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2年度,808號
TPHM,102,抗,808,201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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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政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裁定(102年度執緩字第195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政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 年,並命受刑人應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08號和 解筆錄內容,支付剩餘賠償金共新台幣(以下同)25萬元予 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7日經判決確定在案。又 受刑人與告訴人吳長恩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1489號傷害案達成和解,受刑人並於該案準備程序中當庭交 付告訴人50,000元等情。足見受刑人每月應給付15,000元( 原裁定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賠償金之負擔,係其衡 量自身經濟能力,認有給付之可能,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 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每月15,000元(原裁定誤載 為5,000元,應予更正)之金額,於現今生活水準及國民經 濟收入並非甚難負擔,堪認受刑人應有給付之可能。惟受刑 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應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 條件執行,然受刑人均未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鍾政偉,亦無法 與之連絡等情。復參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聯告訴 人吳長恩,告訴人表示受刑人仍未履行和解內容等情,顯見 受刑人確無意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綜上,受刑人就其應 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剩餘賠償25萬元部分全數迄未支付 ,且至今距上開判決確定日已逾4月有餘,而受刑人未能說 明未能支付上開金額之理由,亦不知其下落,影響告訴人之 權益甚鉅,足徵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原審認前揭判決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前幾個月,均有依前開 判決之諭知給付賠償金,惟因抗告人原任職之公司因故要求 抗告人離職,致使抗告人未能有穩定之收入致經濟陷入困境 ,而停止對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抗告人並非惡意拒絕履行 。抗告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尚屬輕微,緩刑宣告仍有其效



果,而無撤銷必要,況抗告人已向告訴人給付部分賠償金額 ,現抗告人仍有繼續履行負擔之意願,請撤銷原裁定云云。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 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 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 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 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 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 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 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 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㈡.本案受刑人鍾政偉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17日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 命受刑人應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08號和解筆錄內容,支 付剩餘賠償金共25萬元予告訴人,而於102年1月17日確定在 案,此有該判決、和解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102年度執聲字第494號執行卷宗第10頁至14頁、本院卷第 8頁至9頁)。
㈢.而受刑人與告訴人吳長恩間就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 傷害案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告訴人50,000元等情,足見受 刑人每月應給付15,000元賠償金之負擔,係其衡量自身經濟 能力,認有給付之可能,且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後,始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再者,由每月15,000元之金額觀之,於現今 生活水準及國民經濟收入並非難以負擔,堪認受刑人應有給 付之可能。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應依 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執行,上開通知業經合法送達,然受 刑人均未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另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復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亦無法與之連絡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



紀錄等各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執緩字第195號卷第7頁背面 、第8頁、102年度執聲字第494號卷第9頁)。此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公務電話聯絡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 示受刑人仍未履行和解內容等情,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8頁)。由上述說明,可見受刑人確無意願 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至明。綜上所述,受刑人就其應支付 告訴人吳長恩之剩餘損害賠償金25萬元全數迄未支付,且至 今距上開判決確定日已逾4月有餘,而受刑人未能說明未能 支付上開金額之理由,亦不知其下落,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 鉅。苟受刑人果在意法院先前給予之緩刑,真有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之意願,因突發之情事發生,致其無法如期還款時, 自應主動與告訴人吳長恩聯繫或徵求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 等方式解決問題,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然受刑 人不僅未依上開判決所附條件履行,迄面臨是否撤銷緩刑宣 告之調查,而欲以再支付部分金錢予告訴人,使法院信其承 諾及誠意之方法,藉以逃避刑責,並以經濟狀況不佳等詞拖 延卸責,顯見受刑人未誠實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其違反 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與緩刑制度之設係為促使惡性輕微、偶 發犯或初犯之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可見前開緩刑宣告 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 審依法撤銷受刑人即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 目的性,核無違誤。至受刑人以經濟因素為由,核與上開緩 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涉,尚不足資為有利於抗告 人之論據。綜上說明,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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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