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紹爐(原名戴永發)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
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 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 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戴紹爐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 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固依據法定期間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 內,於民國102年6月7日具狀向法院提出上訴,有收文戳可 稽,惟未敘述理由,僅稱對判決實難甘服,上訴理由擬於彙 整後具狀補呈等語。原審法院102年7月22日以新院千刑平 100交易19字第17975號函命被告等於文到五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狀。惟被告等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 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