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黃○○
A○○
F○○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
二○○、一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上「振鴻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共計貳枚,負責人「李振國」之印文各壹枚,共計貳枚,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辛○○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份,均沒收。
黃○○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二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上「振鴻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共計貳枚,負責人「李振國」之印文各壹枚,共計貳枚,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黃○○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份,均沒收。
A○○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三在職證明書上「綺利世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負責人「蔣億霖」之印文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A○○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份,均沒收。F○○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四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上「同心力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共計貳枚,負責人「呂永晉」之印文各壹枚,共計貳枚,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F○○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 第三八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竟 猶不知悔改,與黃○○、A○○及F○○等四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急需現金 週轉,適見址設臺中市○○路○段八一號六樓C室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 福公司)在報章所刊登之代辦信用貸款廣告,遂各與如附表一所示中福公司業務 員陳志明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取得聯繫洽談借貸事宜。中福公司對外雖 以銷售靈骨塔為經營之業務,惟實際上係經營代洽信用貸款業務,中福公司業務 員為能從中牟取佣金,辛○○等四人為能順利貸得款項,先由辛○○等四人提供 個人之年籍及任職資料,在由承辦之中福公司業務員透過同公司之業務員陳思惠 (已另案判決)委請自稱「林先生」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
執聯(下稱扣繳憑單),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單位及扣繳義務人(即公司 負責人)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辛 ○○等四人在各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在職)證明書,該名「林先生」每偽造一 份扣繳憑單、服務(在職)證明書分別向業務員收取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一 百元之費用。中福公司承辦業務員及辛○○等四人取得前揭之扣繳憑單、服務( 在職)證明書後,辛○○等四人均明知上開扣繳憑單、服務(在職)證明書均屬 偽造之文書,竟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 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連同個人身分證、 戶口名簿及貸款申請書等,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一信)經理鄭信 吉或專門委員黃達政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提出據以行使而向十一信辦理「 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使十一信陷於錯誤,如數將金額撥入辛 ○○等四人在十一信所開立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單位、 扣繳義務人、十一信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辛○○等四人於取得三十萬元後,尚需 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及由中福公司扣除保險金、入 股金及借款利息等,每人實得之金額僅約十五萬元左右,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七日,警方在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再 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 十一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黃○○及A○○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被告F○○固直承有收到十一信之貸款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買納骨塔,不知為何會有貸款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思惠於警訊時供稱:中福公司取得扣繳憑單之方 法有二種,其一是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主動打電話來,伊會視公司員工需 要再向其購買;其二是自行至稅捐機關取得空白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 之資料,是依據所取得之名片或看電話簿上之電話,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各 公司查詢負責人姓名及公司全名,再將資料以手寫方式填入等語有些是依據 名片上的資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 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明確;復據證人即十一信經理鄭信吉及專門委員黃 達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 件偵查中及本件偵查時陳稱: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 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當時都拿著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正本出來,讓伊 等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章在其上等語(見 同卷第四十頁、第四十四頁)無誤。且同案被告即中福公司業務員蘇怡菁、 張芝瑋、莊家蓉、廖貴香、陳碧雲、邱春龍、陳羿君、郝鎮西、乙○○、王 宥筌、賴金華、張志銘、黃玫雀、謝東峰、左竹君、王緒宏、許世豐、林玉 姿、石惠禎、劉振華、廖子淇、江耀庭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亦均供陳:借款人均知道所 交付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都是假的,他們對保時有在偽造之扣繳憑單上親
自蓋章或由銀行人員幫他們蓋等語(見同卷第四十五至五十一頁)。 (二)被告F○○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調查時供承:有委託中福公司向十一信 辦理歡喜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因為當時缺錢,扣繳憑單、服務證明及 在職證明都是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幫伊辦理的,對保時有看到扣繳憑單、服務 證明等資料,這些資料之內容均不實在,當時想借三十萬元,但實際上只有 拿到十幾萬元,其餘的部分,中福公司業務員說要買納骨塔等語甚為明確, ,是被告F○○應確有委託中福公司之業務員代其向十一信申辦貸款無疑, 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扣繳憑單四份、服務證明書三份及在職 證明書四份、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 書四份等在卷可稽。因而事證明確,被告辛○○等四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 百十二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被告辛○○、黃○○、A○○及F○○等四人原 不符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及服務 (在職)證明書之詐騙方式向十一信申請貸款,致十一信誤認被告辛○○等四人 條件符合而准其貸款之申請並交付貸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申報單 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十一信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是核被 告辛○○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辛○○等四人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公訴人於論罪欄漏引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惟於起訴事實既已敘及,自在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內, 本院應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辛○○等四人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承辦業務 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證人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辛○○等四人未有任何接 觸,尚難認被告辛○○等四人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證人陳思惠轉交資料予 「林先生」進行偽造文件或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文書,故被告辛○○等四 人與證人陳思惠、「林先生」間,並不具有共犯關係,併此敘明。被告辛○○等 四人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辛○○等四人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辛○○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一年間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等四 人因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文書或詐欺之 方式,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並念及被告辛○○等四人 係因經濟困窘,始出此下策,且社會歷練不足,遭業務員利用,情境堪憫。又被 告辛○○等四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
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辛○○等四人所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黃○○、A○○及F○○等三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各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三張,經被告辛○○等四人持向十一信辦理貸 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十一信外,正本均已返還中福公司或被告辛○○等四人 ,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亦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等字樣即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辛○○等四人所有,且供為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辛○○等四人之服務(在職)證明書,共七份 ,業因行使交付予十一信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辛○○等四人所有,其上偽造之 各服務單位印文及偽造之各負責人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辛○○等四人之服務(在職)證 明書上所蓋用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辛 ○○等人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 得在本案諭知沒收。末按所謂偽造署押,一方面必須違反本人之意思而具偽造之 故意,另方面則在表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查本件偽造被告之服務證明書, 其上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地址、服務單位、負責人、職稱等字跡,均 各由同一人所書寫,是其上固有服務單位負責人之姓名,惟該姓名僅係表明負責 人為何人,而非表示承認簽署文書之意思,故該等姓名非屬偽造之署押,故不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被告午○○、地○○、天○○、E○○、G○○、丑○○、丙○○、B○○、J ○○、己○○、C○○、丁○○及酉○○,業經本院判決在案,被告申○○、辰 ○、壬○○、戌○○、玄○○、卯○○、亥○○、戊○○、H○○、未○○、I ○○、宇○○、宙○○、D○○、甲○○、癸○○、子○○、巳○○、寅○○、 庚○○等二十人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郁 婷
法 官 郭 妙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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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 申 報 單 位│扣 繳│承辦業務員 │
│ │ │ │ │ │ │義務人│行使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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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辛○○ │594820 │29741 │86 │振鴻木業股份│李振國│陳志明 │
│ │ │ │ │ │有限公司 │ │870620 │
├───┼─────┼────┼────┼──┼──────┼───┼──────┤
│ 二 │黃○○ │538640 │32318 │86 │同 右│同 右│陳志明 │
│ │ │ │ │ │ │ │870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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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A○○ │621400 │31070 │86 │綺利世界事業│蔣億霖│K○○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8706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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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F○○ │639700 │38382 │86 │同心力實業有│呂永晉│張芝瑋 │
│ │ │ │ │ │限公司 │ │870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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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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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在職人姓名│所任職位 │ 服 務 單 位 │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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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辛○○ │生產部技師│振鴻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振國│870615 │一份 │
│ │ │ │ │ │870616 │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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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黃○○ │生產部技工│同右 │同 右│870501 │一份 │
│ │ │ │ │ │870602 │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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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A○○ │業務部組長│綺利世界事業股份有限公│蔣億霖│870604 │一份 │
│ │ │ │司 ││ │ │
├───┼─────┼─────┼───────────┼───┼────┼───┤
│ 四 │F○○ │業務經理 │同心力實業有限公司 │呂永晉│870616 │一份 │
│ │ │ │ │ │未載 │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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