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宏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4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明宏部分撤銷。
陳明宏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玖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壹、陳明宏明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與榮家麒(另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民國99 年9月16日晚間11時許,由陳明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榮家麒至友人李俊隆與陳翠萍臺北市○○區○○ ○路00巷00○00號租屋處後,陳明宏與不詳姓名綽號「小翁 」之成年男子為聯繫後,由榮家麒駕駛上開車輛,向「小翁 」之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9包(驗餘 淨重合計為166.9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95.13公克),而 與陳明宏共同持有。99年9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榮家麒駕 車返回,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將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中之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 3.44公克,純質淨重為1.5公克),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00號內交予之陳明宏,其餘毒品置於車內。嗣陳 明宏指示榮家麒,返回車內取回陳明宏於置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4萬1千元,正開啟車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車內 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包(驗餘 淨重合計為163.4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93.63公克)。另 警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查獲陳明宏,並在 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 餘淨重合計為3.44公克,純質淨重為1.5公克)。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述二之部分外,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於上訴本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陳明宏辯護人以證人即共犯榮家麒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 被告陳明宏部分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及未經被告及 辯護人為詰問等事由,而認均無證據能力。證人陳翠萍於偵 查中之證述,因未經具結,亦認無證據能力。證人林健忠及 賴柏年之證述,因未經被告及辯護人為詰問,而認均無證據 能力。然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證人即共犯榮家麒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就被告陳明宏而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本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共犯榮家麒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證明被告陳明宏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 事項,且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與其等於警詢之 陳述內容,顯有出入,審酌其於警詢後因涉有本案犯罪情節 為警移送,因涉及自身犯罪與否,致其等於日後之陳述有避 重就輕之疑或因,況其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答辯內容, 均係不利於對方之陳述各情以觀,可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當因記憶單純深刻,且無自身利害糾葛,可立即反應所知 ;況其等於審理時,均未陳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非
出於真意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是其等於警詢時之任意陳述 信用性均已受確實保障,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被告陳明宏辯護人以共犯榮家麒、林健忠及賴柏年等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及辯護人為反 對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內容,業已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陳明宏及其等辯 護人表示意見,已屬合法調查證據。況原審法院審理時,就 上開證人再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自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明宏之辯護人以證人陳翠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因 未經合法具結,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陳翠萍於偵查中 (即99年9月17日)所為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始為陳述,有 筆錄內容及證人陳翠萍於該次訊問時所簽具之證人結文存卷 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證人陳翠萍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宏坦承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與榮家麒另共 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即附表編號2、3部分),故 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辯稱:我身上2包海洛因是向 「小翁」以4千元購買,因為「小翁」說身上沒有毒品,請 榮家麒載「小翁」去拿,後來回來,就取得2小包海洛因, 至於車上的7包海洛因不知道是何人所有,與我無關云云。 其辯護人以:依證人陳翠萍及陳啟崇之證述,被告陳明宏於 在李俊隆住處時,因毒癮發作,難以忍受,若被告陳明宏果 持有車內之海洛因,何以不拿來解癮?且陳明宏若果委請榮 家麒購買包含車內之7包海洛因,則陳明宏於榮家麒交付2 包海洛因時,為何未詢問其餘毒品下落,又為何要將7包海 洛因置於車內?依現場查獲照片,該7包海洛因係隨意放置 在手煞車及在右前座處,在車外透過玻璃就可以看到,持有 該7包毒品之人,應係該車借用人,而臨時隨手將毒品放置 明顯處,以方便取回。而榮家麒於警詢時稱被告陳明宏曾借 車給「蔡贊玟」者,而證人陳啟崇於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榮家 麒借車後,最少有1小時後才回到陳翠萍住處,該7包毒品應 屬於榮家麒或「蔡贊玟」者所有云云。
二、經查:
(一)共犯榮家麒於99年9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前,正開啟被告陳明宏所有5969-DA 車輛車門時,為警查獲,並在該車內查獲扣得海洛因7包, 如附表編號2、3所示(驗餘淨重合計為163.47公克,純質淨 重合計為93.63公克)及被告陳明宏於該日凌晨3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內為警查獲,並在其 身上查獲扣得海洛因2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淨重合計 為3.44公克、純質淨重為1.5公克)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明 宏、共犯榮家麒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無訛 (共犯榮家麒見偵12470卷一第16頁、第64頁及原審卷一第 103頁背面;被告陳明宏見偵12470卷一第24頁、第68頁背面 及原審卷一第104頁)。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林健忠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查獲情節相符(見偵12470卷一第99頁 及原審卷二第77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 等在卷可查(見偵12470卷一第10頁、偵12470卷二第329頁 及偵12470卷一第44頁至第50頁)。
(二)在被告陳明宏身上所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2包( 驗餘淨重合計為3.44公克、純質淨重為1.5公克)及在被告 所有5969-DA車內所查獲之裝有粉末、粉塊狀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包裝袋共7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63.47公克、純質淨 重合計為93.63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均確 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二份存卷可查(見偵12470卷二第332頁、偵 1247 0卷一第103頁)。該共9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為 驗餘淨重合計為166.9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重達95.13公克 。
(三)在被告陳明宏身上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包,係被告陳明宏被查獲前,甫由共犯榮家麒交付等情 ,業據被告陳明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偵12470卷一第24頁、第6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00頁 、本院卷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當時在場之陳翠萍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2470卷一第73頁 、原審卷二第25頁)。
(四)員警在5969-DA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7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陳明宏 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見偵12470卷一第43 頁)。該車為被告陳明宏所使用,且於99年9月16日晚間11 時許,陳明宏駕駛該車輛搭載共犯榮家麒,至臺北市○○區 ○○○路00巷00○00號處。另共犯榮家麒被員警查獲前,由 被告陳明宏請其下樓至車內拿錢等事實,為被告陳明宏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陳明確(見偵12470卷一第25頁
、第68頁、原審卷一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另共犯榮家 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是幫被告陳明宏回車 上拿錢時被員警查獲等語(見偵12470卷一第16頁、偵12470 卷二第317頁、原審院卷一第182頁)。被告陳明宏既係 5969-D A號車輛所有權人且該車平時均為其使用,查獲前被 告陳明宏復駕駛該車,而共犯榮家麒亦應其要至車內拿錢, 被告陳明宏於該7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其車內被查獲時, 係車輛所有人,且掌控管理該車輛。
(五)被告陳明宏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你為何會出現在現場, 是要作何事?)我去那邊是要等人拿毒品來給我」、「(你 除了要榮家麒幫你到自用小客車5969-DA內拿錢外,是否還 有其他交代的事?)因為我與藥頭綽號『小翁』之男子之間 已聯繫好,所以我另有請榮家麒去找『小翁』幫我拿毒品」 等語(見偵12470卷一第24頁、第25頁)。核與共犯榮家麒 於偵查中結稱「(在陳明宏車上查獲的7包海洛因及磅秤, 解釋?)是我跟他花錢一起去拿回的,我出的比較少,大概 幾千塊,陳明宏出多少錢我不曉得,是他跟一位叫『蔡贊玟 』的人在算錢」、「(你和誰拿到這7包毒品?)也是都跟 『蔡贊玟』拿的,是陳明宏打給『蔡贊玟』過來長安西路 ...」等情大致相符(見偵12470卷一第64頁)。雖被告陳明 宏於警詢時所陳與其接觸之藥頭為「小翁」,而共犯榮家麒 於偵查中所陳之「蔡贊玟」不同。然綜觀被告陳明宏及榮家 麒之陳述,其等就被告陳明宏駕車搭載榮家麒於至友人李俊 隆、陳翠萍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住所後,被 告陳明宏與毒品藥頭之人聯繫、接洽、隨後榮家麒駕車外出 取毒品交部分毒品予被告陳明宏各情,經核相符。足認於59 69-DA號車內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自被告陳明宏 身上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係被告陳明宏與毒 品藥頭之人為聯繫後,委由有犯意聯絡之榮家麒駕駛車輛前 往取毒後,而與被告榮家麒共同持有該9包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該販毒者「小翁」或「蔡贊玟」乃被告或榮家麒認知或 稱呼不同,不影響二人購買毒品而共同持有之事實。(六)員警於5969-DA號車輛內所查獲之7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 品數量眾多,而被告陳明宏為該車輛所有權人並使用管理該 車輛。共犯榮家麒更係在開啟車輛車門時,被員警當場查獲 ,若共犯榮家麒與被告陳明宏果真不知悉車內何以有該7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員警於查獲當時,理應直接向員警反應 不知有該7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證人林健忠於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被告陳明宏與共犯榮家麒對員警查獲時,均沒有 稱不知道車上有毒品,而係均稱係對方所有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76頁背面、第77頁)。被告陳明宏遭查獲之初,均未言 及不知有該7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係稱是榮家麒所有, 此查獲時之反應,可徵被告陳明宏就該車輛另於置有該7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早已知悉。
(七)被告陳明宏係與該「小翁」之男子先為聯繫後,請共犯榮家 麒駕駛5969-DA車輛,向該毒品藥頭取得9包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其後告知榮家麒將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陳明 宏,另7包置於車內,陳明宏及榮家麒就持有該9包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八)被告陳明宏辯稱:因「小翁」說沒有毒品,要向我借車,我 不放心,才請榮家麒載「小翁」去,當天只是向「小翁」買 4千元的量來吸食云云。惟被告陳明宏於警詢筆錄時稱:與 「小翁」聯繫好,所以另請榮家麒去找「小翁」拿毒品等語 (見偵12470卷一第25頁)。另被告陳明宏於原審審理時先 稱:榮家麒載「小翁」去拿的時候,我在南京西路李俊隆家 那邊等,後來他們回來後拿了1 個鐵盒,榮家麒說是「小翁 」叫他拿給我的,我就取得了2 包海洛因,本來我就將4萬 多元的現金擺在我車子的遮陽板那邊,所以我就問榮家麒說 我車上的錢呢?「小翁」人呢?榮家麒告訴我說「小翁」說 有事要先走,你的錢還有車上都還有他的東西,我就請榮家 麒下去,順便把我的錢拿上來(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被 告陳明宏後又稱:他們回來後榮家麒就把那2包海洛因拿到 樓上給我,原本「小翁」跟榮家麒一起上來,「小翁」還問 我說『錢咧』,我說在車子的遮陽板上面,我還問榮家麒說 『你不知道錢在遮陽板那邊嗎?』,我還問「小翁」說要不 要進來聊天,「小翁」說還有事要先走,榮家麒就跟他下去 」(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被告陳明宏對於「小翁」之人 是否上樓、曾否與其對談各情,前後陳述不一。證人陳翠萍 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榮家麒上樓時,拿個鐵盒給被告陳明 宏,此時從監視器看過去在大樓電梯處有看到1個人,該人 是個男性、在電梯口等榮家麒,後來就跟榮家麒一起下去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第29頁、第30頁、第32頁正背 面)足見該人並未上樓。另共犯榮家麒至陳翠萍住處將該2 小包海洛因交予被告陳明宏時,究係何人幫榮家麒開門,證 人陳翠萍稱:均係由其開門(見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惟 被告陳明宏卻稱:係我去幫被告榮家麒開門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36頁背面)。二人就此陳述,並不相符。況依被告陳明 宏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與共犯榮家麒均提及「小翁」之人 ,但依證人陳翠萍前開證述,僅有被告榮家麒再次上樓時, 被告陳明宏有質疑被告榮家麒稱:「你把我那些錢花掉不還
我是不是」之情(見偵12470 卷一第7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 25頁正背面),而未聽聞被告陳明宏與榮家麒有提及「小翁 」之人。另證人即同在該處被查獲之陳啟崇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僅看到榮家麒將一個鐵盒交給陳明宏,沒有聽到其他 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況依被告陳明宏所辯,該 「小翁」之人與被告榮家麒一同返回證人陳翠萍住處。若被 告陳明宏僅向「小翁」之人購入如扣案之2包海洛因,則榮 家麒將該2小包海洛因交予被告陳明宏,該「小翁」之人又 何需與榮家麒一同至陳翠萍住處?縱若該「小翁」之人係為 向被告陳明宏收取該2小包海洛因款項,惟被告陳明宏車內 即有4萬餘元現金,足以支付該2包海洛因款項,該「小翁」 之人,實無庸與榮家麒返回陳翠萍住處之理。若榮家麒不知 悉被告陳明宏車上有該4萬餘元現金,則該「小翁」之人又 何需攜帶該7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被告陳明宏車上?縱若 該「小翁」之人及榮家麒欲借被告陳明宏車輛而另謀他圖, 則榮家麒實無庸於交付該2小包海洛因予被告陳明宏時,主 動將該車輛鑰匙一併交還予被告陳明宏。
(九)證人陳翠萍及陳啟崇於原審審理時雖稱:被告陳明宏至李俊 隆住處時,提藥的非常嚴重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 第40頁背面)。然若被告陳明宏果當時毒癮發作有提藥情形 ,當榮家麒交付該2包海洛因後,當立即施用。惟被告陳明 宏於警詢時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99年9月14日上午8時 30分左右,是在路邊施用等語(見偵12470卷一第28頁)。 另原審100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即被告陳明宏此次 查獲後因尿液中有嗎啡反應經檢察官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亦為相同之認定。被告陳明宏於該案中稱:扣案2小 包海洛因取得後尚未施用即被員警查獲。被告陳明宏本件持 有毒品之犯行,與其另外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無一罪之關 係。
(十)至被告陳明宏辯護人以被告榮家麒交付2包海洛因予被告陳 明宏時,未詢問其餘毒品下落,且該7包海洛因係隨意放置 在手煞車及右前座處,應係該車借用人,隨手將毒品放置在 明顯處,以便隨時取回云云。然被告陳明宏若就該7包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存在與否不知情,而係共犯榮家麒或是「小 翁」持有。共犯榮家麒或該「小翁」之人駕駛被告陳明宏所 交付車輛返回陳翠萍住處時,應將該7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帶下車,再將該車輛鑰匙交還予被告陳明宏。然共犯榮家麒 不單將2包海洛因交予被告陳明宏,復將鑰匙交還予被告陳 明宏,可見被告陳明宏與榮家麒對於車內有7包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應有認知,否則榮家麒或該「小翁」之人何能甘冒
損失,將放置有該7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車輛鑰匙交付予 被告陳明宏?被告陳明宏與榮家麒對於車內有該7包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既有認知,當無庸在他人住處內,另詢 問該7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在何處,尚難以被告陳明宏未 詢問該7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在,而認被告陳明宏對該7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不知情。另現場查獲照片(見偵1247 0 卷一第45頁圖片3照片及第46頁上方照片),該車內右前座 位置有白色粉末之分裝袋2小包(見偵12470卷一第46頁上方 照片),另於車內無蓋置物箱內1塑膠袋包裝之其餘5包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見偵12470卷一第45頁圖片3照片)。該5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塑膠袋另為包裝,整齊放置於該置物 箱內藏放,從外觀無法查知該塑膠袋內包裝何物,並非隨意 丟置。且共犯榮家麒係於凌晨3時許之深夜,將車輛停放在 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2段19巷巷內,一般人當不會於深夜 時分查看他人車內有何物品。難以該7包海洛因係放置於車 內,而謂該7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被告陳明宏所有。(十一)至共犯榮家麒於警詢時雖稱:被告陳明宏有借車給「蔡贊 玟」云云(見偵12470卷一第17頁)。然榮家麒於偵查中 另稱:係與「蔡贊玟」之人前往購毒等情,後於原審審理 時再改稱:抵達陳翠萍住處後,就沒有再駕車外出云云。 是其所陳述,已有瑕疵,更無法據為對被告陳明宏有利認 定之依據。至證人陳啟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榮家麒一小 時後才回到住處,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榮家麒有駕車,約一 小時後才返回之事實,與被告陳明宏有無持有該7包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無涉。
(十二)被告陳明宏辯護人另聲請向警局及高工局調閱被告陳明宏 所駕駛車輛於99年9月16日、17日之道路監視畫面,以證 明該車輛於該時段有無行駛紀錄。然本件發生時已近二年 ,是否尚有該二日道路監視畫面資料留存,已有可疑。況 國道高速公路每日車流量達數十萬車次,縱有前述監視器 畫面資料,亦無法逐一過濾、清查有無被告車輛經過。況 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法確切得知榮家麒外出拿取毒之地 點,縱使為其前所稱之南崁交流道附近,然亦無從證明該 車輛行徑路徑為何,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明宏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行罪證明確,足資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叄、被告之罪責: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本件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共9包經送驗後,驗餘淨重合計為166.91公克,純質淨重合 計為95.13公克,其純質淨重合計已達10公克以上。核被告 陳明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被告陳明宏與已判決確定 之榮家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陳明宏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等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及 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12470卷一第107頁、108頁)。而被 告陳明宏於警詢時均自承其等施用海洛因時間,分別為99年 9 月14日,是其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實與其等於 99 年9月17日凌晨所共同持有扣案之9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無涉。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明宏與榮家麒共同意圖營利,於99年9 月間,合資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購得毛重合計182.83公克、淨重合計167公克(純質淨 重95.13公克)之海洛因後共同持有。嗣於99年9月17日凌晨 3時30分許,為警接獲線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前,查獲榮家麒,並在陳明宏所有停於此處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毛重178.93公克、淨重合計163.53公克、純質淨 重合計93.63公克之海洛因7包、電子磅秤1台、現金4萬1000 元等物,因認被告陳明宏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嗣公訴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期日改稱被告陳明宏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一)然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 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 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 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 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明宏、榮家麒持有前述共9包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後,姑不論其等持有該毒品之目的為何,然其等於持 有之海洛因毒品後,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為證明被告陳明宏 、榮家麒有何實際已賣出毒品之販售行為,或曾向外求售或 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為實行販賣毒品犯意之行為,即與 前開所稱之⑵、⑶販賣毒品類型不同。至被告陳明宏、榮家 麒持有前述共9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為何,是否係意 圖營利而販入?
(三)再公訴意旨僅泛指被告2人共同意圖營利,於99年9月間,購 入該9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共同持有,但並未指出係依 何卷內證據資料,而得以證明被告2人持有該9包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係基於意圖營利目的而持有。雖該9包海洛因驗餘 淨重合計為166.91公克,其中純質淨重合計為95.13公克, 數量非微,或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購入上開數量較巨之 毒品,然持有數量較多毒品之原因,或因欲降低施用成本而 一次大量購入,或係因與他人合資購買等不一而足,已難僅 以單純持有數量較多之毒品,即謂係基於營利目的而持有。 雖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均否認持有前開扣案海洛因,且本案 中亦無查獲該扣案毒品之來源,致無從認定被告持毒品原因 為何、取得價金為何。被告陳明宏前已有多次施用海洛因犯 行,共犯榮家麒於警詢時亦自承前已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情 事。而被告陳明宏亦在車內扣得現金4萬1千元,其等或為供 日後自身施用毒品需要,一次購足而持有數量較多之毒品, 自難認定被告確係為圖營利而購入持有海洛因。況遍查全卷 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購入或有 販賣之意圖。而公訴意旨所提出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持有 海洛因之事實,而未能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或販入後變 更犯意而有販賣之意思。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行為人認定之 證據法則,僅能認定其等犯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尚難認定有何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或販入後起意販賣第一級毒品。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或同條例第 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然其與起訴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陳明宏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後淨重166.91 公克,原審誤為168.91公克,且對各毒品純度均漏未審認,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陳明宏無視政府禁令,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雖未流毒於他人,但因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對於 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 ,實有潛在危險,況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陳 明宏為高中肄業之學歷、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情形,暨其持 有毒品之期間、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示警懲。被告陳明宏所有之車輛內所查獲扣得如
附表編號2、3所示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63.47公克 、純質淨重為93.63公克)及在被告陳明宏身上所查獲扣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為3.44公克、純質 淨重為1.5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毒品名稱│數量│ 重 量 │ 包裝重 │ 純度 │ 純 質 │
├──┼────┼──┼───────┼────┼───┼───────┤
│1 │海洛因 │2包 │淨重3.47公克 │0.50公克│43.20%│淨重1.5公克 │
│ │ │ │驗餘淨重3.44公│ │ │ │
│ │ │ │克 │ │ │ │
├──┼────┼──┼───────┼────┼───┼───────┤
│2 │海洛因 │5包 │淨重95.37公克 │9.43公克│65.05%│淨重62.04公克 │
│ │ │ │驗餘淨重95.33 │ │ │ │
│ │ │ │公克 │ │ │ │
│ │ │ │ │ │ │ │
├──┼────┼──┼───────┼────┼───┼───────┤
│3 │海洛因 │2包 │淨重68.16公克 │5.97公克│46.34%│淨重31.59公克 │
│ │ │ │驗餘淨重68.14 │ │ │ │
│ │ │ │公克 │ │ │ │
│ │ │ │ │ │ │ │
└──┴────┴──┴───────┴────┴───┴───────┘
共計9包海洛因,驗餘淨重166.91公克,純質淨重95.1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