ 85 │通力油漆行 │張阿水│石惠禎 │
│ │ │ │ │ │ │ │86.12.15│
│ │ │ │ │ │ │ │316號 │
│ │ │ │ │ │ │ │偽造之通│
│ │ │ │ │ │ │ │力油漆行│
│ │ │ │ │ │ │ │、張阿水│
│ │ │ │ │ │ │ │印文各壹│
│ │ │ │ │ │ │ │枚。 │
├──┼───┼────┼────┼──┼──────┼───┼────┤
│ 八 │寅○○│824000 │49440 │ 85 │第一站商行 │陳國輝│程鴻學 │
│ │ │ │ │ │ │ │86.12.15│
│ │ │ │ │ │ │ │317號 │
│ │ │ │ │ │ │ │無 │
├──┼───┼────┼────┼──┼──────┼───┼────┤
│ 九 │午○○│867000 │52020 │ 85 │勇誠汽車有限│王延元│鄭懷明 │
│ │ │ │ │ │公司 │ │86.12.15│
│ │ │ │ │ │ │ │318號 │
│ │ │ │ │ │ │ │無 │
├──┼───┼────┼────┼──┼──────┼───┼────┤
│ 十 │丙○○│645000 │38700 │ 85 │京典汽車修配│黃明賢│鄭懷明 │
│ │ │ │ │ │廠 │ │86.12.19│
│ │ │ │ │ │ │ │319號 │
│ │ │ │ │ │ │ │無 │
├──┼───┼────┼────┼──┼──────┼───┼────┤
│十一│鄧劉富│627500 │37650 │ 85 │軒茂木業股份│陳世明│程鴻學│
│ │美 │ │ │ │有限公司 │ │86.12.16│
│ │ │ │ │ │ │ │325號 │
│ │ │ │ │ │ │ │偽造之軒│
│ │ │ │ │ │ │ │茂木業股│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司、陳世│
│ │ │ │ │ │ │ │明印文各│
│ │ │ │ │ │ │ │壹枚。 │
├──┼───┼────┼────┼──┼──────┼───┼────┤
│十二│卯○○│652000 │39120 │ 85 │財團法人魏吳│魏振豐│程鴻學 │
│ │ │ │ │ │雙雙啟智紀念│ │86.12.20│
│ │ │ │ │ │文教基金會 │ │534號 │
│ │ │ │ │ │ │ │無 │
├──┼───┼────┼────┼──┼──────┼───┼────┤
│十三│申○○│835020 │50101 │ 85 │成銘營造有限│許龍財│王緒宏 │
│ │ │ │ │ │公司 │ │86.12.20│
│ │ │ │ │ │ │ │329號 │
│ │ │ │ │ │ │ │無 │
├──┼───┼────┼────┼──┼──────┼───┼────┤
│十四│己○○│837500 │32227 │ 85 │寶筑企業股份│蘇振輝│程鴻學 │
│ │ │ │ │ │有限公司 │ │86.12.23│
│ │ │ │ │ │ │ │332號 │
│ │ │ │ │ │ │ │偽造之寶│
│ │ │ │ │ │ │ │筑企業股│
│ │ │ │ │ │ │ │份有限公│
│ │ │ │ │ │ │ │司、蘇振│
│ │ │ │ │ │ │ │輝印文各│
│ │ │ │ │ │ │ │壹枚。 │
└──┴───┴────┴────┴──┴──────┴───┴────┘
附表二: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及印文┌──┬───┬────┬────┬──────┬───┬───────┐
│編號│在職人│所任職位│任職日期│服 務 單 位 │負責人│偽造文書及印文│
│ │姓 名│ │ │ │ │ │
├──┼───┼────┼────┼──────┼───┼───────┤
│ 一 │甲○○│業務經理│75.09.01│龍輝建築物管│饒財貴│在職證明書壹份│
│ │ │ │ │理維護股份有│ │(偽造之龍輝建│
│ │ │ │ │限公司 │ │築物管理維護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饒│
│ │ │ │ │ │ │財貴印文各壹枚│
│ │ │ │ │ │ │。 │
├──┼───┼────┼────┼──────┼───┼───────┤
│ 二 │辰○○│設計組組│75.05.10│界典有限公司│賴瓊隆│在職證明書壹份│
│ │ │長 │ │ │ │(偽造之界典有│
│ │ │ │ │ │ │限公司、賴瓊隆│
│ │ │ │ │ │ │印文各壹枚)。│
├──┼───┼────┼────┼──────┼───┼───────┤
│ 三 │子○○│運輸組組│79.04.24│彪航國際有限│董南豪│服務證明書壹份│
│ │ │長 │ │公司 │ │(偽造之彪航國│
│ │ │ │ │ │ │際有限公司、董│
│ │ │ │ │ │ │南豪印文各壹枚│
│ │ │ │ │ │ │)。 │
│ │王美惠│財管部會│83.10 │正騏拖運有限│呂原吉│在職證明書壹份│
│ │(陳碧│計 │ │公司 │ │(偽造之正騏拖│
│ │其之妻│ │ │ │ │運有限公司、呂│
│ │) │ │ │ │ │原吉印文各壹枚│
│ │ │ │ │ │ │)。 │
├──┼───┼────┼────┼──────┼───┼───────┤
│ 四 │亥○○│清潔部組│82.03.01│一光環境事業│楊樹東│在職證明書壹份│
│ │ │長 │ │維護行 │ │(偽造之一光環│
│ │ │ │ │ │ │境事業維護行印│
│ │ │ │ │ │ │文壹枚、楊樹東│
│ │ │ │ │ │ │印文貳枚)。 │
├──┼───┼────┼────┼──────┼───┼───────┤
│ 五 │地○○│副總 │84.09.26│氤岩股份有限│周火樹│在職證明書壹份│
│ │ │ │ │公司 │ │(偽造之氤岩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周│
│ │ │ │ │ │ │火樹印文各壹枚│
│ │ │ │ │ │ │)。 │
├──┼───┼────┼────┼──────┼───┼───────┤
│ 六 │戊○○│總經理 │79.01.05│國慶建材有限│何淑芬│在職證明書壹份│
│ │ │ │ │公司 │ │(偽造之國慶建│
│ │ │ │ │ │ │材有限公司、何│
│ │ │ │ │ │ │淑芬印文各壹枚│
│ │ │ │ │ │ │)。 │
├──┼───┼────┼────┼──────┼───┼───────┤
│ 七 │未○○│噴漆組組│83.10 │通力油漆行 │張阿水│在職證明書壹份│
│ │ │長 │ │ │ │(偽造之通力油│
│ │ │ │ │ │ │漆行、張阿水印│
│ │ │ │ │ │ │文各壹枚)。 │
├──┼───┼────┼────┼──────┼───┼───────┤
│ 八 │寅○○│總務股組│80.03.20│第一站商行 │陳國輝│在職證明書壹份│
│ │ │長 │ │ │ │(偽造之第一站│
│ │ │ │ │ │ │商行、陳國輝印│
│ │ │ │ │ │ │文各壹枚)。 │
├──┼───┼────┼────┼──────┼───┼───────┤
│ 九 │午○○│修護課課│83.04 │勇誠汽車有限│王延元│在職證明書壹份│
│ │ │長 │ │公司 │ │(偽造之勇誠汽│
│ │ │ │ │ │ │車有限公司、王│
│ │ │ │ │ │ │延元印文各壹枚│
│ │ │ │ │ │ │)。 │
├──┼───┼────┼────┼──────┼───┼───────┤
│ 十 │丙○○│行政部經│80.06 │京典汽車修配│黃明賢│在職證明書壹份│
│ │ │理 │ │廠 │ │(偽造之京典汽│
│ │ │ │ │ │ │車修配廠、黃明│
│ │ │ │ ││ │賢印文各壹枚)│
│ │ │ │ │ │ │。 │
├──┼───┼────┼────┼──────┼───┼───────┤
│十一│鄧劉富│作業部經│80.07.18│軒茂木業股份│陳世明│在職證明書壹份│
│ │美 │理 │ │有限公司 │ │(偽造之軒茂木│
│ │ │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陳世明印文各│
│ │ │ │ │ │ │壹枚)。 │
├──┼───┼────┼────┼──────┼───┼───────┤
│十二│申○○│工務部組│83.03.05│成銘營造股份│許龍財│在職證明書壹份│
│ │ │長 │ │有限公司 │ │(偽造之成銘營│
│ │ │ │ │ │ │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許龍財印文各│
│ │ │ │ │ │ │壹枚)。 │
├──┼───┼────┼────┼──────┼───┼───────┤
│十三│己○○│生產部組│80.04.28│寶筑企業股份│蘇振輝│在職證明書壹份│
│ │ │長 │ │有限公司 │ │(偽造之寶筑企│
│ │ │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蘇振輝印文各│
│ │ │ │ │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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