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清漢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清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原審認定 係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9罪,均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故其畏罪而逃亡之誘因可能性更加升 高,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 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 程序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2年6月19日起,羈 押3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罪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情形,惟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刑事裁 定要旨「所謂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滅證之虞,應有合 理依據,不得出以揣測,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 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被告家人及親友均在臺灣 ,並無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應以限制住居處分即足 防止逃亡。另被告於偵審中均配合調查並自白,亦無湮滅、 偽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認定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共9罪,均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現由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審理中,考量被告所犯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其畏罪逃亡之誘 因可能性更加升高,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且本案尚未確定,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 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前項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縱被告家人及親友均居住在臺灣 ,惟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無逃亡之虞,另被告是否有湮滅證據 及勾串證人之虞,並非本件羈押原因,自無審酌此部分之必 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被告
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且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被告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 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規定所列情形,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