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子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子揚因犯如附表㈠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如附表㈡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劉子揚因犯竊盜等數罪,經附表㈠、㈡所示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刑(其中附表㈠編號21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9年9月29日」、附表㈡編號7之 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附表㈡編號26之宣 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且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附表㈠、㈡分別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㈠、㈡各罪所示之刑,聲請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