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林俊成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599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7
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觀字第
56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林俊成之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前從未吸毒,並無毒癮 ,僅此一次偶犯,犯後極後悔,誠心想悔改;伊於警詢、偵 訊時不敢坦承吸毒犯行,單純係因心裏害怕,並非想逃避責 任,且伊女兒甫於今年7 月24日出生,全家經濟均賴伊一人 勉持,盼能給伊反省之機會,撤銷原裁定或更改為其他裁定 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l02 年4 月2 日凌晨1 時27分許 為警採集其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至 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尿液經送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4 月15日實 驗室檢體編號AE79071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 在卷足憑;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發技㈠ 字第00000000號函示「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 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個人口服投與甲基 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 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 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 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旨,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 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檢驗結果足堪採信,聲請人以抗 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施用毒品者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 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治毒品之期盼,有對施 用毒品者施以「斷癮」治療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就施用毒品之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之觀察、 勒戒處遇,若仍無法戒除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再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乃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 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 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 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二者之目的及 功能,並不相同。
四、經查,抗告人雖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惟觀其抗告意旨,已坦承其事,核與前揭尿 液檢驗結果相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堪認定。 抗告人雖表明誠心悔改,家中經濟唯伊是賴,伊不便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關 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 1 項所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 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 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依法裁定之,此為強制規定 ,法院並無斟酌之餘地,自亦不得以其他處分代替之。原審 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