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399號
TPHM,102,聲再,399,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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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惠信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3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記載可知 ,民國96年2月8日吳惠閔換領國民身分證時,係由其「本人 」辦理,且附送證件欄位記載「提出舊國民身分證一張」, 可見96年2月8日時,吳惠閔之舊身分證及請領之新身分證仍 為吳惠閔本人持有。㈡依「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可 知,該次申請戶籍遷入忠孝西路2段16巷6號一事,係於96年 2月8日由吳惠閔「本人」辦理,惟申請戶籍遷入程序須提出 遷入地戶口名簿,而該址為鄭惠升住處,因此,吳惠閔之身 分證,不無於當時遭鄭惠升取走之可能,甚至程序係由鄭惠 升辦理。㈢另依聲請狀所附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原照顧吳 惠閔之母親,不認為鄭惠升適於照顧吳惠閔,絕無可能將相 關文件交由鄭惠升保管。㈣綜上,直至96年2月8日才由吳惠 閔本人換領國民身分證,且於當日遷入鄭惠升住處,然被告 母親生病住院時間為92年12月12日,故無所謂「母親吳鄭秀 琴中風住院後,吳惠閔之國民身分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 鄭惠升保管」之情事,而證人所稱「母親中風前與鄭惠升吳惠閔同住」一節,亦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所發現之新 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 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 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100 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惠信於96年10月30日下午 4 時51分許,以其係吳惠閔監護人之身分,謊稱吳惠閔所有之 不動產所有權狀,因在家中遭竊以致滅失,出具載有上開不 實內容之切結書,並檢附吳惠閔之戶籍謄本,持向士林地政 事務所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並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 另於99年 6月30日下午某時,以其係吳惠閔監護人之身分, 謊稱吳惠閔之國民身分證於99年 6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持 吳惠閔之個人照片向萬華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 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並 據以補發吳惠閔之國民身分證與鄭惠信等情,業據原確定判 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吳惠雅吳惠鐘鄭惠升之證述、土地 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切結書、士林地政事務所逕為登記 書、96年10月31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公告 暨滅失書狀清冊、96年12月26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000000000 0 號公告,並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69號民事 判決及審理卷宗,詳予論述明確,並認聲請人稱不知吳惠閔 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係由鄭惠升保管云云,要屬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茲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 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觀諸「換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雖均記載96 年2月8日由吳惠閔本人申請。惟個人之戶籍登記地與實際居 住處所不同之情形,事所恆有,尚難執此遽認吳惠閔、吳鄭 秀琴、鄭惠升三人於96年2月8日之前未同居一處。又吳惠閔 因智能障礙,日常生活起居原由其母吳鄭秀琴照顧,其個人 資料及身分證件由吳鄭秀琴保管,92年間,吳鄭秀琴中風生 病後,即由與渠等同住之鄭惠升保管等情,業據證人吳惠雅吳惠鐘鄭惠升等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酌定監護人之民事 裁定可考。則以吳惠閔之身心狀況,生活起居尚須他人照料 ,衡情無自行備妥相關資料至機關辦理事務之能力,證人鄭 惠升所稱:吳惠閔的舊式身分證由母親吳鄭秀琴保管,新式 身分證係由其陪同吳惠閔至事務所申請換發後保管等語,尚 無悖常情。故縱上開身分證、遷入戶籍係吳惠閔本人所申請 ,亦不足以推論該等證件非由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吳鄭秀琴鄭惠升保管。聲請意旨徒以吳惠閔之戶籍於96年2月8日遷入 鄭惠升之住處,推認鄭惠升私自取走吳惠閔之國民身分證後 申請換領及變更戶籍,顯屬無稽。是「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



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僅能證明吳惠閔有換領國 民身分證及變更戶籍登記之事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顯不具「確實性」無疑。另聲請狀所附錄音光碟及譯文, 其內容僅係吳鄭秀琴對於何人較適合照顧吳惠閔之主觀意見 ,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涉,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 動搖。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執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遷 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認屬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新證據,核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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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