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沈酉威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
第一五七四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六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沈酉威發現確實新證據 ,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而聲請再審:
㈠測謊鑑定欠缺科學再現性。
㈡證人游雅晴僅證述:林中盛是要把茶葉給被告,並跟被告說 這茶很好,至於被告有無拿茶葉其不清楚,顯見游雅晴根本 無法證明被告有拿取林中盛之一萬元及茶葉,且證人游雅晴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何以具備例外情形而 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林中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供述不符,矛盾互見,原確 定判決以毫無補強證據之林中盛警詢筆錄做為被告有罪之依 據,已依法不合。
㈣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左右,被告係與黃禹中一起 執行勤務,當時證人黃禹中自始至終均陪同被告在現場,證 人黃禹中並未發現被告離開巴堤雅餐廳時手上有拿任何物品 ,此有證人黃禹中出具之聲明書乙紙可考,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確係誤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 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 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 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 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 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 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 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 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 一號、第四二四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九十三 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意旨㈠、㈡、㈢部分,僅係就原審事實之認定及證 據之取捨,重覆為爭執,尚難謂聲請人有提任何新證據足供 本院審酌,先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意旨㈣所指之證人黃禹中,若如聲請人所言係與聲 請人同時執行勤務之人,則聲請人於事實審判決前即已明確 知悉該證人存在,自與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需具備「嶄新性」 (即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 方行發見之)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意旨 ,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人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