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春錦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0二年度
執聲付字第九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春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春錦因竊盜等罪,先後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由本院於民國一0 0年二月九日以一00年度聲字第四0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四年四月,而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一0二年八月二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一0二年八月二日法授矯字第一0二 0一0九二八六一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