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371號
TPHM,102,聲再,371,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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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5號,中華
民國102年6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易字第2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續字第9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本案因發現有第三人楊欣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2筆土地(連同地上物),於民國97年1月9日 向當時地主邱進益李進讚、李進成及李秀美等人承租作為 停車場使用而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以及前開地主邱進益 等人將上揭2筆土地出售予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世代國 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徐貴雀及楊士宏等人後,第三人楊欣 於99年11月9日與新地主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簽立之 土地租賃契約書、楊欣簽署之證明書等確實之新證據,足證 聲請人對於坐落同市區段○○段00地號及78-1地號土地交界 之系爭圍牆,欠缺屬他人之物之認知與故意,且告訴人於鑑 界與點交時在場,亦無提出系爭圍牆屬其所有之爭執,聲請 人在點交過程中無從形成系爭圍牆為告訴人所有之認知,實 乏毀損他人之物之認識,應受無罪之判決。是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且原判決就前揭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 ,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 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 指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 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 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 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 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 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



之職權,是上開條文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 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 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 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 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 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 ,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捨棄 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之「新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24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以分別於97年1月9日、99年11月9日簽訂 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楊欣簽署之證明書等新證據,主張其對 於系爭圍牆欠缺係由告訴人夫妻所設立而屬他人之物之認知 與毀損故意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第7頁(四)以下已說明何 以認定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確知系爭圍牆為告訴人所有,仍未 經其同意拆除系爭圍牆,且系爭圍牆本屬防閑之安全設備, 其內即為告訴人之住家及起居場所,經拆除鐵皮後,其防閑 之安全效用自因破壞而喪失,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 ,為被告所明知,是認聲請人具有毀損之故意;並說明聲請 人於土地鑑價及點交當時既未確認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亦未 表明要拆除系爭圍牆,告訴人於未知其權利遭受損害下,並 未當場主張系爭圍牆為其所設置或為其所有,自無違反常情 ,尚難作為被告抗辯其無毀損故意之論據。是本院前揭確定 判決已就如何認定聲請人毀損罪之犯行,並就其辯解何以不 足採信等情,均詳加批駁審究並敘明理由。縱上開證據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 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惟上開證據之真偽仍尚待調查, 就形式上觀之,顯非一望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判決之證據,而與前述「顯然性」之要件不合,亦無足生影 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 請所憑之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之 規定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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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