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O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在變造之韓大維身分證上黏貼之「乙○○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嗣 於八十九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撤銷假釋,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緣乙○ ○因有多項犯罪前科,為便利其開店作生意,思以變造之身分證掩飾其真實身分 ,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與綽號「小葉」之成年 男子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乙○○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現金給 綽號「小葉」者,並由乙○○提供其相片給綽號「小葉」者,再由綽號「小葉」 者在由不詳處所取得之韓大維身分證上,換貼上乙○○之相片,因而變造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韓大維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又乙○○並未考領自 小客車駕駛執照,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C -一二五七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遭交通警察欄檢盤 查時,乙○○因係無照駕駛,為脫免告發處罰,竟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並在 由警員所填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偽簽「甲○○」 之署押,以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偽造該項私文書,再交還給取締之交通警員 莊舜評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警方並在乙○○駕駛 之自小客車內查獲前開變造之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提供相片供變造身分證及以八千元購得該變造身分證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以為警察向其詢問車主是誰,其 說是甲○○,因此警察要其簽名時,其以為他是問車子是誰的,其並未告訴警察 其就是甲○○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屬實,復有變 造之身分證一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車牌號碼EC- 一二五七號自小客車係甲○○之妹婿徐屘仁所有,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足見被告亦知悉前 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並非甲○○,是其前開之辯解顯有矛盾,自不足採。查被告 給付八千元價金及提供相片給綽號「小葉」者,而由綽號「小葉」者在韓大維之 身分證上換貼被告之身分證,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變造身分證之行為,惟既有犯意 之聯絡,仍屬共同正犯,並足以生損害於韓大維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 性;又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偽簽「 甲○○」之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通知單之意思,其復交由警員處理,顯然於該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身分證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變造身分證之犯行,與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 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第一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為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修正後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偽造之「甲○○」署押一枚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變造之韓大維身分證上黏貼之「乙 ○○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