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庭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
7月22日所為之撤銷緩刑裁定(原審案號:102年度撤緩字第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庭永前因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 3月14日以101年度交 訴字第6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321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於同年 4月16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 尤在行車交通上,更應謹慎行事,尊重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財產安全,並珍惜自新之機會,始符合該案宣告受刑 人緩刑之目的。詎其猶不知警惕,於上揭判決後,竟又於緩 刑期間內之101 年11月25日上午再度因因車禍肇事致他人受 有傷害,見狀卻逃逸,未停車察看救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 3月28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6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 寬典有所省悟,而對行車各節更加小心謹慎,反益發妄為, 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審酌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 、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等各節, 已使該案原為促使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 刑之宣告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裁定受刑人前開所受之緩刑 宣告撤銷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為緩刑五年之宣告,於緩刑期間,因恐 原受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一時失慮,致再次犯下肇事逃逸罪 ,受刑人雖於案發時之第一時間未停留現場,然因心繫被害 人受傷狀況,仍在返家不久後,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前往警 局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顯 見受刑人並非不知警惕;又受刑人,前後二案之犯罪原因相 異,犯罪後之態度亦不相同,原裁定僅以受刑人前後二案均 涉肇事逃逸罪,即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難謂已
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 第 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上 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1 年 3月14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於同 年 4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間內之同年11 月25日上午再度犯相同之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 3月28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6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 4月12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二份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 。是本件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甚明。
(二)原審詳酌受刑人所犯罪刑之案情後,認受刑人明知其仍在 前案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緩刑期內, 不知應更謹慎行事,尊重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 安全,並珍惜自新之機會,始符合該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 目的,其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同類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罪,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而對行車各節 更加小心謹慎,反益發妄為,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緩刑 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
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經裁量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 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 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 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 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同此意旨)。又駕駛人 於肇事致人死傷外,雖非不得暫時離開現場請求協助(如 離開現場打電話、尋人幫忙或找尋救護工具等),或委請 他人行使救護義務,惟於尋求協助後,仍應留置現場等待 警方處理,或至少應確定傷者已能獲得必要救助,始能離 開現場,並負有留置現場協助警方處理善後之責任(如確 定肇事人身分、肇事責任、現場跡證,有無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協助製作筆錄等情),若認肇事致人於死,已無 任何即時救護或有延誤就醫之問題,即可不留待現場而自 行離去,或駕駛人於肇事後只要通知他人或警方車禍發生 之情或告知應前往救護地點,均無庸留在現場,認已盡救 護之責,顯與上開法條立法意旨相違。經核,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內再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為躲避刑責,原應 確定傷者已能獲得必要救助,始能離開現場,肇事後卻故 意離開案發現場,未對被害人施以即時救護,顯已再次故 意違背前述肇事人應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要旨。縱令 受刑人於案發後已有至警局自首,合於自首之要件,此亦 僅係受刑人案發後,為求減免刑責所致,均無影響案發時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之認定,自難認 原宣告之緩刑,已收其預期之效果。又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項第2款規定,只要在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而在緩刑期 內受有六個月以下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即可撤銷,並不以再犯之案件性質與宣告緩刑之罪質相同 為必要。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之本案與原緩刑宣告 之前案,所為均有成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難認二者間 罪質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亦無礙於其係緩刑期內再犯 之認定,附此說明。從而,受刑人徒就原審依職權適法裁 量之事項,任意爭執,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