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卉營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宗才靜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2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卉營與賴金土(未據起訴)係父女,兩人均明知如附表三 所示土地及建物為賴金土贈與賴卉營,兩人間並無實際買賣 之情形,詎其等為減輕稅賦負擔,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 不知情之代書李文峰於民國95年1 月23日持不實之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以 「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 向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三所示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於同 年月25日據以將該房地以「買賣」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於登記公示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賦之正確 性。
二、案經賴金土委由盧國勳律師、許中銘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憑以認定被告賴卉營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卉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辯稱:當時移轉的細節都是告訴人賴金土委託李文峰
辦理,李文峰與伊之間並沒有任何交情,伊沒有任何權利指 示,伊沒有去細看他們用什麼樣的方式去辦理過戶的云云。二、惟經查:
(一)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係告訴人贈與被告賴卉營,然該不動 產登記移轉原因記載「買賣」等情,業經被告賴卉營坦承 不諱,復有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契約書、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契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賴卉營戶籍謄本、94年11月30日之告訴人印鑑證明、板橋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告 訴人96年1月30日所出具之確認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 第281號偵續卷第347至366頁、第252號偵續卷一第83至90 、14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李文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茶館街26、26之1、 26之2、26之3土地登記申請書係告訴人、被告賴卉營雙方 委託伊去辦理的,通常都是伊去告訴人松江路家辦的,伊 只記得當時有告訴人、被告賴卉營在場,其餘不記得了, 這幾筆不動產過戶的原因以買賣方式辦理,係被告賴卉營 、告訴人雙方提議的,因為土地增值稅要以自用住宅的優 惠稅率去登記,所以才用買賣的方式,伊確認告訴人、被 告賴卉營都明確知道這4件不動產都是要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足認被告賴卉營 確係因稅務關係,而指示證人李文峰偽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要無疑義。被告賴卉營辯護人於原審 審理中雖另辯以:證人李文峰之證言有受刑事處罰之可能 之利害衝突,該證言不足採信云云,然參以被告賴卉營於 原審101年5月31日審理時係供稱:係代書說用買賣辦理, 不用贈與稅,如買賣沒有資金流程的話,就會變成贈與, 所以沒差,伊與告訴人就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核與證人李文峰上開證述被告賴卉營知情一節大致相符 ,足徵被告賴卉營對於上開不動產登記移轉原因記載「買 賣」一節知之甚詳,再衡以證人李文峰僅收取服務報酬, 本無逾越授權而違反法律規定或從業規則而陷自身於不利 境地之必要,是其違反委託人之意思而擅自更改不動產登 記之原因之可能性微乎其微,且其於法院審理中亦大可證 稱其不知情,或係受告訴人1人指示而辦理,即可免受刑 事訴追,實無須具結後證稱係告訴人及被告賴卉營共同提 議以買賣方式處理等情觀之,足認證人李文峰上開證詞, 應堪採信;益見被告賴卉營上開辯詞,屬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賴卉營既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並無買賣上開房地 之真意,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自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 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甚明。
(三)又被告賴卉營辯護人復另辯以:本件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 轉,實質上對告訴人或公眾,並無生損害之虞,故不該當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云云。惟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 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 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 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 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 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 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見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734號、80年台上字第614號裁判要旨)。查本 案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雖記載為買賣, 然實際原因為贈與,被告賴卉營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68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已有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又上開不 動產登記原因如為「買賣」,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可適用 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一節,業經證人李文峰證述稽詳(見 原審卷第126頁),亦有損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對國家 稅收產生影響,是辯護人辯以被告賴卉營上開所為無生損 害於公眾,尚嫌無據,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賴卉營上訴意旨另以:二親等間不動產之移轉,如 稅務機關任該二親等之買賣中,金額不符或過低,即得依 遺產及贈與稅第5條第6款所謂「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 買賣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土地增值稅部分,仍得適用 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此乃合法節稅之效果。又地政機關 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規定,應依法審查,並依同法第 56條規定:「...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 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 不符之原因者」,通知被告賴卉營及告訴人進行補正。惟 地政機關對此並未通知被告賴卉營或告訴人應將「買賣」 補正、更正登記為「贈與」、或進行土地增值稅之補繳。 由此可知,地政機關經實質審查而未通知被告賴卉營補正 ,顯見地政機關亦認兩造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係屬合法 ,僅稅法上應同視贈與而課徵贈與稅,並無礙雙方以買賣 為原因而得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自非 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云云。惟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可准許
,對於雙方買賣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認之責任 與義務(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板橋地政事務所僅就被告賴卉營、告訴人所申請 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為形式審查,非 為實質審查,板橋地政事務所雖准予渠等以「買賣」為原 因而予以登載,然非得遽認被告賴卉營、告訴人間確有就 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真實買賣,且被告賴卉營一再陳稱係 為減免稅捐而登記為買賣(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且渠等間亦未有任何資金流向,足見被 告賴卉營、告訴人間關於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移轉係贈與 、非買賣。又稅法上關於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 贈與論,係法律規定之擬制效果,非得反推認二親等親屬 間之贈與均得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是被告賴卉營此部 分之論述,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賴卉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賴卉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賴卉營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 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 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本次修 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經查:(一)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 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2項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之規定,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
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10倍之規定,所得科處 之罰金刑則為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 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二者罰金額度相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刑 法第214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 已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 罰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 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賴卉營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 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 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 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賴卉 營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賴卉營。
(四)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賴卉營,自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 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 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如前所述。本案被告賴 卉營明知與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竟假藉買賣之名 ,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是核被告賴卉營所為,係 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賴卉營與告訴人 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意旨另以:
一、被告賴卉營、宗才靜(被告宗才靜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部分,經本院另為無罪判 決,詳後述)為夫妻,賴黃曰係被告賴卉營之母。賴黃曰於
94年6月5日因病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入院時即神 智不清,昏迷指數為E1M3V1,住院期間需仰賴呼吸器,直至 94年9月3日死亡止,均無法言語溝通,亦無自行處理事務之 能力。被告賴卉營、宗才靜均明知賴黃曰病重,實際上無法 為夫妻贈與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亦無此意,竟未經賴黃曰及 告訴人之同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被告賴卉營於94年6月7日前往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佯為 賴黃曰之委託人,向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 政事務所)申請賴黃曰之印鑑證明,又於94年6月5日至同年 7月8日間之某時,假冒賴黃曰及告訴人等名義,製作如附表 一所示立約日期為94年6月5日之不實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贈與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賴黃曰及告訴人 等印鑑盜蓋於上開文件上,偽造賴黃曰及告訴人等印文數枚 ,以資作為賴黃曰同意將上揭房地贈與告訴人之意,被告宗 才靜旋以土地登記代理人身份,於94年7月8日,持賴黃曰、 告訴人等身分證影本、賴黃曰之印鑑證明、上開不實文件暨 如附表一所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分別前往中山 地政事務所及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之不實事由,辦 理將附表一所列不動產所有權自賴黃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 而以此不實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事項,使中山地政事務所及板 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登載於其等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 書上,足生損害於賴黃曰、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賴卉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偽造印文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被告賴卉營利用其保管賴黃曰之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原農民銀行)及日盛商業銀行存 摺及印鑑之機會,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假冒賴黃曰名義填 寫取款條並盜蓋賴黃曰之印鑑後,自附表二所載之賴黃曰帳 戶內,提領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再佯以賴黃曰為匯款人名義 ,填寫不實之匯款申請書,將附表二所載之款項,匯入賴金 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 生損害於賴黃曰及賴黃曰帳戶各所屬銀行管理存戶存款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賴卉營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7條偽造印文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云云。
三、被告賴卉營明知與告訴人間實際上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係由 告訴人贈與賴卉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買 賣為原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李文峰,於不詳時地,製作如
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告訴人印鑑盜蓋於上開文件,偽 造告訴人之印文數枚,以資作為告訴人同意將附表三所示不 動產出售予賴卉營之意,復持上開偽造文件,於95年1月23 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賴卉營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7條偽造印文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訊據被告賴卉營就其於前開時、地辦理附表一、三所列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提領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並以賴黃曰 為匯款人匯入賴金土之上開帳戶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決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係基於賴黃曰及告訴人之同意, 代為辦理附表一所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附表二金錢 之匯款,附表三之不動產移轉文件係基於本人之意所填載, 無該當偽造私文書等語。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卉營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供 述、被告賴卉營、宗才靜之供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9 年4月6日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卷附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相關資料,包含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板橋 地政事務所函99年8月23日函附之相關資料、附表所列不動 產所有權狀、證人賴坤豪之證詞、中山戶政事務所99年8月 23日函所檢附之94年間申辦印鑑證明相關資料影本、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3月3日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 4月15日函、大臺北銀行民生分行100年6月15日函暨所附交 易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100年6月23日函暨 所附資料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100年7月15日函 記所檢附之資料、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0年7 月12日、100年8月29日函暨所檢附之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8月30日函暨所檢附 之資料及告訴人96年1月30日所出具之確認書影本等件,為 其論據。
伍、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卉營未得賴黃曰及告訴人之授權辦理 附表一所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犯行部分:
(一)被告賴卉營有於94年6月7日前往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 賴黃曰之印鑑證明,並曾製作如附表一所示立約日期為94 年6月5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並持賴黃曰、告訴人之印鑑蓋於上開文件上 ,另委託被告宗才靜以土地登記代理人身份,於94年7月8 日,持賴黃曰、告訴人等身分證影本、賴黃曰印鑑證明、 上開土地建築改良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 書暨附表一所列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分別前往中 山地政事務所及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之理由,辦 理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自賴黃曰移轉登記予告訴 人等情,業經被告賴卉營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宗才靜 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81號偵續卷第104至107頁) ,復有卷附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包含 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板橋地政事務所函99年 8月23日函附之相關資料、附表所列不動產所有權狀、中 山戶政事務所99 年8月23日函所檢附之94年間申辦印鑑證 明相關資料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3月3日函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4月15日函等件存卷可考(見 第7215號他卷第11至56頁、第252號偵續一卷第125至179 頁、第180至1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予認定。(二)查,賴黃曰雖於92年9月3日至94年5月17日之期間內曾接 受腦電極刺激手術,功能上需他人照顧,無法自我行動, 然精神意識清楚一節,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5年9月
29日集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第7215號他字 卷第10頁),又賴黃曰將其個人印章、存摺、身份證件等 重要物品交由被告賴卉營保管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281號偵續卷第90頁),依上情綜 合觀之,則被告賴卉營所辯:伊母親在尚未住院前跟伊說 房子及現金不想給賴金土,伊哥哥也都沒有回來,所以母 親名下的全部房子跟現金要給伊,伊有獲得母親賴黃曰之 授權一節,並非全然子虛不可採信。檢察官雖執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99年4月6日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指稱賴黃曰 於94年6月5日住院後即昏迷直至過世,然於法此僅能證明 賴黃曰於住院後無法為意思表示,於法尚難遽以認定賴黃 曰住院前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賴卉營辦理附表一所列不動 產之移轉登記,自不能率爾對被告賴卉營為不利之認定。(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 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賴金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賴 黃曰的土地有事先過戶給伊,再轉給賴卉營一事,伊都不 知道這些事等語,然其亦曾證稱:伊是告被告侵占伊的財 產,包括現金和黃金,沒有提告其他事項,包括偽造文書 就是拿伊的印章去辦理過戶土地的事,伊沒有提告等語; 於偵查中則證稱:「(你有無同意將賴黃曰的不動產過戶 到賴卉營的名下?)應該是賴黃曰生的,過給她好了」等 語(分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第52至53頁;第281號偵續 卷第91頁),再觀以告訴人就本案所涉之相關細節乃證稱 :「(你是否記得賴卉營(賴淑美)有向你表示,要將賴 黃曰名下的房產,先過戶到你名下,再過戶到她自己的名 下這件事?)我不記得了」、「(你是否記得賴卉營(賴 淑美)有向你表示,要將賴黃曰帳戶內的存款,匯至你名 下帳戶的事?)賴黃曰的錢,匯到我帳戶內,不就變成我 的錢,我忘記了。」、「(賴黃曰過世後,何人幫你保管 上開印章、證件?)好像是賴淑美,但我不太記得了。」 、「(你記得你有將土地、房屋過戶給賴淑美這件事嗎? )我忘記了,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 );在在足見證人亦告訴人賴金土對於本案所涉財產過戶 相關事宜,前後證述不一,且互有矛盾,且對於重要細節 部分亦均稱不復記憶等語。另參以告訴人97年4月14日所
寫之書信及96年1月30日確認書分別記載:「我絕對不會 告你,訴訟都不是我的本意,我是被阿雲(按即蔡彩雲, 即繼賴黃曰後之告訴人再婚妻)逼的,我沒有辦法,我鄭 重聲明不管有告的沒有告的我都拋棄,我們之間沒有任何 債權財務糾紛...」、「...本人之女兒賴卉營非常孝順, 之前蔡彩雲一直逼迫本人要撤銷贈與,本人因懼怕蔡彩雲 十分無奈...」等語,有上開書信及確認書在卷可考(見 第281號偵續卷第141、142頁);又,另案民事訴訟審理 期間,曾函請台大醫院就告訴人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 :賴員自訴無意對賴卉營提出告訴,表示這是太太的意思 ,而賴員兩次回答問題時,皆無他人在旁提示應作何回答 ,佐以本身性格,其決定可能較容易受到外界訊息的影響 一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3月10日函在 卷足參(見第281 號偵續卷第137至140頁),則告訴人前 開證述:其對過戶一事不知情云云,是否出於其真意而與 事實相符,顯非無疑;從而,於法要不得僅憑告訴人前開 證述,即遽為被告賴卉營不利之認定。至告訴人雖提出94 年7月15日臺北雙連郵局存證信函第622號及其於94年7月 20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文件等件,證明被告賴卉 營為移轉登記時,其並不知情,被告賴卉營未獲授權云云 ,然查前開存證信函之意旨略為終止告訴人與訴外人賴中 正之委託關係,與被告賴卉營無涉,又前開暫緩辦理之通 知,並未載明暫緩辦理之理由,有上開存證信函及聲明異 議文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37至40頁),而暫緩辦 理之原因多端,於法即難以遽此即推認被告賴卉營於辦理 附表一不動產移轉時未得告訴人同意,況依告訴人於94年 7月21日致地政事務所載明:贈與被告賴卉營附表一編號1 至4之不動產,同意繼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意書( 見第7215號他字卷第155至156頁),足認告訴人於94年7 月21日尚且同意將由賴黃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附表一編 號1至4之不動產贈與被告賴卉營,果告訴人確遭被告賴卉 營冒用,豈會同意為前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又何以遲至 98年7月20日相隔多年後始提告,尤其遭人冒用名義茲事 體大且本件所涉金錢甚鉅,豈能不迅速處置,何以拖延如 此,凡此種種,皆與常情不符,是告訴人所指訴被告賴卉 營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尚難採信。
二、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卉營未得賴黃曰之授權,即提領賴黃 曰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匯入賴金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板橋分行帳戶內犯行部分:
(一)被告賴卉營持賴黃曰之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自強分行、日盛商業銀行存摺及印鑑,於附表二 所示時地以賴黃曰之名義填寫取款條並蓋賴黃曰之印鑑, 自附表二所載賴黃曰之帳戶內提領金錢後,匯入告訴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告賴卉營 坦承無訛,復有大臺北銀行民生分行100年6月15日函暨所 附交易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100年6月23 日函暨所附資料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100年7 月15日函記所檢附之資料、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00年7月12日、100年8月29日函暨所檢附之資料、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財富管理100年8月 30日函記所檢附之資料附卷可參(見第252號偵續一卷第 194至196、204至207、217至218、220至227、241至242、 243至2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又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賴卉營未得賴黃曰 之授權,業如前述。再查,被告賴卉營將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匯入告訴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後,曾於94年6月21日、27日、28日、 29日多次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一節,有相關資料可稽,而 依被告賴卉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提款、轉帳都需要賴 金土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卡是伊父親給伊的,伊父親是在 94年6月8至10日左右,有很具體的說要財產都給伊等語( 見第7215號他字卷第94頁、第281號偵續卷第93頁);證 人即告訴人賴金土於偵查中亦證稱:有交代賴卉營去領錢 ,好像有同意賴卉營提領或轉帳等語(見第7215號他字卷 第186至187頁),在在足認告訴人曾於賴黃曰住院後同意 被告賴卉營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為 相同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北檢99年度偵續一字第 25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從而益徵被告賴卉營辯稱 :伊母親都有將東西交給伊,就是同意伊先轉手到父親名 下,再轉給伊,父親也有同意等語,應非虛妄。綜此,被 告賴卉營既已取得母親賴黃曰之授權,自無施用詐術之犯 行,而無構成詐欺取財罪或偽造文書等罪之餘地。(三)另被告賴卉營此部分犯行係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其犯罪被害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原農民銀行)及日盛商業銀行,非屬親屬間詐欺, 自無刑法第343條、第32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賴卉 營之辯護人以其所涉犯罪事實已逾告訴期間,執為抗辯,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卉營辦理移轉附表三所列不動產移轉 登記,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等罪嫌部分
: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 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 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 除合於其他法律之規定,應依該規定處罰外,尚難論以首 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 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 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 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外,以處罰無形 偽造為限」、「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 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 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 ,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 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5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查告訴人與被告賴卉營一同委託李文峰代書辦理附表三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李文峰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剛才這些過戶程序,證人與 賴金土見過幾次面?與賴卉營見過幾次面?)我們談一定 要1次,蓋章要1次,稅單下來要1次,申報贈與稅時要1次 ,過戶完要1次,談的那次、蓋章那次、繳稅稅單下來那 次、過戶完要將資料還給他們,是要雙方在場的,其餘的 部分,因事隔已久,不記得了。」、「(辦理過戶書類的 用印時,書類是填妥的?還是空白的?)賴金土的習慣, 是要書類讓其看過無誤,才會蓋章,並要我解釋它的用途 。所以書類一定要填妥」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 。足見附表三所列之不動產委託代書李文峰辦理移轉登記 之過程,告訴人均有參與並同意代書製作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以「買 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是被告 賴卉營並無盜蓋賴金土印章於上開文件之行為,自不能以 偽造印文罪相繩,又依上揭判決意旨,告訴人係有權製作 文書之人,被告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甚明。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使本 院確信被告賴卉營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取財等犯罪,本諸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 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賴卉營被訴犯罪事實之認 定。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賴卉營有何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賴卉營犯 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分別有刑法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丙、無罪部分:
壹、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意旨另以:被告宗才靜與被告賴卉營共 同為前開乙、壹、一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宗才靜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偽造印文及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
, 台灣公司情報網