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俊輝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俊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另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 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亦不得轉讓,詎其仍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 各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住處內,各無 償轉讓屬禁藥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1次(共2次)予其友人王 祺閎施用。
㈡因友人黃順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其現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後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在 其住處內,將原其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以原價轉讓予黃順德。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其以前述行動電話與楊永守 所委託其女友高靖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 繫匯款帳號、時間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時間後,再 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予楊永守所委託之高靖惠。嗣因 楊永守反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將該包甲基安非他 命退還予江俊輝,江俊輝亦返還該價金1萬元予楊永守,致 未能取得販毒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由陳 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 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辯護人雖以證人王 祺閎、黃順德、楊永守及高靖惠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 於審判外之陳述,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反 面)。惟查,證人王祺閎、黃順德、楊永守及高靖惠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與其審判中所述均略有不符,但除楊永守於 原審審理時指稱:(毒品是江俊輝賣給你的嗎?)不是,那 警詢筆錄是警察直接做的,但是我有跟警察講不是江俊輝拿 給我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6頁反面),而有爭執外,其 餘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陳稱各該警詢筆錄製作時,員警有 何不正方式取供之情,況其等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係經 其親閱確認無訛始按捺指印,可認該等警詢筆錄係出於其真 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另證人 楊永守雖曾以上情爭執,然稽以證人楊永守在為上開爭執前 ,已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其有為如警詢所載之回答(見原審訴 字卷第85反至86頁),則證人楊永守事後改口警察直接做的 ,已屬無據。又細繹該次警詢筆錄,證人楊永守並非就員警 所調查事實部全部供承完成交易,足證其自由意識應未受到 不當壓迫。再徵以證人楊永守於警詢中證述,更細部提及「 我拿到毒品時,他只有給我含袋子重量3公克,我就將毒品 退還給江俊輝,我退給他含袋2.8公克的毒品,因為當中的 0.2 公克我先施用了,他將1萬元全部退還給我」等語(見 101偵7657號卷第42頁),若非係證人楊永守親身經歷而為 陳述,他人何能無據編製上情?益證證人楊永守確無受員警 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是證人楊永守執上情爭執,應係事後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信。依上事證及說明,上開證人等於 警詢中之陳述,從外部客觀情況觀察,應均係出於其等真意 而為陳述,且分別核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詳後述),較諸 其等於原審中之陳述,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首揭意旨,證人王祺閎、黃順德 、楊永守及高靖惠各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反至53反頁),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俊輝均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王祺閎有無拿去 吸食,伊不知道。伊於偵查中坦承提供王祺閎免費的安非他 命,是因為伊怕收押。又伊是與黃順德一起去買來用的,不 是轉讓。另高靖惠是先跟賣藥的人聯絡好,才叫伊去拿,後 來又說那是假的,錢又還她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轉讓屬禁藥 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祺閎各1 次(即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免費提供毒品予王 祺閎不諱(見101偵765 7號卷第160頁),而被告此部分之 供述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 王祺閎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施用安非他命,都是綽號「鳥哥 」之男子提供的,是在「鳥哥」家中施用,伊沒有以金錢向 被告購買,是被告免費提供等語(見101偵765 7號卷第73 至74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警局曾說施用的毒品都是「 鳥仔」提供的,時間是在101年1月到今年農曆過年前,在被 告家中施用2次,每次4、5口,共約10多口量等語(見101偵 5909號卷第1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農曆過年 前,約在101年1月22日前1星期至2星期左右,有2次在被告 位於南港的家中施用安非他命,這2次係伊自己主動跟被告 要的。被告都知道伊拿去用、施用的方法都是用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被告綽號就是「鳥仔」、這2次都是伊看到玻璃 球內還有安非他命,才拿過來施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1 、42反、43、44反至45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雖細繹證 人王祺閎於警詢中、與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對 於其受轉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略有出入,及原審訊 問初時曾以伊不方便回答說明,然其已於偵查中說明其警詢 誤記之理由,又於原審訊問中後段亦為明白指證,且徵以其 就何時、何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方式
(即係被告施用完畢後,證人王祺閎再另為施用)、來源各 情,均能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此 轉讓禁藥之情,仍足堪信實。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偵查中坦承提供王祺閎免費 的安非他命,是因為伊怕收押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惟稽核被告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僅坦承有移送之轉讓毒 品予王祺閎部分,對其餘移送之販賣部分,則均辯解為幫助 購買(見101偵7657號卷第160頁),若被告確因害怕被收押 ,而曲意配合陳述,又如何會僅坦承部分犯行而已,自殊無 可信之處。又被告雖復辯稱:王祺閎有無拿去吸食,伊不知 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3反、82反頁),但此與被告、證人王 祺閎上開一致之供、證述不符,已非可信。且若被告所辯屬 實,理應對於證人王祺閎是否曾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次數及方式各情均無法知悉。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即對證人王祺閎證述內容乃陳稱:第1 次是用完之後我就放 著去看我的魚,後來我才知道他有拿去吸,第2 次我就是放 著要去餵我的魚,我就是放在那邊,我沒有拿給他,他自己 去拿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反面),顯見被告除知悉 證人王祺閎有無施用原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另對於證人 王祺閎施用之特定時刻(即被告餵魚時)、次數、舉止,均 可認知無誤,故其上開所辯,亦與常情相悖,非可採信。另 被告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證人王祺閎驗尿結果,並無施用毒 品反應,則其稱被告曾轉讓供其施用乙節,實堪存疑云云, 惟證人王祺閎經員警拘提到案、採驗尿液時間為101年3月21 日,距證人王祺閎所稱最後在被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101年1月15日某時許,已時隔2 個月餘,顯與踰越甲基安非 他命留存體內隨尿液排出之最大檢出時間4 日甚久,是以證 人王祺閎上開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反足證 證人王祺閎證述並無不實之處,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黃順德(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證人黃順德於警詢中供稱:101年1 月8日19時53分起之通訊 監察譯文,應該是伊要向被告購買1 千元的安非他命毒品。 、電話中所稱「1 粒」可能是指1小包,也可能是指1千元的 量。該次可能在我家樓下,應該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1 偵 7657號卷第5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01年1 月8 日19時53分1 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江俊輝的電話對話內 容。這通電話伊問他在哪裡,他說在樓下。伊就跟他講伊要 拿「一粒」,就是1,000 元的安非他命,問他有沒有,有的 話先借伊。他說有啊,伊就下去伊家樓下拿錢給他。所以伊
說「我下去順便拿錢給你」的時候,他就說「好」等語明確 (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正反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 年聲監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及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101偵7657號卷第6 至8 、57正反、77至81頁)。而稽以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順德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年1月8日19時53分01秒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見101 偵7657號卷第57頁反面)
(A:被告、B:證人黃順德)
B:你在哪裡?
A:樓下。
B:我要拿一粒啦,還是你現在有先借我,你再去拿。 A:有啊,你先那個啊。
B:好,我下去,順便拿錢給你。
A:好。
對照證人黃順德於上開原審中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釋意,顯 然符合一般人依字面上文義之理解,亦即當證人黃順德以行 動電話詢問被告身在何處時,被告回答「樓下(按被告與證 人黃順德之住處係屬樓上、樓下鄰居關係)」後,證人黃順 德即表示欲自被告處拿1 千元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即 回稱:「有啊」,而證人黃順德隨即表稱將立刻下去樓下被 告住處,順便拿錢予被告,而被告亦回稱「好」之過程。基 此足認被告與證人黃順德間,對於「證人黃順德斯時有1 千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需求」、「被告適持有1 千元數量或以上 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回應『有啊』,且無拒絕證人 黃順德所請求先予交付」、「證人黃順德下樓順便將錢拿予 被告」,藉以完成此項交易,2 人均有認知而遂行無誤。否 則該2人焉能如前述簡切、密合之對話內容。
⑵雖證人黃順德於警詢中係以「向被告買」,來描述此次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然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 告在證人黃順德來電前即持有該1 千元數量或以上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非受證人黃順德委託下而代購。則以證人黃順德 來電後,被告始另行起意,將本持有1 千元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予證人黃順德,嗣證人黃順德亦以1 千元交予被告 ,雖有販賣毒品之外觀,然參酌證人黃順德乃要求被告先將 現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再自他處拿,則證人黃順德應 知悉被告常購置毒品、或其毒品來源,當可自行購買或委託 代購,僅因一時應急乃要求被告將自己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先予交付。再依其2人間係從小到大鄰居關係之友人(參101
偵5909號卷第17頁),此等關係較親密之友人因急需互調毒 品之情,尚不能排除被告係以原價將該1 千元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黃順德,而非基於營利之意圖。故基於罪 疑惟輕原則,被告應有於前述時、地,以原價轉讓1 千元數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黃順德,應認屬實。 ⑶被告雖辯稱:伊是與黃順德一起去買來用的,不是轉讓云云 ,顯然並不否認有此交易事實,然其所置辯「一起買來用」 乙節,顯與證人黃順德前揭所證本件交易過程及譯文釋意、 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已非可信。且若被告所辯屬實, 則證人黃順德與被告間上開通聯內容,應即談論相約見面、 出資比例、或共同前往購買等細節,然實際上卻均全無類此 對話內容,反均係證人黃順德表達需毒品應急而索取、被告 單純承諾之對話,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至於證 人黃順德於原審審理時雖亦改稱:之後伊有下去,但沒有拿 到安非他命。被告講「有啊」的意思,伊不是很清楚。因為 在頂好交易時有跟被告拿到,但在伊家樓下沒有拿到。當天 伊沒有向被告拿到安非他命,但伊有給被告錢云云(見原審 訴字卷第56反至58頁),乃意指被告係在伊家樓下拿到錢後 ,始行為其代購而交付之,然細繹證人黃順德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就被告如何協助購買乙節,或稱伊請江俊輝幫伊買安 非他命(見101偵7657號卷第151頁)、或稱伊跟他一起去買 的(見101偵5909號卷第17頁、原審訴字卷第52頁)、惟經 檢察官提出質疑時,則翻稱伊有跟他一起去過,也有請他幫 伊買過(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顯然無法合理一致地提出 該協助購買之交易經過,自非可採。且徵以證人黃順德一方 面說警詢所述實在(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反面),一方面又 為明顯相悖之上開說明,且刻意曲解其早已明確證述該符合 通訊監察譯文文義之陳詞(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正反面),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採。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將1 萬元數量甲基安非他 命1 包販賣予楊永守所委託之高靖惠(即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
⑴證人高靖惠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提示之100年12月18日11 時29分起至100年12月19日2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楊永 守先要伊匯1萬給江俊輝拿4克安非他命,後伊在南港車站跟 江俊輝拿到安非他命、那次有交易成功,數量是4克安非他 命,金額1萬元」等語(見101偵7657號卷第30頁);於偵查 中亦證稱:伊在警局所稱100年12月18日有向江俊輝拿1萬元 安非他命4克等語實在,伊是事先匯錢給江俊輝1萬元,約在 南港車站,是伊去拿的,伊在警局有指認江俊輝等語(見10
1偵7657號卷第15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伊在100 年12月至101年1、2月間,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楊永守有時候也會用這支電話,伊在100年12月18日11時29 分46秒,有打電話給江俊輝,要轉錢給江俊輝,匯款給江俊 輝的用意要跟他拿安非他命,那時候是楊永守叫伊轉錢給江 俊輝,轉錢後就要去南港車站等江俊輝拿安非他命,那時候 有與江俊輝碰面,後來因為東西數量不夠,有再打給江俊輝 ,當時是匯款1萬元給江俊輝,大概可以買4克安非他命,伊 拿到江俊輝的安非他命後,回去有秤重量,是連袋子一起秤 ,之後伊有交給楊永守,也有說數量不夠,之後楊永守就退 給江俊輝,江俊輝也有退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2反至75 、79反至81頁);證人即高靖惠男友楊永守於警詢時亦供稱 :100年12月18日11時29分起至100年12月19日2時19分的通 話內容,是伊拜託高靖惠向江俊輝購買安非他命,高靖惠與 江俊輝約在昆陽捷運站交易,後來高靖惠跟江俊輝商討毒品 重量問題,要退毒品還給江俊輝。該交易有成功,伊是以1 萬元的代價向江俊輝購得4公克安非他命,伊拿到毒品時只 有給含袋子重量3公克,伊就將毒品退給江俊輝,伊退給他 含袋2.8公克的毒品,因為當中的0.2公克伊先施用了,他將 1萬元全部退還給伊等語(見101偵7657號卷第42頁),2人 前後、相互供述一致。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乃供稱:警方所 提示於100年12月18日11時29分起,至100年12月19日2時19 分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對象應該是高靖惠或楊永守,他們都 會共用手機。他們要伊幫忙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們約在南 港捷運站交易。該次交易有成功,他們跟伊購買1萬元,伊 有將1包安非他命給他們,重量我不清楚等語(見101偵7657 號卷第22頁正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楊永守有 託伊買毒品,是高靖惠出面向伊拿毒品,楊永守匯款給伊1 萬元,買1包4克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是除被告辯 解係幫助購毒外,其餘交易過程仍屬一致,並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 0年聲監字第001255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 單、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101 偵7657號卷第3至5、36正反、77至81頁),顯見被告確有於 100年12月18日,於證人楊永守委託證人高靖惠匯款1萬元給 被告後,被告於南港昆陽捷運站處,將4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證人楊永守所委託之證人高靖惠之事 實,應屬無疑。
⑵再觀諸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靖惠所使 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0年12月18日11時29分
、13時34分、14時17分、14時52分、15時00分、15時06分、 15時17分、16時18分、17時36分、100年12月19日2時19分之 電話通話及簡訊內容監聽譯文:(見101 偵7657號卷第36頁 正反面)
①100年12月18日11時29分
(A:證人高靖惠、B:被告)(原審誤載A為被告、B為證 人高靖惠,應予更正,下同)
A :哥哥喔,我跟你確認一下,他這個山寨機有一個口, 你帳號是013是不是?
B :嗯。
A :再來是000000000000號。
B :嗯。
A :013是國泰嘛106是開頭嘛
B :對
A :好,等一下就轉了
B :好
②100年12月18日13時34分
(A:證人高靖惠、B:被告)
A :哥哥,我現在已經轉了,起床了
B :已經轉好了喔
A :對,我跟你約地方好了
B :等一下,我回來快到了打給你
A :會很久嗎
B :不會
A :那我跟你約在哪,不要太遠
B :沒關係,到時候再講
A :不要太久,有人在等
B :好
③100年12月18日14時17分
(A:證人高靖惠、B:被告)
A :你好了沒
B :我剛到蘆洲而已
A :那你好了再跟我約
④100年12月18日14時52分
(A:證人高靖惠、B:被告)
B傳送予A之簡訊:「等我一下」
⑤100年12月18日15時00分
(A:證人高靖惠、B:被告)
A傳送給B之簡訊:「哥儘快人家在等拜託麻煩你了」 ⑥100年12月18日15時06分
(A:證人高靖惠、B:被告)
B :快好了,你差不多15、20分出發啦
A :出發到哪裡
B :之前那裡啊,車站
A :在蘆洲車站嗎
B :對
A :你說20分出發喔
B :對
A :好
⑦100年12月18日15時17分
(A:證人高靖惠、B:被告)
A :我現在出發了喔,可以嗎
B :嗯,可以
⑧100年12月18日16時18分(基地台位置在捷運昆陽站) (A:證人高靖惠、B:被告)
A :哥哥,我快到了,你要出門了喔
B :好
⑨100年12月18日17時36分
(A:證人高靖惠、B:被告)
A :哥哥,我跟你說那只有含袋1喔
B :喔
A :我跟你說一聲
B :好
⑩100年12月19日2時19分
(A:證人高靖惠、B:被告)
A傳送給B之簡訊:「可以退一個嗎,拜託…」 對照前揭證人高靖惠、楊永守、及被告一致之供證述,均同 證被告係於100 年12月18日交付甲基安非命予證人高靖惠前 ,乃與證人高靖惠約定先匯款給被告、證人高靖惠匯款後, 被告即與證人高靖惠相約見面、見面後證人高靖惠即來電向 被告反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之事實,自堪採信。 ⑶又證人楊永守雖於101年6月12日偵查中改稱:被告給伊的東 西不是東西(按指非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警察硬要說是, 他都拿假的給伊,他說他朋友狗屎被抓了。100 年12月18日 伊有連絡,但是他拿給伊的東西不是東西,他有退錢給伊。 101年2月15日被告沒有給伊(甲基安非他命),錢也沒退給 伊云云(見101偵5909號卷第28頁);惟於101年6 月20日偵 查中又改稱:是被告朋友狗屎拿給伊的。12月的是假的,2 月的是真的,被告跟伊收1 萬元。本件是伊去拿的,也是伊 匯款的云云。但經檢察官提示證人高靖惠於偵查中所稱「先
匯錢給江俊輝,是拿2次各1萬元,錢給江俊輝後,約在南港 車站,是我去拿的」等語後,旋再改稱:第1 次高靖惠去拿 ,第2 次伊在南港火車站等被告很久,高靖惠在那邊走失了 ,被告載他朋友過來,被告說他不知道也不想管。伊是跟狗 屎買,沒有跟被告買云云(見101 偵5909號卷第34至35頁) ;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伊有請高靖惠匯款2 次。之後高靖 惠跟被告沒有碰面,因為是伊去的。2 次都是伊去的,高靖 惠沒有去,她就是負責幫伊打電話跟匯款而已。第1 次(即 本件)伊是跟被告有碰面。他還有退錢給伊。因為伊拜託他 做的事情,他沒有辦法做到。毒品不是被告賣給伊的。那警 詢筆錄是警察直接做的,但伊有跟警察講不是被告拿給伊的 。伊是叫被告幫伊聯絡伊的一個朋友,伊那個朋友直接拿給 伊的。毒品數量跟金錢是伊那個朋友決定的。因為伊那個朋 友只相信被告,且很會閃,說什麼事情就找江俊輝就對了。 伊透過被告幫伊聯絡,不是透過被告幫伊買毒品。伊會請被 告施用,伊等就是朋友。(數量跟金額都是跟「狗屎」、還 有「小鬼」先講好了,是嗎?)他不跟伊談,他們2 個是伊 朋友,但是他們不跟伊談,他一定要叫被告跟伊談。因為「 狗屎」他很會閃,而且很相信被告,所以伊要向「狗屎」買 安非他命都必須經過被告,由被告跟「狗屎」聯繫。伊第1 次把東西退還給「狗屎」,因是冰糖,他是用摻的,一包真 的、一包假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84反至89頁),足認證 人楊永守雖於偵查時起欲將本件指向伊係跟「狗屎」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然其就購入之過程,因為圖規避被告涉入之程 度,致其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非可信。且此部分供詞與前 揭理由欄⑴、⑵所載一致之事證不符,益非可採。況參以證 人高靖惠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12月18下午4 點多到南港的 目的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那時候有跟被告碰面,拿到毒品 以後回家。回家後因為東西好像不夠,又再打電話給被告。 伊之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知道安非他命外貌、長相,安非 他命看起來像冰糖但看起來是黃黃的,有特殊酸酸的味道, 此次退安非他命予被告是因為數量不足,被告所交付的東西 不是冰糖,因為看起來不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4反至75 、82至83頁);且證人楊永守於警詢中亦坦認有取部分施用 ,但係因數量不足而退貨;而被告於偵查中對初次聽聞證人 楊永守所稱拿假的給伊,亦馬上否認爭執(見101 偵5909號 卷第34頁),再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高靖惠於收 受被告所交付之「物品」後亦僅向被告反映「數量不夠」, 並無表示東西不對。暨衡以一般「數量不夠」,減價或退貨 均可行之,然以假代真,則必退貨無訛,但以假代真,理虧
者為賣方,證人高靖惠豈有以乞求之語氣,傳簡訊予被告稱 :「可以退一個嗎,拜託…」之理,在在均證明證人楊永守 所稱本件交付的「不是甲基安非它命」、或稱「是冰糖,用 摻的」等語,均非實情。另證人楊永守前稱:(數量跟金額 都是跟「狗屎」、還有「小鬼」先講好了,是嗎?)他不跟 伊談,他們2 個是伊朋友,但是他們不跟伊談,他一定要叫 被告跟伊談。因為「狗屎」他很會閃,而且很相信被告,所 以伊要向「狗屎」買安非他命都必須經過被告,由被告跟「 狗屎」聯繫等語,則被告顯係上開販毒者既定之把關者,縱 然屬實,已屬被告與「狗屎」、「小鬼」共同販賣毒品予證 人楊永守,而非幫助證人楊永守購買,但徵以證人高靖惠歷 次證詞、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核亦無高靖惠聯繫時乃委託 被告向「狗屎」之人購買或告知被告聯繫該「狗屎」之人購 買乙情,足認證人楊永守前開陳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並非可採。
⑷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高靖惠是先跟賣藥的人聯絡好 ,才叫伊去拿,後來又說那是假的,錢又還她云云(見本院 卷第82頁反面),然此與理由欄⑴所載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 備程序之供詞不符,已非可信。且參酌被告於原審中復另供 稱:12月那次楊永守說是假的,是他跟「狗屎」的人聯絡好 ,叫伊去昆陽捷運站把「狗屎」載來,他們拿走之後,揚永 守跟伊說東西是假的,後來他們把錢和東西退給對方,伊都 沒有經手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嗣又改稱:伊有在 100 年12月18日交付安非他命給高靖惠。是楊永守叫她來拿 ,楊永守有先跟對方講,但楊永守要上班,所以伊開車去找 他朋友拿。對方是「狗屎」、「小鬼」。伊當時沒有「狗屎 」、「小鬼」的電話,大部分是楊永守聯絡。(你為什麼幫 楊永守去找「狗屎」、「小鬼」拿安非他命?)一直吵,楊 永守甚至跑到伊家。伊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高靖惠是有匯1萬元給伊。伊將1萬元領出來後,交給楊永 守聯絡好的人。(高靖惠可以直接將錢交給賣方,為何要匯 給你?)因為他們在中和,伊在台北,「狗屎」「小鬼」也 在台北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93反至95反頁),益證被告此 項辯解前後反覆不一,自難採信。且衡以證人楊永守既可親 至被告在台北市的住處吵鬧,又何以無時間直接向也住台北 市的「狗屎」、「小鬼」拿安非他命?另匯款更無時、空上 限制,又何必大費周章匯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提款、轉交 ?況參酌前述監聽譯文及簡訊內容中,均無證人楊永守、高 靖惠要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且誠如理由 欄⑴、⑵事證所揭,本件實際收受匯款、交付毒品、辦理退
貨、退款者均為被告,在在均證明本件證人楊永守、高靖惠 毒品交易對象確為被告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亦不足採。
⑸本件雖無從得知被告將該包4 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楊 永守所委託之證人高靖惠時之購入價格、成本為何。然販賣 毒品之人大多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才會不辭辛勞奔走、 且甘冒嚴刑峻法、遭查緝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交予購毒 者,而依前述監聽譯文及簡訊內容中,證人高靖惠均無言及 將委請被告向他人無償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亦無任何將與被 告合資購買等對話內容,且卷內亦無被告與證人高靖惠、楊 永守間確屬至親密友,而達甘冒重大風險之程度,當可認被 告與證人高靖惠、楊永守間,實無委託被告無償代購或與被 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另參前述通訊監察譯文⑩ 之證人高靖惠直接向被告請求而傳送「可以退一個嗎,拜託 …」之簡訊內容,及證人楊永守事後有退還該包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被告亦退還1 萬元予證人楊永守各情,更足認被 告對本件販毒過程,除親力通聯約定、交付外,並具有決定 權,應係立於出售者而非仲介者或受託者之角色而為此交易 ,復參以被告所交付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較諸市價而言,亦 有數量不足之情事,而令證人楊永守萌生不滿而退貨,當可 知被告有自此交易中賺取利潤或謀取利益之意圖,足認被告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收取1 萬元之對價後,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楊永守所委託之證人高靖惠等事實,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地, 分別3 次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祺 閎(2次)及證人黃順德(1次):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楊永守之 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 後圖卸罪責之詞,委不足採,則被告前述犯行,俱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又查,甲基安非他 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 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而被告前既曾因持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被員警查獲,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並為禁 藥之事實。又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同為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 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
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 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 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 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 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另依本案卷 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予 證人王祺閎、黃順德之數量各為何,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江俊輝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編號一 至三)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 罪;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四)之所為,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轉讓禁藥、販賣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