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
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73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文彬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交易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 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1 年7 月 26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由西向東沿桃園縣龜山鄉復興一路行駛,於行經復興一路與 復興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 意,與同向由林榆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致林榆豐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 解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文彬明知肇 事致人受傷後,非但未停車查看林榆豐之傷勢或給予必要之 救助、照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經警於翌(27)日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林榆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林榆豐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明 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30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榆豐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榆豐於警詢、偵查中所證 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6732 號卷第9 、10、48至50頁) ,並有被害人林榆豐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片16張、和解書、檢察官於偵查中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見 偵查卷第15、20至22、31至38、52、65頁,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案發時光線為晨或暮光應係誤載)及監 視錄影光碟1 片(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可憑,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原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 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致 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後,竟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 人並報警處理、反駕車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 惟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情節及與
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 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雖未及比較刑法第185 條之4 新舊法之適用,然原判決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4 規定,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犯行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其駕 車不慎,致人受傷後仍逃逸,未予被害人即時之照護,難認 其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妨 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 4 年,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 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於100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1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被告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要件,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且被告自陳父 、母雙亡,配偶宋美霞為大陸地區人士,僅有臺灣地區居留 證,尚無身分證,並育有1 子年未滿3 歲,均待被告扶養, 此有被告所提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可憑(見本院卷第 9 、10、14頁),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