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鴻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煜勝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琬琪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和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陳政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詣棋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1年度侵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3號、第1848
號、第1995號、第2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己○○、壬○○有罪部分;及庚○○所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部分、戊○○所犯如附表二之五編號3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所犯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己○○所犯如附表二之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壬○○所犯如附表二之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之六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庚○○所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之刑。
戊○○被訴犯如附表二之五編號3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庚○○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㈠於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均為逃逸外勞)於民國101年1 月27日,共同搭車前來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00 號後,庚○○即將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帶至其祖母所居住 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之房屋安置,庚○○、戊○ ○、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遂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處於陌生環境之不安心態,以大聲叫罵 之方式,恐嚇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交出行動電話,附表一 編號1、2被害人因心生恐懼,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交出行動 電話2支、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交出行動電話1支,並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將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帶至 房間內,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為搜身之行為,庚○○、 戊○○、壬○○則取走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皮包內之新台幣 (未指明幣別下同)1000元、印尼盾4萬元,取走附表一編 號2被害人皮包內之2000元、吹風機、頭髮整髮器、戒指、 小首飾、手錶等物。
㈡戊○○、庚○○於101年1月31日21時許,分別以外出買菜 為由,各邀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外出,戊○○駕車搭載附 表一編號1被害人前往某汽車旅館,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求 歡,因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哭鬧而放棄,戊○○即以電話告 知庚○○,與庚○○約在庚○○住處附近山上路邊;庚○○ 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外出 ,於車上要求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性交而為求歡之行為, 經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拒絕後,竟於羞怒之下,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手銬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雙手銬於 宜蘭縣員山鄉枕山附近路旁之樹上後離去。嗣戊○○與庚○ ○會合後,戊○○即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交與庚○○,庚 ○○叫戊○○前往接回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後,即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載至山上,庚○○ 因不滿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拒絕性交之邀約;另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附表一編號1被害 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挫傷、左腕、左手挫傷及鼻骨 骨折之傷害,並以手銬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左手銬在車子 椅背上面頭枕之鐵杆上,嗣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慢慢掙脫手 銬後趁隙逃離。戊○○到達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被銬住之場 所後,基於與庚○○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僅解開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之一邊手銬,拉著附表 一編號2被害人另一邊未解開之手銬上車,載往與庚○○會 合後,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交與庚○○,又前往尋找逃離
之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期間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因知悉附表 一編號1被害人逃離而哭泣,表示要報警,庚○○遂掌摑附 表一編號2之害人左臉頰(並未成傷),後因搜尋未果而回 到現場,坐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庚○○於101 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以手銬銬在自小 客車後座,在戊○○駕駛途中,庚○○基於強制性交罪之犯 意,於後座要求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性交遭拒後,即違反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附表一編號2被害 人之性器,期間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不斷向戊○○求救,戊 ○○均仍繼續開車而未予理會。後庚○○與戊○○將附表一 編號2被害人載至宜蘭縣頭城火車站後離去。
二、庚○○、戊○○(起訴書漏載戊○○,經檢察官於101年11 月20日在原審當庭更正)於100年11月間某日晚間,在新北 市板橋區大觀路,接載欲至宜蘭工作之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 (為逃逸外勞)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將附表 一編號3被害人載往宜蘭縣某處汽車旅館,以要教導附表一 編號3被害人性交易之技巧為由,欲邀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為 性交,經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明確拒絕後,庚○○、戊○○ 竟基於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違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之意願,由戊○○先以其性器進入 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性器而為性交行為後,再由庚○○以其 性器進入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性器而為性交行為。後庚○○ 、戊○○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帶至宜蘭縣員山鄉○○路000 號安置,於3天後,庚○○、己○○、龍素英、張同慶(未 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薯」之成年男子等共 同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庚○○以4 萬元之代價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賣給「番薯」,並由己○ ○駕車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載往宜蘭縣宜蘭市某海產店交 與龍素英、「番薯」等人。龍素英遂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 帶回桃園縣,與「番薯」、張同慶(未據起訴)等人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附表一編號3被害 人身為逃逸外勞,且係遭庚○○賣與龍素英、「番薯」,被 害人身上沒錢又害怕遭警查獲、難以求助處境,安排附表一 編號3被害人在桃園縣從事性交易,每日接客約2至8人,每 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2000元至3000元,其中600元歸附表 一編號3被害人所有,其餘則由龍素英、「番薯」等人取得 ,期間約達1個半月(龍素英部分原審判決如附表二之四,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 刑2年。未上訴而確定)。
三、庚○○於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為逃逸外勞)於100年12月8
日到達宜蘭後,即將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帶至宜蘭縣員山鄉 ○○路000號安置,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成年男子各1名、2名成年越南籍男子等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人數 上之優勢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及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處於陌生 環境之不安心態,以大聲喝令之方式,恐嚇附表一編號4被 害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通知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前往搜身時,見附表1編號4被害人帶有5萬元現金, 即將該5萬元取走,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因心生恐懼而不敢抗 拒;後庚○○亦命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交出身上之物,附表 一編號4被害人因心生恐懼,將配戴之1條金項鍊、2個金戒 指、2對金耳環及攜帶之4支行動電話、DVD交出,再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對其搜身。於同日18時許搜身結 束後,庚○○、2名成年越南籍成年男子等,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庚○○以手銬將附 表一編號4被害人銬住,並由2名成年越南籍成年男子監視其 行動,以此方式剝奪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翌日 上午7時許,庚○○以膠帶矇住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之眼睛, 雇計程車將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載往宜蘭市中山公園後離去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於該處經警查獲。
四、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2人為男女朋友,且均為逃逸外勞 )於100年11月底到達宜蘭後,由戊○○駕車將附表一編號5 、8被害人帶至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安置。庚○○、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等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人數上之優勢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及附 表一編號5、8被害人處於陌生環境之不安心態,戊○○於搜 身前先在一旁持木棒威嚇,後再以如不同意搜身,就要將其 帶往警局等語恐嚇,恐嚇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附表一編 號5、8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懼不敢抗拒,由庚○○、戊○○對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搜身,取走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之行動電 話1支、現金新臺幣1萬元;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則被帶往另 一房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對附表一 編號8被害人搜身,取走現金1萬元、行動電話1支(另1支手 機藏於內褲中未被搜出)。庚○○、戊○○指派越南籍成年 人士在該處監視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不准附表一編號5 、8被害人外出,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於到達該處之翌日 上午6時許,曾試圖逃離該處,並躲藏於附近之空屋,後於 同日上午11時許,經庚○○、戊○○發現而抓回,戊○○手 持木棍,並以:如果你們不要工作的話在這邊等,我請警察
來接你們之言語威嚇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以此剝奪附表 一編號5、8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於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 到達該處3至4日後,先以介紹工作為由,由庚○○將附表一 編號5被害人帶至台北工作,再於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離去後 之翌日,由庚○○以手銬將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銬在汽車椅 背後,將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載往警局前後離去。五、於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均為逃逸外勞)於100年12月20 日19時許,共同搭車前來宜蘭後,戊○○即將渠等安置於宜 蘭縣員山鄉○○路000號,戊○○(戊○○關於恐嚇取財部 分,起訴書於所犯法條中記載為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 盜罪,事實欄中顯係漏載)、己○○、庚○○、辛○○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人數上之優勢所造成之心理壓 力及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處於陌生環境之不安心態,由戊 ○○先以要渠等支付車資為由,以大聲叫罵之方式,表示要 進行搜身,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懼不敢抗拒, 庚○○、戊○○、辛○○在客廳喝令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交 出身上財物,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遂交出包包、行動電話1支 、現金新臺幣13000元,戊○○於取走1500元後,先將其餘 物品及金錢交還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而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 則被己○○帶往廁所,由己○○對其搜身,並檢查其包包, 從包包中取走2支行動電話、現金800元,戊○○於取走現金 後,先將行動電話交還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於搜身結束後 ,戊○○告知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不准離去,並由己○○ 、辛○○等看管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以此方式剝奪附表 一編號6、7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21時許,庚○○、 戊○○以要介紹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工作為由,帶附表一 編號6、7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庚○○、戊○○於搭車前以要 給付車資為由,命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交出身上所有財物 ,於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將身上所有財物後(附表一編號 6被害人交出剩餘金錢及行動電話1支,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 交出行動電話2支),雇計程車將渠等載往山上,於途中經 警查獲。
六、於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均為逃逸外勞)於101年2月20 日13時許,共同搭車前來後,庚○○即將渠等安置於宜蘭縣 員山鄉○○路000號。庚○○、戊○○、己○○、與被稱為 「MAYA」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印尼籍女子,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利用人數上之優勢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及附表 一編號9、10被害人處於陌生環境之不安心態,先由「MAYA
」向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表示:如果戊○○講什麼,就 服從就好了,因為戊○○是很捨得、很敢的,他會把妳丟棄 的等語;使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心生恐懼而不敢反抗, 再由戊○○示意己○○帶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前往該處2 樓房間進行搜身,己○○於進行搜身時,要求附表一編號9 、10被害人聽話就對了,並表示如不配合脫衣搜身,即不幫 忙找工作等語;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遂交出行動電話、現金 等物,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交出行動電話、皮包(內有現金 新臺幣3000餘元);而庚○○、戊○○則於1樓對附表一編 號9、10被害人之非隨身包包進行翻找,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 被取走之物共計有行動電話1支、新臺幣2000餘元、印尼盾1 6萬元,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被取走之物共計有行動電話1支 、新臺幣3000餘元。於搜身結束後,附表一編號9、10被害 人被帶回該處1樓客廳,戊○○告知「MAYA」在門口處監管 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不准渠等外出、離去,庚○○、 戊○○、己○○則亦待在該處休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 庚○○、戊○○佯稱要載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至台北工 作,由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 附表一編號9、10被害人前往羅東火車站,附表一編號9、10 被害人於該處下車後,經移民署人員查獲。
七、嗣於附表三所列時、地,警方執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對庚 ○○、戊○○進行搜索,並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於拘提辛○○時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並循線查獲上情。
八、案經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宜蘭縣專勤隊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察,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害 人及其餘被告等於警詢、移民署時之陳述,被告庚○○、戊
○○、己○○、壬○○、辛○○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審 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於偵、審中訊問證人或審判中詰問證人,其訊問或詰問人 如並未針對與主要待證事實有關之證人在警詢之陳述逐一訊 問或詰問證人,而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 ?」、「你在警察局詢問時所為陳述是否實在?」等語,即 令證人答稱:「實在。」核其問與答均嫌空泛籠統,則此種 概括式訊問或詰問之筆錄,實難謂有何意義可言,該證人於 警詢之陳述殊無可能給予被告有質問或辯明真偽之機會,自 難遽認已轉化為偵查或審判筆錄之供述內容,而得資引為被 告犯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害人及其餘被 告等於檢察事務官處之陳述,被告庚○○、戊○○、己○○ 、壬○○、辛○○、龍素英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審準備 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該檢察事務官之詢問, 雖檢察官於最後均有出庭詢問:「剛剛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 述是否真實?」,並於證人答覆「實在」後,命證人具結, 然其問與答均嫌空泛籠統,此種概括式訊問或詰問之筆錄, 並無任何意義,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因此即 認證人之陳述已轉化為偵查之供述內容,該證言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 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 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3、8被害 人、被告己○○、龍素英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揭說明,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3、8被害人、己○ ○、龍素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時對下列理由貳所述其他證據 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戊○○、壬○○均 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庚○○另否認有傷害、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所指稱之「阿鴻」係指被告庚 ○○,「阿丹」係指被告戊○○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1、2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2第17、63頁),堪 認屬實;又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均為逃逸外勞,亦有外人 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可按(竹縣北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9至180、216至217頁),洵堪認 定。
㈡被告庚○○、戊○○、壬○○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恐嚇 取財部分:
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於原審證述:到那個房子的時候 ,有被搜身;他們跟我們講請我們把手機放在桌上,如果我 們不要的話,他們就用罵的,錢是他們自己拿;錢放在包包 裡面,他們搜我的包包,然後自己拿走;他們跟我們講請手 機放在桌上,我們不要,他就用比較高調的語氣跟我們講「 請我們把手機放在桌上」;他們並沒有講如果不交出手機的 話要對我怎麼樣;拿我的手機的戊○○跟庚○○,對我搜身 的人是女生;被拿走的東西是行動電話2支、新台幣1000元 、印尼盾4萬元等語明確(原審卷2第18至20、54頁);此與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於原審證述:當時身上帶的手機 跟錢這些東西有全部被拿走;他們沒有講說如果不交出這些 東西的話要對我們怎樣;會交出這些東西是因為怕,因為剛 來的時候他們全部很粗魯、講話很大聲、很大隻,然後吃檳 榔、胖;我被拿走的東西有手機、2千元現金、吹風機、頭 髮整髮器、一些戒指、小首飾還有手錶,不是金子的;是戊 ○○叫我進去房間搜身;當時要搜身時壬○○有在場;戊○ ○說:「妳們的手機放在桌子上」,他講話音調還蠻高的, 好像在罵,他坐在椅子上,一隻腳蹺在另外一隻腳上面,另 外一隻手搖椅子,看到他這樣的態度會害怕,怕他會拿椅子 丟我們;本來是不想把手機拿出來;我交出手機是被迫的; 我們之中,只有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曾經來過,我們是沒來 過,我們到時,被告他們三個人就走出來,然後三個人很大 隻、吃檳榔,看了害怕等情相符(原審卷2第59至63、67至6 8頁);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係一同前往被告庚 ○○住處,此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明 確(原審卷2第16、5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
與被告庚○○、戊○○先前並無任何仇隙、糾紛,且誣陷被 告庚○○、戊○○,對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亦無任 何好處,故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應無為誣陷被告庚○○、 戊○○而為甘冒誣告、偽證處罰之可能,渠等證言應可採信 ,再佐以被告庚○○於偵查中自承有取走附表一編號1、2被 害人之手機(101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2第104頁),於原審 羈押庭供稱:搜到東西的話,我們會先扣掉車錢,如果不夠 的話,就用手機來抵,用手機來抵的原因是被害人就不能要 離開就離開等語(101年度聲羈字第39號卷第23頁);且於 被告庚○○處執行搜索查獲之NOKIA行動電話(IMEI:00000 0000000000)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所有,業據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移署專一宜縣富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214頁);足認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 被害人所證述被告庚○○、戊○○有要求渠等交出手機等財 物,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對渠等搜身,之後 被告庚○○、戊○○、壬○○自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處取得 行動電話2支、1000元、印尼盾4萬元,自附表一編號2被害 人處取得行動電話1支、2000元、吹風機、頭髮整髮器、戒 指、小首飾、手錶等物等情為真。又依常理而言,當時附表 一編號1、2被害人係剛至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之 留住處所,於陌生環境中,本即容易害怕、不安,而被告庚 ○○、戊○○、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復在 該情形下以謾罵、大聲等方式,命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交 出手機等財物,並對其搜身,原意自係利用此種方式,造成 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心理上之懼怕而服從,故被告庚○○ 、戊○○、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有以恐嚇 使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洵堪認定。 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於原審亦證述:我還在外面要進 去搜身的時候,旁邊有被告壬○○、戊○○跟檢查我的那個 女生;被搜身時係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一起;被搜身時壬 ○○有在場;壬○○跟戊○○不知道在做什麼,在聊天還是 怎樣不清楚;壬○○跟戊○○在聊天,在聊什麼不清楚等語 明確(原審卷2第62至63頁);可知被告庚○○、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為搜 身等恐嚇取財行為時,被告壬○○係在現場,故被告壬○○ 自知悉被告等係在從事恐嚇取財行為,依常情而言,如非與 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令為親人朋友間,亦多會 迴避以免惹事上身,然被告壬○○繼續在現場與被告戊○○ 聊天,足認被告壬○○有參與此事,此參諸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2被害人於原審證稱:我們到時,被告他們三人就走出來
,三人很大隻、吃檳榔,看了害怕等語,亦可佐證(原審卷 2第68頁);如被告壬○○未參與本案,自無須於附表一編 號1、2被害人到達時與被告庚○○、戊○○一同走出,是被 告壬○○就被告庚○○、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女子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為搜身等恐嚇取財行為,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係一起到達庚 ○○住處並被安置在相同處所,已如前述;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2被害人於原審亦證述:被搜身時係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 一起等情明確(原審卷2第63頁);故被告庚○○、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係同時、同地,對附表一編 號1、2被害人為恐嚇取財行為,是被告壬○○亦有參與對附 表一編號1、2被害人之恐嚇取財行為,自堪認定。 ⒊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 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 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 ,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 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 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 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 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等利用附表一編號1、2被害 人處於陌生環境之不安心態,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以謾 罵、大聲等方式,命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交出手機等財物 ,固已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惟因被告等之行為僅有謾罵、大聲等,衡情在客觀上 應尚未達使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自由,並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
⒋被告庚○○辯稱:僅有拿走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之手機, 未拿取其他財物云云。經查,被告庚○○、戊○○、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自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取得 行動電話2支、新臺幣1000元、印尼盾4萬元,自附表一編號 2被害人取得行動電話1支、新臺幣2000元、吹風機、頭髮整 髮器、戒指、小首飾、手錶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庚○○ 辯稱僅拿走手機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庚○○另辯稱係因 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沒錢支付車錢,所以暫時保管渠等之 手機,待渠等有工作後再返還云云(原審卷3第205、220頁
);其所稱係以扣留手機之方式作為擔保,此已與被告庚○ ○於移民署詢問時辯稱遭查扣之諾基亞行動電話手機都是外 勞拿來抵債抵車資云云(移署專一宜縣富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4頁背面);前後不合。被告庚○○又稱於最後一天有 將手機還給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云云;惟當時附表一編號1被 害人既未有工作,被告庚○○何以會將手機返還附表一編號 1被害人,更與被告庚○○前揭辯詞不符,是被告庚○○所 辯,不足採信;再參酌被告庚○○等於事實一部分,係取走 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所有值錢之物,且於本案各件之行為 模式亦均係如此(詳如後述各項理由);並非僅取走其所稱 之車費加上仲介費共新臺幣6000元(原審卷3第211頁背面) ;足認被告庚○○、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前 揭行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庚○○傷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剝奪附表一編號1被害 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被告庚○○於移民署時辯稱我有想要跟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 為性交易,所以載他去山上,因為價錢講不合後來發生爭執 拉扯,我有用手揮到她的臉,不是打她,然後我就把她丟在 路邊云云(101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1第39頁);於原審則改 稱:是我跟附表一編號1之逃逸外勞在山上那邊的時候,不 是在跟她講要性交易的事,是因為在跟她爭執時,我有打到 她的鼻子;那時我們在車上,我坐在前座,附表一編號1被 害人坐在後座,她從後座打我的頭,我的右手才反射動作往 後拍,就剛好打到她的鼻子;因為被害人10101不理我,她 本身又是逃逸外勞,她自己就走掉,要怎麼說是逃走云云( 原審卷3第215頁);被告庚○○先稱係因性交易價格談不攏 ,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發生拉扯而揮到,之後即將附表一 編號1被害人丟在路邊;後又稱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並不是 因為性交易之事發生衝突,係對方從後座打其頭部,其因而 往後揮手方打到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之鼻,後來係附表一編 號1被害人自行離去。惟無論係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如何 打傷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之後係自行離 去或遭被告庚○○丟下車等情節,均供述不一,其辯詞自無 足採。
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101年1月31日晚 上9時,一開始是「阿丹」開白色的車帶我去汽車旅館,後 來帶我去一個不詳處所跟「阿鴻」碰面,他們叫我上「阿鴻 」的車,「阿鴻」開了一段之後,就在車上打我,當時我是 坐後座,他打了之後就下車,到後座把我銬住,後來又要銬 我的右手,被我逃跑,之後我就找警衛幫忙;被告庚○○打
我是因為他說我不跟「阿丹」性行為,要把我丟掉,說我多 嘴等語(101年度他字第218號卷第6至7頁);於原審證述: 在車上時有被被告庚○○打,只有打我鼻子,還有我的手被 銬起來;到森林之後被告庚○○叫我下車,我不要下車,之 後他問我要不要跟阿丹睡覺,我說不要,他問我說「妳不怕 我喔?」我跟他說:「我不怕你,我會報警」,然後他就揍 我;是被告庚○○把我的手銬住;銬我的左手,還銬在車子 椅背上面頭枕的鐵杆上;我的手脫離手銬之後,我就跑去森 林裡;101年1月31日晚上,被告庚○○不是一上車就把我銬 住,他打我之後才銬住我的等語明確(原審卷2第28至29、3 3頁);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於101年2月2日前往醫院急診 ,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挫傷、左腕、左手挫傷及鼻骨骨折 之傷害,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彌封袋),依 其傷勢部位觀察,其頭部除鼻挫傷外,另有頭部外傷及鼻骨 骨折,如僅係隨手揮到,不可能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勢,而其 復受有左腕、左手挫傷,此亦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 證述係左手被銬住乙情相符,是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 前揭證述,自屬可採。故被告庚○○有故意毆打附表一編號 1被害人之鼻子而為傷害行為,並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左手 銬在車子椅背上面頭枕之鐵杆上,而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洵 堪認定。
㈣被告庚○○、戊○○剝奪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 :
⒈被告庚○○、戊○○均辯稱並未以手銬銬住附表一編號2被 害人云云。經查,證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我 的手是在山上時被銬住,銬在橘子樹跟芭樂樹那裡;是被告 庚○○把我銬在路邊的樹上;那時他先把我的一隻手銬住, 然後把我拉下去,之後就繞過一樹枝再銬另一隻手,我的雙 手是掛在樹上面;從庚○○將我銬在樹上後離開,到戊○○ 找到我,中間沒有多久,但正確時間我忘記了;當時庚○○ 開車問我,要不要跟他睡覺,我不要,他生氣,他跟我說要 把我放在山上,庚○○生氣之後就停車,下車後把我一隻手 (右手)銬起來,然後拉我過小馬路到樹下,那時候就把我 雙手銬在樹上面,我那時候哭、叫,但庚○○直接離開,過 沒多久,戊○○過來接我,他把我一隻手的手銬打開,另外 一隻銬住手的手銬被他拉走,他叫我上車,把我拉上車後就 開車走等語明確(原審卷2第71至72、85、94至95頁);故 被告庚○○確實有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之雙手銬在樹上, 以此剝奪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自堪認定。而被 告戊○○前來接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時,雖有解開附表一編
號2被害人其中一邊手銬,惟並未解開另一邊之手銬,且拉 著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另一邊,未解開之手銬上車,顯見被 告戊○○並無要回復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意,僅 係受被告庚○○之託,看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並帶回,故 就此部分剝奪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戊 ○○係於犯罪中途參與,而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堪予認定。
⒉起訴書認被告庚○○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附表一編號 2被害人拉下車,以手銬將該逃逸外勞銬在路邊樹木,欲對 該逃逸外勞性侵,適因被告戊○○來電告知另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不願與其性交一事而性侵未遂云云。然查,證人即附 表一編號2被害人於原審證稱:(問:妳被銬在樹上的時候 ,阿鴻還有沒有做任何動作表示要跟妳發生性交行為的意思 ?)被告庚○○將我銬在樹上之後就不理我走掉了等語明確 (原審卷2第98頁);是被告庚○○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銬 在樹上,應僅係遭拒後羞怒所為之行為,尚難認有著手於對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此部分與經起訴而經原審認定前述被告庚○○請被 告戊○○看管並帶回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之剝奪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為繼續犯之一罪關係,已為剝奪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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