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旭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
聲付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旭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旭輝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8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 101 年5 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 年8 月23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馬旭輝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 字第68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101 年5 月 30日送監執行,受刑人上揭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102 年8 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等 情,有上開函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 685 號判決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