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563號
TPHM,102,聲,2563,20130814,1

1/1頁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洋(原名蔡銘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112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洋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民國102 年1 月 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受刑人蔡明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聲請狀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 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1月),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本件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受刑人蔡明洋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 │ │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100 年10月27日18│100 年9 月3 日20│
│ │時17分許採尿前回│時許 │




│ │溯26小時內某時 │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台北地檢101 年度│台北地檢100 年度│
│ │毒偵字第953 號 │偵字第22614號 │
├───┬────┼────────┼────────┤
│ │法 院│本院 │台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101 年度審簡字第│
│事實審│ │29號 │83 號 │
│ ├────┼────────┼────────┤
│ │判決日期│102 年4 月2 日 │101年2月13日 │
├───┼────┼────────┼────────┤
│確 定│法 院│最高法院 │台北地院 │
│判 決├────┼────────┼────────┤
│ │案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01 年度審簡字第│
│ │ │2431號 │83號 │
│ ├────┼────────┼────────┤
│ │判 決│102年6月20日 │101年4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