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567號
TPHM,102,聲,2567,201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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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崇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一00年度金上訴字第四八號、
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六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崇廷因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於上訴鈞院審理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惟主文中 並未就被告趙崇廷所有之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 萬元及人民幣五千元為沒收之諭知,足見扣押物既非可為證 據之物,亦非屬得沒收之物,為此聲請發還於被告趙崇廷, 請鈞院惠予裁定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第三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 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 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 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三、經查:
(一)被告趙崇廷因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 項之非法洗錢罪等犯行,除據被告趙崇廷於本院審理時多 次供承在卷,並由原審及本院皆判處有罪,雖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皆認於被告趙崇廷處所搜索扣得之金錢並非本案賀 崑恩等詐欺集團詐騙取得之款項,因而未於被告趙崇廷之 主文項下一併就扣得之現金宣告沒收,惟本案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四號、第 二六二0一號、第二六六一六號、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 一二號起訴書於被告趙崇廷所犯法條第三欄內即載明認於 被告趙崇廷處所扣得之四百五十萬元現金,係被告趙崇廷 所有,且係因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宣告沒收,嗣原審未依檢察官起訴 書之請求於被告趙崇廷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檢察官對被 告趙崇廷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即載明:本件扣案之現金四 百五十萬元,應係被告趙崇廷收受後欲匯兌至大陸地區之 詐欺贓款,原審判決未予宣告沒收,而有違誤等語。(二)又本院於對被告趙崇廷等人判處罪刑後,業據被告趙崇廷 及其他被告皆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整卷送上訴中而未確 定,如本件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則被告趙崇廷等人 之審判程序即回復第二審審判程序,亦即檢察官對被告趙 崇廷上訴之部分即係包括指摘第一審判決未諭知沒收關於 被告趙崇廷處之所搜獲之款項;再觀諸本院分批傳喚遭詐 騙之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時,被害人成耆仁等人在本院皆 表示警員有告知遭查獲之被告中有一人被扣得大批款項, 並認為於被告趙崇廷處所扣得之款項,可能包括被害人遭 詐騙之現金等情,是雖上開扣押物品業經本院判決認定無 從遽認係犯罪所得之物,未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趙崇廷仍 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於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該扣押 物品是否仍認與被告趙崇廷犯罪行為無關,應否諭知沒收 尚未確定,故仍有留存之必要,應予繼續扣押。(三)綜上所述,被告趙崇廷上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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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