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424號
TPHM,102,聲再,424,201308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
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板橋分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前因犯詐欺罪 案件,經本院以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判決有罪確定。原確 定判決對於聲請人究係以若干元購入低價之不鏽鋼丸鐵,以 冒充高價之三0四型不鏽鋼丸鐵售予告訴人陳金安,及每公 斤究竟賺取差價若干,均尚未查明,對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 ,且依據中華民國CNS不鏽鋼棒,總號3270,類號G3067之書 面資料,堪認證人許棋城於原審中證稱:「…而一般三0四 型不會斷」之證言,以及證人楊業田於原審所證稱:「…不 鏽鋼含碳量較高者,易斷…」之證言,均屬虛偽不實,亦足 以證明原判決所憑之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0二一八六號委 託試驗報告,其成品化驗結果,認其含碳量在0.56部分之證 據均為偽造或變造。上開證據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為審酌,亦是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認事有誤, 堪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法第421條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認事有誤,證人證述不實,證物 經偽造或變造,聲請人並未有詐騙行為等節聲請再審,然聲 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即本件出售與告訴人之不鏽鋼丸鐵,確為 每公斤新臺幣94元之日本製304型,告訴人於71年7月14日已 按原約定定價給付聲請人,足證聲請人未有詐騙行為,嗣係 因告訴人另行委託他人加工導致成品化驗不符規格,證人許 棋城楊業田之證言,顯屬虛偽,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試驗報告亦經偽造或變造為由,分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之規定屢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迭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6、30、183、511號,100年度聲再 字第32、105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23、172、221、314、38 6、438、477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16、113、152 號等裁定 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 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已多次以同一事實原因聲請再 審,顯已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聲請人雖另以中華民國 CNS不鏽鋼棒,總號3270,類號G3067之書面資料為本件聲請 再審之新證據,惟究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仍以證人之證詞虛 偽及證物係經偽造變造,聲請人並無詐騙罪刑云云,實與先 前聲請再審之事由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係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顯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又上開原確 定判決於71年12月23日即已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完畢,有本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 定聲請再審部分,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不變期間 ,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不合法。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