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749號
TPHM,102,聲,2749,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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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家榛(原名林筱光)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魏君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0年度金上
重更(二)字第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榛原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14樓」;准予變更限制住居為「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生清白,無任何前科紀錄,無端因 本案遭受訟累,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亦均遵期到庭應訊,從未 遲誤庭期或請假,毫無任何逃亡之想法,實無限制聲請人住 居或出境之必要;且聲請人之生活重心均在臺灣,當無逃亡 之可能。聲請人原將住所設於二姐林幼光之戶籍地址,即臺 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14樓,惟林幼光 於102年5月27日將該不動產出售,聲請人林家榛因此欲將戶 籍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卻遭戶政人員 以聲請人遭限制住居為由拒絕。爰依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 住居云云。
二、按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 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 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家榛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92年5月1日以89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年,嗣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00年度台上字775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 本院於102年8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 7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未確定,非對其為 限制住居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其限制出境之原 因尚未消滅,所請准予解除限制住居之聲請,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二)又法院對被告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係在保全審判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被告經法院裁定限制 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



需變更原限制住居地時,若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可認 無違反法院原裁定限制住居之目的,經考量比例原則及侵 害最小之手段,應可准許變更限制住居地。查本件聲請人 呈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林幼光戶口名簿為證,且其 所擬變更之居所,並未造成日後被告林家榛應訊及收受訴 訟文書之困擾,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家榛聲請即無不 當,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 00號11樓。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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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