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411號
TPHM,102,聲再,411,201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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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前福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中華
民國102年4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1年度易字第98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118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前福僅有防身沒有 打人,他夫妻二人陷害,簡代書亂打,自己跌倒害人,欠錢 不還,樹葉沙子滿屋頂,叫警察來說我打人,邱阿祿誣告罪 偵辦中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符合 同法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 得為之。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 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再審聲請人曾以相同事由多次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89、209、287、336、362號等裁定多次以不 合法、無再審理由等,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及本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是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 依照前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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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