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2年度,9號
TPHM,102,上重訴,9,2013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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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恕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楊正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炳順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盧國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庭瑋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曜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
第1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41、36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陳忠恕於民國101年1月中旬時,因聽聞女友郭○宜(綽號 彎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告知於同年1月14日時遭邵 奕翔(綽號冰塊)性侵害等語,陳忠恕極為氣憤,去電質問 邵奕翔時,2人更於通話中發生爭執,陳忠恕邵奕翔極為 不滿。適郭○宜於同年1月19日晚上與友人林○儒(女,綽 號寶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相約聚會唱歌為林○儒慶 生,而且邵奕翔也會一同聚會,陳忠恕經郭○宜之告知而得 知此事後,遂向郭○宜表示「等一下打給妳」。19日當日晚 上10、11時許,邵奕翔駕駛4791-QM號藍色自用小客車至郭 ○宜之住處搭載郭○宜與郭○雅(係郭○宜之胞妹,綽號小 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再前去林○儒之住處接林○ 儒後,渠等4人乃前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好樂迪KTV店 ,但因無空包廂,渠4人商議後,於翌日(同年1月20日)凌 晨0時許抵達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麗殿精品 汽車旅館」(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立言街口),在20 3號房內聚會唱歌。㈡陳忠恕於同年1月19日晚上9、10時許 撥打電話給廖炳順許庭瑋,邀廖炳順許庭瑋一起去找邵 奕翔給予教訓,其等遂相約於當日晚上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 夜市會合,陳忠恕乃前去其友人葉權億住處,與葉權億、葉 權億女友張○(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一同前去興南夜市 ,在興南夜市時,陳忠恕打電話詢問郭○宜在何處唱歌?郭 ○宜告以在「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陳忠恕得知後,遂邀 廖炳順許庭瑋葉權億、張○以及范瑋廷王偉坤,一起



從興南夜市出發,陳忠恕更基於殺人之犯意,攜帶外觀類似 西瓜刀、刀刃長約40多公分之長刀1把(未扣案),將前開 長刀放在其所騎乘機車的置物箱內,而與廖炳順許庭瑋等 人共6男1女,分乘數輛機車一起前去位在「美麗殿精品汽車 旅館」對面之7-11便利超商(亦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 立言街口,門牌號碼為板南路488號)外等候郭○宜與邵奕 翔出現,其等在同年1月20日凌晨大約將近2時許抵達。㈢陳 忠恕等人騎機車抵達後,陳忠恕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前開長 刀,藏放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內,夾在腋下,而陳忠恕等人在 上開7-11便利超商外等候時,陳忠恕又打電話向郭○宜表示 其人正在7-11便利超商外,詢明邵奕翔車子的顏色(藍色) 後,要求郭○宜騙邵奕翔出來到汽車旅館外,但郭○宜與邵 奕翔並未馬上出去到汽車旅館外,而是3小時休息時間結束 後,郭○宜、邵奕翔才與林○儒郭○雅一起乘坐邵奕翔所 駕駛之上開藍色自用小客車離開汽車旅館,並旋於同日( 101年1月20日)凌晨3時32分許,駕車抵達汽車旅館對面之 上開7-11便利超商門外(范瑋廷王偉坤邵奕翔之藍色自 用小客車尚未到達前,即先行離去)。㈣邵奕翔所駕駛之上 開藍色自用小客車在上開7-11便利超商門外停妥後,車上的 郭○宜等3女即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下車進入該便利超商內 消費,嗣陳忠恕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亦走進該便利超商內 。約30幾秒後,郭○宜等3女走出該便利超商並即返回車內 ,陳忠恕在郭○宜等3女走出便利超商後大約10幾秒後,亦 從便利超商門口走出,直接走向邵奕翔之藍色自用小客車的 駕駛座旁,開啟車門後說:「你就是冰塊喔!」,並即取出 前開長刀朝邵奕翔揮砍,邵奕翔因而下車抵抗與陳忠恕拉扯 ,葉權億見狀則立即上前試圖拉開雙方,廖炳順(手持深色 安全帽,安全帽未扣案)、許庭瑋(手持白色、有豹紋圖案 之安全帽,安全帽未扣案)亦跑向上開自用小客車均站在駕 駛座附近,邵奕翔因見陳忠恕持刀,乃沿著新北市中和區板 南路(往中正路方向)奔逃,此時,廖炳順許庭瑋亦萌生 與陳忠恕共同殺人之犯意,渠3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 陳忠恕持上開長刀在邵奕翔之後方追逐,廖炳順許庭瑋則 趕緊跑向原先停放機車之處,由許庭瑋駕駛397-CBU號重型 機車搭載廖炳順急速駛經上開7-11便利超商前並再駛向邵奕 翔逃跑的方向,不久後,邵奕翔因體力不支,遭許庭瑋、廖 炳順共乘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工地外的人 行道追上,許庭瑋以一手騎車,另一手持安全帽(白色、有 豹紋圖案)往邵奕翔的頭部揮打,廖炳順亦旋即下車以安全 帽(深色)朝邵奕翔之頭部接續揮打,許庭瑋也立即停車下



車以安全帽朝邵奕翔之頭部、身體接續揮打,2人持安全帽 一陣猛打,陳忠恕亦旋即趕到並持前開長刀向邵奕翔揮砍, 邵奕翔不支倒地後,陳忠恕仍持前開長刀朝邵奕翔之頭頸部 、左胸、腹部及肢體等處一再猛力砍殺,許庭瑋也持安全帽 復一再朝邵奕翔之身體猛打,且大喊數聲「幹!」、「幹你 娘!」,並說「X死」、「幹XX呼死!」(台語),廖炳 順亦上前毆打邵奕翔之身體數下,同時喊「幹你娘!」(台 語),渠3人上開揮打行為,造成邵奕翔全身42處切割銳傷 、頭部砍創、顱骨骨折、左前胸穿刺切割銳創、左肺塌陷, 血胸肋骨穿刺傷,以及肢體、雙手手掌腕部橫斷、四肢銳創 多處,導致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經救護車於 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送抵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到院前無 生命跡象)。而前開行凶之部分過程,經現場民眾李東穎以 行動電話錄影蒐證,旋通報警網查緝,陳忠恕許庭瑋則立 即乘坐由廖炳順駕駛之上揭397-CBU號機車逃離現場,且未 先告知范瑋廷,即一起前往范瑋廷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之住處躲藏。許庭瑋並打電話要求范瑋廷前去上 開7-11便利超商處,由范瑋廷騎機車從上開7-11便利超商處 搭載林○儒,另由郭○宜騎著陳忠恕的機車搭載郭○雅,均 前往范瑋廷之前揭住處。嗣陳忠恕在友人之勸說下,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同日清晨6時40分 許,向接獲電話前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小 隊長楊明謀自首殺人犯行,楊明謀小隊長先於同日上午將葉 權億帶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上午7時17分許抵 達該院)看手傷之後,又將陳忠恕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之後即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承辦員警帶回偵辦,並扣得陳忠恕當時身上所穿著之 外套、長袖、短袖、連帽T恤、牛仔褲各1件、鞋子1雙。廖 炳順、許庭瑋另逃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廟宇內繼續藏匿,逃 亡10日後,始於同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投案。范瑋廷林伯駿饒瑞家(以上三人犯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證據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壹日確定)於同日(101年1月20日)清晨5時許,均在范瑋 廷之前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內,均知悉陳 忠恕等人行凶且知悉屋內有前開沾有血跡之長刀,渠3人竟 共同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 棄置前開長刀,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由林伯駿將上開長 刀以報紙、雨衣及手提袋包裹後,林伯駿再與饒瑞家將包裹 好之前開長刀攜離上址,旋將前開長刀棄置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對面瓦窯溝之水道內,而以此方式湮滅關係他 人刑事案件之證據,嗣經警在該水道打撈仍無法尋獲前開長 刀。
二、案經邵奕翔之父邵志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三人分別於警詢時、偵 查、原審及本院不利於己之供述,尚無證據顯示係以不正之 方法取得,而悖於其自由意志之情事,是被告等人前開不利 於己供述均得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第248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 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 ,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 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 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 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 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 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 查,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許庭瑋廖炳順以證人身分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證人李東穎葉權億、張O、林O儒於偵查中之證 述,業經具結,證人郭O宜因未滿16歲,依法無庸具結,被 告及辯護人並無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並經合法調 查,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郭O雅於警詢之證述, 經本院依法調查證據,被告等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據,迄本 案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 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得為證據。
㈣另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1年2月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屬檢 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現場檢 體鑑定公務所出具書面檢驗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等人及 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 復核該鑑定書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 有證據能力。
㈤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被告陳忠恕固坦承有上開殺害邵奕翔之犯行,惟辯稱 :伊是在將邵奕翔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門打開的時候, 才開始有殺害邵奕翔的犯意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廖炳順、許 庭瑋亦坦承於上開時間與陳忠恕一起前去中和區板南路、立 言街口之7-11便利超商前等候,俟邵奕翔駕車抵達後,其2 人均有持安全帽上前,旋又共乘機車在工地外的人行道追上 邵奕翔,將邵奕翔攔下,其2人又分持安全帽揮打邵奕翔之 頭部、身體,以及嗣由廖炳順騎機車載著許庭瑋陳忠恕



離現場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均辯稱:當時 只是要教訓邵奕翔,只有傷害他的犯意,沒有殺害他的犯意 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之事實(即101年1月20日凌晨3時32 分許邵奕翔駕駛藍色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7-11便利超商門 外以前之事實),以及案發後在同日凌晨4時之後前去范 瑋廷住處之事實,除據被告陳忠恕廖炳順許庭瑋供述 在卷外,且經證人郭○宜於偵查時證稱:伊是在1月l9時 就跟林○儒邵奕翔約好當天有安排行程,伊19日時就有 打給陳忠恕問他,伊可不可以去幫林○儒慶生,他本來說 不行,怕伊有危險,因為伊每次跟林○儒出去都沒有好事 情,後來陳忠恕還是有答應讓伊去,並且問伊說還有誰要 去,伊跟他說還有邵奕翔要去,後來陳忠恕說他等一下打 給我,並提醒伊注意安全,不要跟邵奕翔離得太近。後來 晚上我們是11時、12時聚會,當時邵奕翔先到伊家載伊跟 伊妹,再去中和接林○儒。然後我們就一起討論要去哪裡 。後來我們先去板橋好樂迪,後來因為沒位置,所以伊就 提議去美麗殿邵奕翔就說那就去,他願意付錢,所以我 們就去了,大概是凌晨1時許進場,進場後,我們就唱歌 ,那時林○儒跟伊妹在拍照,伊在唱歌,邵奕翔在吃泡麵 。中間過程中陳忠恕打給伊,問伊在哪裡,伊跟他說伊在 美麗殿,他問伊有誰在,伊就跟他說現場有誰,他叫伊自 己保護好自己,不要有一樣的情形發生,晚一點再來找伊 ,他那天打了四、五通給伊,很擔心伊,後來他叫伊帶邵 奕翔出去,因為他有話想跟邵奕翔講,伊回他說我們現在 不能出去,陳忠恕說他現在在美麗殿外面的7-11便利商店 ,叫伊不要跟邵奕翔陳忠恕就在外面,要伊騙邵奕翔跟 伊出去美麗殿,伊問陳忠恕要幹嘛,他回答說沒有要幹嘛 ,只是想幫伊討公道,伊就知道陳忠恕要幹嘛,伊跟他說 可不可以不要這樣,事情都過了,陳忠恕跟伊說他沒辦法 忍受邵奕翔這樣對伊,陳忠恕叫伊把他找出來就對了。所 以伊跟他說時間結束,我們再一起出去。之後3時30分結 束後,邵奕翔帶我們到7-11門口,他自己在車上,我們三 個就進去7-11借廁所買東西,伊妹跟林○儒跟我說陳忠恕 在飲料區那邊,伊嚇到了,伊跟林○儒和伊妹說快走快走 ,因為伊感覺有危險,後來我們三個上車後,我們三個就 立即叫邵奕翔趕快開車,邵奕翔問我們為什麼,伊說快開 車就對了不要問,然後車門就打開了,邵奕翔陳忠恕就 打起來。後來邵奕翔有反抗,並且把陳忠恕推開,他們兩 個就追起來了等語(見偵字第3341號卷139至141頁);證



林○儒於偵查時證稱:(101年1月20日)我們唱歌結束 後,邵奕翔就開車帶我們到外面的7-11,我們三個女生下 車進入7-11,邵奕翔留在車上,我們進到7-11後才發現陳 忠恕走進來買飲料,我們那時看到陳忠恕三個人都很驚訝 ,趕快走回車上,然後陳忠恕就突然從7-11衝出來,那時 我們已經上車了,我坐在駕駛座正後方,我們就跟邵奕翔 說趕快走,快開車,後來陳忠恕就衝出來把邵奕翔車門打 開,陳忠恕說你就是冰塊喔,之後兩個人就打起來。之後 他們就追起來,伊沒有追上去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41 、142頁)、郭○雅於警詢中證稱:我姐姐郭○宜(綽號: 彎彎)的朋友林○儒(綽號:寶寶)於昨天(19日)傍晚4 、5時左右打電話約我們去幫她慶生,邵奕翔就開車至我 家樓下接我跟姐姐郭○宜上車至中和南山路林○儒住處樓 下接她,之後我們就一起搭乘邵奕翔所駕駛車輛前往板橋 好樂迪唱歌,但因假日人數爆多沒有空的包廂,所以我們 抵達中和區立言街「美麗殿汽車旅館」203號KTV房休息3 小時,於20日3時30分結束,我們就在搭乘邵奕翔車輛至 板南路、立言街口便利商店,我們3個女生就下車一同進 入便利商店購買食物,由於我姐姐並沒有看到想吃的東西 ,所以就準備離開,後來上車之後邵奕翔正要開車就被陳 忠恕攔下來,陳忠恕就與坐在車門駕駛座邊邵奕翔發生爭 執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31、32頁)、葉權億於偵查中( 見同前偵查卷第114、115頁,詳下述)、張○於偵查中( 見同前偵查卷第128至131頁,詳下述)、范瑋廷偵查中( 見101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9至12、27至29頁)證述在卷 。
(二)次查,被害人邵奕翔受有全身42處切割銳傷、頭部砍創、 顱骨骨折、左前胸穿刺切割銳創、左肺塌陷,血胸肋骨穿 刺傷,以及肢體、雙手手掌腕部橫斷、四肢銳創多處,導 致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死亡方式為「他 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並經解剖鑑定無訛,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 之父邵志聰指述在卷;被害人邵奕翔駕車抵達上開7-11便 利超商外後,所發生之遭人砍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恕 於警詢中自承:伊是持刀追著邵奕翔至板南路496之7號前 路旁,將他砍殺致死等語(見偵查卷第197頁反面);被 告廖炳順於警詢時自承:被害人逃離現場,伊就先以徒步



方式追逐冰塊約100至200公尺之遠後,因我們感覺很累, 伊和許庭瑋又折回超商前騎著機車讓許庭瑋載伊,2人再 次追逐冰塊,當時是伊和許庭瑋先追到冰塊,伊就持安全 帽往冰塊頭部毆打,許庭瑋也是持安全帽毆打冰塊,然後 陳忠恕隨後趕到,陳忠恕就持刀子持續砍殺冰塊直至倒在 地上(板南路496之7號前路旁),之後,伊與許庭瑋仍持 續持安全帽毆打冰塊,當時冰塊一直喊救命,陳忠恕未理 會持續砍殺冰塊,伊與許庭瑋2人也是持安全帽持續毆打 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00頁反面);被告許庭瑋於警 詢時自承:伊騎機車與廖炳順趕到,由廖炳順持他黑色的 安全帽朝向冰塊的頭部敲打,伊與廖炳順2人持安全帽持 續毆打冰塊,陳忠恕持刀持續向冰塊砍殺身體,之後由廖 炳順騎著機車三貼後載我們離開現場,當時伊乘坐在中間 、陳忠恕坐在最後面等語(見偵查卷204頁反面);被告 陳忠恕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供證:伊帶刀去現場;刀子一直 放在伊機車行李箱(即置物箱);案發當日有拿出刀子; 伊是到7-11把車停好後就把刀子從車子裡面拿出來放在身 上,此後刀子就一直都在伊身上;伊有穿外套,夾在腋下 ;伊有去追被害人,當時伊手上有刀;好像是廖炳順、許 庭瑋先到,伊到時廖炳順許庭瑋邵奕翔旁邊,算是監 督他,怕他跑掉;伊記得刀一直揮著被害人,但是伊不記 得是幾刀;伊第一刀砍被害人頭部;到工地時,廖炳順許庭瑋有看到伊手上拿著刀子;伊追邵奕翔時,刀子沒有 藏起來,伊邊追邊揮,所以應該大家都可以看到伊手上有 拿刀子,伊當時把刀子拿在手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 8-177頁);被告廖炳順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證:伊當 時在一旁看,伊看到有一台車出來,三個女的下車,之後 陳忠恕過去拉開車門,把邵奕翔拉出來,後來他們就打起 來,葉權億衝上去把他們兩個拉開;刀子是陳忠恕帶去的 ;陳忠恕先拿刀追邵奕翔,伊跟許庭瑋隨後追過去,我們 兩個跑得累了,回去牽機車,追到陳忠恕邵奕翔後,陳 忠恕就拿刀往邵奕翔頭部砍下去,伊跟許庭瑋拿安全帽打 邵奕翔等語(見偵查卷第114頁);於原審供證:在便利 商店時,伊有看到陳忠恕邵奕翔發生扭打,但過程不清 楚;伊跟許庭瑋在巷子旁邊看;伊到的時候看到陳忠恕邵奕翔往前跑;伊打被害人頭部跟身體;伊與許庭瑋是合 力打邵奕翔,伊先下車打被害人,之後陳忠恕才拿刀砍被 害人,在打的過程中,陳忠恕才到;是陳忠恕到了之後才 把被害人砍倒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21頁);被 告許庭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證:一開始就是陳忠恕



刀,刀子是陳忠恕帶去的;邵奕翔看到刀子就跑掉了;那 時邵奕翔在跑,伊跟廖炳順就拿安全帽打他頭跟腳,陳忠 恕就拿刀砍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12-113頁);於原審供 證:被害人跑掉之後,伊跟廖炳順去追;追到工地人行道 時,伊跟廖炳順先拿安全帽打邵奕翔,之後陳忠恕就跑過 來,他拿刀子砍邵奕翔陳忠恕砍被害人時,被害人瞬間 就倒下來;那時候伊跟廖炳順追到,伊用一隻手騎車,安 全帽往被害人頭上打;伊有把車子停下來,停車之前,廖 炳順有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7頁);並有 證人葉權億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看到陳忠恕把車門拉開, 陳忠恕邵奕翔兩人扭打在一起,伊才過去把他們兩個拉 開;伊在後面看到陳忠恕從7-11跑出來,拉開邵奕翔的車 門,看到他們兩個扭打起來,伊就衝過去把他們拉開,邵 奕翔就跑,伊那時本來要拉陳忠恕但是沒有拉到;伊不確 定刀是誰帶去的,但是伊看到旁邊的時候刀子是在陳忠恕 手上;伊沒有看到邵奕翔進車子內拿刀出來的動作等語( 見3341號偵查卷第115頁)、張○於偵查中證稱:伊案發 當日是跟葉權億一起,後來陳忠恕打電話給葉權億說要去 接她女友,伊跟葉權億陳忠恕中間有先去興南夜市,之 後陳忠恕女友跟陳忠恕說她在美麗殿陳忠恕就說要過去 接他女友,後來去到美麗殿附近等了很久,伊跟葉權億本 來要離開了,因為實在很晚了,結果看到他們車子出來, 然後葉權億載著伊騎車在旁邊看陳忠恕有沒有接到他女友 ,想說如果他接到的話,伊跟葉權億就要先走了,後來伊 就看到陳忠恕衝到車子旁邊,把車門打開一陣拳打腳踢, 葉權億這時就衝過去勸架,當時死者是坐在車子裡面,車 門當時是打開的,陳忠恕一直在車門外面對死者拳打腳踢 ,葉權億就上前要把陳忠恕拉開,然後我沒一兩分鐘,葉 權億就說他手流血跑回來找伊,伊就帶他去看醫生等語( 見偵查卷第128頁)可佐;以及原審勘驗上開7-11便利超 商外監視器拍攝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與翻拍照片46張(見 原審卷一第129、132至154頁);證人李東穎於偵查中證 述:伊目前在聯安企業擔任保全人員,警方所掌握到的手 機攝錄影像檔是伊所拍攝,(當時拍攝位置)在大樓門口 ,隔著板南路的馬路,伊是在伊擔任保全的大樓室外拍攝 ;伊當時在大樓一樓值班,伊坐在座位上,就聽到外面有 叫囂聲,聽不太清楚,只知道是吵架的聲音,伊就出去看 一下外面情況,就看到三個人打一個,伊看到時,已經有 一個人倒臥在路上了,其中一個人背對著伊蹲在地上,所 以伊當時看不到他在做什麼,另外一個年輕人拿著白色安



全帽,往死者身上打,還有一個人坐在機車上,機車沒有 熄火,中途這名坐在機車上的年輕人有下車走到死者身旁 踹死者,之後再回到車上等另外兩個人等語(第3341號偵 查卷92至94頁)及原審勘驗李東穎以行動電話所拍攝錄影 畫面之勘驗結果與翻拍照片58張(見原審卷三第167至197 頁。經查:李東穎開始錄影時,邵奕翔業已倒臥在地,錄 影時間全長2分27秒)、警方據報到現場時所拍攝被害人 邵奕翔躺在現場地上之照片4張(見101年度偵字第3341號 卷第60頁)、警方調閱現場附近(即中和區板南路上)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共12張(見101年度偵字第3341 號卷第55至58頁)、葉權億陳忠恕林○儒范瑋廷繪 製之刀械外觀圖各1件(見101年度偵字第3341號卷第41、 42、43頁、101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19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見101年度偵字第3341號卷第36至38頁)、行政院衛生 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見101年度相字第13 4號 卷第4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轄內邵奕翔 命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示意圖1件、現場勘察照片 10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張、證物清單影本6張、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 月 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件(見101年度偵字 第3341號卷第152至194、196頁)在卷可稽;上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認:採自被告陳忠恕上衣、長褲之沾血布塊(證物編號 F1-1、F5-1),以及採自證物編號D3護目鏡(應係安全帽 之護目鏡,是中和第二分局在現場取得而交付鑑驗)內側 血跡轉移棉棒(證物編號D3-1)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 ,與被害人邵奕翔之DNA-STR型別相符;及被告陳忠恕行 凶當時身上所穿著之外套、長袖、短袖、連帽T恤、牛仔 褲各1件、鞋子1雙扣案足資為證,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 陳忠恕廖炳順許庭瑋三人有共同殺人之行為。(三)被告陳忠恕雖辯稱:伊是在將邵奕翔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 之車門打開的時候,才開始有殺害邵奕翔的犯意云云(見 原審卷二第13頁),惟查,被告陳忠恕既供稱:邵奕翔在 車內、車外的時候,伊都有揮刀,邵奕翔在車內的時候, 伊有揮到1刀,好像有砍到,應該是他左側背部接近手臂 的位置。在車外時有砍到他1刀還是2刀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77頁),再佐以卷內警方現場勘察所拍攝邵奕翔之藍 色自用小客車的照片中,明顯可見在駕駛座旁車門的上門 框處,有1缺口(見101年度偵字第3341號卷第160頁),



被告陳忠恕亦坦承該缺口是其揮刀所造成的(見原審卷二 第176頁)。而該缺口刀痕依常情判斷,應是被告持前開 長刀由上往下揮砍所造成,且揮砍力道甚猛,足見被告陳 忠恕在打開駕駛座旁車門後即有持前開長刀朝車內駕駛座 上的邵奕翔猛力揮砍之舉動甚明。既然在此之前邵奕翔只 是坐在車內的駕駛座上,根本並未與被告陳忠恕碰面,衡 情被告陳忠恕絕非是在打開車門時方才萌生殺人犯意而猛 力揮刀,應認被告陳忠恕在當日凌晨於興南夜市將前開長 刀放入其所騎乘機車的置物箱內準備攜帶至美麗殿汽車旅 館外時,即已有殺害邵奕翔之犯意,因而始一路攜帶前開 長刀,而在見到邵奕翔後立即行凶。被告陳忠恕前揭所辯 要不足取。
(四)被告許庭瑋雖辯稱:當時只是要教訓邵奕翔,只有傷害他 的犯意,沒有殺害他的犯意云云。然查:
⒈被告許庭瑋於原審101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雖辯稱:在上 開7-11便利超商前時,伊還沒有發現陳忠恕持刀,是後來 陳忠恕趕到伊跟廖炳順邵奕翔3人所在的位置時,伊才 發現陳忠恕持刀云云(見原審卷四第56頁),但查,被告 許庭瑋於原審101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即供稱其在上開 7-11便利超商前時,即有見到陳忠恕持刀(見原審卷二第 14頁),足見被告許庭瑋所辯虛偽。且依卷附原審勘驗上 開7-11便利超商外監視器拍攝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 在被告陳忠恕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41分11秒走至邵奕翔之 藍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後,被告許庭瑋亦隨即與廖炳順 分持安全帽跑向上開自用小客車,同日凌晨3時41分39秒 時,被告許庭瑋廖炳順都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座 附近,離駕駛座位置距離很近;旋於凌晨3時41分51秒許 被告廖炳順往回跑跑向機車停放處,凌晨3時41分58秒許 被告許庭瑋也往回跑跑向機車停放處(見原審卷一第141 至150頁),由此益可見被告許庭瑋在上開7-11便利超商 前時,可見到被告陳忠恕持刀、且持刀往邵奕翔奔逃方向 追逐之事實,至為明確。且被告許庭瑋於偵訊中亦供稱: 有見到被告陳忠恕拿刀在後面追邵奕翔(見101年度偵字 第3680號卷第16頁),更足見被告許庭瑋確有見到陳忠恕 持刀往邵奕翔奔逃方向追逐。
⒉被告許庭瑋既見陳忠恕持刀往邵奕翔奔逃方向追逐,乃旋 即往回跑跑向機車停放處,於同日凌晨3時42分47秒許駕 駛機車搭載被告廖炳順急速駛經上開7-11便利超商前並再 駛向邵奕翔逃跑的方向(見原審卷一第153、154頁)。則 其既已見陳忠恕持刀追逐邵奕翔,其猶仍騎機車一起追逐



邵奕翔,足見被告許庭瑋此時業已有與陳忠恕廖炳順共 同殺害邵奕翔之犯意聯絡,此由被告許庭瑋供稱其之所以 在騎機車攔下邵奕翔後又與被告廖炳順一起以安全帽毆打 邵奕翔,是「因為怕他又跑走」(見原審卷三第14頁、原 審卷四第56頁),更足為明證。
⒊被告許庭瑋供稱其騎機車追上邵奕翔後,其以一手騎車, 其另一手持安全帽往邵奕翔的頭部揮打,之後下車又接續 以安全帽朝邵奕翔的頭部、腰部揮打,總共以安全帽毆打 邵奕翔3、40幾下(見原審卷一第29頁、原審卷三第14、1 5頁),以被告許庭瑋當時持安全帽一而再三地朝邵奕翔 之頭部重要部位揮擊之事實,亦可見其與當時亦在場持安 全帽揮打邵奕翔之被告廖炳順,以及旋即亦追上邵奕翔、 而持前開長刀一再用力猛砍邵奕翔的被告陳忠恕,其3人 彼此間確有殺害邵奕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⒋尤其,在被害人邵奕翔不支倒地後,被告陳忠恕仍持前開 長刀朝邵奕翔的身體一再砍殺,於此期間,被告許庭瑋也 持安全帽復一再朝邵奕翔之身體猛打,此有原審勘驗證人 李東穎以行動電話所拍攝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與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錄影時間全長2分27秒,見原審卷三第167至19 7頁);在過程中,被告許庭瑋不但以台語大喊數聲「幹 !」、「幹你娘!」,並且,在錄影時間約第47至50秒時 可聽見有1聲音朝邵奕翔倒臥方向說「X死」(台語)、 「幹XX呼死!」(台語)(見原審卷三第179頁)。針 對上開話語,被告許庭瑋於原審勘驗時雖表示不能確定是 否是其所說(見原審卷三第167頁),然而,上開過程中 ,在場激動地以台語大喊數聲「幹!」、「幹你娘!」之 人,正是被告許庭瑋。雖然被告許庭瑋不願明確承認上開 話語是其所說,但上開話語的聲音確與被告許庭瑋的聲音 相似,且依當時被告許庭瑋曾多次激動地以台語大喊「幹 !」、「幹你娘!」之事實以觀,上開話語乃是被告許庭 瑋所說,應可認定。據此,亦足徵被告許庭瑋當時確有殺 死邵奕翔之犯意。被告許庭瑋於原審101年11月12日審理 期日謂伊當時一再拿安全帽敲打躺在地上的邵奕翔,是為 了看陳忠恕會不會住手,停止繼續砍邵奕翔,伊想這樣子 繼續打邵奕翔陳忠恕應該會有反應;伊對邵奕翔喊「幹 」及三字經,是想透過喊「幹」的方式提醒陳忠恕,想要 阻止陳忠恕繼續砍殺邵奕翔云云(見原審卷四第54、55頁 ),顯屬畏罪卸責之詞,毫不可信。
(五)被告廖炳順雖辯稱:當時只是要教訓邵奕翔,只有傷害他 的犯意,沒有殺害他的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廖炳順於原審101年8月29日審理期日雖辯稱:在上開 7-11便利超商前時,伊到的時候,看到陳忠恕邵奕翔往 前跑,當時伊沒有看到陳忠恕手上拿著刀云云(見原審卷 三第20頁),然查,被告廖炳順於原審101年7月10日準備 程序時,即供稱其於案發當日凌晨在上開7-11便利超商外 等候郭○宜、邵奕翔時,伊就已經知道被告陳忠恕有帶刀 去(見原審卷二第13頁),足見被告廖炳順嗣後改口顯不 可信。且依卷附原審勘驗上開7-11便利超商外監視器拍攝 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在被告陳忠恕於案發當日凌晨 3時41分11秒走至邵奕翔之藍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後, 被告廖炳順亦隨即與許庭瑋分持安全帽跑向上開自用小客 車,同日凌晨3時41分39秒時,被告廖炳順許庭瑋都站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座附近,離駕駛座位置距離很近 ;旋於凌晨3時41分51秒許被告廖炳順往回跑跑向機車停 放處,凌晨3時41分58秒許被告許庭瑋也往回跑跑向機車 停放處,業如前述,依此亦可見被告廖炳順在上開7-11便 利超商前時,顯然已見到被告陳忠恕持刀往邵奕翔奔逃之 方向追逐。其既見陳忠恕持刀追逐邵奕翔,其旋即往回跑 跑向機車停放處,於同日凌晨3時42分47秒許與被告許庭 瑋共乘機車急速駛經上開7-11便利超商前並再駛向邵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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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