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2年度,128號
TPHM,102,交上訴,128,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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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
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73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文彬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交易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 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1 年7 月 26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由西向東沿桃園縣龜山鄉復興一路行駛,於行經復興一路與 復興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 意,與同向由林榆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致林榆豐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 解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文彬明知肇 事致人受傷後,非但未停車查看林榆豐之傷勢或給予必要之 救助、照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經警於翌(27)日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林榆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林榆豐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明 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30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榆豐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榆豐於警詢、偵查中所證 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6732 號卷第9 、10、48至50頁) ,並有被害人林榆豐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片16張、和解書、檢察官於偵查中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見 偵查卷第15、20至22、31至38、52、65頁,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案發時光線為晨或暮光應係誤載)及監 視錄影光碟1 片(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可憑,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原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 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致 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後,竟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 人並報警處理、反駕車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 惟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情節及與



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 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雖未及比較刑法第185 條之4 新舊法之適用,然原判決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4 規定,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犯行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其駕 車不慎,致人受傷後仍逃逸,未予被害人即時之照護,難認 其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妨 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 4 年,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 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於100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1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被告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要件,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且被告自陳父 、母雙亡,配偶宋美霞為大陸地區人士,僅有臺灣地區居留 證,尚無身分證,並育有1 子年未滿3 歲,均待被告扶養, 此有被告所提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可憑(見本院卷第 9 、10、14頁),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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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