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2年度,108號
TPHM,102,交上訴,108,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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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
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78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智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智強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罰金 2 萬元確定。於93年間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 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並於94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984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3 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同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 在98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張智強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101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起至5 時 止,在桃園縣中壢市志廣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自 該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沿桃園縣 平鎮市延平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37分 許,行至延平路2 段與育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育英路時,因 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降低,竟跨越雙黃線駛入育英路之對 向車道,適有邱沅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後 座附載葉育帆陳濬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 、吳寶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育英路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停等紅燈,見狀均閃避不及,遭張智 強駕駛之小客車撞擊,致邱沅堂受有左小腿挫傷及擦傷、葉 育帆受有左膝擦傷、陳濬祐受有左側下肢多處鈍挫傷及左足 部撕裂傷(約2.5 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邱沅 堂、葉育帆陳濬祐告訴,另吳寶財未受傷)。詎張智強於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



且未對邱沅堂葉育帆陳濬祐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 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 現場。嗣經吳寶財報警處理,再經警於育英路57號前查獲張 智強,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始悉上情 。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20、23、24頁、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邱沅堂葉育帆陳濬祐吳寶財分別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各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29頁、第77至79頁),復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張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2至40頁、第 51至57頁、第84、85頁)。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足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智強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85 條之4 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公 布施行,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構成要件業經變更,刑度則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同法 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經修正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則提高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張智強上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85 條之4 等2 罪 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以 個人因素請求輕判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 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已 屬不該,更因其不勝酒力而肇事致被害人等受傷,其於肇事 致人受傷後,不僅未施以救護,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救護義務 ,甚為惡劣,兼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4 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可徵其駕駛習慣不佳,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 警惕而仍心存僥倖,本次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 1.34毫克,所生危害非輕,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被害人邱沅堂葉育帆陳濬祐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見偵 查卷第86頁、本院卷第22頁),尚具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罹患憂鬱症健康情形 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 月;所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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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