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宏達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巫坤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侵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 該院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九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於一0一年四月四 日凌晨一、二時許,與友人一同前往臺北市○○路○○號地 下一樓「巴黎情人」酒店消費時,認識該酒店內坐檯之制服 小姐成年A女(代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雙方互留電話號碼,甲○○於當日凌晨三、四 時許,與友人一同離開「巴黎情人」酒店,轉往他處。甲○ ○在當日上午七時許A女下班後去電A女,得知A女欲搭車 返回宜蘭,即向A女表示可駕車載之返回宜蘭,經A女應允 後,甲○○遂於同日上午八時七分至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號自用小客車,與同行友人嚴仕龍抵達「巴 黎情人」酒店前搭載A女,先至臺北市松江路讓嚴仕龍下車 後,隨即駕車出發經由國道五號高速公路載送A女返回宜蘭 。詎甲○○在駕車駛出雪山隧道自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下至頭 城路段之平面道路後,竟因詢問A女是否願意與其交往,遭 A女拒絕,而突然發怒,萌生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接續對 A女恫稱:「如果不和我在一起,就要找朋友來處理妳、把 妳埋掉、要叫朋友開混凝土車來活埋妳,反正我也不是第一 次做這種事,我的上任女友也是這樣被處理掉‧‧‧妳哭也 沒用,給妳二條路選,一是聽我的話跟我在一起,二是等我 朋友來處理妳」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甲○○遂將車停於 四周圍車輛行人稀少某處魚塭旁,違反A女意願,命A女把 上衣脫掉剩下胸罩,強吻A女嘴巴,將手伸入A女胸罩內撫 摸A女胸部,嗣因有車輛駛至其車輛前方而暫停,並對A女
恫稱:「如不願意為其口交,會有生命危險」等語之脅迫方 式強制A女為其口交,並自行將外褲及內褲脫掉,使A女心 生畏懼,為其口交,並在A女為其口交時,以手壓住A女頭 部,解開A女胸罩鈕釦,後因有車輛經過而暫停。A女遂央 求甲○○載之返回宜蘭市,甲○○始再駕車,惟於返回宜蘭 市途中,甲○○於停等紅綠燈號誌時,仍基於上開強制性交 之犯意,強令A女脫下褲襪及內褲後,復接續伸手撫摸A女 之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強制A女性 交,後因甲○○要停車直接在路邊與A女性交,A女為求自 保,遂佯向甲○○提議開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 ○號「夏威夷汽車旅館」,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六分許, 一同住進第二0五號房,A女利用甲○○離開房間至車上拿 取物品之際,打電話至櫃臺總機求救,櫃臺人員吳青平隨即 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向警方報案,A女並於房間廁 所內以所持用○○○○○○○○○○號(詳卷)行動電話去 電友人兼經紀人林小燕(別名韓尊)所持用之0九三0○○ ○三五0號(詳卷)行動電話求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員警馮志偉獲報後,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到達 現場,要求櫃臺人員開啟第二0五號房車庫鐵捲門後,自車 庫進入敲打第二0五號房門時,A女立即開門驚恐跑出房外 至櫃臺處躲藏。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 法則之例外,其中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 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 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 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 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 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 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九十七年 度臺上字第六一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A女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卷第八一頁),經核證人A女於警詢中,就遭被告以 脅迫方式強制性交過程中,諸如被告出言恐嚇強制渠為其口 交時,有無用手壓住渠頭部,將渠胸罩鈕釦解開,以及被告 究係在駕車返回宜蘭市區途中,一面開車,一面用手拉下渠 褲襪及內褲後,強將右手手指插入渠陰道內,抑或在停等紅 綠燈號誌時,強令渠脫下褲襪及內褲,將右手手指插入渠陰 道內等節,警詢時所述與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不符,此有證人A女警詢筆錄及 原審審判筆錄各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原審卷 第五二頁反面、第五三頁反面、第五四頁)。酌諸證人A女 警詢筆錄係在一0一年四月四日案發當日製作,記憶自較證 人A女在距離案發時間已有七月之久後,於原審一0一年十 一月十四日審理時到庭作證時清晰,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證 詞之情形較低,以及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復未提出渠警詢 筆錄內容有非出於渠真意或違法取供等情,足徵證人A女於 警詢中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 ,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 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 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
本案檢察官對於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而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除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 ,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 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 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 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各一份在 卷可徵(本院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 )。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 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A女自臺北返回宜 蘭,抵達宜蘭市區後,並駕車搭載A女前往上開「夏威夷汽 車旅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A女係在「巴黎情人」酒店內為其口交,並未在車上對A 女強制性交,「夏威夷汽車旅館」也是A女帶其去的,是A 女問其要不要做「S 」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渠如何遭被告以脅 迫方式強制口交、以手指插入渠陰道內,以及為何要求被告 前往汽車旅館等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如 下:
⑴於警詢時證述:「是在酒店(臺北市○○路○○號Bl,店 名巴黎情人)上班。這名姓施的客人在我四日下班後約七 點四十五分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我說我要去臺北轉 運站搭車回宜蘭,他說他可以載我回宜蘭。當時原本他車 上有載一位朋友,他載那位朋友去牽車後,車上只剩我和 他二人。他就開北宜高速公路雪隧道送我回宜蘭時間約九 點多。到達宜蘭後他稱宜蘭頭城有他家的漁貨貨櫃,說可 以拿漁貨給我,就開車前往漁貨貨櫃區(詳細地址、路名 不知道)。他稱要下車去漁貨貨櫃,上車卻沒有拿漁貨, 就問我說:『要不要跟他交往?』我拒絕他,他突然就很 生氣,恐嚇我說:『如果我不和他在一起,他就要找朋友 來處理我、把我埋掉。』,我很害怕,他一直恐嚇我要我 做決定,他一直說:『我要叫朋友來,叫朋友開混凝土車 來活埋我,如果不和我交往的話。反正我也不是第一次做 這種事,我上一位女朋友也是這樣子被處理掉。』,我在 車上很害怕在哭,他說:『你哭有什麼用,給你兩條路選
,一是聽我的話跟我在一起,二就是等我朋友來處理你。 』,我在車上心生畏懼之下就妥協,我問他到底要我怎樣 ?他叫我脫掉上衣剩胸罩,他強吻我嘴巴,用手伸進胸罩 裡面直接摸我胸部,我有用手把他推開,掙扎說不要,之 後有車接近,車裡駕駛下車,他才停止動作。我用外套蓋 住上半身,他有下車和那位駕駛交談約五分鐘以上,後來 駕駛離開後,他又上車重複問我決定怎樣?是否要和他交 往?又重複恐嚇我,如果我不答應他,他要找人處理掉我 ,我問他到底想怎樣?他要求我幫他口交,我怕我如果不 幫他口交,我會有生命危險,所以就答應幫他口交。之後 他自己脫下外褲及內褲,叫我過去,我有說:『我不想這 樣』,他大聲用強迫的口吻對我說:『要不要?』,我很 害怕就幫他口交,他當時有用手壓我的頭並解開我的胸罩 鈕扣,他當時沒有射精。過程中因為後面有一台車子經過 ,所以他停止了動作。他停止動作後,我想要開車門下車 求救,被他發現,他說:『你信不信,我會讓你很丟臉, 讓你沒有穿衣服下車。』,我有趁機開車門跑下車跑到車 子後方時,即被他下車拉住,並被拉回車上。我請他開回 宜蘭市區,他途中一面開車,一面脫下我的褲襪,用右手 手指插入我的下體,印象中這行為有經過二有個紅路燈的 路程,他也一直說想和我停車在路邊直接發生性行為,我 說:『不然我們直接到汽車旅館』,我想這樣子我比較容 易求救‧‧‧所以我才指路指到夏威夷汽車旅館(宜蘭市 ○○路○段○○○號)。」、「他在車裡性侵害我的時候 ‧‧‧他有用我的生命安全為由恐嚇我,讓我違反我意願 的方式,要我口交及發生性行為。」等語在卷(警卷第四 頁反面至第五頁反面、第六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他在酒店時對我很正常,我才會讓他 載,不知道為何他載我回去時對我這樣。在出雪隧的頭城 路段車上,被告把車停在路邊,他有違反我的意願親我的 嘴巴,把手伸進去我的胸罩摸我的胸部,在車上我有幫他 口交,他有用右手手指插進去我的陰道內,他的這些行為 都是在車上做,是違反我的意願,因為他說那些威脅恐嚇 我的話,他有叫我脫掉上衣剩胸罩,強吻我嘴巴,摸我胸 部,再被迫情況下幫他口交等語(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 八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說我不想交往,被告就一直逼問我 為什麼,如果我不答應的話,他就要打電話叫他朋友來把 我處理掉,被告當時有喝酒,情緒變化很大,一下好好講 ,一下又威脅我,我本來想說答應好了,但是被告又說我
騙他,一直不讓我走,我們在那邊爭執很久,當時已經九 點多快十點了,我就請被告快點送我回去,被告就叫我要 陪他,才要送我回去,然後就逼我脫掉上衣,我就把上衣 脫掉,只剩下胸罩,被告就伸手要摸我,當時我們都在車 上,我就有反抗,但是那邊都沒有人,我想說如果可以好 好回去就好了,所以我就配合被告讓他摸,但是後來被告 就叫我幫他口交,在路上的時候一直開開停停,過程中我 有下車一次,想要跑掉,但是那邊車太少,後來被告很兇 的叫我不要跑,後來才說他要送我回轉運站,所以我才又 上車,是被告拉我上車的,然後開車往宜蘭的路上,被告 在車上也一直要我幹嘛幹嘛的,有用手伸進我的裙子裡面 摸我的下體,有伸手指進去,因為被告一直要求我跟他發 生性行為,我就騙他去汽車旅館,我想說到那邊比較好逃 跑等語(原審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
㈡且經將本案採集自被告及A女衣物及身體之證物,送交依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涉嫌人內褲內側表面微 物及編號三棉棒(轉移自涉嫌人陰莖)DNA-STR型別檢測結 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涉嫌人甲○○與被害人A女DNA,該 混合型別排除涉嫌人甲○○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 型別與被害人A女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害人A 女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7.34×10倍」,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刑醫字第一0一0 0四四五0八號鑑定書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原審卷第七六頁)。準此, 足認證人A女確有為被告口交。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A女係在酒店內為其口交云云。然此業據證 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在案發前一日即一0一年四月 三日晚上有坐被告的檯,坐檯時間大約三十分鐘,三十分鐘 後渠即離開,並未在「巴黎情人」酒店包廂內為被告口交等 語在卷(原審卷第五0頁正反面)。核諸證人何昇諭亦即於 案發當日與被告及證人嚴仕龍等人一同前往「巴黎情人」酒 店內消費作樂,負責結帳付款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 我是只有點陪酒小姐而已,其他人我不是很清楚,這間店的 小姐除了秀熱舞之外,服務口交沒有聽過,但是幫客人打手 槍有,印象中被告中途有換過小姐,我只有跟被告去「巴黎 情人」酒店消費過一次,該次是我買單,我常去「巴黎情人 」酒店,跟店家很熟,所以案發後,經理才會打電話給我, 清楚該酒店消費型態及經營型態、一個小姐每小時一千五百 元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正反面至第一一二頁反面),以 及證人嚴仕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何種情況下,坐檯
小姐會幫客人口交?)這是看小姐的意願,因為店家沒有這 個服務,店家的服務頂多是叫小姐幫客人打手槍。」等語( 原審卷第六六頁反面),足徵該酒店之坐檯小姐並未提供為 男客口交服務,且證人何昇諭在結帳付款時,並未額外支付 口交費用。而被告於案發當日結束在「巴黎情人」酒店消費 時,本身既未因A女為其口交而自行支付任何費用,亦不知 A女為其口交代價為何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你說被害人今日凌晨約一至二點時在上班處所包廂廁所內幫 你口交,是否需要額外付費?價錢為何?)我沒有付費,價 錢不知道。」等語在卷(警卷第三頁),是以被告與證人A 女該時係在「巴黎情人」酒店內初次因坐檯陪酒見面,兩人 之間並非熟客關係,而「巴黎情人」酒店內坐檯小姐服務內 容又僅包含為男客打手槍,不包括為男客進行口交行為在內 ,且被告在證人A女前來坐檯後,又有更換坐檯小姐等情觀 之,證人A女豈有在短短三十分鐘坐檯時間內,即免費為被 告口交之可能。據此,足認證人A女上開所證渠當日坐被告 檯之時間大約三十分鐘,三十分鐘後渠即離開,並未在「巴 黎情人」酒店包廂內為被告口交等情,屬實可採。被告辯稱 A女係在酒店廁所內自願為其口交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嚴仕龍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天被告的坐檯小姐應 該是從頭坐到尾,我記得有坐滿二小時,被告除了這個坐檯 小姐外,沒有其他坐檯小姐,記得坐檯的小姐好像有陪被告 到廁所,應該是去包廂的廁所,他們在廁所裡面待了幾分鐘 有,我不知道他們去廁所做什麼,那是他們的事,該位坐檯 小姐沒有提早離開,不要坐檯等語(原審卷第六三頁、第六 四頁正反面、第六五頁反面、第六六頁反面)。然證人A女 在案發當日在被告旁坐檯時間僅有三十分鐘,業經證人A女 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五0頁),核與證人何 昇諭於原審理時所證稱:被告中途有換小姐等語相符(原審 卷第一一二頁),而證人何昇諭係當日負責結帳付款之人, 又係「巴黎情人」酒店常客,熟知該酒店消費型態及經營型 態,堪認證人A女上開所證關於當日坐被告檯之時間僅有三 十分鐘無誤,已如前述。是證人嚴仕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A女有坐滿二小時,當天被告除了A女坐檯外,沒有其他坐 檯小姐,該位坐檯小姐沒有提早離開,不要坐檯云云(原審 卷第六三頁、第六六頁反面),要係違實之詞,無可採信。 再酌諸證人嚴仕龍於原審審理證稱:「(是否知道當天坐檯 的小姐有無陪被告到廁所?)記得『好像』有。」、「(是 否確定她有陪被告進去廁所?)被告及該小姐是有一段時間
沒有在包廂裡面。」、「(你究竟是因為他們兩人沒有在包 廂裡面所以推測他們去廁所,還是你明確的記得他們二人是 去廁所?)『應該』是去包廂的廁所,因為大家都喝了很多 ,不會去外面,外面的廁所離很遠。」之證述內容中(原審 卷第六四頁),係以「好像」、「應該」等不確定性及推測 性用語回答,且未直接針對問題回答是否明確記憶上情等節 觀之,實難認證人嚴仕龍上開所證,係基於本身明確記憶所 及而為,證明力要非無疑。且當日至「巴黎情人」酒店消費 飲酒作樂時,係採一對一方式,各自點制服小姐或禮服小姐 前來坐檯,既經證人嚴仕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 第六五頁反面、第六六頁),則證人嚴仕龍自顧與坐檯小姐 玩樂,已有未及,豈有餘裕注意被告與坐檯小姐動向之理可 言。又證人嚴仕龍就被告為何會在證人A女下班後,駕車前 往「巴黎情人」酒店搭載證人A女回宜蘭,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究竟是被告主動去接小姐的還是小姐叫被告去接她 的?)是小姐叫被告去的,因為我當時與被告在一起‧‧‧ 『小姐打電話給被告』,掛斷電話之後,被告有跟我說小姐 叫他去接她。」云云(原審卷第六四頁),顯與被告於偵查 中所供:「‧‧‧早上『我打電話給朋友,打錯電話』,她 接的,他叫我接她下班,所以我才接她下班。」云云(偵查 卷第一五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當時是她 傳訊息要我去接她的‧‧‧」云云(本院卷第八0頁)相去 甚遠,益徵證人嚴仕龍迴護被告之情甚明。是以,證人嚴仕 龍上開證述,要顯有瑕疵違常之處,委難採信,自不能據此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再被告係案發當日上午八時許至九時許之間,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與證人嚴仕龍至臺北市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即「巴黎 情人」酒店斜對面搭載證人A女,載得證人A女後,先載證 人嚴仕龍至臺北市松江路取車後,隨即駕車搭載證人A女行 駛雪遂(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返回宜蘭,在頭城交流道下 高速公路,藉詞至別處拿取魚貨未果後,約於當日上午九時 許快十時許,在頭城路段路旁車內,要求證人A女與其交往 ,在車內以上開脅迫方式強制A女性交等節,此分別經證人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卷第五0頁反面、第五一 頁、第五二頁),並經證人嚴仕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駕車載得證人A女後,先載伊至臺北市松江路取車,即載A 女回宜蘭等語在卷(原審卷第六五頁)。核諸證人A女上開 所證被告駕車至在上開地點載渠回宜蘭之時間,與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承辦員警黃森梧在本件案發後,調閱臺北 市林森北路往長春路方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係在
案發當日上午八時七分至八分許,駕車在「巴黎情人」酒店 前搭載證人A女之時間相符,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偵查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總此, 足認被告載得證人A女之時間,係在案發當日上午八時七分 至八分許。證人嚴仕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大約在早 上六、七點接得A女云云,則無可採。是以此時點,即被告 在案發當日上午八時七分至八分許,在上開林森北路與長春 路口載得證人A女時點為據,計入自該處駕車搭載證人嚴仕 龍至臺北市松江路取車所耗費之車程時間,被告斷無可能遲 至當日上午十時許,始駕車啟程搭載證人A女沿國道五號高 速公路返回宜蘭。準此,足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載A女 回宜蘭時的時間大約十至十一時許,我們回宜蘭市後就直接 去夏威夷汽車旅館云云(警卷第一頁),顯係違實之詞,不 足採信。而證人A女上開關於被告係在案發當日上午九時許 快十時許,駕車抵達宜蘭下頭城交流道,藉詞拿取魚貨未果 後,在路旁車內以脅迫方式對渠強制性交之時點等語,屬實 可採。
㈥又被告嗣後係在當日上午十一時十六分四十三秒許,駕車搭 載證人A女抵達上開「夏威夷汽車旅館」,在同日上午十一 時十七分五十九秒許,倒車入庫進入「夏威夷汽車旅館」第 二0五號房,有上開「夏威夷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二張 附卷足憑(警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是依如上所述被告 早在當日上午上午九時許快十時許,即已駕車抵達宜蘭下頭 城交流道之時點觀之,果非如證人A女所述,被告有將車停 在頭城路段旁,在車內脅迫證人A女對其口交,其間,並因 有車輛經過而暫停,且有在駕車前往宜蘭市區途中,沿路走 走停停,並以手指插入證人A女陰道內(原審卷第五0頁至 第五三頁),致有所停留耽誤,參以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頭城 交流道出口位置與宜蘭市區之地理位置,相距甚近等情,被 告衡常要無在抵達頭城路段後,仍耗時長達約一個半小時之 久,在當日上午十一時十六分四十三秒許,始駕車搭載證人 A女抵達上開「夏威夷汽車旅館」之可能。
㈦參以證人A女在被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五十九秒許, 倒車入庫進入「夏威夷汽車旅館」第二0五號房後,隨即趁 被告下至車庫拿取物品之機,先後去電櫃臺要求報警,並以 渠所持用○○○○○○○○○○號(詳卷)行動電話去電友 人兼經紀人之證人林小燕(別名韓尊)所持用之0九三0○ ○○三五0號(詳卷)行動電話求救,並在員警據報後抵達 現場等情,亦經證人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 (警卷第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五五頁反面至第五六頁)。並
經⑴證人吳青平於偵查中證稱:「她說『小姐可以幫我報警 嗎』,我問她發生什麼事,她回答說她不想跟男客人發生性 關係,要我幫她報警,口氣有點急‧‧‧當時我有站出來櫃 臺,有看到告訴人在跑的樣子,感覺到她很害怕,後來她便 跑到櫃臺內,我請她在櫃臺的椅子坐,她問我有沒有地方可 以躲起來,我便要她躲到廁所內。」等語(偵查卷第五0頁 至第五三頁);⑵證人馮志偉即據報後到場處理員警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接獲「夏威夷汽車旅館」櫃臺小姐報 案後,到「夏威夷汽車旅館」時,請櫃臺小姐從控制台幫我 開一樓停車場的門,然後走樓梯上去敲門,告訴人打開門後 ,就很害怕的跑下來,她穿越中庭跑到夏威夷汽車旅館櫃臺 內的廁所躲起來,我們就去找她,問她發生情形,她說她不 想跟被告甲○○發生關係,當時她神情緊張,打開門後,就 從二0五號房間樓梯往下跑,並一直呼喊救命,我到櫃臺之 後,大約三至五分鐘,被告才下來櫃臺等語(偵查卷第五0 頁至第五一頁;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⑶證人 林小燕(別名韓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打電話給我說 她有危險之後就掛電話了,我一直回撥給她,但她都沒有接 ,接通電話之後她就說警察來了,之後電話又斷線了,直到 她到警察局之後,我們才又通上電話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七 頁)在卷。且有證人A女在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五十九 秒許,自第二0五號房車庫驚恐跑出,經過「夏威夷汽車旅 館」中庭往櫃臺方向之監視錄影畫面二張(警卷第一七頁、 第一八頁)、遠傳資料查詢資料一份(偵查卷第六八頁)在 卷可按。是若非證人A女業遭被告以上開脅迫方式強制性交 ,為求脫身,始佯裝同意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再伺機求救 ,而係證人A女自願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性交,證人A女豈 有在抵達「夏威夷」汽車旅館後,立即趁隙撥電話至櫃臺要 求櫃臺人員報警,並去電向證人林小燕求救,見警前來,隨 即自房內驚恐逃出之理。綜上所述,堪認證人A女上開所證 各節,屬實可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脅迫方式 ,違反A女意願,強制A女為其口交,並將以手指插入A 女 陰道內之事實,洵堪認定。
㈧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證人A女前後對於口交時間長短、口 交時有無壓A女之頭部及解開胸罩、褲襪究竟係A女自行脫 下或由被告脫下、期間有無車輛經過等等細節,證述不一。 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 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 、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 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 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 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 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 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 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茲查:本件證人A女就被 告確有在車內以脅迫方式強制渠為其口交,並有以手指插入 渠陰道內之強制性交行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述甚確,已如前述。是雖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審理時未能就 口交時間之長短、究竟有無解開胸罩等等細節為明確之陳述 ,或有不一之陳述。然酌諸證人A女警詢筆錄係在一0一年 四月四日案發當日製作,於原審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 期日到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七月之久,自難期待渠 就遭遭強制性交之細節,記憶仍舊清晰如前,就此各端,自 應以證人A女警詢證述可採,且尚難據此認定全盤否定證人 A女就上開所證各節之證明力,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另⑴證人A女在被告駕車抵達「夏威夷汽車旅館」在櫃臺處 辦理住房時,雖未立即向櫃臺人員求救。然以被告於本原審 理時供稱:「‧‧‧當天我開車進去汽車旅館,櫃臺也是離 我很近‧‧‧」等語(本院卷第八四頁),是在櫃臺設置位 置係鄰近車輛駕駛座,證人A女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距離櫃 臺人員較遠,尚有被告居中阻隔之情形下,實難期待證人A 女在被告駕車至「夏威夷汽車旅館」櫃臺辦理入住手續時, 即向櫃臺人員求救。證人A女在進入第二0五號房後,始趁 被告下至車庫拿取物品時之空檔,去電櫃臺要求報警,並無 何違常之處。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指摘證人A女在該時未立 即在向櫃臺人員求救,與常情不符云云,要屬無據。⑵證人 A女在進入第二0五號房後,趁被告下至車庫拿取物品時, 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有以渠所持用0九八二○○ ○九0三號(詳卷)行動電話去電證人林小燕(別名韓尊) 所持用之○○○○○○○○○○號(詳卷)行動電話求救, 短暫通話十四秒,證人林小燕隨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九 分、三十三分、三十四分、三十六分、四十四分、五十七分 及十二時五分許,密接回撥去電證人A女,業經證人A女、
林小燕分別證述如前,且有遠傳資料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六八頁),並無如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何以未向證 人林小燕求救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A女未向證人 林小燕求救云云,亦屬無據。⑶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係證 稱渠被告下至車庫拿取物品返回時,發現渠將房門鎖上,被 告即踹門進入等語(原審卷第五五頁正反面),證人A女自 始至終未曾提及房門門鎖有遭被告踹壞之情事,而該房門是 否係因證人A女在將房門上鎖時,因過於緊張未將房門關好 鎖緊,致門鎖鬆脫房門開啟,亦非無可能,是縱第二0五號 房門鎖事後經警勘查結果,並未損壞,有證人郭李詩琴即「 夏威夷汽車旅館」清潔人員於警詢中證述(偵查卷第五五頁 、第五六頁),以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報告一 份(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現場照片三十張(偵查卷第五 七頁至第六四頁)附卷足憑,惟亦不能據此否定證人A女上 開證述之證明力。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強使A女為其口交後,復以手 指進入A女之陰道內,乃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下之接續行 為,應論以一罪。至被告為實施強制性交犯行過程中,恐嚇 及限制被害人自由之行為,乃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 ,不另論以恐嚇及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一四四一號判決意旨)。被告曾於九十九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四二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經該院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九三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用搭載A女返家之機會,對 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有損害,其犯罪所 生危害甚鉅,並考量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四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亦最高法院九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九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 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 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 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