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明賢於民國101年1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00號巷口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巷口與復興路口,欲左轉復 興路時,適蔡金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路 口由南往北橫越復興路,兩車發生撞擊,致蔡金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 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9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詎劉明 賢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但其僅下車略為察看,且因聽聞 一旁路人稱會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在尚未確定傷者可以得到救護、亦未向任何在場之人 或警察機關留下自己之聯絡方式或姓名等資料,以供後續處 理之情況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在場目擊之徐慧容記下 劉明賢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蔡金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與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被告劉明賢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金煌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目擊證人 簡致愷、徐慧容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2-31、6 4-65頁,偵續字卷第24-2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出具之 101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3-25、39-
43、5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亦有明 文,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為已足。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雖有 路人表示可幫忙,然被告既與該名路人素昧平生、毫無交情 ,自無法確定該路人必會聯絡警察或通知救護車,且被告並 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被害人亦難以向之求償或 處理後續問題,是被告仍然構成肇事逃逸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 受傷後即行逃逸,除可能使被害人因遲延送醫而影響其傷勢 外,亦使被害人難以知悉肇事者為何人,民事損害求償益加 困難,又被告雖先否認犯行,最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雖有 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賠償,與被告可接受之金額相差甚遠而無法達成 和解(原審審交訴卷第24頁背面)之犯後態度,且衡及被告 急於離開現場之原因係急於帶母親去醫院探視生病的祖父之 犯罪動機,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除91年間因侵占遺失物而經 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外,別無其他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有罪 確定之前科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 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肇事後曾短暫下車察看,並非全不理 睬,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本案被告曾稱其手機沒電,無法撥打電 話叫救護車,此與檢方查證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不符,且目 擊證人表示被告下車察看時全身酒味,口出惡言,與其所述 當日係急於載母前往探視祖父之孝子形象,大相逕庭,原審 未經查證即遽採被告說詞,自有未恰,被告對告訴人不理不 睬,而未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已 審酌被告雖先否認犯行,最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雖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要求200萬元,彼此差距 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以為量刑依據,本院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經調解而不成立
,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函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偵 字卷第61頁,審訴字卷第24頁背面),且被告之外公疑因肺 癌末期於本案發生前一日至醫院急診,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本院卷 第26頁),是被告所述尚非無據,故原審審酌上開事由後予 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