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丁美雅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柏奇、鄭自宏、丁美雅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3人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另被告吳柏奇、丁美雅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有渠等供述及證人指證等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憑,犯罪嫌疑均重大,所犯罪嫌 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受重罪之追訴, 衡情逃亡之動機當均極為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規避重罪 刑罰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均 自民國102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嗣並裁定均自同年6月6日 起延長羈押在案。茲經訊問被告吳柏奇、鄭自宏、丁美雅, 可認渠等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衡諸渠等既受重罪之追 訴,理當自知或將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相當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規避涉犯重罪之 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兼以若命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 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原羈押之處分,應尚屬適當、必 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 之意旨。因認被告3人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均應從102 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丁美雅因受重罪之訴 追,而認定抗告人自知或將受刑之諭知,可預期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相當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為規 避涉犯重罪之刑罰而有逃亡之虞云云,然原裁定上開認定僅 係憑空想像,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其 所謂逃亡之相當理由並未具體論述以實其說,顯違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況且抗告人有一定之 住居所,具保停止羈押後,定會遵守院方指示,隨傳隨到,
應無逃亡之虞,且抗告人雖涉重罪,然本件已無傳喚其他證 人作證之必要,亦無其他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原因,抗告人羈 押迄今已約5個月,應無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本件顯有 停止羈押之理由云云。
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 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判斷 ,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 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又按羈押中 之被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限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丁美雅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 法院以抗告人所涉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而於102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2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 在案。嗣因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 ,法院經訊問後裁定自102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 無不合。至前開抗告意旨所述,不能據認其羈押原因業已消 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得以停止羈押之事由。 被告執上揭情詞,指摘延長羈押之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