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730號
TCDM,90,訴,1730,200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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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二、
一○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有限公司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科罰金肆萬元。
乙○○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為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遠公司)之負責人,雖領有一般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為之清除,含掩埋、焚化處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 有在台中縣神岡鄉○○路九五二號旁荔枝園內之土地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並設立轉運站,之許可證等相關文件,乙○○竟自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一日起,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在台中縣神岡鄉○○路九五二號旁荔枝園內 之土地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並設立轉運站,嗣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在前址,經台中縣環保局人員查獲。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對於伊確係公司負責人,為法人之從業 人員,且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在台中縣神岡鄉○○路九五二號旁荔枝 園內之土地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處理、分類,並設立轉運站,嗣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在前址經台中縣環保局人員查獲之事實,已於警 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土地租賃合約書壹份附卷,核與證人即 台中縣環保局人員周永湖、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丙○○結證 稱:「我們核准的是他們清除,直接到焚化廠去焚化,不允許在那裡轉運、貯存 、處理。我們那時總共向被告告發一次,也有去稽查一次,而照片也是現場照的 ,也有通知該公司依規定辦理清除。現在長遠公司違規營業,我們已經撤銷他們 的許可證,不可再營業,五年內不可以重新申請」等語。證人周永湖結證稱「確 實有。我是陪同到現場的人員,我事後調閱該資料後發現,我們核准許可文號並 沒有准許他在神岡鄉○○路九五二號旁之荔枝園內做上述之貯存、轉運、處理。 現場的壕溝、鐵製的垃圾桶、倒在地上的廢棄物、分類完成的廢棄物等東西都是 被告公司的工具。但是我們到時,沒有看到車輛,也沒有在作業等語」。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台中縣政府函二份、台中縣環保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一份、 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又長遠公司之負責人為乙○○,此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另被告乙○○於行為



時為被告甲○○○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對甲○○ ○有限公司亦應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未將廢棄物任 意傾倒,其未經核准許可,在該處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分類,對當地環境衛 生、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並未造成具體重大危害,及被告目前長遠公司已經 吊銷許可證,並無營業,且被告失業中小孩還小,有四個小孩,一個國中、一個 高職、一個剛畢業待業中、一個小孩在家幫忙,先生已回山上幫公公作山,且九 二一地震時,其住的南陽路的房子、公公在新社鄉的房子也倒了,經濟困難及犯 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 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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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