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4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秦海祥
受 刑 人 楊琳雅
上列抗告人因具保人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2 年5 月28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119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為本院判決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受刑人經聲 請分期繳納易科之罰金獲准,可參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 訊問筆錄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聲沒 字第一00號卷參照)。受刑人雖一度僅繳納部分即未確實 履行,惟檢察官分別通知具保人於一0二年五月八日到署, 及簽發拘票限令於一0二年五月八日前拘提被告到案之後, 受刑人已於一0二年五月八日再次繳納分期之易科罰金二萬 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五月八日罰字第 一0二0五二八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證。難認 受刑人有何逃匿情事。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至本署聲 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經本署檢察官准予分期繳納六期易科 罰金,並諭知「應依本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 所示之分期日,到案繳納,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逕行 拘提」,此有該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應分別於一 0二年一月十六日、二月十八日、三月十六日、四月十六日 、五月十六日、六月十六日繳納分期罰金,惟受刑人繳納二 期後即無故未按期繳納,至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受刑人已 有第三、四期均未如期繳納,依先前對受刑人之諭知及依本 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載意旨,即得逕行拘 提,故本署於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派警拘提受刑人,並於同 日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因拘提 無著,聲請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是本署聲請沒入保證金之 程序合法,自屬有據。原審以檢察官簽發拘票限令於一0二 年五月八日前拘提被告到案,被告於一0二年五月八日再次 繳納分期之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而駁回本署之 聲請。然原審所指受刑人於一0二年五月八日繳納之二萬元 ,係本署核發拘票後即於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受刑人寄郵政 匯票至本署,所繳納係原本第三期一0二年三月十六日應分
期繳納易科罰金之二萬元,因罰金入庫程序,而於一0二年 五月八日開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並非受刑人於五月八 日繳納分期之易科罰金,原審認定之事實,實屬違誤。縱認 受刑人遲誤應繳日期繳納第三期分期的易科罰金,然本署拘 提時,受刑人仍未按期繳納第四期分期易科罰金,甚而迄今 仍未繳納第四、五期分期之易科罰金,原審以受刑人已於五 月八日繳納分期罰金,而難認受刑人有何逃匿情事,自有違 誤,難認妥適,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 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 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 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 第四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楊琳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五千元,由具保人秦海祥於一0一年 五月十五日提出現金五千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受刑 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通知 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到案 接受執行,是日受刑人到案後經檢察官准予分六期,應分別 於一0二年一月十六、二月十八、三月十六、四月十六、五 月十六、六月十六日繳納分期罰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對具保人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通知及送達證書、對 受刑人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執行筆錄 在卷可稽(一0二年度執聲沒字一00號卷三至八頁)。 ㈡惟受刑人於繳納第一、二期之罰金後,即未再繳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開立刑事執行案 件進行單,欲命具保人於同年五月八日前通知(或帶同)受 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並於同日開立拘票,受刑人嗣於同年四 月十九日寄發郵政匯票二萬元(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 年五月八日製作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然僅足繳納同年三月 十六日到期之第三期罰金二萬元,仍未繳納已到期之同年四 月十六日第四期罰金,而前揭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
人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寄存送達於具保 人住所地之派出所,另經警於同年五月一日持拘票拘提受刑 人未獲,受刑人均未再繳納後續各期罰金,此亦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三月二十一日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對 具保人之通知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一0二 年五月二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號函 及所附拘票二紙、報告書、發票日為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之 郵政匯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五月八日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一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同上卷第九至一五頁、一0二年度執 抗字六號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三頁)。是雖受刑人於具保人 收受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拘提受刑人「之前 」寄出郵政匯票補繳第三期罰金,然此顯非因具保人通知受 刑人到案執行之故甚明。且受刑人未按期繳納第三期、第四 期罰金,即已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許受刑 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款項時,所諭知「應依本署辦理分期繳 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到案繳納,一期未繳 視同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之事項,受刑人即喪失分期繳 納利益,該署檢察官本得逕行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繳納所餘 全部罰金。是以,受刑人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法逕行拘無著,具保人又未於一0二年五月八日前通知 (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則受刑人是否無逃匿情事 ,以及得否因受刑人在喪失分期繳納利益後,自行寄發郵政 匯票二萬元補繳第三期罰金之舉,逕認具保人業已善盡通知 (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責,均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 審酌及此,誤認於具保人受通知及拘提受刑人未獲「之後」 ,受刑人仍有繳納罰金動作等情,要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處。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