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
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裁定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停止戒治出所後,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同月七日止,在 其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九四巷二弄二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平均一日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同月七日止,在上開住處,將安非他 命置於過濾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之方式,平均一日一次,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上址為 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八三公 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各一支等物。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 告之母親藍麗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0‧八三 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一紙在卷足憑,再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採尿送請台 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有毒品嗎啡(按海洛因施用後,經水解以嗎啡之型態被 檢測出)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件附卷可參,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外,並有現場查獲照片三張在卷可考,復有被 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並未予以除罪,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犯罪 ,本應受刑罰之評價,惟因施用毒品者屬「病態性犯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 維護施用毒品行為人之身心健康,乃明定應施以類似病患治療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療程,並僅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下 (亦即:㈠初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㈡五年內再犯經觀察、
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㈢一犯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強制戒治期滿),始免予刑罰訴追外,對每一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應施予罪 刑之評價。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 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應係類如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僅就已進行之強制戒治處分,繼 續執行,即足收戒除毒癮之治療目的,無再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實益,並非限制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得撤銷停止戒治, 不得提起公訴。否則停止戒治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論處刑罰,停止戒治後之施 用毒品行為,非難性較前者更高,反而不得訴追處罰,無異鼓勵犯罪。足見立法 者之本意,當無以強制戒治之療程尚未完成,認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 無再為罪刑評價之必要,且在再犯、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情形均然,不得割裂解釋 ,認再犯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三犯或三犯以上者,除得撤銷停止 戒治,亦可提起公訴。職是之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再犯」、「三犯」 應以經是否為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為斷,而非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完 結之次數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0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查被告 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四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裁定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嗣 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 七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 等在卷足憑。是被告因在八十九年間二犯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第二度裁定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隔年才再度開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應係另起犯意,核分別屬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九 十年四月二日起至同月七日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屬三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雖僅起訴其於九十年四月 八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該日或前數日某日,在臺中縣市不詳地點,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就其餘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既與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八三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為 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黃 炫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