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鈞閔
指定辯護人 李志雄 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5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3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143、
3022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鈞閔與女友陳玉珊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樓,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 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張鈞閔且 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公告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而竟單獨或共同實行如下犯行:(一)張鈞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所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詠 順、曾柏誌、葉育宏、林盟智及葉泰原以行動電話或市內 電話聯絡,談妥交易地點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分 別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文化南路及新北市蘆洲區等地 ,販賣議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詠順、曾柏誌、葉育 宏、林盟智及葉泰原。販毒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 販毒所得、購毒者及犯罪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 14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7 之購毒者曾柏誌並未當場交付 約定價金而賒欠張鈞閔新臺幣(下同)1000元;附表一編 號12部分,林盟智則賒欠500元購毒款。
(二)張鈞閔與陳玉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張鈞閔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陳玉珊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 品聯絡工具。購毒者曾柏誌於101年8月31日2時29 分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鈞閔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因張鈞閔未身處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樓住處,即以上述行動電話與陳玉珊(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聯絡,指示陳玉珊下樓交付張鈞閔與曾柏誌約定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陳玉珊即持重量約0.2 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下樓交予曾柏誌,曾柏誌則於同日3時44 分許, 將約定之價金1000元置於上址張鈞閔住處信箱內。二人共 同販毒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販毒所得、購毒者及 犯罪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三)張鈞閔與陳玉珊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張鈞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101年8月22日17時54分許,購 毒者廖國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鈞閔聯絡,經由 陳玉珊接聽而與廖國佑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 額。陳玉珊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稍後某時,在前述張鈞閔 住處樓下,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國佑,廖國 佑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陳玉珊。張鈞閔與陳玉珊共同 販毒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販毒所得、購毒者及犯 罪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15。
(四)101年10月15日5時許,張鈞閔於住處向年籍不詳綽號「小 葉」之成年女子,購買2萬元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欲供己施 用(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於本案起訴),並借 與「小葉」2萬元,「小葉」則將其所有海洛因9包(合計 淨重0.79公克,驗餘淨重0.7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交與張鈞閔保管,俟他日償還欠款時再行取回。張 鈞閔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予以保管上述海洛因 ,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嗣於101年10月16日22時45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張鈞閔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張鈞閔持有之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0.7 9公克,驗餘淨重0.73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 支、 分裝袋70個;張鈞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卡)及陳玉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僅就被告張鈞閔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上訴(見上 訴書第1 頁),關於被告張鈞閔、陳玉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10,判決無罪部分並未上訴,因被告張鈞閔、陳玉珊也提起 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被告張鈞閔、陳玉珊有罪部分審理 。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張鈞閔、陳玉珊、陳詠順、 葉育宏、林盟智、葉泰原、曾柏誌、廖國佑、曾家慶、林 侑成、賴甘霖、張力文及周祐羽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 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 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張鈞閔、陳玉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鈞閔、陳玉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陳詠順、葉育宏、林盟智、葉泰原(見偵27143 號卷第23 至27、68至70、42至43、85至89、49至51、92至95、62至 64、99至103頁)、曾柏誌及廖國佑(見偵27143號卷第31 至35、76至79、56至57、99至103頁,原審卷第 128至137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曾柏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亞太行 動資料、葉泰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資料查詢 通聯紀錄可憑(譯文摘要及通聯紀錄詳如附表二所示), 以及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被告張鈞閔住 處查獲之前述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扣案物可證。且員警另於 101 年10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葉泰原 住處查獲白色偏黃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 0.02公克,驗餘 淨重0.0198 公克),係葉泰原向被告張鈞閔購買;於101 年10月17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曾柏誌住 處房內查獲白色透明結晶6包(淨重2.033公克,驗餘淨重 2.0326公克),是曾柏誌向被告張鈞閔所購之物等情,已 經證人曾柏誌、葉泰原證述明確(見偵27143號卷第7至10 、31至35、61至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上述白色粉末9 包 (合計淨重0.79公克,驗餘淨重0.79公克)、白色透明結 晶6包(淨重2.033公克,驗餘淨重2.0326公克)及白色偏 黃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198 公克 )。經鑑驗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或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 11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見偵27143卷第143、147至 148 頁)。足認被告張鈞閔、陳玉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 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若是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犯(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 ,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 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 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 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玉珊 辯稱:「對於附表一編號9、15 所示之毒品交易有沒有收 到錢,沒有印象,我承認犯罪,但只是幫助。」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陳玉珊辯稱:「被告陳玉珊僅係受被告張鈞閔 指示送毒品給曾柏誌及廖國佑,並沒有向渠等收取價金, 或有因此獲利之情形,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查, 證人曾柏誌證稱:「101年8月31日凌晨2時57 分許通話沒 多久,交易地點是新北市三重區阿閔住處樓下,當時阿閔 的女朋友確實有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我錢先欠著。」(見 偵21743號卷第78頁)、「101年8月31 日我有需要毒品, 就打電話給張鈞閔,他說人在工作,沒有辦法跟我碰頭, 他就交代他太太陳玉珊拿給我,我就折返到三重過來跟陳 玉珊拿,可是當時我沒有錢,因此我跟陳玉珊說可不可以 先欠著,她說她不能決定要經過張鈞閔,中間他們有通電 話,他說可以才拿毒品給我,編號103 通訊監察譯文(指 101 年8月31日3時3分53 秒)電話講完後,我就拿到甲基 安非他命,是陳玉珊交給我的,我當場沒有給她錢,到泰 山回來才放錢在信箱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 證人廖國佑也證稱:「是張鈞閔之女友將毒品交給我,我 也把錢交給張鈞閔女友。」等語明確(見偵21743 號卷第 100至101頁、原審卷第135 頁背面),可認購毒者曾柏誌 、廖國佑於附表一編號9、15所示與被告2人交易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均已交付價金予被告張鈞閔、陳玉珊。參酌附 表二編號9 所示通聯內容,可知證人曾柏誌於撥打電話予 被告張鈞閔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被告張鈞閔即 指示被告陳玉珊實行交付行為,而於證人曾柏誌無法當場 交付價金時,被告陳玉珊猶與被告張鈞閔通話確認得否讓 證人曾柏誌暫時賒欠;又附表二編號15所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廖國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 是由被告陳玉珊持被告張鈞閔之行動電話接聽廖國佑來電 ,陳玉珊並向廖國佑表示「你跟我說也一樣。」、「有現 金?」、「你上次有差他嗎?」等語,均足見被告陳玉珊 與證人曾柏誌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已與證人曾柏誌 及被告張鈞閔議及要如何收取價金,以及被告陳玉珊未透 過被告張鈞閔而逕與證人廖國佑議價事實甚為明確。參酌 被告陳玉珊並不否認知悉受被告張鈞閔指示交付予證人曾 柏誌及其自行接聽張鈞閔電話後交付予證人廖國佑之物品 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 不諱,則被告陳玉珊主觀上既有與被告張鈞閔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已實際參與交付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甚至實行議定價格及收取價金行為,被告 陳玉珊就附表一編號9、15所為確屬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與被告張鈞閔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 犯。被告陳玉珊此部分辯解,不能採信。
(三)法令對販毒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實因販毒存 有巨額利潤可圖,販毒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 之險。凡有償交易毒品,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 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犯意而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張鈞閔、陳玉珊均坦承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參酌被告二人與證人陳詠順、曾柏誌、葉育宏、林盟智 、葉泰原及廖國佑均非至親,若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 以原價交易第二級毒品之理。被告二人所為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為確有營利意圖,可以認定。另被告張鈞 閔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詠順之 犯罪所得部分,綜合證人陳詠順前後證述,參照被告張鈞 閔之供述(見原審卷第 217頁),應認被告張鈞閔販毒予 證人陳詠順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張鈞閔、陳玉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張鈞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 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張鈞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 1至15所示15罪)、同條例 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被告陳玉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 9、15所示二罪)。被告張鈞 閔、陳玉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各皆吸收於販毒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二)被告張鈞閔、陳玉珊就附表一編號 9、15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張鈞閔所犯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5罪);犯 罪事實一㈣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陳玉珊所犯附表一編 號9、15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四)被告張鈞閔、陳玉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爰就渠等附表 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 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 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張鈞閔、陳玉珊均坦承犯行,販毒之獲利非 鉅額,且附表一編號1 、2 、4 、6 至9 、11至15所示售 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少量,各次販毒數量也均為小額零 星販賣,並非藏有鉅量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 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尚未能與販毒之大 盤、中盤相提並論。審酌被告二人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減輕後之刑度與其犯罪 情節相較,猶嫌過重,認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爰就被告張鈞閔於附表一編號1 、2 、4 、6 至9 、
11 至1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玉珊於附表一編 號9、1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 酌予遞減其刑。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 第1項,刑法第2項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9 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並審酌被告張鈞閔為高職畢業、陳玉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未思以正途謀生而圖不法 利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毒害他人,惟販毒之數 量、獲利不多,被告張鈞閔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少額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9、15所示犯行之參與、分工程度 ,參酌其等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被告張鈞閔 、陳玉珊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與刑,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2年、3 年,另論處被告張鈞閔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 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 日,並經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 規定,就被告張鈞閔所犯附表一之各罪刑,無從於裁判時 ,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敘明 :㈠扣案海洛因 9包(合計驗餘淨重0.73公克),屬被告 張鈞閔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電子 磅秤1台、分裝勺1支,屬被告張鈞閔所有,供單獨或與被 告陳玉珊共同實行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 ;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屬於被告 張鈞閔所有,供實行附表一編號10、1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屬於被告張鈞閔所有,供單獨或與被告陳玉珊共同 實行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1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均據被告張鈞閔供明,與未扣案附一所示被告張鈞閔單 獨販賣毒品所得,均依法宣告沒收。上述未扣案物,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毒所 得,則以其等財產抵償。另扣案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屬被告陳玉珊所有,供其與被告張鈞閔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附表一編號9 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與未扣案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併 同渠等如附表一編號9、15 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均依法宣告沒收。上述宣告被 告 2人連帶沒收之未扣案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行
動電話部分,連帶追徵其價額;共同販毒所得,則以被告 張鈞閔、陳玉珊之財產連帶抵償。另扣案分裝袋70個,屬 於被告張鈞閔所有,供單獨或與被告陳玉珊共同實行附表 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預備使用,已據被告張鈞閔 供明,併依法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張鈞 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係以向葉育宏借用手機之通話費 利益抵銷,並非得有實體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以財償抵 償;㈡其餘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 包 、吸食器 1個及玻璃球1個,被告2人供明與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被告張鈞閔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因乏積極 事證證明與本案各項犯罪有直接關連,不另宣告沒收。另 自證人曾柏誌、葉泰原住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渠 等為供己施用而向被告張鈞閔購買之毒品,因已屬曾柏誌 、葉泰原所有,非被告等所有或不法持有之物,無需於本 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 年8 月至10月的短期 間內,販賣毒品對象7 人,次數高達15次,重量就已知部 分計達12.2公克,販毒所得計新台幣4 萬多元,足認被告 為圖暴利而濫行散佈毒品,不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更嚴 重危害社會國家秩序,戕害國民健康至鉅,客觀上實難認 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事,且原審適 用刑法第59條予被告減輕其刑之事由,均屬刑法第57條量 刑審酌事由,而非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應有違誤。」云 云;又以:「依學者公式計算,被告若適用刑法第59條減 刑,應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8月;若無適用刑法第59 條 規定,則至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9 月,始為適當。原審 僅量處12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輕。」云云。被告張鈞閔上 訴意旨並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家中尚 有高齡祖母需照顧,請求更輕量刑。」云云。被告張鈞閔 、陳玉珊除執前詞上訴外,被告陳玉珊上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係受張鈞閔指示及毒品控制始交付毒品,其情可憫 ,原審仍處以應執行3 年有期徒刑,顯已失衡。」云云。 經查:
1、原審就被告張鈞閔於附表一編號1 、2 、4 、6 至9 、11 至1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玉珊於附表一編號9 、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 遞減其刑,已詳敘其理由,經核並無不當;又被告均坦承 犯行,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與金額,參 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與本案情節相當之相類案件,原審 對被告張鈞閔、陳玉珊販賣毒品犯行,分別論處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2年、3 年,並無量刑過輕的情形,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應有誤會。
2、被告張鈞閔、陳玉珊販毒犯行固分別有15次、2 次,然犯 後均坦承犯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減,各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3 年,已經依法斟酌量刑。被告上訴 認原審處刑過重,並無理由。至於被告張鈞閔另稱需照顧 年邁祖母云云,並不足以否定被告販毒犯行之認定,無足 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仍執 前詞,指稱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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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購│ │ │ │ │
│ │為│毒│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 犯罪行為 │ 原判決主文 │
│號│人│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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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陳│101 年8 │新北市三重區│陳詠順於101 年8 月19│張鈞閔販賣第二級毒品│
│ │鈞│詠│月19日7 │溪尾街218 巷│日7 時52分許以門號09│,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閔│順│時52分許│4 號2 樓陳詠│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扣案電子磅秤壹台、│
│ │ │ │稍後某時│順之住處巷口│張鈞閔所持用之門號09│分裝勺壹支及分裝袋柒│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拾個均沒收;未扣案門│
│ │ │ │ │ │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命事宜,嗣2 人於左揭│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時、地碰面交易,張鈞│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仟壹佰元均沒收,如全│
│ │ │ │ │ │公克予陳詠順,陳詠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行│
│ │ │ │ │ │則當場交付現金3,100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 │元予張鈞閔。 │額,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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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陳│101 年8 │新北市三重區│陳詠順於101 年8 月19│張鈞閔販賣第二級毒品│
│ │鈞│詠│月19日20│溪尾街218 巷│日20時46分許以門號09│,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閔│順│時46分許│4 號2 樓陳詠│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扣案電子磅秤壹台、│
│ │ │ │稍後某時│順之住處巷口│張鈞閔所持用之門號09│分裝勺壹支、分裝袋柒│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拾個均沒收;未扣案門│
│ │ │ │ │ │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命事宜,嗣2 人於左揭│話壹支(含SIM卡)及 │
│ │ │ │ │ │時、地碰面交易,張鈞│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公克予陳詠順,陳詠順│一部不能沒收,行動電│
│ │ │ │ │ │則當場交付現金3,000 │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 │ │ │ │ │元予張鈞閔。 │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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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陳│101 年8 │新北市三重區│陳詠順於101 年8 月22│張鈞閔販賣第二級毒品│
│ │鈞│詠│月22日23│溪尾街218 巷│日23時21分許以門號09│,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閔│順│時21分許│4 號2 樓陳詠│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扣案電子磅秤壹台、│
│ │ │ │稍後某時│順之住處巷口│張鈞閔所持用之門號09│分裝勺壹支及分裝袋柒│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拾個均沒收;未扣案門│
│ │ │ │ │ │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命事宜,嗣2 人於左揭│話壹支(含SIM卡)及 │
│ │ │ │ │ │時、地碰面交易,張鈞│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 │ │ │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公克予陳詠順,陳詠順│一部不能沒收,行動電│
│ │ │ │ │ │則當場交付現金6,000 │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 │ │ │ │ │元予張鈞閔 │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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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陳│101 年8 │新北市三重區│陳詠順於101 年8 月26│張鈞閔販賣第二級毒品│
│ │鈞│詠│月26日21│溪尾街218 巷│日21時47分許以門號09│,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閔│順│時47分後│4 號2 樓陳詠│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扣案電子磅秤壹台、│
│ │ │ │之2 小時│順之住處巷口│張鈞閔所持用之門號09│分裝勺壹支及分裝袋柒│
│ │ │ │內某時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拾個;未扣案門號0920│
│ │ │ │ │ │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302796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命事宜,嗣2 人於左揭│(含SIM卡)及販賣毒 │
│ │ │ │ │ │時、地碰面交易,張鈞│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
│ │ │ │ │ │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公克予陳詠順,陳詠順│能沒收,行動電話部分│
│ │ │ │ │ │則當場交付現金4,000 │,追徵其價額,販賣毒│
│ │ │ │ │ │元予張鈞閔。 │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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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陳│101 年8 │新北市三重區│陳詠順於101 年8 月29│張鈞閔販賣第二級毒品│
│ │鈞│詠│月29日22│溪尾街218 巷│日16時49分起接續以門│,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閔│順│時28分後│4 號2 樓陳詠│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電子磅秤壹台、│
│ │ │ │之2 小時│順之住處巷口│話撥張鈞閔所持用之門│分裝勺壹支、分裝袋柒│
│ │ │ │內某時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拾個均沒收;未扣案門│
│ │ │ │ │ │話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非他命事宜,嗣2 人於│話壹支(含SIM卡)及 │
│ │ │ │ │ │左揭時、地碰面交易,│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 │ │ │張鈞閔交付甲基安非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命2 公克予陳詠順,陳│一部不能沒收,行動電│
│ │ │ │ │ │詠順則當場交付現金 │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 │ │ │ │ │6,000 元予張鈞閔。 │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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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曾│101 年8 │新北市三重區│曾柏誌於101 年8 月19│張鈞閔販賣第二級毒品│
│ │鈞│柏│月19日9 │文化南路附近│日8 時53分許以門號09│,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閔│誌│時30分許│某補習班前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
│ │ │ │ │ │張鈞閔所持用之門號09│勺壹支及分裝袋柒拾個│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9│
│ │ │ │ │ │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命事宜,嗣2 人於左揭│支(含SIM卡)及販賣 │
│ │ │ │ │ │時、地碰面交易,張鈞│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0.2 公克予曾柏誌,曾│不能沒收,行動電話部│
│ │ │ │ │ │柏誌則當場交付現金 │分,追徵其價額,販賣│
│ │ │ │ │ │1,000 元予張鈞閔。 │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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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曾│101 年8 │新北市三重區│曾柏誌於101 年8 月20│張鈞閔販賣第二級毒品│
│ │鈞│柏│月20日2 │文化南路附近│1 時46分許接續以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閔│誌│時40分後│某補習班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
│ │ │ │10分鐘內│ │與張鈞閔所持用之門號│勺壹支及分裝袋柒拾個│
│ │ │ │某時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9│
│ │ │ │ │ │及簡訊聯絡約定購買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嗣2 │支(含SIM卡)沒收, │
│ │ │ │ │ │人於左揭時、地碰面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易,張鈞閔交付甲基安│,追徵其價額。 │
│ │ │ │ │ │非他命0.2 公克予曾柏│ │
│ │ │ │ │ │誌,曾柏誌積欠約定之│ │
│ │ │ │ │ │價金1,000 元,迄未交│ │
│ │ │ │ │ │付該價金予張鈞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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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曾│101 年8 │新北市三重區│曾柏誌於101 年8 月28│張鈞閔販賣第二級毒品│
│ │鈞│柏│月28日23│文化南路65巷│日23時19分許接續以門│,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閔│誌│時23分稍│40號3 樓張鈞│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
│ │ │ │後某時 │閔住處附近巷│話與張鈞閔所持用之門│勺壹支及分裝袋柒拾個│
│ │ │ │ │口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9│
│ │ │ │ │ │話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非他命事宜,嗣2 人於│支(含SIM卡)及販賣 │
│ │ │ │ │ │左揭時、地碰面交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張鈞閔交付甲基安非他│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命0.2 公克予曾柏誌,│不能沒收,行動電話部│
│ │ │ │ │ │曾柏誌則當場交付現金│分,追徵其價額,販賣│
│ │ │ │ │ │1,000 元予被告。 │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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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曾│101 年8 │新北市三重區│曾柏誌於101 年8 月31│張鈞閔共同販賣第二級│
│ │鈞│柏│月31日3 │文化南路65巷│日1 時29分許起接續以│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閔│誌│時3 分通│40號3 樓張鈞│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話結束後│閔住處樓下 │電話與張鈞閔所持用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陳│ │(起訴書│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M卡)、電子磅秤壹台 │
│ │玉│ │附表編號│ │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分裝勺壹支及分裝袋│
│ │珊│ │9 略載 │ │安非他命事宜,曾柏誌│柒拾個均沒收;未扣案│
│ │ │ │101 年8 │ │於同日2 時57分抵達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月31日2 │ │揭地點後,張鈞閔因不│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時57 分 │ │在其住處,旋以上開行│、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後某時)│ │動電話與陳玉珊持用之│臺幣壹仟元與陳玉珊連│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電話聯絡由陳玉珊自張│不能沒收,行動電話部│
│ │ │ │ │ │鈞閔住處下樓交付甲基│分,與陳玉珊連帶追徵│
│ │ │ │ │ │安非他予曾柏誌,陳玉│其價額,共同販賣毒品│
│ │ │ │ │ │珊即於左揭時、地將甲│所得部分,以其與陳玉│
│ │ │ │ │ │基安非他命約0.2 公克│珊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予曾柏誌,曾柏誌則於├──────────┤
│ │ │ │ │ │同日3 時44分許將價金│陳玉珊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1,000 元放入張鈞閔住│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處之信箱內。 │拾月,扣案門號098915│
│ │ │ │ │ │ │5705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卡)、電子磅秤 │
│ │ │ │ │ │ │壹台、分裝勺壹支、分│
│ │ │ │ │ │ │裝袋柒拾個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卡)、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張鈞│
│ │ │ │ │ │ │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行動電│
│ │ │ │ │ │ │話部分,與張鈞閔連帶│
│ │ │ │ │ │ │追徵其價額,共同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與│
│ │ │ │ │ │ │張鈞閔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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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張│曾│101 年10│新北市三重區│曾柏誌於101 年10月16│張鈞閔販賣第二級毒品│
│ │鈞│柏│月16日22│文化南路附近│日21時48分許起接續以│,處有期徒刑肆年,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