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415號
TPHM,102,交上易,415,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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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王鴻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
易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11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鴻騰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多年,於民國101 年3 月 17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至仁愛路41號前時, 其車輛左前輪胎因不明原因爆胎,王鴻騰明知遇有汽車爆胎時 ,應採取雙手緊握方向盤,儘量控制前進方向,並鬆開油門讓 汽車慢慢減速,等到車速完全降下來後,操作方向盤將車停在 路邊安全的地方等待救援之駕駛方式,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一時慌張而緊踩煞車,致其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失控逆向闖入對向車道,撞擊游凱雯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游凱雯並受有右側肩 部挫傷、左側膝挫傷及左側膝、小腿、大腿開放性傷口(撕裂 傷約6.0 公分)、胸部挫傷併胸痛、頸椎挫傷合併神經血腫之 傷害。王鴻騰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 禍事宜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游凱雯訴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及答辯要旨
上訴人即被告王鴻騰於上開時、地駕駛GK-7156 號自用小客車 ,因左前輪爆胎而闖入對向車道,撞擊告訴人游凱雯所騎乘之 RYK-542 號輕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挫傷 合併神經血腫等傷情,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過失之處,辯 稱:我的車子都有固定保養,在開車之前,會查看輪胎是否正 常,本件車胎才行駛2 萬5 千公里,未達4 萬公里更換輪胎之 程度,車輛爆胎可能受到其他外力所造成,本件車禍純屬意外 ,在爆胎後,我緊握方向盤,不讓車子偏向,當時車身已經左 偏,我就馬上慢慢放慢油門,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採取相當 注意,不幸發生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等語。
二、被告駕車不慎撞傷告訴人: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駕駛GK- 715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其車輛失控逆向闖入對向車



道,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RYK- 542號輕型機車,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左側膝挫傷及左側膝 、小腿、大腿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併胸痛、頸椎挫傷合併 神經血腫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凱雯證明在卷。 ㈡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多年,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左前輪爆胎,闖入對向車道,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 輕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等情,被告對此亦坦承在卷 。
㈢此外,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告訴人受傷照片8 幀、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 年3 月27日診 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1 年3 月17日、101 年4 月13日、101 年8 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101 年7 月1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電腦繪製圖)在卷足憑。
㈣因此,被告駕車失控撞傷告訴人,應可認定。三、被告有未採取正當應變之疏失:
㈠汽車駕駛人遇有汽車爆胎時,應雙手緊握方向盤,僅量控制 前進方向,並鬆開油門讓汽車慢慢減速,等到車速完全降下 來後,操作方向盤將車停在路邊安全的地方等待救援,此為 交通部廣為宣傳之駕駛常識;被告為大學畢業,考領有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駕車有30多年經驗,對於上開駕駛方式應 知之甚稔,此從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敘明:「交通宣導爆 胎時,雙手緊握方向盤,盡力控制不讓方向盤轉動,讓汽車 沿直線行駛,…」等詞至明(原審卷第15頁)。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下午5 時許,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詢應訊時,陳稱:「我從台北市出發要 返家,當時我駕車沿著仁愛路往仁愛公園的方向行駛於一般 道路上,至肇事地點時,我的左前側車輪突然爆胎,『我嚇 到就踩下煞車』,結果就不慎滑行到對向車道,車頭的左前 側與對方車子的前車頭發生碰撞。」(他字第2828號卷第26 頁);於101 年8 月23日偵查時,陳稱:「我左前輪胎爆胎 ,我注意力都在車頭,因為爆胎我很緊張,『我只想趕快把 車停下來』,結果就撞到告訴人。」、「我確實有跑到對方 車道,我承認我有責任。」(他字第2828號卷第38-39 頁) 。被告於本院表示其於檢方、警方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 意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則被告 於警檢先後兩度所為之陳述,應可採信,亦即,被告於爆胎 之後,即猛踩煞車,因其未依上述宣導之正確方式煞車,以



致闖入對向車道,撞擊告訴人機車,自有駕車不當之疏失。 被告上訴,否認過失,實不足採。
㈢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爆胎之初,我緊握方向盤,因車 身已左傾,致闖入對向車道,純屬意外云云。有關爆胎之初 車身已左傾乙節,被告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所述為真實,並與 其於警詢、偵查所言急踩煞車、趕快把車停下等情相違,難 以採信。
㈣至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 疏於保養輪胎,致其自小客車左前輪胎爆胎而闖入對向車道 引發車禍,為肇事主因等語(原審卷第55頁)。然車輛爆胎 原因不一而足,或胎紋、胎壓不足所生,或外力(如鐵釘、 尖石、鐵塊或路面不平)所造成,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警方或檢察官並未將該爆胎扣押存證或送鑑定其爆胎原因, 本院再觀卷內車損照片(偵卷第29頁下方照片),被告車輛 左前輪胎雖有相當磨損,然檢警及原鑑定單位並未實際測量 其胎紋深度,無從認定有疏於保養致磨損過度之情事。則本 件車禍事故爆胎之原因,是否為被告疏於行車前檢查或保養 輪胎所致,難以確定。故本院不採取公訴意旨及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雖記載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至肇事地點時,左前側車輪不慎爆胎,致偏 向碰撞告訴人所駕駛機車,再波及路邊停車格內9051-N6 自 小客車等情,此僅依據車禍雙方之陳述,簡單描述車禍發生 之經過,依法其無證據能力,該報告表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 證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稽(他字第2828號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漏引第1 項、第2 項前段),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之人,知悉遇有車輛爆胎之情事,應採取雙手緊握 方向盤,儘量控制前進方向,並鬆開油門讓汽車慢慢減速,不 得緊急煞車,以免車輛偏離車道,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急踩煞車致逆向闖入對向車道,撞擊來車,使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1 年餘仍未痊癒,造成其身體上及精神 上之痛苦非輕,兼衡被告在審判中否認犯行,一再飾詞諉責, 經本院及原審一再勸諭和解,被告僅願賠償新台幣10餘萬元, 未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無不當。被告上 訴,否認有過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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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