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2年度,896號
TPHM,102,抗,896,201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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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9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健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健偉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該罪名,經臺灣 高等法院、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判決日期,各處 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且均案經確定 而未執畢。此經由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誤。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雖核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然 受刑人業已具狀表明捨棄「易刑」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 合併定刑」,藉此換取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此亦有受刑人 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紙存卷為憑。茲受刑人既已具 狀提出請求,檢察官本此而提起本件聲請,當亦於法有據且 無不當。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刑法第51條數罪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右列各款所定具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以下定其刑期。又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之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對於行為人之法即從新從輕原則,新法施行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定, 確定前犯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二)惟 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 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 ,且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 成不公平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 罪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 數罪併罪之處罪,藉此維護刑罪之公正性,因此就刑法修正 ,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



(三)按照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 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4號羅義德販賣第一級毒品判 處15年3次計45年、販賣二級毒品判處7年6月6次、6年1次、 7年8月1次共10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桃園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35號蔡水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年7 月共26次、3年8月共4次,共計10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基隆地方法院判林易達販賣一級毒品共20次,定應執行 15 年。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尤宏因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 應執行6年2月,查受刑人所犯皆為一、二級施用毒品,顯見 受刑人有濫用毒品傾向,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 以報應刑之。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6年2月過重,法院認有理 由,爰撤銷重裁,依受刑人犯罪之性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以勵自新(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原判 決之刑度為6年,逕行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具審判 過程,實有欠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四)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共同被告陳良元共同運輸一級毒品4 次,經判決每條16年,共64年應執行25年,而主刑16年,從 刑每條加3年,而他每條平均執行6年3月(25年除4),而抗 告人分2案起訴,共同運輸每條判10年,共20年,裁定為20 年6月與主嫌4次行為所獲之罪刑,兩相比較之下,行為之高 低相差巨大,而共同被告只獲得一次減刑,而抗告人獲得2 次減刑,惟獲之罪刑幾近等同,顯見違背比例原則,殊其明 確。(五)法律上居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 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地,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 律感性及慣例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 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綜上抗告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等案件,且於相當短之時間內,連續犯多次施用 毒品等案,顯見抗告人有濫用毒品傾向,此類行為偏差允宜 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請本著至公至正憫人之心給 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 認量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 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法官、法院之拘束。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 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健偉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其中附 表編號一至四,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附表編號五經原確定判決有期徒刑10年。茲 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裁定於附 表編號一所定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二至三所定之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四所定之宣告刑10年、附表 編號五所定之宣告刑10年內,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違 誤,抗告意旨所指上開各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個 案情形之結果,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 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從新給 予最有利之裁定亦非有據。且上開各案例之定應執行刑結果 ,係酌量個案情形,原法院未採為本件定應執行刑結果,難 謂即有不符比例或公平原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罪行的犯罪時間皆係95年7月1日以後,是本件均應適 用95年7月1日修正後所施行之刑法,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問 題,抗告意旨指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新從輕 原則應給予最有利之裁定云云,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抗告 人執上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
├──────┼─────────────┴─────────────┴─────────────┤
│曾否與他罪合│ 編號一至四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年 │
│併定其應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 │
│之刑 │ │
├──────┼─────────────┬─────────────┬─────────────┤
│犯 罪 日 期 │ 100 年1 月19日 │ 100 年4 月5 日 │ 100 年4 月7 日 │
│ │ │ │ │
├──────┼─────────────┼─────────────┼─────────────┤
│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及其│ 100 年度偵字第460 號等 │ 100 年度毒偵字第744 號 │ 100 年度毒偵字第744 號 │
│案號 │ │ │ │
├───┬──┼─────────────┼─────────────┼─────────────┤
│ │ 法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院 │ │ │ │
│ ├──┼─────────────┼─────────────┼─────────────┤
│最 後│ 案 │ │ │ │
│ │ │ 100 年度訴字第195 號 │ 100 年度訴字第430 號 │ 100 年度訴字第430 號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0 年3 月31日 │ 100 年6 月29日 │ 100 年6 月29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




│ │ 法 │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0 年上訴字第1691號 │ 100 年度訴字第430 號 │ 100 年度訴字第430 號 │
│ │ 號 │ (程序判決)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0 年7 月20日 │ 100 年9 月29日 │ 100 年9 月29日 │
│ │ 日 │ │ (撤回上訴) │ (撤回上訴) │
│ │ 期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0 年執字第2125號│基隆地檢100 年執字第2815號│基隆地檢100 年執字第2815號│
└──────┴─────────────┴─────────────┴─────────────┘
┌──────┬─────────────┬─────────────┬─────────────┐
│編 號│ 四 │ 五 │以 下 空 白│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運輸第一級毒品) │ (運輸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 │ 有期徒刑10年 │ │
├──────┼─────────────┼─────────────┼─────────────┤
│曾否與他罪合│編號一至四曾經合併定刑為有│ 否 │ │
│併定其應執行│期徒刑年(臺灣高等法院10│ │ │
│之刑 │1 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 │ │ │
├──────┼─────────────┼─────────────┼─────────────┤
│犯 罪 日 期 │ 100 年5 月6 日 │ 100 年3 月29日 │ │
│ │ │ │ │
├──────┼─────────────┼─────────────┼─────────────┤
│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機關年度及其│ 100 年度偵字第2102號 │ 101 年度偵字第865 號等 │ │
│案號 │ │ │ │
├───┬──┼─────────────┼─────────────┼─────────────┤
│ │ 法 │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院 │ │ │ │
│ ├──┼─────────────┼─────────────┼─────────────┤
│最 後│ 案 │ │ │ │
│ │ │ 101 年度上訴字第58號 │ 101 年度重訴字第6 號 │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1 年3 月27日 │ 101 年12月13日 │ │
│ │ 日 │ │ │ │
│ │ 期 │ │ │ │
├───┼──┼─────────────┼─────────────┼─────────────┤
│ │ 法 │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1 年度上訴字第58號 │ 101 年度重訴字第6 號 │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1 年4 月13日 │ 102 年1 月22日 │ │
│ │ 日 │ │ │ │
│ │ 期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1 年執字第1192號│基隆地檢102 年執字第42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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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