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354號
TPHM,102,聲再,354,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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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榮元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民
國102年6月1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金重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9586、19587、19588、19589、19590、19591、19592、229
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就本案確有重要新證據漏未審酌 ,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㈠友景案部分:聲請人李榮元簽報建議同意友景公司動用投資 尾款,係因依投資合作協議書第七條㈣項約定,上海印刷廠 應按友景公司通知之期限配合動用款項,而高天龍已提出購 買電腦設備之相關資料,表示友景公司確有動用資金之必要 (該購買電腦設備之相關資料,由聲請人交付予夏瀛清)。 又依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簽訂之「投資合作協議書」第五 條㈠項約定,上海印刷廠須於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簽訂 投資協議後撥付投資尾款,而高天龍確已提出相關投資協議 ,且依上開約定,友景公司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並非撥付 投資尾款之要件,依投資合作協議書第五條㈢項約定,上海 印刷廠如未依同條㈠項撥付款頊,友景公司得拒絕給付第六 條㈠項之利潤、請求損害賠償,甚可解除契約。夏瀛清曾就 友景案簽核發放獎金,可見其對友景案居於主導地位。綜前 所述,確定判決就投資合作協議書相關約定、高天龍提出購 買電腦設備之相關資料請求撥款、高天龍提出友景公司與中 華投資公司簽訂投資協議、夏瀛清居於主導地位等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
㈡中華文化雙周報部分:聲請人李榮元於建議投資錢通公司前 ,曾由業務經理史霞進行評估,將評估資料交予董事長夏瀛 清,並非未進行評估。又上海印刷廠投資錢通公司,係經董 事長夏瀛清批示核可,並非由聲請人李榮元、同案被告曾勵 仁、史霞主導,如該投資案有所不當,夏瀛清、林維我亦應 負責,不應僅由聲請人等承擔。夏瀛清曾於94年3月間,由 康陳銘聘為文經協會顧問,其立場本已偏向文經協會,夏瀛 清方為本案之主導人物,聲請人並非核心,康陳銘確為康華 集團的小開,又稱其有美金500萬元之9成額度等值新台幣借 款額度,致聲請人相信其應具有雄厚財力,聲請人係受康陳



銘假藉成錢通公司至中國大陸發行中華文化雙周報之說詞欺 騙,而為上海印刷廠辦理投資事宜;綜上所述,確定判決就 聲請人曾對投資錢通公司進行評估、夏瀛清方為本案之主導 人物、聲請人受康陳銘欺瞞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本件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事 ,而聲請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已認罪,但如確定判 決切實審酌相關重要證據,聲請人應可受較輕刑之宣告,為 此懇請法院裁定開始再審,以保聲請人李榮元權益。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 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 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苟被捨棄 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第 二審無從審酌者,均非漏未審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 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 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 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 程序;亦即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 由,必該證據已於判決前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 確為真實,而足以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方可,若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 重要證據。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論處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榮元此部分共同為 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已綜合卷內資料,詳 加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情事,關於聲請人所提及「投資合作協議書相關規 定」、「高天龍提出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簽訂投資協議 」,認高天龍確已提出相關投資協議云云,惟關於此部分事 證,原審於理由中已載明:「被告高天龍於93年12月3日以 友景股93字第0023號函檢附行使偽造之93年11月22日友景公 司與中華投資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要求上海印刷廠依約撥 付其餘7,500萬元至前開共同帳戶,同時作為友景公司動用 該共同帳戶內款項之前提要件後,被告李榮元隨即傳真予蔡



茂松檢視,並於93年12月16日擬簽表示友景公司已於93年11 月22日與中華投資公司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透過被告曾勵 仁、林維我層轉被告夏瀛清批示等情,亦有被告李榮元93年 12月16日簽呈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李榮元曾勵仁、林維我 、夏瀛清均明知友景公司與中華投資公司雙方尚未正式簽訂 合作投資協議書,上開93年11月22日之合作投資協議書,其 內容係載明經雙方協商達成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地區電話號簿 發行統包業務合作計畫之合作意向,實質上僅屬合作投資意 向書,依上開上海印刷廠與友景公司間投資合作協議書中『 五、乙方義務』之約定,友景公司自不得動用上開共同帳戶 內之款項,詎被告鄭期昌竟配合高天龍而分別於93年12月6 日、同年月24日提出友景公司申請動撥共同帳戶內款項6,78 5萬8,203元、713萬7,900元之簽呈,且未為任何加註或質疑 ,經被告李榮元曾勵仁、林維我分層簽准後,由夏瀛清批 示同意動用共同帳戶內之上開款項,是被告鄭期昌關於友景 公司就共同帳戶內第一筆7,500萬元申請動用上開金額部分 ,與被告高天龍李榮元曾勵仁、林維我、夏瀛清具有共 同意圖為友景公司及高天龍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之犯意聯絡 ,至為灼然。」,另聲請人所指高天龍提出購買電腦設備之 相關資料請求撥款等情,原判決亦於理由中敘明:「至被告 李榮元雖曾供稱:『(第二次撥付〈動支〉的時候,高天龍 有用在本案的需求嗎?)他有說要用在本案,說有用電腦設 備。印象中有附資料』云云,然遍查全卷,均無相關購買電 腦設備之相對應支出憑據,況以第一次申請動撥共同帳戶內 款項,尚由被告高天龍提出相關單據,並由被告鄭期昌逐層 簽核後,上海印刷廠始動支該筆款項,且該次動支之款項尾 數均有零頭,與本次94年2月4日動支款項均為整數亦有不同 ,顯見被告李榮元於此次高天龍要求提款之際,明知無相關 證明單據,且無國內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猶自行上簽呈核 ,經知會財務經理曾勵仁,並由夏瀛清批示同意動支款項, 其等與高天龍上開共同背信行為,已致生損害於上海印刷廠 之財產甚明。」,是依上揭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詳予 論述其證據取捨認定及不採之理由、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適 用法律之依據等,經核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而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 權之適法行使,對不採用之證據,並非漏未審酌,故難徒憑 聲請人個人意見與對證據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指摘原確定判 決有不當為理由而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所提出上揭證據,已 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且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



之證據,亦非屬重要證據,聲請人所執其餘再審理由,亦係 就其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次爭執,均經原 審法院及本院審認並詳加說明論述不採之理由,要非有何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於「中華文化雙週報案部分」判處聲 請人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係因據聲請 人於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康 陳銘、曾勵仁史霞所為之證述相符,又聲請人李榮元、同 案被告曾勵仁於94年3月中既均已知被告康陳銘當時之財務 狀況,竟於94年4月25日以上海印刷廠之資金250萬元貸予康 陳銘個人(即事實欄三㈣部分),此有經聲請人李榮元、同 案被告曾勵仁用印之上海印刷廠94年4月25日轉帳傳票、康 陳銘郵局帳戶資料、匯款委託書等影本足憑,顯已綜合卷內 資料,詳加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夏瀛清曾於 94年3月間,由康陳銘聘為文經協會顧問之照片」,並稱夏 瀛清立場本已偏向文經協會,其曾對投資錢通公司進行評估 、夏瀛清方為本案之主導人物、其是受康陳銘欺瞞云云,然 原審已於理由中詳述聲請人李榮元、同案被告曾勵仁史霞 於94年3月中已知悉因文經協會延後支付中華文化雙周報貨 款,並擬向上海印刷廠調借現金,上海印刷廠於94年3月底 左右將發生資金缺口,並因康陳銘無法支付貨款,而於94年 3月中經余連發指示討論以簽立續行印製契約方式進行票貼 ,以解決上海印刷廠與被告康陳銘之財務問題等情為依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是聲請人所稱係受康陳銘假藉錢通公司 至中國大陸發行中華文化雙周報之說詞欺騙,係就原確定判 決已主張、辯解之事證,或對法律見解為不同之主張而再為 爭執,又聲請人就本件投資決策未盡積極評估實地查核之責 ,原審亦敘明:「…被告李榮元供稱:『(根據曾勵仁3月 10日、15日的簽,資金缺口都已經發生,為何要拿一千萬元 投資錢通公司?)對方有提供錢通公司的證照。資本額是五 千萬元。我所瞭解的是這樣,其他的我不曉得。康陳銘有說 大量資金即將到位,我們兩家公司合作那麼久,共享利益( 上海印刷廠投資錢通公司一千萬元,有無派法人代表擔任錢 通公司的董監事?)據我暸解還沒有做。既然已經投資就要 做,但是還沒有做。(錢通公司的位置在那裡?)設籍在臺 北市○○○路000號(上開地址不是希望小館餐廳?)有, 四層樓,上面有公司行號,我不知道設籍在哪層樓。(既然 你天天去希望小館,錢通公司又設在該處,就你暸解錢通公



司是做什麼經營?財務狀況如何?)康陳銘只是拿出營業執 照給我們看。我看錢通公司的登記資本額是五千萬元,我沒 有要求要看帳冊,康陳銘也沒有拿出來。我沒有問康陳銘公 司盈虧、經營狀況…我們沒有看過該公司實際經營的業務』 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李榮元…就本件投資決策未盡積極評估 實地查核之責,審查已有偏頗之情……」,是依上揭所述, 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詳予論述其證據之取捨認定及不 採之理由、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適用法律之依據等,經核並 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 ,而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對不採用 之證據,並非漏未審酌,故難徒憑聲請人之個人意見與對證 據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當為理由而聲請 再審,且上開「夏瀛清曾於94年3月間,由康陳銘聘為文經 協會顧問之照片」,由形式上觀察並不能解免聲請人之共同 背信罪責任,況夏瀛清是否為主導人物,並不影響聲請人李 榮元就此部分共同背信既遂罪責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所 提證據,自非能據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罪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之要件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存在之 證據,原審法院已依法調查並加以審酌,而該等證據亦無足 以動搖原判決,令聲請人可得受有利之裁判,不具備證據確 實性之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 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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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