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228號
TPHM,102,交上易,228,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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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昆源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
易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涂昆源於民國101 年4 月2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中平路欲左轉幸福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 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 ,又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為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於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即貿然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致撞及正穿越幸福路口行 人穿越道之行人曾春滿,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 年5 月1 日凌晨5 時13分許, 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涂昆源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春滿之女陳宥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 第37至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涂昆源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 曾春滿死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宥佐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證人 賴鴻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可參(101年度偵字第12338號卷第 14-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 場照片1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勘察照片31張、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11張、原審102年1月9日勘驗筆錄暨錄影器光碟畫面擷取 照片共40張在卷可憑(101年度偵字第12338號卷第19-21、 24-25、31-52頁、原審卷第117、123-142頁)。又被害人確 因本件車禍,經送醫急救後,於101年5月1日凌晨5時13分許 ,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31張附卷可按(101年 度相字第607號第27、30-56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1 項 、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 照之人,對前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再依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於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 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 失。至告訴人雖認被告係駕車跨越中平路之方向限制線,而



撞擊站立於人行道上等待綠燈欲穿越中平路行人穿越道之被 害人云云,然被害人於案發時,係進入穿越幸福路之行人穿 越道上後,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一情,業據原審勘驗案發 時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102年1月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 ,並有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7、134- 137 頁),故告訴人認被害人當時係站立於人行道上等待綠燈欲 穿越中平路行人穿越道,容有誤會。又依前開照片,顯示被 害人遭撞擊地點,未至行人穿越道中心處,亦足認被告有左 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貿然搶先左轉之駕車過失, 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案發經過相符,告訴人雖認定 被告當時有駕車跨越中平路上方向限制線之情,尚乏證據證 明之,附此敘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醫救治仍 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詳如前述,堪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告 訴人雖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然按刑法上所 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 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 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 案發時,固係駕駛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洋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 可參(101年度偵字第12338號卷第26頁),惟被告任職建洋 公司,擔任處理土地開發業務,包含開發地主、接洽業務及 處理相關內部作業等工作,平日若有外出接洽業務需要,可 使用公司所有之車輛,但也可自行開車、騎車或使用大眾運 輸工具前往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主管陳德勝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101年度偵字第12338號卷第113頁、原 審卷第101-104頁),可知被告僅係以上開車輛為其代步工 具,非必駕駛車輛始能完成其業務範疇,被告駕駛車輛顯與 其處理土地開發業務無直接、密切之關係,自難包含於業務 概念中。況被告於案發時係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地區訪友後, 再前往汐止地區,交付與其業務無關之音樂CD予建洋公司現 已無須拜訪之地主客戶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 核與證人陳德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02頁) ,故難謂被告於肇事時之駕駛行為屬於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因而得課以被告特別較高之注 意義務,告訴人前揭認定,容有誤會。另按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即被害人曾春滿優先通行, 致其死亡,應負刑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12338號卷 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疏 於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撞擊無肇事因素、依法行走於行人 穿越道之被害人,使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 無法彌補之傷痛,及被告曾提出總計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含強制保險200萬元)之賠償金額,然告訴人認被告未 確實陳述案發經過而拒絕上開和解條件,迄今仍未達成和解 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過失犯罪之情狀、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略謂:其自始即坦承犯行, 並積極尋求和解之契機,且自發性為被害人抄經,實足認其 有深切悔悟之心,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惟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 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而處以適當 之刑度,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難謂與法有違,且本院審 酌被告肇事後至今已逾1年有餘,仍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 諒解,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家屬之 傷痛,原審審酌未和解之情況並未變更,再刑法第276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2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最重本刑可處有期徒 刑3 年,原審依自首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無失 之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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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