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2年度,231號
TPHM,102,毒抗,231,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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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陳江相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2年7月4日所為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9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江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5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 0巷00號住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 ,且查:⑴被告於101年12月6日15時50分許所親採封緘之尿 液(檢體編號:B-372 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 年12月25日尿液檢驗報 告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 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9頁);⑵按尿液毒品檢驗, 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 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 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00000000號函 附卷為憑,足見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使 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 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 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 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按,堪 認被告確於101年12月5日上午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1 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原審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於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距本件施用 毒品時間已逾5 年,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這件案子伊第1次出庭係102年3月5日, 檢察官係陳瑞仁,當時他告訴伊係緩起訴處分,叫伊於3 月 底前往新竹縣衛生局報到,伊如期報到後,衛生局人員叫伊 於4月12日到竹東台大醫院找蘇伯文醫師作為期1年之戒癮治 療,伊按期於4月12日、5月3日、5月17日、5月31日、6月14 日、7月5日持續至該醫院作戒癮治療,並約定下次治療時間 為7月19日,已在緩起訴執行中,卻又收到1份另1 位檢察官 對同一案件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同一案件有兩種處分,伊 不知如何適從等語。
三、
(一)按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如何處遇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 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 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 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 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 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依同條例第20 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 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二)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 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決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 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102年6月26日修正增列)之被告到案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 〉),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 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 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 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 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 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 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以防止其再犯,俾 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 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 符立法目的。
(三)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 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 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 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 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 ,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 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 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經查:本件檢察事務官陳政全於102 年3月5日訊問被告,有 上開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同日亦確有簽具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被告/受保護管束人接受戒隱治療同 意書、緩起訴被告同意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具結書各 1 份,亦有上開文件在卷足憑。又被告所提出台大醫院竹東 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載稱:「個案因地檢署轉 介至本院接受緩起訴處分評估,個案因同時罹患舌癌,長時 間需要鼻胃管使用,評估個案狀況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予建 議規則返診個別心理治療,自102年4月12日初診至今,個案 皆可依規則返診治療」等語,可認被告所執上開抗告意旨, 尚非全然無據。則本件檢察事務官是否已呈請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抑或如被告前稱:檢察官陳瑞仁在場,告知伊係緩 起訴處分?又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關於戒癮治療 之實施對象,於102年6月26日修正時始增列施用第二級毒品 者,則本件當時是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其法源依據為何?有無事後撤銷緩起訴 處分等情?此均攸關本件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適法性。本件 事證尚有未明,被告之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又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 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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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