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642號
TPHM,102,聲,2642,201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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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雲鵬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
管束(102年執聲付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雲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羅雲鵬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經本 院99年重上更㈠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 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84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下同)1 00年6月23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2 年8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 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 (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 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 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 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 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 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 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 、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 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 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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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