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子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
第8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有1 個18歲及2 歲半的女兒,其中 2 歲半的女兒尚須人照顧,希望能讓被告交保出去先將伊2 歲 半女兒的生活安頓好以後,再入監服刑,伊絕無棄保逃亡之 想法,懇請 鈞院裁定准予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 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 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 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 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 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曾子瓊雖以上揭情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惟被告所為,經原審認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其中所涉犯上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法 官於102 年3 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疑重大,所犯並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 第3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 ,而予羈押。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以102 年 度上訴字第891 號駁回其上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並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前 於原審審理本案之前,因本身已另案遭通緝,為脫免刑責, 竟假冒其姊「曾子瑀」名義應訊,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又本案尚未確定,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 之罪刑,難期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 之增加,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 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 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再審酌被告所涉前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 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且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綜上,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 滅,至聲請意旨所稱家有幼女、欲盡母責等節,經核並非法 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 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